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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儒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 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 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2025-03-25

IPCV-114-商調-3-202503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呂武鎮(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武雄(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姵萱(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穎(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桂玉(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武鎮、呂武雄、呂姵萱、呂佳穎、呂桂玉為原告呂武 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 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一方 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 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呂武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呂武鎮、呂武雄、呂姵萱、呂佳穎、呂桂玉(下稱 呂武鎮等5人)及呂武郎,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澎湖○○○○○○○ ○○114年1月21日澎馬戶字第1140000084號函及函附呂武景之 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參。然呂武郎於本件與呂武景係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 ,不能為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而呂武鎮等5人則迄今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呂武鎮等5 人為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5

PHDV-113-補-102-20250325-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份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詠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 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 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 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 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職及懲處處分無效。」,本件非屬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5

PCDV-114-勞補-6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春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張宏陸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8條之1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人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6選區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13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為新北市第6選區立法委員乙節,有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原告為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當選無效事由,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 情,亦有網路新聞、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足憑(見本院 卷第25頁、第1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6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而與 其有競爭關係,且因國人普遍對於賄選難以接受,候選人是 否有賄選行為攸關參與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 關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基於意圖使系爭選舉發生投票 不正確之結果,以影片傳播原告對選區選民賄選之事,企圖 影響民眾之選舉意向。被告於競選期間之112年12月16日上 午時段,於板橋青翠市場掃街過程中,透過其自身所開設, 任何人皆可瀏覽、得以共見共聞且有5.4萬人追蹤之臉書粉 絲專頁發布直播影片(即原證3,下稱系爭影片一),其於 影片中明確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侯友宜分別為求系爭選舉及總 統選舉勝出,已經在板橋四維公園、玫瑰公園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方式買票,更以相同手法在其 粉絲專頁上發布其拜票之影片(即原證4,下稱系爭影片二 ),持續無端指控原告買票外,更直指原告行賄之事連選區 內里長都知悉。上述不實訊息已造成選民對原告之能力、品 德操守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不只足以生損害原告之名譽, 並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系爭選舉之公正性,顯然違 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詐術投票罪,導致系爭選舉最後竟由 選前好感度低於原告之被告勝出,足認被告散布之假消息, 確已對選舉結果造成不正確之影響,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宣 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內容,原告實際上應係認被告違反選 罷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而非 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 無效事由並未包括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述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指行為人對選務人 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系爭選舉過程中,有任 何對選務人員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遑論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 定,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影片一、二散布原告賄選之不實訊息, 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系爭選舉之公正性,導致系爭 選舉由被告勝出,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之行 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有發布系爭影片一、二之行為,然就其是否 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經查:  ㈠按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 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 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 ,故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 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 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 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 