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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 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 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 16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1,858元免 為假執行。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 人給付本息之本案判決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 間撤回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而失其效力,故訴訟業已終結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案件之歷審裁判為據(見司聲卷第6至21頁),應堪 予認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本息之本案判決,既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該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59-20250219-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 (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 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 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 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 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 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 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 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 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 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 、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 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 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 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 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 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 (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 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 ,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 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 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 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 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 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 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 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 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 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 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 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 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 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 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 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 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 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 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 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 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 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 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 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 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 (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 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 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 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 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 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 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 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 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 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 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 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 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 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 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 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 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 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 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 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 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 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 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 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 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 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 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 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 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 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 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 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 ,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 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 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 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 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 、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 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 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 ,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 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 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 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 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 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 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 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 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 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 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 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 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 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 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 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 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 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 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 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 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 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 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 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 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金上-27-20250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張妙如 被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俞秀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文亮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09、21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分別 對代號BSOOO-A109026 (以下稱A女)與代號BS000-A109027 (以下稱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542號,下稱第1254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 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11 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A女、B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向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 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以 110年度補審字第85號、86號決定書決定各補償A女、B女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支付完 畢。爰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 稱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重大瑕疵,如認伊對A女、B女應負損害 賠償義務,被害人保護法已修正為被害人權保法,並於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同年7月1日 開始施行,新法對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未再明文國 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 人之求償權,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13日支付補償金並委由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信託管 理,屬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給付,基於從新從優法理,應優 先適用被害人權保法,上訴人不得再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 伊求償,縱認上訴人得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本件請求,然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質上 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 求償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因 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予A女、B女所取得求償權,係屬法定 之債權移轉,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伊因本件債權讓與所得 對抗A女、B女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1 08年3月,迄至109年12月、110年3月為止,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 自原審113年度促字第1558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558號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204、205頁):  ㈠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 被上訴人○○○路住處,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提起 公訴(第1254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 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A女、B女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性侵害補償金申請,案號為110 年度補審字第85號(下稱第85號)、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 (下稱第86號),經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補償A女、B女精神慰撫金各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 日全數給付,委由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 五、上訴人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為?㈡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 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62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 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被上訴人○○○路住處,分別對A女、B女為以其生殖器接觸A女、B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事實,有A女、B女於刑事案件偵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5號【下稱第325號】卷第9至37、39至48頁調查筆錄、第53至71頁訊問筆錄)、審理(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下稱第8號】卷二第21至67頁)時證述在卷,且有A女、B女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生檢查陰部確受有損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第8號卷一第387至391、395至399頁)可稽。又A女、B女之母D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在107年12月7日離婚前,已將B女託被上訴人照顧,B女持續居住於被上訴人○○○路住處,A女則自108年1月間開始住在被上訴人上述住處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3至187頁),證人即D女友人甲○○證述:A女、B女都住在被上訴人家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0、171頁),證人D女、甲○○上開證詞,核與B女所就讀小學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下稱輔導紀錄表)108年1月2日家訪記錄所載:「父母離婚,監護權在父親那兒,5個小孩3個送回花蓮,僅留2個在大園託人24小時照顧」內容相符,亦與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調查評估記錄」欄所載:「在107年至108年實際訪視了解案主B女確實可能在108年2月前便已在蘇男(即被上訴人)家中生活(小學一年級)」、「案主A女的部分可能最早在107年12月份間陸陸續續便有前往蘇男(即被上訴人)家中留宿,但實際上真正接受蘇男照顧的時間應該比案主B女晚,並直至案母接返後於108年3月10日委託一位居住蘆竹的乙○○小姐幫忙照顧直至109年2月6日才由案外祖母接返本縣生活」內容(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44頁)一致,A女、B女確有住居於被上訴人○○○路住處事實,此與A女、B女證述住居被上訴人○○○路住處遭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犯行為有所相符;另A女、B女之祖母C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9年2月7、8日自友人乙○○住處接回A女,A女在車上自己提及遭被上訴人侵害,是A女先講,後來B女才敢講,後來把事情講出來,講述內容為A女、B女的生殖器均遭被上訴人觸摸,被上訴人尿尿的地方有碰觸A女、B女的BB(即生殖器),A女、B女講的時候情緒恐慌、不穩,想講又不敢講,尤其是B女,B女說被上訴人有告知不能講,伊聽到後開始反應過來,認為怎麼會這樣,所以隔幾天就帶A女、B女去門諾醫院檢查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62至182頁);證人D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2月6日與C女帶著B女去友人乙○○家接A女,A女、B女見面後在車上才把遭被上訴人侵害的事情講出來,伊才知道這件事,且伊於108年2月16日,看到A女身上有傷痕,A女說是被上訴人打的,所以伊將A女帶回自己照顧,同年3月間將A女託給友人乙○○照顧,伊照顧A女期間,A女沒說遭被上訴人性侵害的事,只是有點反常,一直跟伊說要把B女帶走,不然就說要去看B女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2至187頁);證人C女、D女所證述A女、B女因久別重逢而吐露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侵過程情節有所一致。依據上述證據所示,足認上訴人主張A女、B女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事實,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不否認B女大約自107年10月開始 居住在被上訴人住處(見第1254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17 4頁訊問筆錄),雖被上訴人抗辯A女僅在被上訴人○○○路住 處過夜1至2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被上訴人配偶丁 ○○亦證述A女僅過夜1、2天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95頁、本 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卷第386頁)。然被上訴人所辯 及證人丙○○、丁○○證述情節要與證人A女、B女、D女、甲○○ 之證詞及前述輔導紀錄表、調查報告不符,考量證人丙○○、 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述內容難免有所偏頗,況且, 被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丙○○、丁○○所證述A女曾於被上訴人○ ○○路住處過夜事實,核與A女、B女、D女、甲○○所證述居住 過被上訴人○○○路住處之情亦有相符,經評價相關證據資料 ,可認證人丙○○、丁○○證述情節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依 據。另A女、B女之父固證述沒有看過A女在被上訴人家居住 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85、186頁),不僅與 被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丙○○、丁○○所證述A女曾於被上訴人○ ○○路住處過夜事實不符,且A女、B女之父亦證述與D女離婚 後就不知道小孩是如何照顧的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 卷】第189頁),是A女、B女之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A女、B女所繪製現場圖 不一致,且與A女、B女所證述事發地點即被上訴人之女丙○○ 房間擺設不同,據此指摘A女、B女證述情節不實云云。然B 女確實長期居住被上訴人○○○路住處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且A女、B女繪製現場圖時間為109年2月間(見第325 號卷第215、217頁),距離事發時間已久,B女所繪製現場 圖與丙○○房間擺設不同,應係記憶模糊所致,無從認定B女 證述情節有所虛偽,而A女繪製現場圖時僅6歲(見第8號卷 【限制閱覽卷】第35頁),記憶及表達能力有限,更無從期 待其能正確繪製現場布置全貌,是縱使A女、B女所繪製現場 圖有所出入,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既有前述證據可佐,被 上訴人前開犯行,更據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更足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A女、B女確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 制性交行為,確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求償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 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 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二條有 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 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 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 增訂本條」。