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減刑規定 則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 刑要件顯漸嚴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盧雨 暄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 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 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 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從而,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財產上損失;另念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告 自陳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9號   被   告 黃翔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420巷               1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 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16時57分許,以假客服取消錯誤訂單之方 式,詐騙盧雨暄,致盧雨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8 日18時32分許、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 81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盧雨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雨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翔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盧雨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暄遭人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83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證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受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翔靖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2025-01-24

SCDM-113-金訴-1001-202501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害人林 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 更正為「被害人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時 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偵查卷 第68頁反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向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 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 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 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26號   被   告 張麗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四) 被害人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及林錦圓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暨聊天紀錄各1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2年12月1日前某時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錦圓(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4時48分 112年12月1日14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113偵21157 2 林逸昇(提告) 112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5時4分 112年12月1日15時39分 3萬6,200元 4萬6,300元 台新帳戶 台新帳戶 3 許詩宜(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5時17分 112年12月4日15時18分 10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4 鍾堉程(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20時32分 112年12月2日15時33分 112年12月4日8時44分 3萬元 3萬元 2萬2,000元 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 113偵34544

2025-01-23

PCDM-113-金簡-420-20250123-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3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祁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祁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聽信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說詞,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 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且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祁弦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婷」、「李明漢」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祁弦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明漢」使用, 陳祁弦遂於113年4月10日6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前揭陳祁弦所提供之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 去向之結果。嗣因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祁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陳文婷」說他在國外,要回臺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匯款給我,我問他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2 被告與「陳文婷」、「李明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承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承峰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承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佩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佩瑾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佩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呂國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國祥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國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詩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詩瑜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瑜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3個有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佐證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陳文婷」之女子,我們是 網路上的男女朋友關係,聊天過程中她說她在國外,要回臺 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借我的帳戶匯款,我問她 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 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 真的不知道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係與暱稱「陳文婷」之 女性聊天,對方稱「老公,你什麼時候去辦我的事情啊! 我都急死了」「馬上就到時間了,到時候我的錢怎麼辦,太 久不去處理,我那筆錢會被視為無人領取的,會被國家控制 的」、「老公,我那麼信任你,你怎麼一天推一天,之前說 幫我,你現在又這樣,現在我的錢都不知道怎麼辦了」,足 見「陳文婷」乃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被告搭訕且長期地經營 2人關係,使被告因誤信其甜言蜜語,與被告建立感情並獲 取被告信任後,再以話術誘騙被告與「李明漢」聯繫,進而 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文婷」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難謂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緣由既不能排除係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 ,其雖有失謹慎之嫌,然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誠屬有疑。  ㈢又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詐欺集團使用網 路愛情詐欺之手法,利用被害人對愛情的憧憬,誘騙被害人 交出銀行帳戶款,亦事所常見,參以被告前無曾參與詐欺集 團之交付、出售存簿、擔任取款車手、收簿手等犯罪前科或 現正偵審中案件乙節,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可藉由過往接受偵審經驗而知悉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並仍執意參與犯罪,自無以為幫助詐欺、洗錢 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蔡承峰佯稱:其有中獎,但帳戶交易失敗,需要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處理云云,致蔡承峰因而陷於錯誤。 蔡承峰 ⑴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 ⑶113年4月12日14時41分許 ⑷113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華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郵局帳戶 ⑴49,989元 ⑵50,000元 ⑶49,985元 ⑷49,985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吳佩瑾佯稱:其有抽中免費禮品及獎金,但因無法順利轉帳,需要依指示以匯款測試云云,致吳佩瑾因而陷於錯誤。 吳佩瑾 ⑴113年4月13日0時16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5時14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⑴99,999元 ⑵50,003元(含手續費15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3時許起,以IG向呂國祥佯稱:其有中獎,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呂國祥因而陷於錯誤。 呂國祥 113年4月12日14時8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5,018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起,以LINE向王詩瑜佯稱:要購買其網路手遊帳號,惟所提供之帳號有誤,需要匯款處理云云,致王詩瑜因而陷於錯誤。 王詩瑜 113年4月13日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47,001元