、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 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 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影片一、二散布原告賄選之不實訊息,雖提出系爭影片一、 二之檔案、光碟、截圖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 1頁至第197頁、第223頁至第24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系 爭影片二部分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9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於系爭選舉過程中向選民指稱原 告賄選之情事,然縱認被告指稱原告賄選云云係屬不實,依 前開說明,被告係對有投票權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 法,而非對選務人員為之,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 形相同,故系爭選舉為投票權人合法投票之結果,難認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合, 被告自無因發布系爭影片一、二之不實內容而該當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所稱「詐術」係指 以一切非法妨害選舉之純正且公平者均有適用云云,並引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同條(即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 純正及公平,且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一切非法之 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意旨,以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其 中『詐術』一詞,於刑法分則之犯罪處罰規定中尚非罕見,依 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法院實務見解,係指 使人認知錯誤之蓄意欺騙手段,就受規範對象而言,其意義 並非難以理解。而『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其意涵除可藉由『詐術』之例示而理解外,尚可藉由選舉投 票等相關法律規定而進一步具體化,亦即所謂『非法之方法』 ,當指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所不許之操縱投票結果之方法。 」意旨為佐。然前開最高法院個案係在論述為取得選舉投票 權並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之行為, 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設前亦該當同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 並未肯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適用範圍包括對於投票權人所為 詐術或其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且虛遷戶籍而投票導致投票 結果將會包含本應無投票權人之票數,因而造成不正確投票 結果,行為人行使詐術或其他相類似非法方法之對象確非投 票權人。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案件所涉 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同條第2項是否違憲問題,僅就刑法 第146條第1項「詐術」、「其他非法方法」等構成要件有無 牴觸刑罰明確性原則為審查,該案件就構成要件所為解釋, 亦無肯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包括對投票權人施以詐術或 其他相類似非法方法之情形。另原告引用學者就刑法第146 條第1項就「詐術」及「其他非法方法」之見解,主張立法 者之立場本即將所有創造不正確投票行為均納入處罰,並提 出學者薛智仁、王怡婷發表文章節錄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 311頁至第323頁),然前開文章均係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 遷戶籍而投票之可罰性為討論,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503號判決個案事實相同,仍無法推論刑法第146條第1項 規定就投票權人行使詐術或其他相類似非法方法情形亦有適 用,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屬於攔截條款,選罷法第1 04條第1項傳播不實罪屬特別規定,觸犯選罷法第104條第1 項之同時,當然亦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云云,並引用法務 部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所表 示意見為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2頁)。惟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案件就刑法第146條第1項與選罷 法第104條規定之關係並無論述,尚無從推導出選罷法第104 條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結論。至於法務部前開意 見固有論及「…其中第1項之『詐術』,在刑法中有其既有意義 ,並無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之情,且法院本其權限 解釋文義,在個案中依其事實情狀認定,並無適用之疑義; 『非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作為立法者所設立類同詐術 之攔截條款,只要能從法律整體解釋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 之關連意義,且刑法尚有其他條文有以『非法』為構成要件者 ,亦未經宣告有違憲情形,闡明及判斷為類同詐術方法,而 屬非法方法,即符合法律明確性。…」(見本院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惟其僅在說明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方 法」為具攔截性質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仍無從謂刑法第146 條第1項規定為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之攔截條款。  ㈣原告另主張臺灣地方選舉中,選民之投票意向或選舉結果, 確實會因為假訊息之存在而受到影響,其中女性與年輕選民 更為明顯,而系爭選舉之女性、年輕選民佔比較高,原告於 選前之網路聲量、好感度均優於被告,最後卻由被告勝出, 足認被告散布之假消息已對系爭選舉結果造成不正確影響云 云,並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與最高檢察署之新聞稿、學者王 泰俐投稿文章、網路新聞、新北市選民結構分析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94頁、第363頁至第368頁)。然原告前 開主張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涉,況原告主張系爭 影片一發布時間係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而 報導原告好感度較高之網路新聞發布日期係113年1月9日( 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系爭影片一已對原告造成負面影響 ,遑論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因素眾多,實無從認定被告 發布系爭影片一、二即造成有意投票予原告之投票權人改投 票予被告之結果。至於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原證11影片1分6 秒至1分25之LINE音檔,以及陳報前開LINE音檔中與被告對 話之民眾年籍資料並聲請傳喚該民眾作證,惟前開影片為被 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經民眾告知目擊原告賄選,所涉仍 與系爭影片一、二即被告於系爭選舉過程中曾向選民指稱原 告賄選乙節相同,而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無關,故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拒絕提出構成證明妨 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即無再 予審認之必要。  ㈤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之行為, 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請求 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5

