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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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 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918萬5033元之同時,應將○○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5600)暨其上同小段546建號即 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原審卷㈢第199頁)。經原審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上訴人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履保契 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萬元本息(即返還已 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賠償336萬元),並應同意上訴人向玉 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 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本 院卷㈡第277、291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周麗玲代理伊於110年10月23日經訴 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伊已給付簽約款336萬元。然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及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買 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完成系爭房屋 之漏水及結構鑑定,伊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再以對 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民事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合法。因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陷於給付不能,伊以113年7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再以113年7月26日陳報 和解條件、準備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 賠償33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672萬元,並應同意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義房屋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 定,由俞聖衡建築師於110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屋結構調查 初勘無安全疑慮,並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檢驗公司)於111年3月9日檢測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無超標,再於111年4月7日委請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 協會(下稱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進行防水測漏估價約5 萬元可完成修繕,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後續價金,經兩造協商 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先將完稅款168萬元支票交 由張茂楠議員保管,伊須於交屋前與承租人蘇敏華終止租約 並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待清空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漏水及結構安全鑑定,若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 問題即無條件解約;如否,但有漏水則依建築師公會估算之 修繕費用減價後,由仲介通知兩造會同取回張茂楠議員保管 之168萬元支票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約。伊於111年9月28日 依兩造議定鑑定問題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由江文 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估算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信義房屋公司於112年1 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 系爭補充協議繼續履約,伊再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按修補費用減價後給付價金,惟上訴人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結果,要求伊減價105萬4967元,否則不付價金,伊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另案起訴狀於113年3月1日送達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伊於113 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 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依 民法第179條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 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36萬元及 違約賠償336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 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於110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地,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7日將簽約款20 萬元、316萬元,共336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履保契約及金流明細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 ㈡第39至72、207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 :「本物件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廠商 進行結構檢測,若檢測報告有異常項目,需做補強時, 除雙方有另行合意以外,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原 審卷㈡第146頁),信義房屋公司已於110年10月26日委 由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提出建築物結構調查 初勘表,認定:「依標的之室內狀況、屋齡(71年使用 執照)、構造方式等綜合判斷,評估現況若無特殊重大 外力(如地震)作用影響下,適合供一般住宅正常使用 」(原審卷㈡第209頁),及委由臺灣檢驗公司於111年3 月9日就系爭房屋提出TAF認證氯離子檢測之試驗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0.18kg/m3至0.40k g/m3,平均值0.273kg/m3,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0.6kg/m3標準(原審卷㈡第215頁),上 訴人仍以111年3月28日律師函指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超標致外牆有鋼筋外露情形,催請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與承租人蘇敏華協商搬遷事項,以利後續辦理建 物漏水及結構檢測爭議事宜,並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 原審卷㈡第217至219頁),嗣信義房屋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8項第2款:「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十七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買 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㈡買方如行使減少價金權利, 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得於同意範圍内,逕將減少之價 金自當期應付款中扣除,惟如賣方不同意或有數額爭議 時,買方仍須先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合意由 信義房屋委請專業技師或廠商評估修繕補正金額,如有 必要,得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減損估價,並為減價 及款項撥付之基準,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約 定(原審卷㈡第142頁),委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就 系爭房屋瑕疵進行檢測並評估修繕補正費用,該廠商於 111年4月7日出具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估算漏水修復 費用約5萬元(原審卷㈡第221至224頁),惟上訴人不願 繼續履約,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原審卷㈡第225至25 4頁)。嗣兩造為解決履約糾紛,於111年8月3日另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1至3點約定:「1.買方交付面額 168萬元之支票予張議員保管。2.買賣雙方及仲介方合 意由仲介委請廠商拆除系爭房屋室內原有木頭裝潢(不 含二間浴廁)…。3.承上,拆除後,三方合意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及有無滲漏水屋 況,並依下列辦理:⑴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亦無 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 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 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 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 修繕費用,由賣方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另買賣雙方 仍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 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 約。⑶建築師到場鑑定本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買賣雙 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原審卷㈡第281頁) ,第7點約定:「本協議書具有優先於原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之效力」,可見兩造依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事項作為履行之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 經江文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以系 爭房屋無影響結構安全應予補強之情形,但屋內滲漏水估算 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㈠ 第62至71頁)。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申請鑑定填載自己為申請人,非以兩造為申請人,影響上 訴人權益,且申請事項未勾選結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引用 鑑定資料錯誤、未提供初勘紀錄表,且未詳實記錄屋內多處 漏水、陽台外推及變動隔間牆造成建物漏水及影響結構安全 之內容,應開挖陽台排水管檢測漏水卻未開挖,以冷熱水管 水壓檢測、紅外線檢測及水分計檢測方式錯誤,修繕費用估 算錯誤等諸多瑕疵(本院卷㈠第599至611頁、本院卷㈡第19至 25頁),不能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其給付其餘價金之依據,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 查:  1.系爭鑑定申請書雖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原審卷㈠第73 頁),惟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共同研擬之鑑定問題向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初勘當 日到場與被上訴人、鑑定人江文宗就鑑定項目勾選確認屬「 建築物糾紛、法院案件及其他」,並查看鑑定標的物之面積 及戶數、構造及現況及為鑑定費概估計算,再由兩造及江文 宗建築師於初勘紀錄表之確認申請鑑定事項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日113(十七)鑑字第2254 號函附初勘紀錄表之確認申請鑑定事項文件可稽(本院卷㈡ 第365至366、377至379頁)。且江文宗於本院證稱:伊是按 照事實情況來鑑定,不會因為買方沒有列為申請人而影響買 方權益,且初勘時買方的人也有到場,有在申請鑑定事項上 面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387、394頁),上訴人或配偶周麗 玲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之其後 3次會勘皆有到場,有3次會勘紀錄表可稽(原審卷㈠第82至8 4頁),自無上訴人主張其未同列為申請人而影響其權益情 事,更不因寄送兩造之系爭鑑定報告未檢附初勘紀錄表而影 響鑑定內容。  2.又系爭鑑定申請書之鑑定項目雖僅圈選「4.建築糾紛鑑定( 含漏水鑑定)」(原審卷㈠第73頁),而上訴人提出111 年11月25日第2次會勘現場錄音譯文,江文宗固表示: 「我沒有要做這個」、「我的鑑定範圍沒有要做這個」 (本院卷㈠第133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不詳,且江文宗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按照雙方協議事項為鑑定內容,伊 就兩造研擬之鑑定事項都要進行鑑定,因系爭房屋之整 體樑柱及牆面狀況均為完整,結構並無耐震不足之情形 ,且兩造在申請本會鑑定前已做過氯離子檢測,標準值 在國家要求合格範圍內,對話中稱「沒有要做這個」, 是指既然氯離子檢測合格,就不再進行因為氯離子超標 所須進行的混凝土鑽心取樣檢測,另臥室隔間牆有拆除 ,但因非承重牆,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本院卷㈡第386 、391、394頁)。再參諸兩造研擬之鑑定事項第4點: 「鑑定○○市○○○路○段○○○號○樓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 強工法?費用各若干?」(原審卷㈠第75頁),已包括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亦對上述第4點鑑定事項載明:「1.通常建築物如有 結構安全疑慮而擬施作補強工程,需先辦理耐震能力詳 細評估後再據以判斷,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則需以整棟建 築物為之…需每層樓平均分布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體5個, 且須經住戶所有權人同意…。2.買賣雙方有一起會同取 樣3只用於試驗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試體,送請TAF認證 單位試驗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未超出CNS-3090規定 氯離子含量標準…。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非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3.會勘時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樑柱構件 ,未發現明顯結構性裂損。4.基上,本標的物混凝土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6kg/m3以下,前後陽台外推拆 除原有居室外牆及拆除一部份室內0.5B隔間牆,因其非 屬承重牆,亦不承擔抵抗地震水平橫力,並不影響結構 安全,應無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必要,研判無須補 強」(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並未進行結構鑑定云云,自不可取。  3.再依江文宗於本院證稱:賣方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有提供系爭 鑑定報告第2頁記載之「鑑定標的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給伊閱覽,伊雖未將之作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但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五係按照上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實況繪製完成,另 系爭鑑定報告引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2018鑑定手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於鑑定當時已是最 新參考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387頁),自無上訴人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引用陳舊或錯誤資料之情形。