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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春梅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承融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6盒,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7號   被   告 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快樂星 球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承融所有泡泡瑪特100%公仔6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蔡 承融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春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之泡泡瑪特100%公仔6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告訴人蔡承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26

PCDM-114-簡-56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貝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鋒、江貝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誠鋒、江貝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外寮路水碓觀景公園登山口,見陳彥廷所有而留置在該 地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聲 請書誤載為信用卡,應予更正】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下稱玉山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及發票 數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㈡王誠鋒、江貝玲得手上開皮夾後,由王誠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貝玲離去。其等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 權使用玉山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推由王誠鋒於附表二編 號3、4之交易中,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陳彥廷」之簽名, 作成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結帳,且向玉山商 業銀行請款。王誠鋒、江貝玲因而詐得附表二所示財物,並 生損害於陳彥廷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彥廷發現上開皮夾遺失且玉山信用卡遭盜刷,遂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鋒、江貝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載具交 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0張、車 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陳彥廷對於欲將皮 夾放置於機車車廂時而不慎遺落皮夾一事知悉,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 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之遺失物,應認屬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⒉是核被告王誠鋒、江貝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同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王誠鋒、江貝 玲明知其等並非真正持卡人,竟由被告王誠鋒在刷卡機螢幕 上偽造「陳彥廷」之簽名,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 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被害人使用 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 準文書。  ⒉是核被告王誠鋒、江貝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中,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係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消費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 相近之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更進而持侵占而來之信用卡消費多次,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王誠鋒國 中畢業、被告江貝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盜刷之金額 ,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現金500元,係由被 告王誠鋒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皮夾丟掉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皮夾及現金,均為被 告王誠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中App S tore卡1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10包,係由被告江貝 玲分得,其餘商品則是由被告王誠鋒分得等情,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各自朋分之部分,於其等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侵占所得之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雖同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 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 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侵占所得之發票,則因客觀價值低微 ,故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一、王誠鋒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貝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一、王誠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參拾參包、七星天藍香菸捌包、App Store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貝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 Store卡壹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 商品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140元 七星香菸1包 免簽名刷卡 2 112年8月12日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2,240元 七星香菸8包、七星天藍香菸8包 免簽名刷卡 3 112年8月12日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0元 App Store卡1張 由王誠鋒冒簽陳彥廷姓名刷卡 4 112年8月12日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9,360元 App Store卡1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10包、七星香菸24包 由王誠鋒冒簽陳彥廷姓名刷卡

2025-03-26

PCDM-114-簡-78-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更正為「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山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 改,繼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山自民國114年1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蘆洲區之蘆洲市場附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 午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大勇街口附近, 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6

PCDM-114-交簡-19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吳峻昌」更正為「告訴人吳峻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被告黃羽鴻持竊取而來之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 之行為,乃是以悠遊卡內原本儲值之金額進行消費,未加深 被告前一竊盜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 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羽鴻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峻昌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元及悠遊卡 內遭被告消費完之33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各1張 、金融卡5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 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 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 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83號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內,徒手 伸入吳峻昌褲子口袋內竊取其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10元、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 各1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黃羽鴻持上開悠 遊卡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美廉社超商店家以該悠遊卡原本儲值在內之金額消 費,為吳峻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 黃羽鴻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案經吳峻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吳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照片、被告持上開 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6

PCDM-114-簡-46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寶鳳 許飛煌 陳劉素珠 周金 李豊源 邱華錦 陳瑞元 廖世本 陳俊雄 劉添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 廖世本、陳俊雄、劉添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 及沒收。 扣案之象棋肆拾貳顆、四色牌伍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時10分」更正為「10時40分」。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醬數」更正為「將數」、第9行「18時1 0分」更正為「10時40分」、第10至11行「缺17張」更正為 「缺57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 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李豊源、邱華錦 、陳瑞元、廖世本、陳俊雄、劉添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李豊源、廖世本於案發時已滿80歲,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其犯罪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10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除被告鄧寶鳳、邱華錦、陳瑞元無賭博前科外,其餘被告各 自之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被告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42顆、四色牌5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 被告鄧寶鳳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許飛煌之賭 資100元、被告陳劉素珠之賭資100元、被告周金之賭資100 元、被告陳俊雄之賭資100元,均屬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 據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陳俊雄於偵查中 所是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沒收之。  ㈡至扣案被告李豊源之賭資100元、被告邱華錦之賭資130元、 被告陳瑞元之賭資60元、被告廖世本之賭資20元、被告劉添 全之賭資100元,雖上開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稱:這些錢不是 賭資,是警察叫我們從口袋拿出來的,不是放在桌上等語。 惟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亦稱:在警察來之前有以四色牌賭 博財物2次等語,足見被告5人係以金錢作為賭局之彩頭,如 被告5人均無準備用以賭博之賭資,則該賭局自無可能成立 ,故既被告5人已進行2次賭局,則上開扣案之賭資,自分別 屬被告5人所有,而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鄧寶鳳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2 許飛煌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3 陳劉素珠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4 周金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5 李豊源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6 邱華錦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 7 陳瑞元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8 廖世本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沒收。 9 陳俊雄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10 劉添全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4號   被   告 鄧寶鳳          許飛煌          陳劉素珠         周金           李豊源          邱華錦          陳瑞元          廖世本          陳俊雄          劉添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於113年9月28日8時30分至10時40分間,在公眾得出 入、位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底之「中山公園」,以俗 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莊家先分8顆 棋子,其餘玩家依序各分7顆棋子,再依序拿取1顆棋子並丟 出1顆棋子,倘玩家自行拿取(俗稱自摸)或取得他人丟出 棋子(俗稱胡牌)而組成約定排列方式(連續6順位排家2之 同樣牌種)者,即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賭金,以此方法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 上址中山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42顆,缺22顆) 及鄧寶鳳之賭資100元、許飛煌之賭資100元、陳劉素珠之賭 資100元、周金之賭資100元等物。 二、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全、陳俊雄各基於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8時30分至10時40分間, 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中山公園,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 「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莊家發 19張牌、其餘閒家發18張牌,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 序摸牌、打牌,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 等牌型把玩,湊得固定之醬數及眼數者為胡牌,可向其餘各 家收取賭資80元,若該局有賭客放棄賭博者,須支付20元予 該局胡牌之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55張,缺17張 )及李豊源之賭資100元、邱華錦之賭資130元、陳瑞元之賭 資60元、廖世本之賭資20元、陳俊雄之賭資100元、劉添全 之賭資100元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 、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全、陳俊雄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可稽,復有現場蒐證光碟、上開賭資、象棋2副、四色牌1 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10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10人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2副、四色牌1副,均係被告 10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鄧寶鳳之賭資100元、被告 許飛煌之賭資100元、被告陳劉素珠之賭資100元、被告周金 之賭資100元、被告陳俊雄之賭資100元部分,係在賭檯處之 財物,業據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陳俊雄 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李豊源之賭資100元、被告邱華錦之賭資130元、被告陳瑞元 之賭資60元、被告廖世本之賭資20元、被告劉添全之賭資10 0元部分,雖被告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 全於警詢中自述:扣案之賭金沒有放在賭檯上,是警察叫我 們拿出來的等語,核此部分款項固非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惟 屬被告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全所有,並 供其等參與賭博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26