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7日修正前被害 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法修正施行前,已按 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被害人權 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進行求償,此 為法所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A女、B女遭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被上訴 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處罪刑確定,已 如前述,A女、B女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性侵害補償金申請, 案號為第85號、第86號,經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 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全 數給付,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 託管理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有審議委員會決定 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8至32頁 )可據,A女、B女於被害人權保法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 ,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上訴人所設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補償A女、B女 各31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同年9月13日支付完畢,則按被 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求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2萬元,自屬有據。  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自第155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4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權保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犯罪 被害補償金規定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新法對補償金之定 位改採國家責任,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 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上訴人不得向伊 求償云云。然修正後被害人權保法雖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 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 ,然於被害人權保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既明文仍 應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進行求償,乃法律特別明文,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行使本件求償權符合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 規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 絕給付,是否有據?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 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 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揆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 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獲 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 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規定」、「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 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條第 三項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 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 時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國家依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得行使求償權,係採行為人最終 賠償義務原則,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行為人仍負最後賠 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 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當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 待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對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該補償金範圍內即依法移轉國家,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 不同,且國家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並規定求償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 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無再特別規 範必要,是國家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求償權之請求 權時效原則自應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例外自國家得知犯 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規定 之適用。  ⑵查A女、B女所提本件性侵害補償金申請,審議委員會係於112 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精神慰 撫金,並於同年9月13日全數給付,委由被害人保護協會臺 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之情,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上訴 人於自交付補償金之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2年內之113年2 月6日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發第1558號支付命令,於113年 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其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 年3月28日提出異議(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37頁、原 審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求償權 行使,顯未罹於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2年消滅時 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18

TPHV-113-上易-101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竹科悅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孝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 孝平,茲據王孝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新竹市東區區公 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竹科悅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召開第2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修訂上訴人名稱 、取消成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修訂竹科悅揚社區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全社區監視器增設預算編列、變更管 理費計算方式及第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等決議並通過( 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 第8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爰先位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中修訂系爭規約決議內容部分 ,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侵害伊權益,已違 反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 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等規定無效,爰於第一備位 求為確認系爭規約決議無效;再者,上訴人未依大廈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伊,致伊未能參與系爭會議表示異議,亦未依大廈條例第34 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伊,復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備位請求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縱有瑕疵,然伊召開之第 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撤銷系爭決議中關於修改系爭規 約部分之決議內容,並回復為系爭規約原本之內容;且伊所 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廢止系爭決議中關於修 改系爭規約部分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之權益未受損害,系 爭決議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 效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中所為修訂系爭規約部分,係 將系爭社區第1屆會議所為不合法之分管約定予以修正,應 屬有效。再者,伊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會議通知書送達 被上訴人位於系爭社區之辦公室,符合開會前10日送達之規 定,且被上訴人新竹辦公室副理莊清華多次於開會前與伊總 幹事討論開會事宜,實已知悉系爭會議之召開,卻未出席表 示異議,又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會議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並 無影響,是伊縱有未送達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之瑕疵,因撤 銷系爭決議結果影響甚大,亦不應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08至2 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社區起造人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12月18日 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規約。  ⒊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⒋訴外人蔡宗翰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召集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修訂系爭規約之決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大廈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8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所為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關於修改系爭規約之內容,違反系爭 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大廈 條例第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 48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規定 ,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其,亦無於會後 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其,而有得撤銷事由,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主 張系爭決議有前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關於系爭決議效力確有爭執,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之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見 原審卷一第153至170頁),其中通過關於【議題二】取消成 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統一由上訴人為管理權責單位 ,【議題三】系爭規約修訂,其中刪除「住宅或商場管理委 員會」、修改商場管理費金額,【議題五】變更管理費計算 方式等內容,確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稱其於系爭會 議之後所召開之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撤銷或廢止 系爭決議中關於修改系爭規約部分之決議內容,故系爭決議 已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第3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68頁),並 無撤銷、廢止系爭決議之決議案相關內容,又該會議雖有再 次修訂系爭規約之議案並經通過,惟該第3屆決議係將系爭 規約關於商場委員會部分增訂「於商場獲經主管機關准予成 立商場管理委員會後」,於商場管理委員會受准成立前,由 上訴人為單一管理委員會進行權利義務,並仍大量刪除系爭 規約中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文字與相關內容,對被上訴人法律 上權益難認並無影響。再者,上訴人由蔡宗翰以社區主任委 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召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 上訴人爭執為無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而向法院另案向上訴 人訴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20頁), 被上訴人並進而爭執上訴人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及決議符合法定要件,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第3、4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第4屆 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所廢除者乃 系爭決議中關於系爭規約之修正案,並非系爭決議,又系爭 決議除修改系爭規約外,亦有取消成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 員會,統一由上訴人為管理權責單位,及變更管理費計算方 式等議案內容,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 有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大廈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 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參)。查 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分別明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方法,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就「 委員之選舉及推派」之決議方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是系爭規約既就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委員之選舉及推派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於大 廈條例第31條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又系爭會議【議題 三】系爭規約修訂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160、168頁),因涉及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委 員之選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就規約修改 之決議方法,應經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就委員選舉之決議方法,應經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成立該等決議內容。  ㈢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上訴人召開之系爭 會議,出席人數扣除不符合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代 理資格、委託書所填載之代理人姓名與該次會議簽到表所簽 姓名不符等而未經合法代理者共計95人之後,由本人親自出 席或經合法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442人,約占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比例為45%(計算式:442人÷982 人≒45%),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1.95%(各區分所有權面積 及計算內容如原審卷二第29至4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476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系爭會議之 會議記錄、系爭社區各戶及專有面積明細表、系爭會議之會 議名冊及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94頁、第343至825頁),應堪予認定。是系爭會議之出 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規定,亦未達系爭規約第8 條第3項第3款關於委員之選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則該會議所為 之系爭決議即未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 第3款所定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 核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符合前揭 成立要件,其所辯前詞,委無足取。  ㈣基此,上訴人所召開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均未 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比例 ,則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未符合上開要件,自屬決議不成 立,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而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上-93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宣勻 訴訟代理人 丁景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伊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16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廢棄原判決,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89萬3,978元(包含第一審請求之188萬4,832元及第二審 追加之100萬9,146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其因財產權 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9萬3,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4,565元,扣除上訴人就第一審請求之188萬4,832元部 分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尚餘 1萬4,999元(計算式:4萬4,565元-2萬9,566元=1萬4,9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4

TPHV-114-上-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陳淳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林月娥 林建添 陳建銘 林宥紳 林春花 陳麗燕 陳雅惠 陳順興 莊格誌 莊格維 莊毓全 莊毓達 莊淑雁 莊淑媛 莊豐慧 黃國昌 黃國棟 黃國祥 黃國鑫 黃素里 呂德枝 呂龍輝 呂旗文 呂秀琴 呂秀碧 陳月里 陳謹 陳炳欽 張惠秋 張惠英 張惠珠 温秋菊 劉育維 劉育豪 劉賢銓 陳雄民 陳懿萌 陳懿苓 陳懿蕙 陳懿菁 李進財 李韋志 李冠璇 劉美淑 劉美雲 吳文棕 吳福山 吳文裕 吳文祈 詹吳阿吉 李吳阿香 吳秀良 張朝松 趙游寶珠 游浴沂 游士緯 游鑫森 黃游素卿 游素蘭 游素貞 朱淑玲 張峰睿 張育嘉 張素嬌 張家綾 張敏 張芳 盧世綸 盧世雲 盧世銘 盧素秋 被 上訴 人 陳秋霖 陳增墉 陳境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塗銷地上權之訴,其關於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淳禎(下單獨逕稱姓 名)為陳福長之繼承人之一,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判 命其與陳福長其餘繼承人林月娥以次71人就附表所示陳福長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月娥以 次71人,爰併列林月娥以次71人為上訴人(上72人合稱上訴 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 三、原審依職權對上訴人全體為公示送達,並認其中上訴人莊毓 全(下單獨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3年2月21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巷00 弄00號地址,向莊毓全送達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於同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生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送達卷第35頁), 又依職權對原審之全體被告(包含莊毓全)為民事起訴狀繕 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112年12月27日民事庭函、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有原審審理單、公 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3、33至39頁),惟莊毓全業於112年12月4日將 戶籍遷入登記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49頁),該 址應為上訴人莊毓全可為送達之地址,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則原審未向上訴人莊毓全之花蓮縣○○市○○街00巷 0號戶籍址為送達,其所為上開宜蘭地址之寄存送達,及依 職權所為公示送達,均非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莊毓全未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原 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莊毓全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9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 此所為不利於莊毓全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陳淳禎具狀 表示本件有訴訟程序上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已無從認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實體之判決,為維持 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本 事件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 三項)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查,被上訴人所陳報繼承系統表之陳福長、陳枰釮,並無 提供其等身分證字號,原審未向戶政機關調取或函查該等人 士之相關身分證字號等識別資料,即逕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地 址向該轄區法院函詢其等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則其 等之人別正確性尚屬有疑,其等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尚屬不明 。況依原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內容亦稱有關陳福長死亡部分無 相關卷宗或檔案資料可資查詢,查無陳福長、陳枰釮之繼承 人向該院聲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認遺 產管理人事件(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其等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權,該等繼承人 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38年 字號  字第001402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福長 權利範圍 4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610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2