另就系爭房屋漏水鑑 定部分,經江文宗於本院證稱:會勘時原規劃就使照後陽台 部分放水來確認是否有漏水情形,但賣方代理人表示這部分 直接承認漏水,無庸進行測試,伊就以使照後陽台有漏水來 鑑定,另1樓平頂漏水問題,因系爭房屋同棟1樓經營餐廳, 會勘時不便進入查看,但後續伊有詢問餐廳人員是否仍有漏 水情形,經回覆已經沒有漏水,主浴廁漏水是因牆面改變造 成地坪位置改變,已鑑定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陽台 外推不一定會造成室內漏水,前陽台也已以水分計及熱像儀 檢測疑似漏水位置,冷水管壓力測試排除水龍頭沒有旋緊之 問題後,壓力下降之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可以判斷冷水管沒 有問題,熱像儀測點原本有貼膠布會影響準確性,故有重作 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是重作後之結果,會勘並無發現系爭房 屋有排水管阻塞問題,因前後陽台已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根 本沒有排水孔,另會勘時有請水電師傅進行整戶給水管檢測 ,檢測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伊已依鑑定申請事項完 成鑑定等語(本院卷㈡第388至390、394至395頁),參諸系 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經過及分析」,已逐一說明給水管 壓力測試及以水分計、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鑑定之過程、管 線漏水成因、系爭房屋年限應配合之管線加壓檢測程度、紅 外線熱像儀之數據分析方式,並於第九點「鑑定結果」將系 爭房屋分為編號①至⑦之各空間,以及天花板、浴廁、前後陽 台排水管,分別說明滲漏水狀況與成因等情(原審卷㈠第59 至65頁),均無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詳實記載屋內多 處漏水、隔間改變造成建物漏水、應開挖陽台排水管卻未開 挖而無法檢測漏水,或使用水壓、紅外線、水分計檢測方式 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再執系爭房屋曾漏水之照片或影片, 以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他建物標的之報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有誤,不得作為其繼續給付價金之依據云云,亦不 可取。  4.另上訴人主張浴廁漏水之修繕費用,應依中國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彙編第169頁將防水層做到180公分以上 ,系爭鑑定報告卻表示只需20公分高已足,另外牆磁磚剝落 應以面積計價,卻以乙式計價,造成修繕費用估算錯誤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浴廁部分說明修繕工序,包括將木門 、淋浴間玻璃隔屏、衛生設備拆卸、原人造石門檻拆除清整 、拆除浴廁內地磚及墊高地坪,地坪清整、重新配排水管、 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含四周牆壁20公分高、防水材塗 佈含四周牆壁20公分高、地坪試水測漏、墊高地坪鋪輕質混 凝土、貼人造石檻門復原、地坪及牆壁貼磁磚、木門、淋浴 間玻璃隔屏、衛生設備安裝復原、裝配地板落水頭、地坪四 周牆角、地板落水頭、馬桶座周圍等縫隙打矽利康等工項( 原審卷㈠第70頁),並經鑑定人江文宗於本院證稱:上開鑑 定手冊彙編只是參考,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沒有必要做到180 公分以上,只需20公分高就足夠,且修復磁磚剝落與一般興 建工程不同,比較難確定面積多少,為避免實際需要修繕面 積比評估面積還多,導致修繕費用不足,故以乙式計價,經 伊專業評估外牆磁磚以2000元一定可以修完等語(本院卷㈡ 第397頁),則上訴人以防水標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修 復漏水工項費用不當云云,亦不可取。  5.雖上訴人再以土木工程學系教授112年5月9日信函、土木技 師112年5月10日會勘報告、結構及大地技師之系爭房屋建物 滲漏及裂損現況爭議評估意見略以:屋內因漏水、陽台外推 及變動室內牆恐造成建物持續漏水及影響結構安全,應再查 明1樓平頂及使照前後陽台是否仍有滲漏,冷熱水管水壓檢 測時間過短,熱像儀測點於貼膠布時量測影響正確性,修繕 費用估算過低,系爭房屋非全新裝潢屋等內容(本院卷㈠第5 27至553頁),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正確或不完足云云。惟 上開信函、報告、評估意見均係上訴人或其配偶周麗玲單方 委請教授、技師參考其提供系爭房屋資料或照片作成之內容 ,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亦無教授、技師就系爭房屋進行實地 會勘或以儀器進行漏水、結構檢測之相關資料或照片,然系 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使照後陽台、主浴廁之漏水及所需修繕費 用,1樓平頂已無現況滲漏水情形,並考量系爭房屋屋齡以 操作水分計、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再排除貼膠帶影響熱像儀 準確問題後以重新檢測結果為前陽台未漏水,陽台外推後無 排水孔阻塞問題及結構安全之評估依據等情,已詳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陳明不願再進行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275頁), 則上訴人事後執上開信函、報告、評估意見,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不正確或不完足云云,自不足取。  ㈢基上,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就兩造擬定鑑定事項全數完成鑑定 ,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過程或鑑定結論不正確或不完足之情 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之約定,以系爭 鑑定報告結論估算修補費用數額減少價金後,經仲介通知後 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168萬元完稅款支票並交付承 辦地政士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行契約。查信義房屋公司於 112年1月6日函知兩造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約定, 定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系爭補充協議事項 辦理(原審卷㈡第371頁),但上訴人未於該日依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方式給付168萬元完稅款,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 再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請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 於文到3日後與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聯繫進行過戶用印,並 給付完稅款168萬元等情(原審卷㈡第375至376頁、本院卷㈢ 第8頁),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提起民事另案 訴請上訴人違約賠償,並於112年3月1日送達民事另案起訴 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㈢第281至288頁),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於112年3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於113年4月23日將 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違約情事可言。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賠償336萬元, 並同意上訴人自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云 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2款約定、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72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 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2

TPHV-113-重上-170-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熙堃 被 上訴人 陳志弘(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志杰(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以德(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王欣欣(下稱王欣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之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茲由其法定繼承人陳志弘、陳志 杰、陳以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簡上卷第105-1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欣欣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欣欣於108年 7月1日起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並於109年 2月14日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評估漏水狀況,經訪視後東方公司回報係上層樓即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然上訴人不願意配合處理漏水問題,並阻 撓王欣欣解決漏水問題,系爭1樓房屋數處房間均有漏水及 油漆脫落等情事,漏水影響範圍已逐漸擴大,並讓屋內之相 關環境產生潮濕及生活上影響,天花板及牆壁更因漏水而出 現壁癌及水泥脫落、鋼筋顯露等情形,且王欣欣為處理本件 漏水,多次奔波,生活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1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王欣欣 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 爭1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 給付王欣欣24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欣欣其餘之訴駁回。王欣欣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告而告之濫訴,剛開始是被 上訴人自己亂打亂敲,將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敲出一個大洞 ,伊親自拿衛生紙測試被上訴人所稱漏水處,結果是乾的, 然被上訴人嗣後硬敲,將伊房屋冷水進水管敲到漏水,並錄 製所謂漏水影片;系爭1樓及2樓房屋為40年的老房子,要花 高額費用鑑定,太離譜,伊不接受被上訴人聲請之一般漏水 鑑定,只要確定是不是被上訴人人為加工導致漏水以及是否 為建築瑕疵即可;即便有漏水,一部分係被上訴人角落房間 加工漏水,另一部分係原建商建築瑕疵,無論如何皆不應由 伊負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 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又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有損 害,修復壁癌鋼筋外漏工程之費用為21萬8,000元,再王欣 欣因本件漏水,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聲請漏水鑑定,本院已向上訴人 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 置,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2樓房屋供鑑定人鑑 定利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 之證明妨礙。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本件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24萬8,0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6

TPDV-112-簡上-407-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追加 原告 董吳春妹 原告兼上列 訴訟代理人 董克倫 被 告 李得旺 訴訟代理人 李裕哲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共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與追加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柒拾伍元、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董克倫主張其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鄰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並有損害,其 乃就被告即鄰屋屋主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惟系爭 30號房屋實乃董克倫與董吳春妹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董克倫、董吳春妹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董吳春妹 於董克倫起訴以後,具狀追加自己為本件原告(參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尚與旨揭規定相 合而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董克倫、追加原告董吳春妹(以下合稱為原告)乃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加強磚造屋體」部分( 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28、30號房屋則為毗鄰建物。因系爭28號房屋「水切」 導致系爭30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屢經原告促請修繕無果,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暨賠償系爭30號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曾就被告提起「毀損系爭30號房屋之刑事告訴」,並向 檢察官指稱「被告於85年間未經同意翻修房屋」,故原告顯 然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自係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況被告未獲知會參與鑑 定過程,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顯然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30號、28號房屋,俱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且毗鄰坐落,兩 造則各為系爭30號、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曾 因系爭30號房屋漏水不止,邀被告即28號房屋之權利人負責 排除,惟被告則屢以「30號房屋漏水與28號房屋無關」而予 回絕。此首有系爭28、3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兩造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30號房屋漏水之蒐證照片(本院 卷第45頁至第77頁)、兩屋外觀(毗鄰)照片(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各執乙詞,本院 乃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 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 指派莊鎮戎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覆稱本院略以:「……鑑 定經過情形:第一次會勘(初勘),時間為2024/7/3,約為 上午10點00分,當日天氣晴朗,…。本案是三層樓住宅,三 樓是鐵皮頂樓加蓋,右側是逢甲路28號一層樓房屋…,進入 屋內後,原告表示,前陣子已有做過外牆防水,但被告李得 旺對於外牆防水施工範圍有意見,請原告不得碰觸房屋。基 於上述的實情,鑑定人員希望由一樓牆面及二樓接近屋頂與 隔壁的牆面交接處做含水量測試,由於原告表示已做過防水 ,透過外觀觀察及近看,可看出防水層剛施作完成,『但與 被告屋頂交接處的地方並無施工,僅看到黑色瀝青,且有些 已有破洞』…。研判應該是由此處滲水。為了解漏水原因須於 下次以相關儀器進行檢測,結束本次會勘。第二次會勘,鑑 定時間為2024/8/12,約為下午12時30分,當日天氣晴朗, 一周內有下雨的情形,本公會派員(莊鎮戒建築師)與原告 董克倫到場進入1樓屋內接續檢測上次未完成內容。肉眼可 見漏水處壁癌嚴重,首先以熱顯儀檢測現況,熱顯儀觀察1 樓房間內漏水處溫差可看出明顯溫度較低…,且使用水分計 檢測發現水份含量高達42.9~44.8%(正常值為25%以下)…。 再往2樓屋內以熱顯儀(報告誤載為熱顯「一」)觀察2樓窗 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窗戶下緣明顯溫度較低…。用水分 計測量2樓房間內部牆面,交接處上方的牆壁含水量23.1%( 屬於比較乾燥)…,窗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牆壁水分計 顯示含水量42.9%(屬於高含水量)…。再往2樓屋頂樓壁面 測含水量,水分計顯示為13.3%(屬於比較乾燥)…。由建築 物外側看去可看出屋頂交接處防水層明顯破洞。