PCDV-113-選-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鄧福林 邱進元 邱佳榆 詹景志 李政暐 顏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慶賀天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乙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慶賀天樂社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透天區每月/每 戶新台幣2045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所召開慶賀天樂社區第1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予 撤銷。嗣將前開決議內容變更為「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 、透天區每月/每戶2045」(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追 加另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變更為如後開之 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因該等決議倘屬有效,原告即應 按其內容取得負擔權利義務,則關於該等決議之效力,原告 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舟榮,嗣變更為陳乙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宗第161至20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居住於透天區之新加坡式建築 。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針對管理費調漲乙事提請討論,因同意票數未達 門檻而未達成決議,旋公告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無法 召開,被告又公告召開系爭會議,嗣公告稱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將大樓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 ,透天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戶2,045元。 (二)然113年2月18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未 召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 席比例,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實未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進行任何程序,僅以設置投票箱之方式進行投票 表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透天區與大樓區之結構、外 觀、管線、消防設備、管理維護均有所不同,卻未見被告 合理說明何以等同對待調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另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及 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2章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不合法,要求重新依法召集會議並審酌相關調漲公平性 問題,然均未獲置理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3.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因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提出多項管理費調漲方案,分散 投票之結果,致使議案未通過,然同日討論之清潔人員上 班工時增加議題則照案通過,造成社區經費入不敷出,被 告為解決經費短缺及管理費調漲意見不一之問題,並避免 管理費調漲範圍之選項過多,乃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達規約所定出席額數,被 告乃召開系爭會議,並依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降 低表決權門檻,且採全天投票之召集方式,公告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及投票表決辦法,即自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至社區大廳經被告查驗身分並確認其表 決權後始得領取選票,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開票並統計票 數,同時在社區公務群組直播,以確保開票過程及結果之 正確性,嗣被告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智生活APP ,以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於 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另系爭會議之召集、 表決、送達程序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 得撤銷之瑕疵可言,遑論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公告「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函」,其說明欄謂:「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謹訂於113年3月17日(日)上午07點00分開始投票」、「 此會議採用全天投票方式,投票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5點 ,當天請區權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至大廳簽到領取投票 單投票,將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35 頁),只有公告要投票,沒有公告要開會;卷附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也是記載「投票事由」、「投票時間」、「投 票地點」、「投票人員」、「投票事項及決議」(見本院 卷第2宗第219至221頁),而不是議程、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也沒有討論議案的過程。 (三)對此,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乃採全天投票之方式云云,本 院詢問:該日是否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共聚於大廳討論議案 之過程?被告答以:當天應該是沒有坐在一起沒錯,是簽 到之後發給選票予住戶,再讓住戶投進投票箱,此部分我 們認為是社區選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 第157、158頁)。 (四)可見,系爭會議根本沒有真的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而已, 然而會議沒有召開,就不會有會議的決議,原告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表決採取全天投票方式,諒係會議 召開之形式問題,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並 援引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 釋(見本院卷第3宗第177頁),然而本件涉及的,不是選 擇哪種會議形式的問題,而是到底有沒有開會的問題,沒 開會決議就無從成立,而法令固然沒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的形式,但至少要有個開會的形式,而系爭會議 在形式上就是沒有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被告託言社區選 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 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訴-177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結婚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在 戶籍上仍登記為配偶關係,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屬無效之法律狀態乃不明確,且 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立結婚書約( 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並持之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 約上所列之證人甲○○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被告冒名所簽,且 甲○○亦未親聞兩造有結婚之意願,兩造婚姻因不具備民法第 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 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答辯略以:當初 結婚係原告要結的,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陳俊良是伊的朋友 ,伊結婚請其來簽名,另一名證人甲○○伊不知道,甲○○是原 告的朋友,當初兩造係各自找證人簽名,伊找了陳俊良跟他 說要結婚,甲○○係原告找的,伊不知道甲○○是誰,也沒有跟 甲○○說伊要結婚,兩造的婚姻是否無效,由法院決定。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4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共同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結婚書約及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故 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而該規定所謂證人簽名,固無須與結 婚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結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人。  ㈡查兩造於113年3月4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列有陳俊良、甲○○為結婚證人,並有 證人簽名等情,有系爭結婚書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 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甲○○已到庭結證稱:「伊是原告 的朋友,只見過被告一次,彼此不認識,伊沒有見過系爭結 婚書約,連原告有結婚伊都不知道,系爭結婚書約上『甲○○』 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從來沒有聽過原告要跟被告結婚一事 ,是原告跟伊說其要離婚,伊才問原告是跟誰結婚、什麼時 候結婚的」等情明確,且被告亦坦認:「證人是兩造各自找 的、伊不知道甲○○是誰,也沒有跟甲○○說過伊要結婚」之事 實。參以證人甲○○否認系爭結婚書約上「甲○○」之簽名為真 正,且經本院將系爭結婚書約上「甲○○」簽名字跡與證人甲 ○○到院於調解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字跡依肉眼比對 ,其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非相似(見本 院卷第7、19、21頁反面);佐以兩造均未告知甲○○有結婚 之意思,證人甲○○並不知道兩造要結婚一事,遑論向渠等確 認有無結婚真意,故難認證人甲○○有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有 結婚之真意,當無從認兩造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 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 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要件,既如前述,依民法第988 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應認無效,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 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5

