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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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相 對 人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 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為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 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因相對人前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 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 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 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林家丞除戶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23頁及反面),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 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 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 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清算事務 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乙情,亦有林家丞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3976、4244號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足見相對 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徵詢桃園市律師公會願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意願,已確認江宗恆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此有江宗恆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酌江宗恆律師具有專業律 師資格,且與兩造應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則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簡易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聲-17-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彩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二五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 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 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 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 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 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25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6

TPDV-114-司聲-10014-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木田 相 對 人 林秀如 林正聰 林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2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有下列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 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㈠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林正聰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其雖 有提出委任狀,委任林正宏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該委任 狀內並未圈選「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之特別代理權,因此受任人林正宏顯未取得和解之特別代理 權,則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林正聰,並非無疑。故系爭和解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㈡系爭和解筆錄僅允許變賣共有物,關於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有疏漏而未記載,將來兩造縱使向法院聲請 變賣,然具體變價所得如何分配,尚存在現實之困難,故系 爭和解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無效原因。  ㈢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B)位置上仍存在林秀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庭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先行拆除已有 討論,且林秀如亦承諾拆除。但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建物拆 除等節漏未記載,此顯然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之變賣,是請 求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對重要之爭點應有錯誤之得 撤銷之原因。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自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先例以來,業已具體闡明:  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 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 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㈢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 三、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指摘特別代理權部分:  ⒈林正聰於承受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 林正宏為訴訟代理人,授與林正宏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代理權。當時林正聰雖未於委任狀上圈選林正宏是否《 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 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未記載委任狀簽立之日期,但其嗣 後已補正而在委任狀上圈選《並有》,授與林正宏特別代理權 ,並載明原簽立委任狀之日期(112年10月11日),此有補正 後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⒉是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林正宏已有特別代 理權,自得合法代理林正聰進行並成立系爭和解。  ⒊因之,請求人逕持「補正前(未載明日期)之委任狀影本」 (續字卷第11頁、113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卷第11頁),主 張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與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事 實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未記載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觀其立 法理由「...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 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 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 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修正理由「原條 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為解 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 如下之修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可知,上 開規定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規範, 並非適用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乃本於和解之法律行為,出於兩造之合意而決定分割方法, 性質屬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再從兩造和解過程益可彰顯兩造協議之真實情節:  ⑴自000年0月13日即由兩造之專業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啟動調 解程序。  ⑵於000年0月12日因請求人就分割方案游移不決,兩造乃當庭 達成共識,由請求人於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外,併委任其兒 子○○○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以續行協商。  ⑶請求人原訴訟代理人再於000年0月19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本院卷第79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9-第241頁)。  ⑷000年00月26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一入庭即稱兩造律師已於庭外達成共識「本件或由上 訴人撤回上訴維持原審方案,或協議變價分割」等情;本院 乃徵詢當事人同意於兩造商談和解過程,只錄音不將各自陳 述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續字卷第47-48頁)。  ⒋因之,本件兩造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達成之具 體協議,並非經由法院勸諭,更非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純 屬於準備程序中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僅提供協議情境所使然, 復依兩造和解之用語,轉引為《和解筆錄》之文詞。  ⒌況且,分別共有之權義務法律關係,我國係採登記公示主義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上,並載明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本即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比例上,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俟土地出賣後,共有物之型態即變更為出售土地 後所得之價款,此時兩造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轉存 於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上,則該價款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各分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既已經國家主管機關為登記、公 示,並不因和解筆錄有、無記載而受影響。況且,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已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兩造亦未 曾就各自分別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爭執;因此,系爭和解 筆錄在尊重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而未記載日後變價後之價金 如何分配,並不存在有何分配比例等困難或問題。遑論此等 如何執行「變價」程序,乃執行階段之情事,亦有執行程序 之規範可依憑,既有適當規範與機制處理,容可避免紛爭。  ⒍承上分析,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與和解過程及系爭土地 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業據主管機關登記、公示等客觀事實 相違,而顯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應先拆除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應拆除,並不影響將土地「變價」之執行。 因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是否應先拆除 或應於何時拆除而受影響。  ⒉況且,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 ,容涉及土地共有人間之互動,及共有人與訴外人○○○(請 求人林木田之兄弟)間之親情關係(原審卷第103頁、第117 頁、第90頁)。又此等明顯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親情 等主客觀因素,在本件繫屬於原審之前已客觀存在;兩造於 原審訟爭過程,雖就此曾有所攻防,然實未有應拆除之主張 與具體結論,此有原審之卷證可憑。  ⒊嗣請求人一方更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即先於庭外經由其訴 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和解方案僅剩二擇一, 可信兩造容有先暫時擱置建物問題之認知。  ⑴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並不 能否定兩造所為變價和解效力,自非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或事由。  ⑵依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認知及和解之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協議先以變價分割為基礎,待日後再經由變價 之實踐,以處理地上建物等問題,容屬以和解方式減少紛爭 ,並合於和解之本旨。  ⒋若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復無 不能執行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受詐欺 、協迫等法定障礙事由;豈可事後再飾詞以未和解、協議如 何處理建物等詞,顛倒和解本旨與規範、事理之始末,遽以 片面否認、推翻兩造三方土地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可見 請求人主張各情,顯與和解本旨及事實不合,而無理由。  ㈣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 法第73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主要爭點一直在於分割方案之爭 執,000年0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林秀如原委任之 律師入庭時即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請求人委任之○ 律師與其達成共識,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之間 ,二擇一,進行確認與溝通,一如前述。  ⒉當日○律師雖未到庭,但有請同一事務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庭,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兒子○○○亦有到庭, 其等共同協助請求人進行協商,嗣兩造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 即交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當庭閱覽無誤,始 再簽名確認。足見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是否採變價分 割方案)顯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灼然甚明。  ⒊至於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應否先拆除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何?倘未拆除,將影響土地變賣之價格等 情,縱為請求人決定是否要同意變價分割之考量,亦屬其意 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揆以其自原審以來之 認知及與共有人間具體互動等情,已難認請求人有處於誤認 之情境;遑論縱有不如其主觀期待,面對此等迭經數年多次 協商之結論,亦不得顛倒事理始末,據以主張撤銷。  ⒋因此,建物拆除與否,既非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本無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必要,且請求人與其委任在場之專業律師及兒 子等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記載系爭建物先拆除之 文字乙節,當庭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是其事後主張系爭筆錄 有漏載,自非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除為當事人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外,更與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係屬二事。  ⒍因之,請求人事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 乙節,主張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與兩造互動之真實過程與和解要旨相違,而顯無理由。  ㈤基此,請求人所述各情,除顯與事實、事理不合外,亦與法 規範有間,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尚難認當事人於000年00 月2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續-1-2025032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送達代收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母即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巴金森氏症合 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惟抗告人銀行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 外人蔡文宏提領鉅款,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 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 行)時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識清楚,能為與受意思表示, 且本於個人意願經公證贈與款項予蔡文宏,無意提起訴訟, 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縱應選任,亦應以無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 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是以,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查抗告人為00年0 月0日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9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且於113 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明確表示其雖有輕度失智,惟意識 清楚,不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 頁);又原法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 況,雖經該院函復:抗告人之簡易智力測驗(MMSE)為21分 、臨床智力量表(CDR)為1分,表示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5 頁);惟參抗告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評估 報告、松德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顯示抗告人之簡易 智力測驗分數為25分(滿分為30分),屬輕度神經認知功能 障礙,僅降低其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前 審卷第39、43頁)。綜合以觀,可見抗告人雖因年邁而有輕 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非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非無訴訟能力,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逕依其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26