依據以上敘 述,由建築師判斷總結…『30號房屋牆壁與28號房屋屋頂交接 處,鐵皮及外牆交接處瀝青破損防水失效導致30號房屋共同 壁,30號房屋內部壁面漏水。』…『於屋頂交接處刮除原有瀝 青,重新施作防水層,可避免後續滲水。』…修復工法及費用 詳估價單【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以上內容,摘自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2頁、第271頁),有基隆建築師公 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71頁)在卷 可考。依此鑑定結果,佐以本院與莊鎮戎建築師電話聯繫之 確認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本件自應肯認「系爭30 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頂交接處之瀝青破損、防水失 效」,即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至被告雖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不合己意 ,遂強辯其未獲知會以致未曾參與鑑定過程云云,然系爭28 、30號房屋之「漏水鑑定」,實乃兩造當庭合意之證據方法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後續亦已行文通知被告配合鑑定 (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故被告「未到場參與鑑定過 程」,無疑乃被告「明知原告舉證必須仰賴鑑定,猶『刻意 刁難而不配合』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就令本件漏水鑑定因 「被告未參與」而生滯礙,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 明妨礙」之立法旨趣,本院猶可逕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 」俱為真實,遑論莊鎮戎建築師既已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 經驗作出鑑定結論,則「故意妨礙原告舉證(故意不參與鑑 定)」之被告,當然應同受旨揭鑑定結論之拘束,如此方符 訴訟誠信以及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之維護。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查「系爭30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 頂交接處(下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同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即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兩屋接合處其 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雖 應責由原告自行承擔,然「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28號 房屋屋頂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則應由被告負 起修繕排除之責,因本院勾稽卷存事證,尚難推知被告有何 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之具體作為,被告亦僅一味攀扯「 鑑定報告未指出其具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而卻不思舉證 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免責情事,故回歸民法第 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28號房 屋屋頂」劣化,導致「雨水、污水經由兩屋鄰接牆面(共同 壁)滲漏至系爭30號房屋室內」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理應依 法推定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侵 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固又 抗辯:原告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 搭建水切,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已 然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而「非」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所致),且民法第197條第1 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然所謂「知有損害」,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 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 ,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狀態,既因「被告遲不作為」而難排除,則無論「 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起源於何時,亦不 問原告究係何時方始知悉,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不斷 重新起算,故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生被告抗辯稱「罹於時效」云 云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 房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固屬適法有據,惟「 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 失效』之部分」,既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修繕維護之責,則 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包含30號房屋外牆與28號頂樓之修復 ),自由兩造各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如此方符事理之公允。  ㈣承前,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期間。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兩屋接 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乃系爭3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 而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則各係兩造未就 30號、28號房屋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所致,故被告 就其未盡義務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一併 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 範圍及其費用,莊鎮戎建築師則提出費用估算明細表,說明 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法及其所需貲費應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參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是本院乃依此鑑 定結論,推估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貲費總計應係16,100 元。惟原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同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是原告就「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防水失效」所生之損 害,同屬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第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乃審酌兩造未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就系爭30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因漏水所受財產損害(16,100元)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16,100元之50%即8,050元為限(計算式:16,100元 ×50%=8,050元)。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 示修復方法及費用,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 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併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他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28號鐵皮屋頂及30號外牆界面防漏工程】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外牆舊有破損瀝青刮除及水泥凸起物處理 1 式 8,000元 8,000元 39,675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面施作不織布+FRP防水 11 M 1,000元 11,000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防水面漆至少三次 11 M 500元 5,500元 施工架及保護措施須搭設在30號房屋屋頂 1 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四項金額加總×15% 5,175元 【附表二:30號房屋內部壁癌處理】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30號房屋內部壁癌刮除 10 ㎡ 400元 4,000元 16,100元 30號房屋防水材料塗佈 10 ㎡ 500元 5,000元 30號房屋內局部批土上水泥漆 10 ㎡ 500元 5,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三項金額加總×15% 2,100元

2024-11-06

KLDV-113-基簡-440-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 原 告 袁子能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林進塗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言、林進塗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五日(案號:○○○○○○○○○)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 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之天花板上 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 至無滲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言、林進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林進 塗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 電線管,至不漏水為止。備位聲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 會應自行修繕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 管、糞管、電線管,至不漏水為止,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訴訟中,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 、林進塗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5日(案號: 00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 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 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 水狀態。備位聲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 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 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 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亦有變更聲明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209-21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啟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俊言, 林俊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1143號同意 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俊 言、林進塗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19號1樓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吳沂霖開設早餐店,經吳沂霖反應1樓騎樓 天花板滲漏水,原告雇請訴外人宇翔工程行前來查看並開立 估價單,認漏水原因為1樓騎樓上方之系爭19號2樓房屋所設 置廚房管線造成,經與系爭19號2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俊 言、林進塗溝通,然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否認漏水係系爭19 號2樓之廚房管線所造成,有可能是大樓公共管線所造成, 又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亦否認是大樓公共管線所致,因 三方無共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認漏 水非系爭19號2樓房屋之廚房管線所致而係公共管線所造成 ,備位請求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 林進塗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 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 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備位聲 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 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 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 無滲漏水狀態。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中山雅築大廈係地下2層、地上11層之建築物,在77年12 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經35年之久之老舊建物,期間 歷經大小地震約上百次之多,混凝土之樓地板隨時間自然鈣 化龜裂而可能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另由11樓銜接至1樓之排 水管線亦難免有破裂或自然老化龜裂,且2樓之排水管線係 公共管線之轉折處,易造成管線之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 滲漏水,漫延至下層樓層;又被告早於80年間即將系爭19號 2樓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下稱系爭2樓餐廳),而在漏水 處上方設置廚房洗水槽等使用,約30餘年間,一切正常使用 從未有漏水之情形發生,至111年中原告始主張系爭19號1樓 房屋騎樓、天花板處有滴水現象,況系爭2樓餐廳於111年9 月24日起因員工確診停業8天,水槽停用,但1樓騎樓頂板卻 仍有水滴掉且造成地面明顯積水,可見該水滴之產生,並非 因系爭2樓餐廳使用水槽而發生潮濕滴水,況且原告主張之 騎樓滴水,迄今更至少將近1年均未有水滴掉落地面層,故1 樓騎樓天花板之滲漏水並不能證明是由系爭2樓餐廳廚具區 水槽之排水所造成,亦有可能由鄰近他處沿裂縫滲漏水,故 滲漏水之責任,不該全歸責於被告,被告建議應由被告與被 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共同查出滲漏點後,予以修復,費用 由原告、被告及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三方共同支付之, 始為正確;縱認漏水係系爭2樓餐廳之水槽管線漏水所致, 但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知悉漏水情事,迄至111年11、12 月才通知被告稱騎樓有漏水並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經通知於112年1月3日10時調解,其已超過2年 之請求時效,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已於111年6月自行僱請 技師就系爭19號1樓房屋漏水位置檢視勘查可能原因,技師 研判漏水處距離公共管線位置太遠,公共管線造成漏水的機 率太小,又公共給水與汙水管線並未經過該區域,本件漏水 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 9號1樓房屋(下稱標的物)騎樓天花板有無滲漏水?若前項鑑 定確實有漏水,其原因及範圍為何?標的物因本案漏水損壞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 :「八、鑑定結果及分析:…㈠標的物所在大樓為一地下2層 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標的物位於地上1,主要作 為餐飲業使用;標的物樓上(2樓)目前亦作為餐飲業使用, 平時並無人居住在2樓,而鑑定標的物漏水點(騎樓天花板) 之正上方為2樓廚房之廚具區及廚櫃區,擺放的有廚具、流 理台、冰箱、廚櫃、垃圾桶…等(詳附件七照片編號1、2)。