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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廖家嫻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廖銘鑑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廖銘鑑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廖進灯所遺之遺產,然廖進灯繼承人其中 廖銘鑑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廖銘鑑繼承人 已於起訴前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90號 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則廖銘鑑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 ,依照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 管理人應訴。原告未以廖銘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家繼訴-37-20241205-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盧廷圳 相 對 人 盧德融 關 係 人 黃瑞娘 盧家卉 盧彥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德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盧廷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暨 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 (二)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三)存簿內頁影本、訊息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 帳單、行動電話電子商務費使用明細、聲請人之信用卡刷 卡紀錄。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 告書。   (五)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三、相對人雖稱:不同意本件聲請,伊有完全行為能力,不需要 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惟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到庭陳稱: 其自113年10月17日起於湖口仁慈醫院住院迄今等語。聲請 人亦稱:相對人最近住院係因於113年10月13日左右,兩日 內盜刷其信用卡高達新臺幣9萬9,917元,且同月16日自稱係 神腦董事長而至中華電信櫃台拿手機,當場被警察逮捕。這 個案子還在訴訟中,有要求賠償,之後被強制送醫等語,有 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可推知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未回 復正常水準,仍因精神疾病而有需住院情事。又本院依上開 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因病識感差,對 疾病造成之影響缺乏自覺,在疾病影響下對金錢管理有明顯 困難。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症判斷,其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顯有不足,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輔宣-39-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乙○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即○○○(下逕稱乙○)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乙○之起訴主張:   ⒈乙○本不願離婚,係因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乙○名下等條件,乙○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乙○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乙○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丙○○。且乙○不努力工作,致丙○○遭法院裁定負債。乙○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乙○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乙○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乙○要求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乙○之友人,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乙○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丙○○否認,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乙○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丁○○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是乙○的朋友,經由乙○而認識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乙○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乙○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丁○○於乙○向渠表明有與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乙○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丁○○,伊剛認識乙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丁○○,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丁○○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乙○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邱文忠、甲○○均未向兩造 確認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丙○○於本 院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乙○的名字(按即○○○)都是在 家裡簽的,甲○○是伊拿去給他簽的,邱文忠是乙○拿去給 他簽的。○○○、甲○○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 有跟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 好名後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乙○不在 場,伊不知道證人甲○○是否有跟乙○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 意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 頁)。核與證人甲○○書狀陳報當初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乙○、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 ,所以伊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 甲○○就乙○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 或親聞乙○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既未親自見聞乙○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144-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甲○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即○○○(下逕稱甲○)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甲○之起訴主張:   ⒈甲○本不願離婚,係因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甲○名下等條件,甲○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甲○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甲○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乙○○。且甲○不努力工作,致乙○○遭法院裁定負債。甲○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甲○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甲○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甲○要求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甲○之友人,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甲○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乙○○否認,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甲○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丙○○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甲○的朋友,經由甲○而認識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甲○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甲○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丙○○於甲○向渠表明有與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甲○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丙○○,伊剛認識甲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丙○○,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丙○○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甲○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均未向兩造確認 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自 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甲○的名字(按即孫毅慶)都是在 家裡簽的,○○○是伊拿去給他簽的,○○○是甲○拿去給他簽 的。○○○、○○○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有跟伊 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好名後 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甲○不在場,伊 不知道證人○○○是否有跟甲○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頁)。核 與證人○○○書狀陳報當初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 時,上面已經有甲○、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所以伊 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就甲○ 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或親聞甲○ 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甲○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200-20241205-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連蘭 相 對 人 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邱炫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熏(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等,由聲請人單獨辦理及管理。 二、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得由聲請人單 獨辦理遷徙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妍蜜、邱妍熏之戶籍至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邱炫竣 、邱妍蜜及邱妍熏(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1 3年2月21日和解同意離婚。惟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始自 終均未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且尤有甚者,因相 對人經常性失聯,導致聲請人難以聯繫。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仍為共同監護,是就相關社會補助申請,仍須由相對人協 助出面辦理,現已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政府資源之協助 ,更讓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 又因邱妍蜜、邱妍熏目前已分別為5歲及3歲,於114年將進 入國民小學以及幼稚園就讀。然因其等之戶籍地仍為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導致邱妍蜜、邱妍熏於實際生活地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就近入學之權利遭受侵害。為使未 成年子女得申請社會補助,及邱妍蜜、邱妍熏得以就近入學 ,以維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30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 (二)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已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案件審理中業已表明未成年 子女可以跟著聲請人生活,其不會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及兩造訊息截圖在 卷可證。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 新竹縣新豐鄉迄今,聲請人難以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而亟需政府資源之協助。再者邱妍蜜及邱妍熏即將入 學就讀國小與幼稚園,而有辦理遷徙戶籍及申請入學等相關 教育就學事項之急迫需求,如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 再行安排其前揭就學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學習時程,是本 件急需由聲請人盡速辦理相關事務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就學權益,應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 請人請求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扶助補助、津貼及邱妍蜜及邱妍熏戶籍遷移等事 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4

SCDV-113-家暫-60-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起訴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間交往,並與原告母親呂錦秀及訴外人許閔仲(下分稱 其名)共同居住於原告板橋住處。甲○○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被告,嗣於113年6月間離開原告之板橋住處,自此未再返回 。原告於113年7月中旬攜被告及許閔仲至臺中找甲○○。嗣許 珈瑗於113年8月9日要求其表姊妹吳怡廷(下稱其名)至臺 中將被告及許閔仲帶回新竹。被告現由吳怡廷照顧,於113 年9月起更由呂錦秀接續支應被告之保母費用。被告自幼由 原告撫育,已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視為認領之要件, 且兩造已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原告確為被告之 血緣上父親。惟因甲○○現行蹤不定,難以聯繫。原告考量被 告已屆幼稚園入學年齡,許珈瑗卻將被告置於保母家中,幾 未聞問,而原告與被告在法律上因不具親子關係,無從委託 呂錦秀辦理入學及就醫等相關事宜。兩造既經親子血緣鑑定 認定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 父女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之生父,則兩造間因原告之父親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扶養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 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 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訊息截圖 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先前確與甲○○同居,並育有 被告之事,即可採信。 (二)再觀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之綜合研判認定如下:「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二人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 推論,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 。 (三)從而,被告經親子鑑定結果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3

SCDV-113-親-54-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00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3

SCDV-113-護-314-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香佳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0日0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3

SCDV-113-護-315-20241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林鐵雄 相 對 人 林佳宏 關 係 人 林定宏 林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佳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鐵雄(男,民國31年12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定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 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林 定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診斷證明書。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關係人林定宏、林其宏同 意選定聲請人林鐵雄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鐵雄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29

SCDV-113-監宣-44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劉源雲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劉賢一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關 係 人 劉怡彣 劉旻錡 劉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賢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源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怡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中風及腦梗 塞,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劉 源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怡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劉源雲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怡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  2、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關係人劉旻錡、劉東漢及呂 美玉同意選定聲請人劉源雲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    劉怡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多發性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 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劉源雲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劉怡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29

SCDV-113-監宣-5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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