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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 手段、素行、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8號   被   告 黃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5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無印良品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1,790元之超音波芬香噴霧器1個,於得手後即步 行離開,後經該門市店員藍偉倫清點貨架上商品驚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黃智暉身上查扣上 開噴霧器而使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智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公司上開門市員工藍偉 倫之證詞。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簡-4423-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RNEEBAATAR TSO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 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 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 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8號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蒙古籍)             男 61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                  3月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305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RNEEBAATAR TSO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無印良品大潤發內湖門 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 所管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店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23日12時46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所管 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 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49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所管 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三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 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RNEEBAATAR TSO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怡文、彭佳琪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1份、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M 1 990元 990元 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L 1 990元 990元 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M 1 990元 990元 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L 2 990元 1980元 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XL 1 990元 9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M 1 990元 9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L 2 990元 1980元 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XL 1 990元 990元 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M 1 990元 99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L 2 990元 990元 1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XL 1 990元 990元 附表二: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M 1 990元 990元 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L 2 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XL 1 990元 990元 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M 1 990元 990元 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L 1 990元 9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XL 1 990元 9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M 1 990元 990元 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M 1 990元 990元 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L 2 990元 198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XL 1 990元 990元 1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M 1 990元 990元 1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L 2 990元 1980元 1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XL 1 990元 990元 1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S 1 990元 990元 1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M 1 990元 990元 1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M 1 990元 990元 1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L 2 990元 1980元 1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XL 1 990元 990元 1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S 1 990元 990元 附表三: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S 2 1590元 3180元 2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M 1 1590元 1590元 3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L 3 1590元 4770元 4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XL 2 1590元 3180元 5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S 1 1590元 15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M 1 1590元 15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L 1 1590元 1590元 8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S 2 1590元 3180元 9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M 2 1590元 318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L 1 1590元 1590元

2024-12-11

SLEM-113-士簡-1657-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袋子壹個、白色無印良品鞋子壹雙、 拉麵道豚骨拉麵壹包、法式布蕾派壹個、可倫堡白啤酒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耀庭(下稱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無印 良品鞋子1雙、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法式布蕾派1個、可倫 堡啤酒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許耀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8時15分許,在陳奕翔擔任店經理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文化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 白色無印良品鞋子1雙(價值890元)、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價 值70元)、法式布蕾派1個(價值85元)、可倫堡1664白啤酒1 組(價值268元)得手,放置在上開無印良品袋子內,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陳奕翔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 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陳奕翔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全聯 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402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143-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2024-11-29

TNDM-113-簡-398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WEE LEE (國籍: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6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WEE LE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   被   告 LIM WEE LEE (中文姓名:林煒利,馬來西                亞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3                  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及送達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00號7樓(限制住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WEE LEE(中文姓名:林煒利,下稱林煒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 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印良品松高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男透氣彈性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790元)、男透氣彈性短袖襯衫1件(價值890元)、男聚酯纖 維透氣短褲1件(價值890元)及吊掛合型收納包1個(價值3 99元)等價值共計2,969元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後背包 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適為店長謝旺志發覺並上前攔阻 ,進而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旺志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穿著照片1張及贓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煒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07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扁柏精油壹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日本扁柏精油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趙淑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無印良 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日本扁柏精油1瓶(價值 新臺幣490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 內,復將空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犯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該店副理林玉珊發現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日交易紀錄明細 、大立百B館刷卡簽帳單、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4