㈡ 原告指出之漏水點位於標的物騎樓天花板,依據會勘當天兩 造之描述,漏水發生時並非在下雨天,而是一般時間即會發 現有漏水現象,因此,可以排除標的物漏水問題係因雨水所 造成。㈢依據鑑定技師現場勘查細果,標的物騎樓天花板(鋁 鐵材質)表面上之烤漆,有多處因沾水加上風吹、日曬等因 素而產生氧化、浮起及剝落現象(詳附件七照片編號3-6)。 另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可明顯觀察到標的物騎樓平頂之混 凝土表面出現多處之裂縫,且部分裂縫有因長期滲漏水而造 成類似冰柱之現象(詳附件七照片編號7-12)。㈣一般平頂滲 漏水主要原因為⑴雨水由側牆裂縫或因窗戶未密閉而滲入屋 內造成。⑵平頂內埋設之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造成。⑶平頂本 身產生裂縫,當上層有積水時,則積水由裂縫處滲入造成。 經查標的物設計圖說(詳附件八、標的物設計圖說,112年10 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143號函請申請單位提供)及現場 勘驗結果發現,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 管線,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 造成標的物滲漏水之可能性。㈤現場試驗過程、結果及說明 :…1、依據原告及被告之協議,本案不得以侵入性或破壞性 之方式進行漏水鑑定,因此鑑定技師只能於疑似漏水點天花 板已拆除位置之平頂上(水份儀可進行量測處),在兩造均同 意情況下選擇編號1-5個位置共5點(詳附件七照片編號7-11) ,作為試驗水份儀量測之測點,此5點位於廚具區下方,並 以量測值作為鑑定之依據。…4、…測試結果分析如下:…F、 因本案不得以侵入性或破壞性之方式進行漏水鑑定,在兩造 同意情形下,鑑定技師只能於天花板已拆除位置之平頂上選 擇編號1-5個測點進行測試結果量測,而此5個量測點均位於 2樓廚具區之正下方,因此,測試期間,鑑定技師僅能隨時 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觀察二釋廚櫃區下方(一樓平頂)之狀 況,經觀察結果,廚櫃區一樓平頂均未發現滲漏水現象(詳 附件九照片編號37、38)。九、結論與建議:㈠鑑定標的物騎 樓天花板有無滲漏水?鑑定標的物騎樓天花板上方為2樓餐 飲業廚房之廚具區及廚櫃區,依據會勘當天鑑定技師現場進 行之試驗結果(詳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析之(五)、D),可 得知當進行廚具區地板加壓測試,在騎樓天花板拆除處可發 現水珠出現及漏下的現象,因此,據此推斷鑑定標的物騎樓 天花板有滲漏水。㈡若鑑定確實有漏水,其原因及範圍為何 ?1、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析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 之滲漏水係因二樓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混凝土樓 地板龜裂(詳八、(三))所致。2、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 分析之(五)、4、F可知,會勘當日之測試期間,鑑定技師經 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觀察廚櫃區一相平頂均未發現滲漏水 現象,因此,據此推斷漏水範圍應該侷限在二樓廚房之廚具 區下方樓板。㈢標的物因本案漏水損壞,回復原狀所需之必 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1、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 析判斷,鑑定標的物之滲漏水係因二樓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 接頭鬆脫及其下方騎樓混凝土樓地板裂縫所致,因此,必須 針對二樓廚具區之洩水管及下方騎樓混凝土樓地板裂縫處進 行修補工作,惟修復二樓廚具區之洩水管,必須先採用儀器 偵測及確認洩水管位置,再以切除方式進行洩水管周邊之混 凝土,小心移除洩水管周圍之混凝土,此工項不宜採用大力 敲除方式,以免因振動過大破壞樓板混凝土結構,當破損之 洩水管取出並完成更新工作後,再以不收縮水泥砂漿回填。 綜上,依據鑑定結果建議修復方法及工作項目如下:A、搬 移廚具區範圍之所有物品。B、廚具區之既有地磚敲除。C、 廚具區下方之既有洩水管移除。D、埋設洩水管及洩水孔。E 、洩水管及洩水孔周邊回填無收縮水泥京漿。F、廚具區地 板防水粉刷。G、廚具區樓地板鋪設磁磚。H、廚具區下方騎 樓平頂混凝土裂線修補。I、騎樓天花板移除部分復原。2、 修復必要之項目及費用如下表:…。」,有鑑定報告可參(見 鑑定報告卷),故系爭19號1樓房屋騎樓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 ,係因系爭19號2樓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 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至漏水範圍侷限在系爭19號2樓廚 房之廚具區下方樓板(見鑑定報告卷第29-30頁)。  ㈢本件係因系爭19號2樓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 混凝土樓地板龜裂,造成系爭19號1樓房屋之騎樓天花板滲 漏水,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林俊言、林進塗為系 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俊言、林進塗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 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 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㈣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有可能因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在2樓 發生轉折而造成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滲漏水,漫延至下 層樓層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文記載:「經查標的物設 計圖說(詳附件八、標的物設計圖說,112年10月24日北土技 字第1122004143號函請申請單位提供)及現場勘驗結果發現 ,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管線,因此本 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造成標的物滲 漏水之可能性」等語(見鑑定報告卷第23頁);又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回復:「…㈠漏水管線係屬公管或私管:本 案之漏水管線屬於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之汙水管,一般汙水 管可區分為私用管線及公用管線;私用汙水管線一般都埋設 於浴廁、廚房及洗衣間之牆及樓地板內,並設置有洩水孔, 其最後會連接於公用管線,將汙水藉由公用管線往外排放; 而公用管線一般均設置於管道間或埋設於柱內,為直立式且 管徑較大之管線;而本案之洩水管係埋設於騎樓天花板之混 凝土樓板內,為排放2樓廚具及廚櫃區汙水所設置。依鑑定 報告附件八設計圖,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管道間應該在電梯 和浴廁兩者間之空間,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八、(四)已指出 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管線(公用管線) ,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造 成標的物滲漏水之可能性…」,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9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7- 349頁),故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本件漏水可能係因公用 排水管線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滲漏水,漫延至下層樓層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復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知悉漏水 情事,迄至111年11、12月才通知被告稱騎樓有漏水並於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通知於112年1月3 日10時調解,其已超過2年之請求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自陳漏 水部分自104年即開始漏水(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僅知 悉漏水之事實,卻不知漏水的原因,即不知悉賠償義務人係 何人,此參原告對被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可明,依前揭說明, 自難以自104年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本件原告係自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7月5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 始確認本件漏水係因系爭19號2樓之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 裂或接頭鬆脫及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即被告林俊言、林 進塗為系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侵權行為人,即原 告自113年7月5日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故被 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復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林俊言、林進 塗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 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 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 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勝 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1-05

TPEV-112-北簡-9450-202411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被上訴人 朱張純裕 謝幸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張純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幸 珊一家四口並居住於此,而上訴人洪淑華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 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朱張純裕所有系爭2樓房 屋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而經由樓板或牆壁孔隙慢慢滲水 至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陽台,致上處均有 滲漏水及水泥龜裂掉落等情,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浴 室、廚房及外陽台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其原因乃係 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 未符標準,造成小量長期漏水所致,上訴人自應修繕系爭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233,458元、代墊款項3,1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朱張純裕23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 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0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003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 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謝幸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試水後1小時前往系爭2 樓房屋查看,並未有任何紅色顏料殘留或滴落,技師於112 年8月22日以衛生紙測漏水潮濕情況,112年8月23日上訴人 前往查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漏水水漬及痕跡殘留, 況被上訴人並未於浴室裝設抽風機,亦為影響浴室是否潮濕 之因素,何以僅憑黏貼於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並未浸濕之 衛生紙即推斷係系爭3樓房屋試水測試之結果,且被上訴人 房屋老舊,又歷經多次地震,鑑定結果亦僅以「推論」用傳 遞的方式,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110,27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載關 於系爭3樓房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㈢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3,1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謝幸珊2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112年8月22日有來測試,但沒 有架設錄影拍攝天花板何時漏水造成紅色漏水的影像,且於 同日測試前,天花板牆角即已有顯示淺粉乾的顏色,故鑑定 報告不可採,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等 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謝幸珊則為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之人,上訴則人為系爭3樓 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2樓之廁所、廚房天 花板及外陽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系爭2樓 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陽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 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代墊款項、精神慰撫金等款項,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系爭2樓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 陽台?  ⒈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及外陽台的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漏水 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 結果略以:「⑴、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為直上方3樓 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造成 小量長期漏水。⑵、2樓廚房天花板目前無漏水,惟廚房頂版 與浴室頂版相連,頂版潮濕含水量高,研判水分係因浴室頂 版長期漏水傳遞而來所造成,使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 蝕現象,影響結構安全。⑶、2樓外陽台的天花板目前無漏水 ,惟頂版潮濕含水量亦高,研判水分係因浴室頂版長期漏水 傳遞至廚房天花板再傳遞至外陽台的天花板而來所造成,使 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蝕現象,影響結構安全。」,有 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50頁),本件鑑 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吳燈秋、魏峰源 先於112年8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2樓房屋 浴室、廚房、後外陽台之頂版損壞狀況,並至系爭3樓房屋 之浴廁地板、洗臉盆、馬桶污廢排水管及浴廁牆面投以紅色 、藍色、綠色色料進行試水,輔以「紅外線熱像儀」及「水 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廚房頂版、外陽 台頂版含水量;再於同年9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觀 察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漏水情況含有紅色色料滴水及混凝 土面有多處紅色色料出現情況,同時用紅外線攝影及以水份 計量測儀量測浴室、廚房頂版含水量,並進行冷、熱水水水 壓測試,分析試水前後,系爭2樓房屋浴廁、廚房頂版含水 量之變化,發現上開位置含水量均有增加,系爭3樓冷給水 管無法維持水壓,據此分析系爭房屋3樓浴廁防水層出現瑕 疵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漏水源之1、冷給水管有小量長期滲漏 水,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源之2,熱顯像儀攝影及水份計 量測均顯示係徵2樓浴室頂板、朝施,測6點含水量大於3.5% 相當高,廚房頂板含水量測4點含水量大於3%亦相當高,因 此研判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漏水原因為:⒈直上方系爭3樓 浴廁傳遞而來所造成;⒉冷給水管有小量長期滲漏水所造成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記錄及水分計量測 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212頁 ),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 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 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 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 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及外陽台現 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 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造成小量長 期漏水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112年8月22日之前系爭2樓浴廁天花板即有淺 粉色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112年8月22日施測前之影片為 證。