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字第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500號、第3595號、第3598號、第4318號
、第5020號、第5116號、第5403號、第6202號、第6749號、
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佳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B417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顯見上開扣
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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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1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
14時許,在臺北市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7
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查獲,並扣得含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佳妍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PCDM-114-簡-59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