2025-01-22

PTDM-113-金易-57-20250122-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琦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 前之不詳時點,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 宜」之人,約定以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張佳宜」使用,而後遂依「張佳宜」轉介其聯絡之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遠」之假專員之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四湖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置有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陳志遠」指定之超 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陳志遠」,以利 「張佳宜」、「陳志遠」得以使用其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 。嗣「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點選渠等在臉 書投放廣告而加入渠等使用帳號為好友之丙○○佯稱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 許匯款新臺幣13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 經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方有表示要給予港幣150,000元,方於上開 時間前往超商,並以交便貨服務寄出置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等節,惟否 認其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我之前工作想錢想到瘋了, 對方用錢誘惑我,所以我就被騙帳戶了,我也知道洗錢犯罪 的規定,因為「陳志遠」問我有沒有收到港幣150,000元, 我說我沒有收到,他就叫我把金融卡給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 「張佳宜」約定以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張佳宜」使用,而後依「張佳宜」轉介其聯絡之「陳志 遠」之指示,以超商交便貨服務,將置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寄至「陳志遠」指定之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 融卡密碼予「陳志遠」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 卷第15至20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有其 與「張佳宜」、「陳志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寄送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另 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36,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5至39頁 、第55至57頁)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各1份(偵卷第45至53頁 、第6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 30068334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30頁)等件附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乃先與「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期約港幣150,000元之對價,嗣為取得該 對價,方依「陳志遠」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 則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 人使用是否係出於正當理由?被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原條文僅移列同法第22條並明確化法條用語, 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詳後述),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 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對方用港幣150,000元誘惑 我,我當初是因為他說要給我港幣150,000元,我才嘗試把 金融卡寄出去,我在與「陳志遠」之對話中提到「我有匯款 式都沒有有收到啊」,是因為他問我有沒有收到港幣150,00 0元,我跟他講沒有收到,他叫我把金融卡給他,我的卡沒 寄出去,他一直叫我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 頁),結合被告與「張佳宜」之對話過程中,不斷有傳送「 親愛的他說我帳戶沒有開通港幣」、「親愛的人我有傳訊息 跟他(即「陳志遠」)說了」、「親愛的人,我請問你那一 邊銀行港幣可以換成台幣」等訊息(偵卷第85至87頁),足 認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出之目的,確實在於取得對方 所應允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渠等間存在期約交付、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乙事,當至為明確。而被告與「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素未謀面,其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職業均概不知曉,且彼此間亦無商業交易往來關係, 則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張佳宜」、「陳志遠 」等人使用,當非基於任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我的帳戶被對方盜用,對方 用我的帳戶去騙告訴人的錢,不是我去騙告訴人的,「張佳 宜」說要給我港幣150,000元,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66頁)。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所處罰者,並非謂行為人有「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係單純處罰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即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自己或他人之 金融帳戶之行為,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更可知該 條項之立法目的已明確指出:「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質言之,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縱使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 縱然被告並無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意,仍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又依我國司法實 務向來對於「期約」一詞,均認指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上開罪名在構成要件上既已分列「 期約」或「收受」對價,只要有期約對價,不論行為人實際 上是否已收受對價,均可構成該罪名,僅係成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或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區別。本案被告 與「張佳宜」、「陳志遠」等人就提供、交付本案帳戶可取 得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既已達成一致,自合於「期約」之 要件,縱使被告最終未收受渠等應允之金額,而不合於「收 受」之要件,仍無礙構成本罪名。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差別,在本案適用上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於偵訊時雖僅針對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訊問其是否承認犯罪 ,而未給予其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罪嫌自白之機會,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 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其均明確否認犯罪,當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甚明,尚無法憑以對其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佳宜」、「陳志 遠」素未謀面,並不知曉渠等真實身分,雙方以通訊軟體聊 天、對話亦僅有不足10日之時間,竟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抱持嘗試賺取渠等應允之港幣150,000元對價之心態, 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遭「張佳宜」、「陳志 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所為實有不該。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否認犯行 ,並稱陳自己實際上並未取得港幣150,000元,也沒有參與 詐欺告訴人,然實則洗錢防制法早於被告行為前之112年6月 14日即修正明令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質言之,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法律明定禁止之行為,乃違法行 為,而被告本案確實非基於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予「張佳宜」、「陳志遠」等人,迄至審理時竟仍反覆稱自 己也是上當受騙,毫無反省自己何以先違法交付金融帳戶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其又拒絕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本院卷 第46至47頁),不願意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失 ,整體犯後態度非佳,復酌以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並參之被告交付、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新臺 幣136,000元損失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告訴人對於被告刑 度範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離婚,現與母親、一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職業為木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提供予「張佳宜」、 「陳志遠」作為渠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 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1