然經本院當天勘驗影片結果略以:天花板有油漆脫落、 灰色塊狀類如壁癌之情況,未見有粉紅色之情事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1至194頁) ,已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其空言泛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語 ,自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試水後1小時 前往系爭2樓房屋查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漏水水漬 及痕跡殘留,亦無任何紅色顏料殘留或滴落等語。然查,系 爭鑑定報告載明當日試水後,系爭2樓浴廁頂版有滲漏水之 情事,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其 上簽署確認,可知當日試水後確有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 板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至當日 雖未見有紅色顏料水滴,然經數日後,系爭2樓浴廁頂版確 實出現紅色色料滴水及混凝土面有多處紅色色料,有照片附 於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且衡諸滲漏水之測試需歷時觀察,上 訴人以未能立即見紅色色料滴水而認定並無滲漏水,顯不足 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浴室裝設抽風機,亦為影 響浴室是否潮濕之因素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代墊款項、 精神慰撫金等款項,有無理由?  ⒈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2樓浴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3樓浴廁地坪防水層 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所致,而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損害 。至於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建議3 樓浴室內外牆面及地坪磁磚打除,重新配冷熱給水管,重新 施作浴廁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在回舖磁磚復原,並檢查修 復排水管及馬桶污水管並灌注環氧樹酯將樓板全部之裂縫補 起,將能解決2樓漏水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之「3樓浴是漏水鑑定案修復費用估算」( 如原審卷第212頁)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 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2樓房屋 浴廁、廚房及外陽台頂板之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蝕情 況係因前述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就系爭3樓房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上訴人復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因 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所生之 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110,2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⒉代墊款項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 人中一人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 返還之。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 人單獨為之,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  ⑵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於110年10月6日緊急修復系爭2樓房 屋所在公寓(共5戶)之公共糞管,支出修繕費15,500元, 每戶應分擔3,1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經修繕師傅 即證人郭智豪於原審證述:我從事水電工作,於111年10月 間有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修繕汙水管漏水, 是公管漏水,修繕費用約15,500元,當時是系爭2樓房屋屋 主先給我費用(見原審卷第360頁),核與前開估價單所載相 符,是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先行支付共管之修復費用15 ,500元,應屬可信。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朱張純裕請求 上訴人依其於系爭3樓房屋所在棟別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 樓住戶各5分之1,負擔上開修復之費用,即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朱張純裕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修復費用3,1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⑵被上訴人謝幸珊主張系爭3樓房屋長期漏水,不法侵害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受損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頁)。觀諸上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所 拍攝之系爭2樓房屋照片,其內浴廁、廚房之天花板、牆壁 均存有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並有鋼筋鏽蝕外露之情狀,確 已造成每日在其內、長期使用者極度不舒適之感覺,客觀上 對於居住其內之被上訴人謝幸珊造成明顯干擾及不便,導致 被上訴人謝幸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 之情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謝幸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應認被上訴人 謝幸珊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係上訴人疏於 維護所有系爭3樓房屋致生被上訴人謝幸珊居住之系爭2樓房 屋受有漏水損害,漏水持續期間非短、漏水程度、漏水對日 常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暨兩造學經歷, 被上訴人謝幸珊之居住安寧受到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謝幸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 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載修復 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朱 張純裕110,27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款3,1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謝幸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萬元,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0

PCDV-113-簡上-244-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 原 告 黄詹屘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 樓之一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 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科技鑑定字第一一 三0五0五0三號函之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 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零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5樓房屋),其樓上則為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約自民國111年10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陸續出現漏水,且天花板 水泥陸續掉落,致使鋼筋外露且生鏽,另外廁所與主臥室間 之牆面出現壁癌,後次臥廁所也開始出現漏水現象。而社團 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 鑑定協進會)113年5月6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50503號函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漏水原因為系爭 6樓房屋浴廁之結構體及排水管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水泥 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漏有直接關係,可證系爭5樓房屋 漏水確實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又依鑑定 報告之「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下稱附件),已鑑 定修繕漏水所應施作之工法及項目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57,079元,因本案被告諸多不配合之情,原告為恐未來 難以迫使被告履行判決,故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為257,07 9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表4、5樓修繕費用表」,經鑑 定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另原告被迫長時間 居住於漏水之房屋內,系爭5樓房屋至今仍不斷漏水,原告 夜間睡眠時仍會聽到廁所天花板不斷有水滴落之聲音,且擔 憂天花板可能會無法承受重量而坍塌,除無法使用主臥廁所 外,房屋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導致原告必須不斷擔心房屋 屋況持續惡化,應已對原告之居家安寧人格利益造成侵害, 又原告已高齡80餘歲,此漏水聲響造成其無法入眠且半夜時 常醒來,精神受損嚴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34,83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3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即搬離系爭6樓,故系爭6樓無人居住, 亦未出租,系爭5樓漏水應是公共水管破裂漏水,與原告無 關,浴室水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情形,係因房屋老舊,當初 施工不良所致,並非因漏水導致,且112年10月至今年5月, 原告的隔壁鄰居(5樓B室)曾經裝潢8個月,當客廳及臥室 天花板拆開時,均有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的現象,顯見原告 之浴室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與是否漏水並無直接關係,系爭 5樓房屋浴室的水泥剝落和鋼筋鏽蝕,才是造成系爭6樓房屋 之防水膜損壞的原因。系爭5樓房屋的另一間客房浴室,於1 07年曾經為天花板的鋼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情形,做過加強整 修,因此,雖然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客房浴室的防水層也破 裂,但並未造成客房浴室的漏水,亦顯見主臥浴室的漏水, 是因為銦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所造成的,與防水層破裂並無絕 對的關係。系爭5樓房屋的主臥室出現壁癌跟漏水沒有直接 的關係,氣候潮濕、房子本身老舊也可能造成壁癌的問題。  ㈡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12條規定之意旨為共同壁之上下方分別 為上樓層之個別財產,因此在共同壁的下方為系爭5樓房屋 的專有財產。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排水管破損,並非被 告之系爭6樓房屋蓄意破壞所導致,應請原告自行修復。系 爭5樓房屋之2間浴室防水膜破損,將自行僱工修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3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委由漏水鑑定協進會就系爭5樓房屋有無滲漏水及 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漏水鑑定協進會派員 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本協會於 113年4月23日複勘進行鑑定為釐清室內滲水原由,與6樓是 否有直接關連性,鑑定試驗方法採排水管測試、滲透原理, 模擬用水時狀況。給水管加壓檢測,另,施作浴廁地板積蓄 水。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過程以混凝土水分計 與紅外線熱感應儀為主,並以經驗目視為輔作為判讀依據。 」、「本次鑑定透過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測, 其操作流程及鑑定人員之判斷分述如下:⒈鑑定作業前,檢 視勘驗各受測位置對應濕度設施現況,現況為5F頂板壁癌白 華鋼筋鏽蝕水泥脫落。⒉6樓浴廁測試作業前後,檢視5F漏水 是否與6F漏水有無關聯性,檢測濕度計相對比較值是否漏水 。⒊5F測試前,拍照紀錄5F標的物室內裝修現況供修復估價 參考。⒋6F測試前,進行5F室內漏水前後檢測並記錄。以紅 外線熱影像儀判讀,異常判讀採用『相對比較法』,意即相同 受測面、同一區塊、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區分濕度或漏水 範圍。再紀錄混凝土濕度計(或稱水分計)量測混凝土濕度 相對值,以便與檢測值比較。另與漏水現況與以比較。⒌6樓 給水管壓力檢測,及給予壓力確認給水管是否降壓。」、「 本鑑定結論說明如下:⒈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 成5F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有直接關係。⒉ 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 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⒊沒有其他因素故無分擔比例」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17-239頁)。 嗣經本院再度函詢,經函覆:「(一)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 分析:第1點『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成5F漏水、 水泥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露有有直接關係』。⒈所指之具 體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6樓浴廁防水失效所導致?A:漏水 原因共有2種,一為防水層失效導致5樓漏水,另一為6樓排 水管所致,此部分確實為防水層失效所致。⒉如係6樓浴廁防 水失效所致,是否為5樓浴廁屋頂龜裂進而導致6樓浴廁防水 膜破裂?A:6樓防水層造成5樓漏水原因明顯造成5樓天花板 鋼筋膨脹鏽蝕,再導致水泥龜裂,以上均為6樓防水層失效 導致,詳照片之天花板沒有漏水位置與漏水位置比對,沒有 鋼筋鏽蝕及水泥龜裂,不是5樓裂縫造成6樓防水層損壞,5 樓天花板裂縫卻為6樓防水層損壞造成。(二)鑑定分析: 第2點『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 關係,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⒈所指之具體漏水原因為 何?A:鑑定報告第13頁,6F專用排水管已呈現白色現象, 顯示水管為自然老化,應更新而未更新造成漏水。⒉該6樓排 水管是否位於5樓及6樓共用壁中?A:漏水位置二處,主臥 浴廁於5樓天花板(鑑定報告第13頁),共用浴廁為牆壁中 (鑑定報告第16頁),漏水均為6樓專屬專用,施工方式依 照鑑定報告第8頁修繕,因重新接排水管路,共用浴廁其洗 手台管路可重新接於地板排水,不至於打穿樓板施工。」等 情,有漏水鑑定協進會113年8月5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805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429-432頁),衡諸漏水鑑定協進 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 現場實際狀況,徵詢當事人意見,輔以科學儀器檢測後,所 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老 化所致,則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57,079 元及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等情,亦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24、225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 定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系爭6樓房屋修 繕費用257,079元及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134,833元,洵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積蓄水,結構體 漏水,造成系爭5樓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 ;且系爭5樓漏水與系爭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7、28頁 ),足徵系爭5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水泥掉落、壁癌、銅筋 生鏽外露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 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時亦 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 洵屬有據。原告復請求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134,833元及精神 慰撫金5萬元,合計184,833元(計算式:134,833+50,000=1 84,833),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 費用估算表」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 用257,079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33元,及自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5

