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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當場扣得車內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應更正為「警方當場扣得車 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有一包不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第151頁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榮 毒鑑字第AC2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參照)。  ㈡被告潘惠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總淨重9.6 405公克,驗餘總淨重9.6366公克),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297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足憑,該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8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 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非不宜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總淨重9.6405公克,驗餘總淨重9.6366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捌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潘惠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惠君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惠君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 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後潘惠君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遭警方攔查,警方當場扣得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9包。潘惠君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惠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9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9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原簡-2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勝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執行搜 索及拘提,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總淨 重共2.56公克、總驗餘淨重共2.5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113 年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各1份、蒐證照片30張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等物。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鑑定書1份。  ㈢被告高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3年6月13日下午3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萬元,小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員警於本案查扣其他物品,部分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關之物或剩餘毒品;部分則疑為被告涉嫌違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37-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及證人宋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朝聖商旅外水溝蓋,發現疑似毒品3小包 ,經警查扣送驗,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殘渣袋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公克, 詳113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25-2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09 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及證人宋 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朝聖商旅外水溝蓋,發現疑似毒品3小包,因查無 犯罪嫌疑人,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 字第8467號簽結,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扣案而扣 案之殘渣袋1包及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 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6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1 13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23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 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08-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 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 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 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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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明知毒品對於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 響,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祥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並沿新北市中 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113年6月14日20時30分, 行經中興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前追撞停等紅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宜君的黃 士哲,致普通重型機車倒地,黃士哲因此受到雙手掌、左手 肘、雙膝、右腳腳踝等傷害,謝宜君則受到右膝蓋、雙手臂 擦傷等傷害。 二、謝定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且有人受傷,又基於肇事逃 逸的犯意,直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民眾追呼該車輛,隨即上前 取締,於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7 2巷口當場逮捕謝定宏,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都超過行政院公告 的濃度值。   理 由 一、被告謝定宏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346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 交訴卷第72頁、第79頁),與證人王祥安、告訴人黃士哲、 謝宜君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34612卷第12頁至第1 8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34612 卷第7頁、第25頁至第36頁;偵51616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又驗尿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閾值分別為12593、97152、1393、9480ng/ml,確實已經超 過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的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傷, 可以認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 像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   2.又被告所犯3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 犯意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 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 毒品效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生 嚴重危害。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車距,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 傷,甚至車禍事故發生後,卻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直接離開現場,耗費國家警力進行追查,非常值得加 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 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做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尿 液檢驗結果的閾值多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 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 受傷的部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 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扣案毒品、針筒等物品,則應該由被告的施用毒品案件進行 處理,本案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交易-42-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13年度 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 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簽呈及嘉義地檢署嘉檢熙廉113毒偵696字第1149 006265號函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附表稱衛福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稱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4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0 2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 調查局鑑定書原編號1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932公克、檢驗後淨重1.210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916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2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3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162公克、檢驗後凈重1.26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4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444公克、檢驗後淨重1.3002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5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1.255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6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7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6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71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8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5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2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9 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編號11  夾鏈袋18只 扣押物編號12