ULDM-113-金易-21-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耿松森、温卲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   ⒉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原載「假博奕詐騙」 ,應更正為「假投資詐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耿松森、温卲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程重傑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程重傑,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於警詢時自 陳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耿松森、温卲宸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 程重傑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 人程重傑,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耿松森、温卲宸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耿松森、 温卲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葉怡均願給付耿松森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耿松森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耿松森)。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葉怡均願給付温卲宸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柒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温卲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億旺防水抓漏工程行)。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1號   被   告 葉怡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松森、程重傑、温卲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怡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網路上認識暱稱「Joy」之男子,願意幫被告葉怡均賺錢,並支付投資本金,要求被告聯繫「在線客服」,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線客服」。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並依照「在線客服」指示綁定2組約定帳戶。 ⑶被告提供時,即已知悉會有一筆資金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耿松森 112年8月1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14日12時8分許、46萬元 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2 程重傑 112年8月26日某時起、假博奕詐騙 112年9月14日13時24分許、30萬元 假澳門國際銀行票據照片、假傳票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宥臻」間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 温卲宸 111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起、假博奕詐騙 112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28萬7,0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娜」間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匯款單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574-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張誠恩提起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88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至於被告經原審 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承認,但 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金簡 上卷第88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均主張受騙交付3個以上之帳戶資料 ,並未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之構成要件,尚難認符合前開減 刑規定要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致使他人得以該等帳戶 從事洗錢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處刑度敘明審 酌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又 原審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然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可。至於被告 上訴後坦承犯行,另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人陳亭安成 立訴訟上和解,及與告訴人楊菀渝成立調解,雖為原審未及 審酌,惟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已屬從輕,又被告迄今尚未履行 對前開告訴人2人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告訴人之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尚需耗費相當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之妥適性,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簡上-131-202501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 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 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 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 ,將其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揭3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 戶」)共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慶偉」使用。嗣「劉慶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侯宜君、雷 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 下稱侯宜君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侯宜君等8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清章固坦承本案4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 示與之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 說要辦理節稅的工作云云;另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 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5點略謂: 「...。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固提供4個帳 戶,惟其既然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 云云(偵卷第12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略以:被 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且被告將本案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之行為,係遭詐騙而有 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劉慶偉」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4帳戶提款 卡已由「劉慶偉」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侯宜君、 雷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告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經查,參以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示與之 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說要辦 理節稅的工作;當時對方總共有4個客戶需要節稅,我才提 供4個帳戶;一開始有約定一個節稅帳戶是3至5萬等語,顯 見被告應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之「劉慶偉」要求,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以作存匯款項使用,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核非屬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告與「劉慶偉」約定之價金乃 係依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則被告交 付4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逸脫一般謀職及正 常工作之條件。佐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 應徵工作之故,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劉慶偉」使用,且交付帳戶數量非少, 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 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 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將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劉慶偉」,等同將本案4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至為甚明。  ⒊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 未認被告涉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或基於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劉慶偉」( 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至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壹、答辯意旨: ……改行通常程序……」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紙 在卷可憑。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 被告犯行,業如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再予敘明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客服專員-楊毅偉」與告訴人侯宜君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 3萬30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33分許 2萬7045元 華南帳戶 2 雷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郵局專員-林家明」與告訴人雷婷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53分許 3萬5985元 臺銀帳戶 3 尹晸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0時許,以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尹晸陽聯繫,佯以販售SONY電視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4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蘇政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顏秀娟」、LINE暱稱「哲X媽咪」與告訴人蘇政泰聯繫,佯以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在賣貨便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2分許 4萬3000元 華南帳戶 5 陳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gergoklaud11746」、LINE ID「mtr551」與告訴人陳思穎聯繫,佯以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1時34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許 8萬1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6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6 黃于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許,以IG、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工程部」、「姜家豪」與告訴人黃于恩聯繫,佯以支付兌獎相關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為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3萬100元 華南帳戶 7 蔡杬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熊嘉庭」、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蔡杬陸聯繫,佯以販售冰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3時1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王楚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與告訴人王楚雯聯繫,佯以借貸需百分之3服務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08