TPEV-112-北簡-11122-20241025-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 原 告 顏志芬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簡妃君 訴訟代理人 李享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285巷2樓之房屋 浴廁,依據附件一所列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 稱本件房屋)2樓的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 權人,然因本件房屋2樓有漏水之原因,導致本件房屋1樓漏 水,進而使本件房屋1樓之天花板、內裝等有所損壞,爰依 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 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2樓之房屋浴廁,依據本院卷第109頁(原證 7)所列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 請審視鑑定狀所載(本院卷第403-413頁),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 45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頁): 原告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權人;被告為本件房屋2樓的所有 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455頁) ㈠、本件房屋1樓漏水,是否是本件房屋2樓所導致? ㈡、若是: 1、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原證7所示的方式進行修繕,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件房屋1樓的修繕費用536,7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配合鑑定之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 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 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本院已經協力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準備 程序中決定好應鑑定之事項,當時兩造均表示對於鑑定事項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8頁),然鑑定單位準備要進行漏水鑑 定時,被告卻開始要求額外之鑑定事項(例如本院卷第264、 454頁),而鑑定機構早已表示增加額外之鑑定事項會影響鑑 定費用(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內容及本件 兩造之爭議,認為仍以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決定之鑑 定事項即已足,並將本院之決定發函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31 頁)。 3、然本件鑑定直至113年中旬,整整超過一年後仍未能完成鑑定 ,鑑定單位之承辦建築師表示:在113年6月28日之會勘日, 被告仍不願意我們進入本件房屋2樓,且要求我們進入其他 住戶之房屋內進行鑑定,然此非法院所諭知的鑑定內容,若 要補充鑑定,需要重新評估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本 院審酌該承辦建築師係專業從業人員,且與原告、被告均無 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 述內容應可採信。 4、基於以上內容,本院認為此次鑑定無法完成係因被告不願協 力配合本院諭知的漏水鑑定事項,進而本件房屋1樓漏水原 因無法確認,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內容,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須藉由鑑定漏水 原因以進行舉證,而漏水原因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 、容任鑑定人進入本件房屋2樓始有可能進行,且過程中也 不能妨礙鑑定人(例如一直要求鑑定人配合被告去鑑定非法 院所諭知的鑑定事項),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一直要求其 他人要配合他所提出的鑑定事項,更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協力 、配合鑑定,堪認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妨礙,而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被告所為應已構成證明妨礙。  ㈡、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規定意旨 ,綜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屬實,則原 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修復本件漏水及賠償原告因漏水而導致 之損害,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0-板建簡-93-20241018-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柯綾珠 訴訟代理人 鍾政道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王南進 訴訟代理人 王吳緊足 王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 巷00號建物,依附表所示位置及方式為修復,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2,68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45元,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2,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0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82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000巷00號,下稱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90- 7地號土地及其上393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屏 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被告建物)相毗鄰,兩造之建物 自67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原告自68年間入住至今,被告於 000年0月間買受系爭14號建物。嗣被告建物漏、滲水,因而 造成原告建物漏、滲水。由於被告拒絕自行修繕被告建物之 漏、滲水位置,造成原告建物因而漏、滲水所生之損害,迄 今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建物有漏水情形不爭執,但伊曾僱工欲修 復漏、滲水,惟原告不同意該修繕方法,故不願依該報告書 所揭示如附表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 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一有欠缺,即應修 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 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因被告建物漏、滲水導致原告建物亦因此而漏、 滲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漏、滲水照片、兩造簡訊對話記 錄、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屏東永安郵 局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一第17、20至26、2 8至32、34至36、38至39、41、43至44、46至89、91、93至1 02、104至108頁),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由該公會作成「112年10月2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21 61號屏東市康定街修復漏水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該報告書 )附卷可稽。既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建物漏、滲水,因而導 致原告建物漏、滲水之事確屬實(理由一如該報告書八之鑑 定結果第15至19頁),且該報告書並針對被告號建物「修復 漏水」之修復位置及方式如附表所示,所需修費用費用共為 262,680元(項目單價、複價及全部總價,如該報告書附件 五:漏水修復費用表所示),以及再針對原告建物所為「回 復原狀」加以鑑定,其維修費用為114,045元(項目單價、 複價及全部總價,如該報告書附件六:康定街120巷16號回 復原狀修復費用表所示),已足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曾僱 工欲修復漏、滲水,惟原告不同意該維修方法云云。本院審 酌被告非具修復漏、滲水之專業,亦未曾尋覓專業人士鑑定 ,衡以漏水原因鑑定及查明修復項目及方式,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及複雜度,非一般人可為之,實難由原告自行僱工予以 修復,且迄今被告拒絕按該報告書指出之方法自行修復及回 復原告建物所受滲、漏水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 院不採。為無理由。  ㈢綜前所述,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乃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所做 成,其所採之鑑定方式、認定過程以及說明,均詳實明確, 復衡以該建築師公會為經檢定合格之建築師所組成,具有漏 水鑑定之專業性,且係由法院囑託而出具該報告書,與兩造 並無特殊親誼,亦有相當之客觀性;不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被告建物之漏、滲水與原告建物之漏、滲水間有無 因果關係,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加以認定。是故, 該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應可採信。再者,被 告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其不願自行按照該報告書 自行修繕(見卷二第44頁),為此原告直接聲明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自行修繕,而非請求被告 按該報告書所揭示如附表之工法先自為進行修復,依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進行修繕,並給付原告代為 修費用262,680元,以及原告建物所受滲、漏水之損害,應 回復原狀費用114,045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見卷二第49頁)起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街000巷00號建物修復方式 修復位置及方式 說明 ⒈14號一樓施工範圍雜物清理及移置。 ⒉開挖14號一樓化糞池進水管位置之地坪。 ⒊檢視及切斷原始舊管與化糞池的連結並以管帽封閉原始舊管切斷處。 ⒋14號一樓和室木地板掀起存放。 ⒌打除14號一樓浴廁牆面(至少150cm高)及地坪粉刷 ⒍打除及開挖14號一樓必要混凝土地坪 ⒎移置14號一樓污水管及排水管自共同壁牆角至離共同壁約90公分處,並重新連結至後方既有化冀池或排放至前方排水溝 ⒏封閉所有廢棄管管口。 ⒐14號一樓混凝土地坪復原。 ⒑14號一樓浴廁防水層施作。 ⒒14號一樓浴廁牆面及地坪磁磚復原。 ⒓14號一樓浴廁設備更新及復原。 ⒔14號一樓客廳及廚房地坪磁磚復原。 ⒕14號一樓和室木地板復原。 左列修復是針對造成原告建物之第1處(即一樓樓梯口對面磨石子牆面壁癌),及第2處(即一樓浴廁對面牆面滲水)之損害所應為。 ⒖打除14號二樓主臥浴廁牆面(至少150cm高) ⒗重做14號二樓主臥浴廁防水層。 ⒘牆面及地坪磁磚復原。 左列修復是針對造成原告建物之第4處(即二樓主臥室入口側牆面受潮,油漆剝落)之損害所應為。 ⒙停止使用共同壁内舊排水管及14號前方陽台水龍頭,並封閉14號屋頂神明廳外廁陽台落水頭。 ⒚14號及16號各自改善自戶前方屋頂排水。 左列修復是針對造成原告建物之第5處(即二樓主臥室牆體滲水潮濕,油漆及水泥粉光層剝落)之損害所應為。

2024-10-17

PTEV-111-屏簡-50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杜博育 莊淑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吳柏賢 吳靜娟 吳靜芬 黃金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被告吳柏賢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 告吳靜娟、吳靜芬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黃金玉自民國112 年8月14日起,暨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13 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以 下簡稱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之共 有人;原告將原告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於民國000年0月 間接獲承租人反應原告房屋之浴室木作天花板有滲漏水, 洗手台、地板亦有水漬痕跡等情,經原告委請修漏技師查 看,發現浴室木作天花板已受潮毀損、浴室天花板已遭侵 蝕、油漆剝落、並有處壁癌,修漏技師判斷水源頭為被告 房屋浴室,且該修繕漏水工程須進入被告房屋內方得修繕 。原告復於111年3月23日聯絡被告吳柏賢處理漏水修繕事 宜,被告吳柏賢向原告表示會委由從事土木工程之兄長進 行修繕,被告嗣於113年2月6日修復完成。 (二)依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 房屋浴廁間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所導致,並說明 上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計為43,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係經 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而作成,並就鑑 定程序及方法詳為說明,自應採信,足認原告房屋之漏水 原因確係被告房屋內,浴廁間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 所致,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示方法予以修復,且所需修繕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應屬合理。 (三)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房屋受損部分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計4萬元,然原告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須將原 告房屋浴室天花板及木作天花板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須支出修繕費78,000元。