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