KSDM-113-簡-3101-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郁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意販售商品與他人之真意,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 某處,以臉書暱稱「Ton You」私訊告訴人謝欣諭,向其佯 稱以新臺幣(下同)3,150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並要求支 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謝欣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 29分許,匯款3,150元至被告方郁清向其不知情母親林熒洲 借用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然被告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 法出貨,後亦無回應告訴人謝欣諭之聯繫。㈡又於109年9月2 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某處,以通訊軟體暱稱「批發商」 私訊告訴人汪佳靜,向其佯稱以8,625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 ,並要求支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汪佳靜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8日0時15分許、9月30日17時47分許、10月6日12時20分 許、10月12日0時59分許,各匯款3,000元、1,120元、1,220 元、3,285元至被告方郁清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然被告 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 回應告訴人汪佳靜之聯繫。因認被告方郁清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郁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方郁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熒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 欣諭、汪佳靜所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方郁清固坦承與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間成立商品 買賣訂單並已收足全款,有部分商品尚未出貨亦尚未完成退 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欣 諭訂購之商品部分,因訂購數量不足後來併單,併單之後大 陸因為疫情的關係,寢具都不能進到臺灣,她的貨中有寢具 ,所以整批貨都卡在海關,我有在網站上公告要統一退款; 告訴人汪佳靜部分有數筆訂單,前2單是正常出貨,有瑕疵 的那1單當初有跟她溝通,我又補寄新品給她,約第3單的時 候,順豐貨運内部出現問題,將我的貨物搞丟,導致汪佳靜 沒有收到貨,還有1單因為裡面含有寢具,導致整批貨卡在 海關需要處理,我有公告在網站上統一退款,並且於109年1 0月18日逐一跟各個客人確認退款訊息,並表示會於同年10 月26日完成退款,我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還有逐一確認退款 金額,告訴人謝欣諭也有回答我好,同月26日當天就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了,經聯繫銀行與警方才知道謝欣諭早就對我 提告,並讓我的帳戶被凍結,導致我不能退錢給其她人等語 。 六、經查: ㈠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曾於前述時間分別向被告方郁清訂購 商品,匯款至被告方郁清所使用其母親林熒洲之臺銀帳戶內 ,然被告方郁清並未完全交付商品予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 ,亦未完成退款之事實,為被告方郁清所不爭執,且據告訴 人謝欣諭、汪佳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 第12039號《下稱12039偵卷》第27-1至28頁、第42頁),及證 人林熒洲即臺銀帳戶所有人(被告母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2039偵卷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000258151號函及所檢附林熒洲之臺銀 帳戶資料、109年6月1至109年11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告訴人謝欣諭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社 團網頁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汪佳靜提出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2039偵卷第16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4頁、第46至5 2頁、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 約交付告訴人等所訂購商品之情形,仍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貨款之初,即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財之故意,向告訴人等訛稱不實事項,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貨款,始能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查被告方郁清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營「Ivy's食衣 住行育樂批發團購」社團,於該臉書社團網頁公告:「社團 每月10/20/30日統一結單、並請於結單後第2天完成匯款、7 至25工作天到貨」等購買方式之內容,該社團主要販售預購 商品,買賣流程就是顧客加入該社團後,瀏覽被告於社團內 張貼商品圖樣、資訊、批發價及數量,顧客在產品圖下方寫 +1、+2表示訂購數量,每月10日、20日、30日會幫訂購的買 家統計結單並請他們匯款,匯款後被告會到阿里巴巴網站之 廠商下訂單,商品圖片即是在阿里巴巴網站擷取,達到足夠 數量廠商才會出貨,貨物從大陸出貨至集運倉庫,達到一定 的重量後,再透過海運運送到臺灣,利潤為中間價差,每樣 物品價差約10至5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2039偵 卷第7至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58至166頁),並有上開臉 書社團網頁截圖、商品資訊、順豐速運包裹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12039偵卷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所稱自己經營 網拍之性質多屬於預購模式乙情,並非虛假,而此種預購商 品模式,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 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又被告之上游 廠商非國內廠商,商品進口臺灣時,尚須符合關務之規定, 是無從僅憑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之指述,逕認被告於收受 貨款時主觀上已知悉日後無交貨能力,而仍刻意藉此詐取財 物。再細繹被告使用其母親即證人林熒洲名下之臺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2039偵卷第17至26頁),於109年6月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該帳戶因遭警示凍結前,均有頻繁之金流進出 ,雖帳戶內餘額尚非甚高,然佐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商品 款項亦僅數千元不等,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成本行情,被告 帳戶內金錢顯非全無支應商品訂購開支之能力。從而,被告 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訂購,其就當時所販售之商品亦非全 無出貨,足見其辯稱係因大陸商品經海關查扣、貨運公司寄 送錯誤等語,始未出貨予告訴人2人等語,並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謝欣諭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證稱:我本身做團媽,我是以批發商的身分跟被告批發, 等於我跟被告買完之後還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是告訴人謝欣諭本身亦經營與被告相同之團購 商品買賣業務,對於被告經營批發團購社團之運作模式亦應 有相當之了解,認同被告採取預購之交易型態,因而願意與 被告交易、訂購商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謝欣諭下訂單, 並已傳送相關訂貨單或下定證明取信告訴人謝欣諭,此經告 訴人謝欣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被告未能依 約按時出貨予告訴人謝欣諭,但經告訴人謝欣諭於警詢時陳 稱: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有退還我缺貨商品部分之價金共50 0元等語(見12039偵卷第27-1頁反面),並有該退款之交易 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12039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當時 對於缺貨商品仍有退款之情形,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 遂後,行為人一概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至被告嗣後對於告 訴人謝欣諭要求全額退款時,或以其家人住院、正在工作中 等事由拖延,或乾脆置之不理,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 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雖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 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謝欣諭之犯意。  ㈤再依告訴人汪佳靜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這個社 圑共下單4筆,花費共8,000元,賣家有先寄一些的東西給我 ,剩下大約價值5,000元的東西尚未寄給我(見12039偵卷第 4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供稱:在我知 道我的貨被海關扣到之前,汪佳靜有跟我訂4件無印良品的 羽絨被,這批貨因為當時臺灣海關有公布即日起寢具類的商 品禁止進出口的規定,除了這4件羽絨被之外,其餘汪佳靜 跟我訂的貨我都有交貨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汪佳靜間之自訂貨、匯款、部分出貨 及部分商品遲延或遭海關查扣未能即時出貨之後續討論處理 過程,亦有其2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證(見12039偵卷第44頁 、第46至52頁)。又債務不履行原因多端,被告嗣後或因該 寢具類貨物遭海關查扣受有損失或因而週轉不靈、或因帳戶 遭警示凍結而有退款之困難等情,尚難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 刻意行騙,於與告訴人汪佳靜締約收款之初,即有不法之所 有意圖。  ㈥綜上,被告未於收受價金後依約按時出貨,對於商品斷貨、 遲延出貨、甚或海關查扣等事故發生時未定有良善處理之配 套措施,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傳送訊息時而置之不理 ,未能即時辦理退款,未積極處理與告訴人等人間購物糾紛 ,此等行為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但仍舊與詐欺犯罪者「自始即意在詐取他人財物而無履 約真意」之情形有別,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 約之真意,又缺乏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 佳靜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方郁清 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0-23