而鑑定報告係參考台灣省 及相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編列所估算之費用,未考量臺灣 近年因通貨膨脹因素導致工程費用遽增及現場實施施工情 形,故原告實際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由其修復應 付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屋內回復原狀所受 損害,仍應以78,00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長期將原告房屋以每月9,000元出租他人,因被告遲 未修繕,導致原告房屋浴室持續漏水,承租人無法忍受其 權益受損,向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每月減少3,000元租金,共計15個月,合計45,000元 。又上開租約於112年6月30日到期,因將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無人有承租意願,僅有因急需短期承租三個月之承租 人願意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以每月4,500元 承租,故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損失每月 可收取之4,500元租金,共計3個月,合計13,500元。原告 房屋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到期,原告欲委託仲介代委招租 ,然仲介稱「原告房屋現況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損壞不 堪情形,加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的 安全疑慮,依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合理的房屋 出租合約,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疑慮,產生糾紛」、 「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房屋現況有極大安全、衛生 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生租屋爭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 ,故不建議依現屋況的情形下出租房屋」等語。故原告自 112年10月1日後將無人願意承租亦不適合出租他人居住, 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損失每月9,000元租金,爰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修復完成之113年2月6日 止,每月9,0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37,862元(計算式:9 ,000元×4+9,000元×6/29=3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 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5日南土技字第0037 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 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所需修繕費用43,000 元(理由係請求78,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62元,其中136,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862元自113年9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後,即按鑑定報告建議,從被告 房屋總進水位置,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全屋進水,並以明 管方式配置浴廁熱水器進出水,未再使用原有配置管線, 原有設計管線人已無水源,已排除冷、熱水管線內滲漏水 之可能;被告業已就屋內冷、熱水管線修繕完成,排除原 有管線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故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內進 行修繕工程,並請求修繕費用,應無理由。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可知,原告房屋之浴廁間混凝 土樓表面,除有油漆斑駁脫落,附著鐘乳石結晶體及局部 黃褐色痕跡外,並無發現混凝土表面滲出水珠、滴手的情 形,更無水滴從混凝土樓表面滴落洗手台、地板的狀況, 故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對於浴廁功能並無影響,亦不會造 成承租人使用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租金損害云云, 並無足採。 (三)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方樓板雖有油漆斑駁脫落,附著鐘 乳石結晶體及局部黃褐色痕跡的現象,該等情形應早已存 在,但於此狀態下,原告至少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仍能將原告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見浴室混 凝土樓地板縱有上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會造成原告減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減收租 金及無法收取租金損失,應無理由。又能否出租,以及租 金多寡,常因社會經濟狀況,市場供需情形,以及市場競 爭關係等因素而定;原告房屋屬舊式公寓,屋齡已有數十 年之久,出租價格顯難與一般公寓大樓相比擬,其主張每 月出租金額達9,000元,應已超出市場行情,故該等請求 ,並不合理。 (四)依現場照片及現場鑑定繪製之建築平面圖示意圖所示,原 告房屋之浴廁,係位於獨立套房內之浴廁,除浴廁有房門 外,套房房間對外亦有一道房門,如套房房門關閉,則浴 室亦會處於關閉狀態,且依一般人使用習慣,套房房門應 會時常處於關閉狀態,縱或未全日關閉,亦會於外出、睡 覺、休息時等情形予以關閉,故仍有相當時間處於封閉情 形,則與外界空間不相連之套房內浴廁更會處於封閉狀況 ,再加上前述浴廁沒有設置抽風機,濕氣不易散發,長期 以來,自會較與外界相通之浴廁空間潮濕,累積濕氣。況 且,上開浴廁天花板屬於木質構造,沒有對外開窗,亦無 抽風機,無法適時將濕氣排出,造成木質結構潮濕與損壞 ,對此所需之修繕費用,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件既 經專業土木技師到場鑑定,並按系爭浴廁實際損害及應有 利潤,詳細估算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市場上修繕廠 商開價客觀、可信,故有關系爭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應以 鑑定報告估價數額較為可採。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即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4房屋(即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房屋因 被告房屋滲漏水致漏水,而被告已將其房屋滲漏水情形修 繕完畢,原告房屋原滲漏水情形業於113年2月6日排除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房屋平面圖、漏水照片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被證4),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既自承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已經被告修繕 後排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 月5日南土技字第0037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方 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 ,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所需修繕費用43,000元】,自屬無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原告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管線滲漏水所致,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78,000 元及租金損失共96,362元【自111年4月1日起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減收3,000元之租金損失計45,000元(計算式:3 ,000元×15月=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止以每月半價4,500元出租之租金損失計13,500元(計 算式:4,500元×3月=13,500元),暨及自112年10月1日至 113年2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計37,862元(計算式:9,000元 ×4月+9,000元×6/29月=3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共96,362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 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 第173號卷第53-90頁、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鑑 定結果為:「有關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 房屋浴廁間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所導致」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房屋之浴廁, 係位於獨立套房內之浴廁,應時常處於關閉狀態,且天花 板屬於木質構造,沒有對外開窗,亦無抽風機,無法適時 將濕氣排出,造成木質結構潮濕與損壞,原告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係肇 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間管線滲漏水所致,為可採信。   ⒉原告房屋漏水既係肇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間管線滲漏水所致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⑴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由其修 復應付之工程款78,000元云云,並提出「必剋漏工程 行」出具之報價單為憑。     ②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鑑定 結果認原告房屋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萬元(包 含材料費用7,500元、工資26,500元、利潤稅管費6,0 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③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兩造同意之專業土木技 師至現場查勘後依房屋現況及其專業經驗予以評估, 並逐一列舉修復施工項目及金額,應較原告自行委請 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為可採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 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⑵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每月租金為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第53-90頁、本 院卷第27頁)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舊式公寓, 屋齡已有數十年之久,出租價格顯難與一般公寓大樓 相比擬,原告主張每月出租金額達9,000元,應超出 市場行情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前揭書證,其上均有 承租人之簽名,應係真實,而租金之金額,只要出租 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實難僅以屋齡、屋況定之。是 被告抗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漏水,致其受 有租金共96,362元【自111年4月1日起112年6月30日 止每月減收3,000元之租金損失計45,000元(計算式 :3,000元×15月=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 2年9月30日止以每月半價4,500元出租之租金損失計1 3,500元(計算式:4,500元×3月=13,500元),暨及 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計37,86 2元(計算式:9,000元×4月+9,000元×6/29月=37,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96,362元。】之損失 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住宅租賃 契約書及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 第53-90頁、本院卷第27頁)為憑;      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林智仁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狀況後 ,亦認「現場、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的損壞不堪 情況,加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 的安全疑慮,依照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 合理的房屋出租合約內容,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 疑慮,產生紛爭,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的考量, 房屋現況有極大安全上、衛生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 生租屋爭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故不建議依現屋 況的情況下出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聲明 書)。是原告此部分租金損失之主張,應為可採。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方樓板雖有油漆斑 駁脫落,附著鐘乳石結晶體及局部黃褐色痕跡的現象 ,該等情形應早已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會造成原告減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林智仁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狀況後聲明「 現場、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的損壞不堪情況,加 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的安全疑 慮,依照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合理的房 屋出租合約內容,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疑慮,產 生紛爭,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的考量,房屋現況 有極大安全上、衛生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生租屋爭 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故不建議依現屋況的情況 下出租房屋」,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審酌一般人見前揭屋況,於考量漏水情形、衛 生、安全及居住感受,應不太會願意承租原告房屋。 是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滲漏水情況,應不影響出租云云 ,尚難憑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共96,362元,核屬 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額4萬 元及租金損失96,362元,合計共136,362元,核屬有憑; 至原告逾此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6,362元;及其中9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吳柏賢自112年8月2日起、被告吳靜娟及吳靜芬自112年8 月3日起、被告黃金玉自112年8月14日起,及其中37,862元 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三人之113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訴-146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崇禎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及7號 1-4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儒鈺 訴訟代理人 劉興仁 劉怡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劉畯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七號一樓內,依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 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又所謂預備合 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 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 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 訴,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 管、汙水管,並應給付拖延修繕致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 無法即時維修而大量滲出汙水穢物之清潔費用;嗣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 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2頁)。