TYDV-113-婚-44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3號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 ○○ ○○ (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113年度婚字第483號)、反請 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5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離婚。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 (阮○○○)負 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先位確認婚 姻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3號,下稱483卷),於本訴訴訟進行 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 (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5號,下 稱45卷)。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結婚所生糾紛而提起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惟原告係經由被告胞姊乙○○介绍,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相關 結婚事宜,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 0,900元(即向臺灣銀行換取價值新臺幣348,040元之外幣, 及簽證、機票費用52,900元)。而被告來臺後雖與原告同住 ,卻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物品,於112年5月31日要求 原告購買手機送伊,否則伊即要離家,兩造為此迭生爭執, 被告更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 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離家,從此行 方不明,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詐取財物,其欠缺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之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有提 昇上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無效。又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之上 開花費合計400,940元,即屬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被告於112年7月5日 傷害原告,又自112年7月5日起離家不歸,長期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顯有嫌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規定,備位訴請裁判離婚;又原告花費400,900元至越南結 婚,被告婚後藉故與原告爭吵,索討手機及其他物品,又於 112年7月3日傷害原告成傷,且於112年7月5日離家,兩造僅 共同生活1個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就本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9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要跟原告在一起一輩子的 想法去結婚。兩造先於112年1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再於1 12年5月18日在臺灣戶政登記,已符合結婚之要件,且婚後 兩造同住臺灣,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被告更是每天煮飯打掃 為家庭辛苦付出,兩造自有結婚真意。  ㈡原告另稱被告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要求原告購買手機 否則就離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未竊取家中 磁扣。至於原告稱112年7月3日遭被告徒手傷害部分,係因 被告先遭原告毆打,被告基於防衛生命身體始為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原告就上開指控,先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傷 害、竊盗、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  ㈢承上述,兩造婚姻之關係產生裂痕,被告並無騙婚詐欺取財 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復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控制被告,被告每天煮飯打掃,還 是遭到原告責駡,原告只要吵架,就想要打被告,原告只是 把被告當成工具而非老婆來對待,被告才會離開,兩造婚姻 破裂係原告所造成,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不給被告使用手機,被告的東 西全被原告拿走,讓被告感到遭嚴重控制。被告每天都煮飯 打掃,還遭原告責罵,被當成工人不是老婆,且遭受原告毆 打責駡,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對待,被告才會自112年7月 5日離開原告。迄今兩造間分居已一年多,且二人之感情關 係並未改善,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勉和睦相處,婚姻所生 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許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略以:   原告沒有錯,反請求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按婚姻之效力,依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12年1 月6日於越南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辦理登 記,被告自112年5月31日來台後曾同住於原告住處,兩造迄 今尚未協議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及譯文、證明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而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原 告戶籍址在臺生活,亦為兩造所承認,是中華民國法律係兩 造共同住所地法律,亦是婚姻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婚姻效力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訴先位聲明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婚姻無結婚真意,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 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 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 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 ,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僅以手機售後服 務卡、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原告友人丙○○之證述 為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固證稱:被告第一次去證 人那邊,被告有說她來的隔天就想跑了等語(483卷第151頁) ,至多僅係被告曾向友人抱怨對婚姻之不適應,尚難認其結 婚當時無結婚真意;再依原告提出之手機售後服務卡、傷勢 照片、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12年6 月購買手機、於112年7月7日經診斷受有雙手腕挫傷及表淺 損傷,辜不無從證明該新手機係供被告使用,更無從證明原 告所受傷勢係可歸責被告(詳如後述),且無從推認被告於結 婚時無結婚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綜上,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兩造婚姻既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因婚姻無效,而應依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至臺銀換匯款 項及支出簽證、機票等費用)共400,940元部分,即因兩造婚 姻係有效存在,不能認為原告支出結婚之費用係有何項權利 受到損害,是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940 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訴備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7月5 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云云,業據其 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483卷第25、109頁),被 告對傷勢係其所造成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遭原告抓手,太 痛了,才用指甲抓原告,並非毆打原告等語(483卷第112頁 背面),對此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先用拳頭打其左臉,為防止 才抓被告的手云云(483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有先 動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本院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方○○已陳 明其當時在自己房間,而兩造係在他們房間爭吵;只聽到講 話,不過比較大聲;聽不到兩造在說什麼等語(483卷第147 頁),且兩造均已陳明婚後經常爭吵乙事,原告更自起訴狀 即已載明此節,然證人方○○竟證稱在被告離家前,兩造均未 吵架等語(483卷第148頁),是其證述非僅無從證明當時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其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 採 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原告 所受傷勢係屬極輕微之表淺傷勢,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係原告 先攻擊被告,被告始為適當防衛行為,且本件就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裁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可稽,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僅能認兩造於112年7月3 日有發生肢體衝突,尚難認為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  3.復就原告主張被告索討手機,不然就要離家云云,此部分業 據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感情不睦,被告自112年7月5日離家,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已堪採憑。再被告主張 原告有打駡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戊○○、證人即 原告友人丙○○均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證人有被原告毆打等語 在卷(483卷第150、151頁背面),上開證人均屬原告親友 ,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憑,堪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且原 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再參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原告經常 打電話(約一天一、二次)向被告姊姊乙○○抱怨被告煮飯或做 愛未達原告期望,或被告煮菜、拖地不乾淨之事,兩造經常 吵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佐以兩造於112 年7月3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兩造間確 實感情不睦,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 兩造已自112年7月5日起分居迄今,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原告亦有 打被告情事),足致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發生動 搖。再參酌兩造自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溝 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且兩造均提起離婚請求, 顯見均有離婚之意,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 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 屬可歸責,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均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兩造均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婚姻因已生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就此婚姻產生破綻,均可歸責,已如前述,即兩造同住僅 月餘即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事,且原告未 交付被告磁扣以利被告自由出入,亦為原告所自承(483卷 第11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予如對等地 位之尊重,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有過失,原告 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而支出之費 用400,94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與被告反請求離 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4