SCDM-112-易-123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錢鏸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988元),將竊得之商 品藏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門市店員林佑威當場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追出門市外,並在統一時代百貨 公司大門將錢鏸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竊取附表如編號16所示之棉圈絨長形 毛巾,被告辯稱:棉圈絨長形毛巾是我的,是我1年前在板 橋大遠百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棉圈絨長形毛 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55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附件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43頁至49頁、第59頁 至67頁、調院偵字卷第17頁至2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有一名身穿藍色長裙及藍色襯衫、 長髮盤起來的女子在門市觀看商品,大約提了3到4個袋子 且放滿東西,其中麻料布的手提袋內疑似有無印良品的商 品,我請同事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女子確實有將店內商 品放進手提袋內,我就衝出去尋找該女子,我在統一時代 百貨門口攔住她後,我請她先走回門市,主管馬上報警, 遭竊取的物品包含棉圈絨長形毛巾2入組等語(見偵字卷 第55頁至56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告訴人 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情 節,應屬非虛。   ㈢復觀諸棉圈絨長形毛巾之照片(見偵字卷第65頁),該毛 巾之顏色潔白無瑕、無任何污漬,毛巾外緣亦整齊平整, 無脫線情形,實無使用過之痕跡;再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至 27頁),被告將棉圈絨長形毛巾覆蓋在其所竊取之其他物 品上,而該等物品與棉圈絨長形毛巾均放置於麻料提袋內 ,被告並非將棉圈絨長形毛巾另外放置於其他私人包包內 ,自可推論該棉圈絨長形毛巾為被告當時所竊取之全新品 ,顯非被告於1年前自行在別家分店所購入。從而,綜參 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有竊取棉圈絨長形毛巾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 數量與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吊掛式芬香石(直徑7.2x1cm) 5個 1萬5,988元 2 芬香蠟燭(梔子花香味)85g 12罐 3 大容量超音波芬香噴霧器 1個 4 芬香石(附盤) 1個 5 USB桌上型風扇 1臺 6 USB桌上型風扇(擺頭型) 2臺 7 精油(依蘭)10ml 2瓶 8 精油(天竺葵)10ml 1瓶 9 精油(休憩)10ml 1瓶 10 綜合精油(甜柑橘)10ml 1瓶 11 空間芬香油用藤枝180ml 5包 12 空間芬香油補充瓶(花香) 2瓶 13 空間芬香油補充瓶(草本) 2瓶 14 聚脂纖維可水洗抱枕 1個 15 低反發坐墊(墨灰) 1個 16 棉圈絨長形毛巾2入組(柔白) 1件

2024-10-17

TPDM-113-簡-312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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