2025-03-31

C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7分許,以暱稱「茉莉」之名義, 在通訊軟體X頁面「反毒大使」內發布「私」之訊息,暗指 可販售大麻。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13年8月11 日18時許,佯裝消費者與邱柏崴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接洽 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 。嗣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碰面,邱柏崴不久後抵達現場,員警交付價金 1萬2,000元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由邱柏崴帶員警前往藏匿 毒品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下稱藏匿 處),由邱柏崴取出大麻煙彈2顆後,員警於同日23時18分 許逮捕邱柏崴,並查扣上開大麻煙彈2顆及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邱柏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 53至59、143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紹緯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並有113年8月12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8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與大麻煙彈賣家之TELEGRAM通話譯文 (見偵卷第57至63頁)、社群軟體「X」暱稱「茉莉」之貼 文、資訊暨員警與「茉莉」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5至93頁)、埋包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5至 103頁)、被告與「阿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05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偵 卷第155至16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0日雲 警南偵字第114000052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臺中地檢 署114年2月5日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490125240號函、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60頁),堪認大麻煙彈 2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進貨大麻煙彈1顆4,500元,以6 ,0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 毒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被告本案所 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係其向 黃紹緯所購得等情,經其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120頁、本院卷第55頁),檢警 機關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黃紹緯販賣毒品情事,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並已就黃紹緯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乙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520號 函、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5日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490 125240號函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11至117頁),足認本案確有 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 獲黃紹緯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 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對於查獲毒品來源 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之。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 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而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 從事貨運司機(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上述情形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 ,意圖營利鋌而走險,復參以被告係自行於上開網路社群軟 體行銷販毒,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毒品 上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閱後即焚」之模式,湮滅對話記 錄而著手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罪情節,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據此,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被告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 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廣泛性,向不特定人散布暗喻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藉此牟利,不宜寬貸。兼衡本案販賣 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 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有助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貨運司機、月收3萬5,000元、租屋獨居、不需要撫養 他人、要寄孝親費回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狀況(見本院 卷第151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4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 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 行暨前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0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係員警於被告放置 之藏匿處所扣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沾染 大麻難以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乃 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煙彈2顆 ①警方在藏匿處扣得(見偵卷第35、95頁)。 ②總毛重33.32公克,送驗液體檢品2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見偵卷第157頁)。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 顏色:黑 (見偵卷第35、103頁)

2025-03-28

TCDM-113-訴-1694-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則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 零公克)、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陸公克)、含 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盤壹個(毛重壹佰柒拾貳點陸 伍陸零公克)、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卡壹片(毛 重捌點零肆陸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表格編號2之證據名稱第2行「北榮毒鑑字第AB415號」應 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AB451號」(見偵卷第5頁及第7頁之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可能使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顯 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愷他命1罐(淨重0.0047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 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0.6330公克,驗餘淨重0.6216 公克)、K盤1個(毛重172.6560公克)、K卡1片(毛重8.04 69公克),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成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及第7頁) 。其中愷他命1罐、愷他命香菸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K盤1個、K卡1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盛裝之罐子難以析離,基 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罐,爰一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7號   被   告 賴則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 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 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 ;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達一定濃 度以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駛在 該處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研磨 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No rketamine421ng/L、ketamine70ng/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ke tamine100ng/L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佐證扣案愷他命1罐、愷他命研磨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佐證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Norketamine421ng/L、ketamine70ng/L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則綸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一定濃度值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庭瑞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80、81、82、83、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詢據被告張庭瑞矢口否 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更正為「被告張庭瑞於警詢時否認 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㈡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 年1月22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 證據。 三、理由補充:   被告張庭瑞於警詢時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以前 吸食安非他命,現在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外,沒有 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9,82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144,750ng/mL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毒偵卷第6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4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38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22日UL/2025/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826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則高達144,750ng/mL(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於113年10月2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庭瑞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12385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號)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8

PCDM-114-簡-57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 、107年度偵字第145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被告黃 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死 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6 號撤回起訴,有該案起訴書、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26公克、總驗餘淨重1.2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20、驗餘淨 重0.4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 袋10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吸管2支、分裝袋105個,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餘智 慧型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犯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14575號、107年 度毒偵字第3995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07年5月24日死亡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撤回起訴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毒偵卷第135頁)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 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卷第29 頁、第39頁、第123頁)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毒偵卷第11頁),聲請人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1頁、第91頁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上 開手機,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包 1.驗前淨重0.4620公克 2.驗餘淨重0.461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粉末 3包 1.驗前淨重共1.26公克 2.驗餘淨重共1.20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純質淨重共0.8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20號鑑定書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 殘渣袋 10個 無 無 五 電子磅秤 1個 無 無 六 分裝吸管 2支 無 無 七 分裝袋 105個 無 無 八 SAMSUNG 手機 白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1號 九 SAMSUNG 手機 金粉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號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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