TPHV-113-上-904-202502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9號 原 告 劉耀隆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之約定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稱為「大和」投 資APP之網路連結,以投資股票內線交易訊息,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 。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 時24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被告於刑事一、二審 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 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4日(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1

TPHV-113-訴易-7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王寶琴 吳書瑜 吳國勲 相 對 人 黃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抗字第 五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3年 度抗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裁定可稽。茲聲請人 以其業與相對人和解,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06

TPHV-114-聲-4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陳宇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洋間確認執行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聲字第六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超 過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97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將門牌編號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相對人,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換鎖費用 新臺幣(下同)7,50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強制執行當 日代為保管物品多為訴外人洪榮松與伊2名未成年兒子之生 活必需用品,伊物品占比極低,故亦爭執所支出之搬運及保 管費用5萬1,990元。另相對人以4,000元價格承受取得系爭 執行事件所保管物品,則本件執行費用應扣除上開4,000元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確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為6萬8,290元,其中換鎖費用 7,500元、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90元均非伊應負擔,且未 扣除上開4,000元,顯有違誤,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 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 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 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 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 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 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負擔之強 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 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訴請命抗告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判決准許並確定,相對人即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 日內依前述執行名義自動履行,逾期將依法強制執行,並負 擔強制履行之費用,嗣抗告人具狀表示其未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僅有返回系爭房屋照顧實際居住之洪榮松及伊2名未成 年兒子,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3日陳報抗告人仍居住系爭房 屋且戶籍並未遷移,執行法院乃於同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 定於同年5月24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及確認應返還之範圍, 而於同年5月24日為履勘完畢;復於同年月30日發執行命令 ,定於同年7月12日至現場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且於該執行 命令記載:「五、債權人應拍攝本院執行命令張貼於不動產 所在地之照片,並於執行期日前將該照片送院,且務必於當 日備妥搬遷工人、必要工具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 如未備妥上開應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六、債權人應 先預備開鎖人員,以被債務人及家屬未在場時,到場協助執 行。」等語,迨同年7月12日執行期日屆至,抗告人並未到 場,而經鎖匠將系爭房屋前後門之門鎖更換,及由相對人就 系爭房屋現場遺留物品造冊保管,嗣於112年9月1日通知抗 告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 拍賣,相對人已支出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800 元、換鎖費用7,500元、搬運及保管費5萬1,990元,合計6萬 8,29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案卷 足憑,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6萬8,290元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當日代為保管物品多為洪榮松與2名未成年 兒子之生活必需用品,伊之物品占比極低,搬運及保管費用 5萬1,990元不得計入執行費用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112 年7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抗告人並未出現,亦未 就屋內物品為包裝或搬運,因執行法院為使前揭執行名義所 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獲得滿足,而有將系爭房屋屋 內物品交由相對人保管之必要,故由相對人代為將系爭房屋 物內物品打包搬運。又依相對人所製作為系爭房屋遺留物之 清冊,其記載房間內容物有小孩衣服及生活用品共89個、鐵 櫃1個、貓跳台1個、行李箱1個、塑膠箱8個、抽屜1個、飛 輪1個、廚房內容物21個、電扇1個、鼓風機1個;及參以該 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法院於點交當日,經在場人洪榮松當場 表示廚房冰箱、冰箱龐雜物架、洗頭椅、粉紅行李箱推車非 抗告人所有,並於檢視食物櫃內物品後,抽出部分物品後, 亦表示其他東西均為抗告人與其2名未成年兒子所有等語, 此有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冊於執行卷可佐,可知執行法院依 洪榮松所述內容,並就各該物品之性質與外觀加以判斷,認 各該物品為抗告人所有,進而交由相對人保管,此部分執行 程序難認有何不當,且因此所支出之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 90元,係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及將上開物品運載保管處 理,核屬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執行費用不應由其 負擔,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112年7月12日執行當日,洪榮松有為執行法院開 啟系爭房屋之大門,並無更換門鎖之必要等情,觀諸上開執 行筆錄,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2日執行點交時,洪榮松及抗 告人2名未成年兒子均在場,且執行當日上午9點45分未經開 鎖,執行法院人員、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鎖匠人員、警員等 即得以進入系爭房屋,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能入內檢視及拍 照,足徵抗告人所稱當日由洪榮松為執行法院開啟系爭房屋 大門乙情,即屬可信;又點交系爭房屋之程序,於相對人清 運上開遺留物品及清空系爭房屋後,應即屬完成點交程序, 無庸對系爭房屋換鎖,而更換鎖匙係為維護相對人之所有權 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後不受侵害,並非抗告人因執行名義 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相對人進行系爭房屋後而為更換門鎖所 支出之換鎖費用7,500元,不在協助執行,非屬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內,應即難認屬系爭執行事 件實施點交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責令抗告人負擔 。  ㈣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承受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價金4,000元應抵 扣本件執行費用,原裁定未予扣除,亦有違誤云云。惟確定 執行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然後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者應抵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   為當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至執行費用是否得就系爭房 屋屋內物品拍賣之價金優先抵償,非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應確定為6萬0,7 90元(計算式: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搬 運及保管費5萬1,990元=6萬0,79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聲請核定執行 費用逾6萬0,790元部分,自難准許。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於6萬0,790元範 圍內,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逾6萬0,790元部分,尚有未 洽,原裁定維持上開部分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 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6

TPHV-113-抗-149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徐楊南妹 徐仁君(即徐坤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 訴 人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04

TPHV-112-上-74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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