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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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原 告 王鴻文 被 告 曾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8,3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2-湖簡-919-20250324-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紹智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教大樓第一期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24

KSEV-114-雄司補-2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吳哲雄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李欣芸 李依珊 李明瓏 李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萬2,2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被告不予修繕,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鑑 定報告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而 預估修繕金額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與上開聲明第 一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損害賠 償之請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215 萬0,000元(計算式:165,000元+500,000元=2,15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4

PCDV-114-補-415-202503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梁文津 梁高金葉 宋承運 林忱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小姐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查原告梁文津請求新 台幣31萬3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 60元,原告宋承運請求7萬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梁高金葉請求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林忱樂請求5萬元,訴訟標 的金額為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4

TPEV-114-北補-769-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憲宜 李觀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札西慈令仁波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 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回復原狀至不危害同號6樓房屋( 下稱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 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 告應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6樓房屋狀態,以及將6樓房屋 修繕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上開 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 說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 表示尚待鑑定確認,是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0,000元(計算式:165萬+165萬+85 萬=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 2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ILDV-114-訴-12-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補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玉宜 被 告 廖裕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原 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漏水而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7樓房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或負擔修繕 費用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其中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 費用,暫依原告所提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18萬9,00 0元為核定依據,加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58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倘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1

KLDV-114-補-231-202503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台灣基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相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余禾卉 訴訟代理人 莊書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 未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 房屋,並依有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92元本息。依上 說明,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 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為21萬 8350元,有系爭估價單可按,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1萬15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9942元(21835 0+1159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補-155-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莊健昌 被 告 林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 修繕恢復原狀等語,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價額核定之。又據原告陳報工程報價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萬6,750元(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㈡補正訴之聲明(所欲 修繕之房屋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㈢原告請求修繕房 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9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陳文魁 陳柏鈞 陳咨睿 陳奕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美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顏金秋 永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琇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金秋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0,9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更正後之聲明為:「㈠被告顏金秋應將被告顏金秋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1之5 號房屋),依附件一第39頁及原證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 再滲漏水入原告陳文魁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0號房屋(下稱11之3號房屋)之狀態,並由被告顏金 秋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永菖有限公司應將11之5號房 屋,依附件一第39頁及原證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再滲漏 水入11之3號房屋之狀態,並由被告永菖有限公司負擔修繕 及必要費用。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顏金秋應給 付原告陳文魁新臺幣(下同)23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永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魁234,9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㈥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被告顏金秋應給付原告 陳柏鈞、陳咨睿、陳奕全、朱美融各100,000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㈧被告永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柏鈞、陳咨睿 、陳奕全、朱美融各1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 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就前開第㈠至㈢聲明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原告 所主張修繕11之5號房屋所需費用為準,參酌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3報價單所載金額,核定為106,050元。就前開第㈣至㈥聲 明之請求,亦屬互相競合關係,核定為234,927元。就前開㈦ 至㈨聲明之請求,亦屬互相競合關係,核定為40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977元(計算式:106,050元+2 34,927元+400,000元=740,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4-補-451-20250321-1

鳳訴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被 告 鳳座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修繕漏水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 4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得抗告)

2025-03-21

FSEV-114-鳳訴-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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