PCDM-114-簡-25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大潤 發中和店」更正為「由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 發中和店」。  ㈡犯罪事實欄二「劉奇耘訴由」更正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劉奇耘」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劉奇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義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5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法益,惟上開5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9 日、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 月26日,時間上均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 實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5次竊盜行為, 時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惟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5,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三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四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五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日,5度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 竊取劉奇耘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嗣經劉奇耘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奇耘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清查失竊商品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5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數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執行程 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業已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尚 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3月9日22時36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巧易收棉被壓縮袋 239 2 RT鋼絨海綿菜瓜布 79 3 GEMINI蘋熊紗布小方巾 55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5 GEMINI童話物語小方巾 35   6 OP天然棉紗布(4入) 138   7 盛香珍無調味杏仁果150G 100   8 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80G 100 附表二(113年3月16日22時48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3M替換式馬桶刷補充包 129 2 日本KYOWA無漂白咖啡濾紙2-4人(80入) 89 3 大拇指無調味堅果145G 89 4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 99 附表三(113年3月26日22時50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2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3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4 凱蒂貓剪絨印花浴巾(混) 399 5 范倫鐵諾和風彩棉釋壓骨頭形頸枕 239   6 BANGA鱈魚肝(2入) 196   7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2入) 198   8 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80G 112   9 盛香珍無調味腰果150G 112 附表四(113年4月18日21時3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巧易收棉被壓縮袋(XL) 259 2 衣物洗衣袋1入 34 3 凱蒂貓剪絨印花浴巾(混) 399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笨牛) 59 5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大象) 59   6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綿羊) 59   7 GEMINI雙面純棉帕巾 59   8 文青方形隨身鏡 99   9 DANI特級初搾橄欖油漬沙丁魚 129  10 BANGA鱈魚肝 98  11 萬歲牌薄鹽烘焙核桃125G 127  12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 99 附表五(113年4月26日23時2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男口袋圓領上衣 179 2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笨牛) 59 3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大象) 59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綿羊) 59 5 己禮-單寧藍隔熱手套 49   6 鍋寶316不銹鋼保鮮盒2800ML 490   7 MORINO我們的星座浴巾(灰) 269   8 盛香珍無調味夏杏仁果150G 112

2025-03-26

PCDM-114-簡-46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0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綺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2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鄭佳玲之財產法益,惟 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 月23日,時間上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實 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時 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電 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 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刑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為1,066元、1,179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 以4,0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第307號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縣東門市內,徒 手竊取鄭佳玲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鄭佳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失竊商品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2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次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 執行程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 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 態度尚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10月20日12時4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 90 2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3罐 297 3 平面型口罩15入1包 99 4 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 580 附表二(113年10月23日14時17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金門高粱酒2罐 1000 2 家庭低脂牛奶1罐 179

2025-03-26

PCDM-114-簡-47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吳珈郡所受 傷害另補充「左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朝仲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謝朝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仲與吳珈郡前為情侶,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吳珈郡 因而動手攻擊謝朝仲(未據告訴),謝朝仲因而心生不滿, 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珈郡,致吳珈郡因 而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珈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朝仲於偵查中之書狀陳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珈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4

PCDM-114-簡-16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曉娟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馬曉娟與告訴人黃玉霞為母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㈣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 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母親之身 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2次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 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 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2號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曉娟與黃玉霞為母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詎馬曉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小腿擦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於113年10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玉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4

PCDM-114-簡-217-202503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奕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奕霖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未待酒精消退,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宋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奕霖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板橋晶宴餐廳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14年1月19日2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時3 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延吉街口遭警攔查,並經 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奕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4

PCDM-114-交簡-18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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