KSDM-113-金簡-827-20250108-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儒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承儒基於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號站,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與 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 話口頭告知對方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三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對方一開始在IG上說我中獎 了,之後要我挑選喜歡的獎品,並提供名字、電話、地址, 方便對方寄貨,另外要提供新臺幣(下同)498元的海關稅 金,因為商品是海外的,對方說這些稅金會捐給公益帳號, 我就將498元匯出。對方又給我一個抽獎的網站,我就又抽 中9萬8,888元的頭獎,對方就要我提供名字、收款帳號,說 半小時會將款項匯到我提供的帳號。之後對方說匯錢匯不進 來,要我另外加一個LINE「金融卡線上櫃台」處理。「金融 卡線上櫃台」又要我加一個專員的LINE,專員就說要幫我做 帳戶認證,他提供幾組號碼給我做認證,我照著對方唸給我 的號碼打,有部分的錢就跑到那個帳戶,我發現後詢問對方 ,對方告訴我只是進行認證,後續會把錢還給我。第一次錢 有回來,對方又給我第二組帳戶進行認證,第二組畫面一樣 顯示失敗,也有錢匯出去,過幾分鐘又匯回來,對方表示再 試第三組,第三組顯示成功,我帳戶被轉出2萬5,985元,我 就問專員為何我的錢被轉出,對方查詢完跟我說因為我網銀 驗證失敗,導致所有銀行的卡片被鎖住,要我提供本案三帳 戶的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解鎖,並且將我轉出的2萬5,9 85元還給我。隔天對方撥打LINE告知我有收到寄送的金融卡 ,需要提供三張金融卡的密碼給他才能夠解鎖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提供帳戶之目的 係因驗證失敗為解鎖帳戶,且本案中被告亦有遭詐騙2萬多 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1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號站, 以寄送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口頭告知對方本案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後,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易 卷第67至68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寄送包裹明細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4 、6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因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處罰。  ㈢觀諸被告發覺其遭詐騙且已無法聯繫對方後,旋即於113年4 月22日至警局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 前揭情詞為辯,供詞始終如一(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頁 ;偵卷第19至22頁;金易卷第65至66、140至143頁),並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詐騙抽獎活動廣 告頁面截圖等為據(見警卷第35至61頁;偵卷第41至87頁; 金簡卷第75至87頁)。可見被告所追蹤之IG名稱「手辦工匠 」專頁,有發布分享公仔、領取粉絲福利品之貼文,經被告 傳訊詢問如何參加,對方即稱「回復喜歡的公仔會有更大的 機會抽中」、「因為公仔數量有限,只能抽取三位,抽中會 密訊」,更表示想看被告擁有之公仔,以此營造為與同好分 享公仔之粉絲專頁外觀,被告亦確實回覆對方自己喜歡、擁 有之公仔。對方嗣於113年4月19日通知被告中獎,可挑選獎 品,經被告挑選索尼相機並提供收貨資料,對方即稱需先支 付498元關稅,關稅會捐贈公益帳號,且支付完成可參與刮 刮樂抽獎。被告因而匯款後,對方即提供「幸運刮刮樂活動 」連結,經被告回傳抽中9萬8,888元之截圖,對方表示要進 行兌獎處理,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戶資料。惟被告提供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後,對方稱因金融卡線上櫃台顯示下撥獎 金失敗,須由被告聯繫客服轉接專員核實原因,並傳送「金 融卡線上櫃台付款失敗」之截圖取信被告。被告因而依「金 融卡線上櫃台」指示加入暱稱「李書承」之LINE,以查詢入 帳失敗原因。其後雙方開始通話,被告並於通話過程中傳送 數張網路銀行轉帳失敗、成功之截圖,同日13時54分許,雙 方結束長達57分21秒之通話後,「李書承」即傳送「金融卡 線上櫃台支付12萬4,873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支付結果 為沖正滯留系統」之截圖,稱須審核通過才能即時入帳。其 後被告詢問「我卡片寄去是解鎖卡片而已?那我帳戶那個錢 是要如何才能匯回來」,雙方再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回 傳寄送包裹之翻拍照片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相互吻 合。  ㈣對照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4月1 9日12時13分轉出498元成功,備註為「謝謝」;同日13時20 分轉出1萬29元,備註為「身分驗證」,然立即沖正回帳戶 ;同日13時23分轉出2萬5,916元,備註為「輔助驗證」,亦 隨即沖正回帳戶;同日13時26分則轉出2萬5,985元成功,備 註為「輔助驗證」等節(見警卷第3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 依專員指示進行帳戶驗證過程中,有2次存款遭匯出後隨即 轉回,第3次則匯出2萬5,985元之情形相符。由上,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確有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進行帳戶 驗證,因驗證致被告帳戶款項被轉出、提款卡遭鎖定,須寄 送提款卡以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被告更 因而受有2萬餘元之損失,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 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㈤參酌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 案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 之中獎訊息,誆騙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 ,誘使告訴人等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 處理,進而遭詐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編號9所 示之告訴人徐世馨更有以空軍一號,寄出名下之提款卡予「 金融卡線上櫃台」轉接之專員「李書承」,要與被告所辯受 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 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 欺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況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中獎之話術所騙 ,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而就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認被告係因誤信受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準此,本 案既無法認定被告就其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已有所認識,參照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㈥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 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本於追回誤轉款項、解 鎖提款卡之意思,提供本案三帳戶之際,已認識其提供之理 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尚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彥頡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抽獎資訊,林彥頡瀏覽該資訊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需要配合操作網銀,林彥頡才可領獎云云,致林彥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4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5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9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5、99至115頁) ⑶告訴人林彥頡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7頁) 2 林珈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手辦創新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與林珈萱聯繫,並稱:林珈萱中獎,需依指示繳納海外稅金云云,致林珈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匯款4萬9,99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9、133至147頁) ⑶告訴人林珈萱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1頁) 113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9,123元。 3 李幼旬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G與李幼旬聯繫,並稱:李幼旬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李幼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3時3分許,匯款9萬8,8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幼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159至169頁) ⑶告訴人李幼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113年4月20日13時4分許,匯款4萬6,124元。 4 陳宜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1時15分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李國雄」與陳宜璟聯繫,並稱:陳宜璟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陳宜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8,098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7至1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至10、175、183至197頁) ⑶告訴人陳宜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1頁) 5 林潔穗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IG與林潔穗聯繫,並稱:林潔穗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林潔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應予更正)13時2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潔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7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215至231頁) 6 孫敏獻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22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G與孫敏獻聯繫,並稱:孫敏獻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孫敏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時1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0,015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敏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5至2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9至261頁) ⑶告訴人孫敏獻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3至247頁) 7 王嘉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niki730108」、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緯」與王嘉瑜聯繫,並稱:王嘉瑜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王嘉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6,01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5、287至299頁) ⑶告訴人王嘉瑜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卷第275至286頁) 8 鄒宜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mma.team.tr」、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李妙雲」與鄒宜臻聯繫,並稱:鄒宜蓁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鄒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5,03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3、323至331頁) ⑶告訴人鄒宜蓁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9 徐世馨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與徐世馨聯繫,並稱:徐世馨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徐世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匯款9,01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世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7至3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5至365頁) ⑶告訴人徐世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寄貨單據影本、寄送包裹照片、詐騙中獎金額交易明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341、345至35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0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卷 審金易卷 5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 金易卷