TCDV-113-婚-483-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莊清堯 莊信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 8月1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98年7月1日所 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於103年7月3日所為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4.確認原告莊清堯對被告有1500股 之股份存在。5.確認原告莊信隆對被告有1500股之股份存在 。6.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莊清堯所有1500股、原告 莊信隆所有1500股之股份登記。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且前開聲明之性質均非對人格權、身分權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基此,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項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與第6 項、訴之聲明第5項與第6項經濟目的均屬同一,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1000元×1500股=15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5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79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4

TNDV-114-補-30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被 告 時代大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聖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所 提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核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臨時會決議,受被告函催 給付新臺幣(下同)801,537元,可認此為其因系爭臨時會 不成立所受之客觀利益,惟觀諸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 系爭臨時會之議案包含「議題一:社區水電消防與建物公安 等修繕廠商決選」,以同意票40票擇定由勇泉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議題二:社區重大修繕費用分攤收 取議案」,以同意票40票決議通過,依據議案一進行相關工 程,提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議議案一之得標金額,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戶坪數比例分攤;「議題三:社區管理費 分攤收取議案」,以同意票39票決議通過,以50萬元為額度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戶坪數比例分攤;「議題四:社 區規約審議議案」,以同意票39票決議通過約因條款及規約 第7條第3項之修正,並非僅關乎收取費用之分攤,自不能逕 以原告受催繳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 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均不明確,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24

TCDV-114-補-342-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吳玉琳 黃蘭英 張黃蘭薌 洪瑞卿 林千乃 黃寶絨 宋純珍 許晋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臺中市中台圓白沙屯共同媽祖會第二任理 事長無效,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 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99年度台抗字第24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4

TCDV-114-補-72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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