由反訴原告前開主 張,可知本訴與預備反訴請求標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 所生之爭執,且預備反訴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訴防禦 方法相牽連,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則 反訴原告預以本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以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有 礙訴訟終結為由,指摘本件反訴不合法,尚難憑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水管、污水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店補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變 更聲明,並追加備位一、二聲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公寓大廈,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 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公寓共用之排糞 污水管已因老舊、年久失修,有滲漏之問題,經訴外人高崑 晉施作,並由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110年3月18日決定:第 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水管;第二期工 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換位於地下層之 糞管及汙水管,被告並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 詎料,嗣後被告之態度開始反覆,修繕工程也因此延宕,於 第一期工程完工後,被告即表達不欲進行工程,並反悔先前 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之決議,致使於112年10 月時,系爭公寓共用樓梯間大量滲出糞水穢物,住戶均飽受 困擾。為解決因糞管、汙水管老舊而有修繕必要,系爭公寓 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管道間內之糞管、污水管為2至5樓住 戶約定專用,應循既有管線進行維修(下稱系爭決議),然 被告仍表達反對修繕之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下 稱方案一)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進 行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使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 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聲明:⒈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 陳群賓師傅所提113年7月29日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下稱 方案二,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 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二聲明:⒈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本院卷第53頁 即被告方案」(下稱方案三)所載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 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 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係拆開分為2至4樓、1樓 各自之獨立管線,而原告請求修繕之部分為2至4樓之糞管、 汙水管,置換該部分之老舊管線可經由2至4樓住戶自己 之 專有部分或外牆,而無須經過1樓住戶之專有部分,且原告 並未舉證方案一、二有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亦未說 明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明確敘明如何修復或補償被告 因修繕所生之損害。再者,方案一、二均須破壞1樓地坪重 新埋設新汙水管,將會破壞主樑地基,而系爭公寓屋齡甚高 ,此修繕方式恐有安全上之疑慮,是以原告空言換置汙水管 有經被告等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且稱該修繕方式不會有安全 問題,為損害最少方式云云,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若依判決所示方式為修繕後,必會 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到破壞,則反訴原告以預備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 負回復原狀責任,及應補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等專有部分回 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預備反訴,卻未載明所請求之 數額,或解釋、舉證何謂其所稱之「無法修復」項目,是反 訴原告於舉證其損害前,應無訴訟實益,故反訴原告之預備 反訴主張遲至113年9月3日方以書狀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 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 ,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經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 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於之全體住戶於110年 3月18日決定第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 水管,第二期工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 換位於地下層之糞管及汙水管,目前第一期工程已經完工; 系爭公寓嗣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本公寓梯間糞水外漏,衍生衛 生及環境問題」,決議:「由原管線路徑,經7號1樓所有權 人之委託人劉興仁父子提議,本棟建物係老舊公寓,應做結 構鑑定及漏水鑑定,確定由原管路徑施工之安全性,另提議 每戶使用攪拌式馬桶,由每戶更換馬桶之工程。本會討論, 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另評估攪拌 式馬桶之可行性」,原告因系爭公寓樓梯間於112年10月滲 出糞水穢物,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規約、梯間照片及清潔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店補卷 第13至15頁、第21至41頁、第19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修繕,有無理 由?若有,應採何方案?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 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旨在調和住戶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關係 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故所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應就住戶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予以衡量評估,採 取對住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以達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 之目的,並能兼顧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公寓公共梯間1樓滲漏汙糞水之源由為糞管幹管 破裂,幹管破損位置位於筏基層即地基內,位於被告之房屋 後方,其上方現分別為陳錦雲房屋之廚房、林儒鈺房屋之浴 廁,系爭公寓亦無地下室可進入施作,(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5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故原告為維護、修繕上開管線,必須協同維修 人員進入被告專有部分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管線,應有其必 要性存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公寓1樓進行修繕,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需破壞被告房屋之地坪以重新埋設新 污水管始得連接至污水下水道(見本院卷第47頁),工期約 40天,修繕及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較高,此有被告提出之地 坪配管立面圖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是尚難認方案一之修繕方式為最佳之修繕方式。原告雖主張 上開估價單未經用印而不予參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 告對於方案一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圖說或估價單,應認被告所 提針對方案一以原管線路徑修繕而產生之費用及估價,可做 為判斷損害最少修繕方式之參考依據。又系爭決議雖有討論 「由原管線路徑」等語,然細繹上開決議內容,另記載「本 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等 語,可認系爭決議中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路徑 進行置換管線,仍應待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是難認系 爭決議已經通過「原管線路徑」進行施工之方案,則原告以 系爭決議作為其欲以方案一修繕上開管線之依據,亦難憑採 。  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提出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施工方式為:1.由5號1樓室 內管道間旁走到鑿洞,由管道間挖深90公分、沿室內走道通 往廚房至後陽台,安置PVC污水管及糞水管,銜接2至4樓既 有管線、及後巷污水下水道管線;2.沿室內管路預留清潔口 ,依室內現況及配合屋主意見調配設置位置;3.安置完成後 ,灌漿回填挖深處覆蓋管路,另以水泥修復地面、管路,室 內磁磚重鋪復原,以及後巷水溝及水泥地面復原;4.最後廢 土清運,驗收流程(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上開施工期間 約2週,保固完工日起算1年,且工程涵蓋相關管線(水、電 線路)復原,且施工範圍僅於陳錦雲所有專有部分,並未及 於林儒鈺之專有部分,儘可能需要從林儒鈺之住處進行觀察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應認此施工方式為本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參以方案三為被告所提出,僅有未經用印之天花板吊管配管 立面圖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其所產生之費 用、管件壽命與維護成本尚有疑義,且方案三係在1樓住處 以天花板吊管方式解決外溢問題,然依現今管線汙、糞水持 續大量外溢之情形,吊管經過7號1樓浴廁天花板、5號1樓廚 房天花板,假以時日恐造成陳錦雲使用廚房之衛生疑慮,且 方案三之管線路線自管道間轉至7號1樓浴廁天花板已有一個 彎點,容易造成排放物阻礙淤積,長時間皂化或固化導致污 水回溢,增加日後維護及維修成本,相較於方案二所示經由 5號1樓接向汙水管之路徑截彎取直,且至1樓後遁入地下, 未有過多轉彎位置位於結構重要處,應認方案三並非最為有 效之修繕方式。  ⒍被告雖抗辯方案二並未測量確認後巷汙水下水道位置,無法 確保新汙水管線能夠準確銜接至後巷下水道,且該處有自來 水入戶管、天然氣預留管、自來水主管等重要管線,稍有不 慎恐將破壞該等管線,且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 方案二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敘明若有對原水、電線路施工 必要,工程會將管線復原,且後巷污水下水道唯有開挖後始 可進行施工,尚難以被告所自行假設進行修繕後可能產生之 施工狀況,遽認原告依現場平面圖所提出之方案二不可採行 。  ⒎被告另抗辯方案二並未具體指明如何修復及補償陳錦雲之損 害,且所預留清潔口將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查 ,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記載「牆面復原砌磚粉刷 」、「牆面磁磚」、「地面自來水修復」、「後巷地面水泥 修復」、「水溝水泥修復」等修復方式,堪認已具體呈現修 繕後將回復陳錦雲之空間,且方案二預定行經管線並不會經 過5號1樓廁所,對於陳錦雲生活使用上之損害應非甚鉅,而 清潔口預留位置係在地上角落沿線安置,並可依照室內狀況 及屋主意見設置,相較管線自該處上方經過所產生對於生活 之影響應較輕微,是應認方案二為施工方法路徑最短、影響 範圍最小、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少之方法,而 為可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 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 水管、污水管,應屬有據。至原告聲明「至系爭公寓之公共 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部分,難認已特定所 稱「不滲漏水之狀態」為何,是應以其所主張方案二所示之 修復方式及項目為具體修繕方法,其餘聲明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清潔費36,300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容忍修繕之義務,卻藉故拒絕配合工程施 作,導致嗣後衍生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一樓部分自112年10 月起持續滲漏出汙、冀水,需另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 110年3月18日之決議,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表等文 件,難認當時被告同意管線由其住處通過之修繕方案已成定 論。而系爭公寓於112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 成系爭決議,當時已產生原告所稱滲漏污水之情形,且細繹 系爭決議之內容記載「本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 全鑑定,及漏水鑑定」,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 路徑進行置換管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系爭決議已 確認修繕方式,逕而認定被告已產生容忍依系爭決議之方式 進行修繕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作為容忍、配 合修繕,侵害系爭公寓之財產權等語,難認有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 告之專有部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2項規定,預備反訴 請求原告應就被告等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負回復原狀 責任,及應補償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惟關於「回復 原狀」,反訴原告僅表示方案二之修復方式過於簡陋,未達 回復原狀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其並未陳明 具體回復原狀之方式、程度,以及所謂「原狀」究竟為何, 難認聲明已明確、特定,又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亦 無一定數額,亦未說明何謂其所稱「無法修復」之項目,實 難認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已提出證據佐證將有何特定損害 ,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 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 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 公寓1樓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 、修復糞水管、污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 原告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 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08

TPDV-113-訴-18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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