2025-01-03

KSDM-113-金易-11-2025010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元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及刑度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參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所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 訴人蕭勝任為詐欺及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蕭勝任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 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且卷內尚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 ,是依上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號   被   告 王元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程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可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康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交貨便寄件(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若蘭」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7 時28分許,經由暱稱「Good Sense」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帳號及暱稱「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蕭勝任 佯稱欲購買保齡球商品,惟欲雙重確認人別,而要求蕭勝任 依指示匯款,致蕭勝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7分、18時 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蕭勝任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勝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程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於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許若蘭」,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勝任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7時28分許,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7分、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許若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於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許若蘭」,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之事實。 4 告訴人與「Good Sense」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7時28分許,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18時47分、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於113年4月10日12 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許若蘭」,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因為「許若蘭」說她是合法的, 故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與「許若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見「 許若蘭」向被告陳稱:我們會審核、綁定本案帳戶,你什麼 都不需要做,只要每日領取2000元即可等語,則被告無須提 供勞務,即可領取每日2,000元之優渥報酬,顯與一般就業、 工作之常情不符,則被告前開辯詞是否足採,已屬有疑。  ㈡次查被告向「許若蘭」陳稱:萬一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我 不就得吃官司了嗎?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哪有那麼好的事 ,什麼都不做即可每日領取2,000元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合法性已心 生懷疑,且已發覺無須提供勞務,即可每日領取2,000元乙 節,顯有違法疑慮。佐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我國近年嚴加 查緝、宣導之犯罪,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我國對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禁絕,自為民眾所普遍知悉,而被告 為64歲之成年男子,並於偵訊中供稱:我曾擔任職業軍人、 銀行駐警及保全,我知道開設帳戶無須付費,亦無何門檻等 語,則依被告所具備之通常智識,其就提供本案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金流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被告猶置辯如前,實無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 設徒刑之下限、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增訂更重之刑度,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 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 有之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 獲取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9萬9,977元,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 條第1項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1-03

KMEM-113-城金簡-54-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SENOR LEO SE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⑶、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 告訴人乙○○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其財產上損失,有 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酌被 告在台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台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萬7千元 ,有2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國籍人士,居留期 限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既為在台合法居留從事 工廠作業員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共計10萬 元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1萬2千元,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2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