TPHV-114-抗更一-7-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泰 代 理 人 蔡宇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秀平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秀平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影本 及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秀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希平之戶 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希平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聲-321-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泰美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九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 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 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 事即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 師名冊,徵得王雅雯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 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支付命令事 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6

TPDV-114-司聲-10002-20250326-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田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八○號支付命令事 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 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 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 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 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 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聲-10012-20250325-3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鄧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述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鄧述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表 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 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5

TPDV-114-家補-29-2025032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OO 劉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3號與相對人間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一八○三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因 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80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自主陳述而無程序能力,不能 為有效非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而謝惠恩為相對人 主責社工,爰聲請選任丁○○○○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卷宗無訛,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 國114年1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而該診斷書雖記載相對人無行為障礙,惟經相對人之主責 社工謝惠恩表示相對人雖尚能口語表達,然所回應內容常與 事實不符,需旁人協助確認及理解。綜此堪認相對人已欠缺 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 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提起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 聲請,其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考量謝惠恩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專責社工熟悉其 生活照顧狀況,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由丁○○○○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33頁),堪認選任丁○○○○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5

KSYV-114-家聲-40-20250325-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仁廣 被 告 陳祈樺 陳彩楣 上 一 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德川 被 告 陳姿妙 陳禎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彩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被告陳彩楣○○○○○○○○○○,○○○○○○○○,即無訴訟能力, 因此依被告陳彩楣之夫黃德川之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裁定選任黃德川 為被告陳彩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 誤,首先說明。 二、被告陳祈樺、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分 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為空地,目前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此外,除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5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款)外,被繼承人其他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 9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款160元、○○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8 元,均已結清,合計445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而被繼承人另 有1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 000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亦無稅籍資料,故不列入分割 標的。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前述遺產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祈樺辯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應列入分配,非僅有 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縱認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夫陳清平於97年2月27日所書立之遺言有 效,因該遺言書已侵害所有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陳祈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分 配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且考量 前述房地目前由被繼承人之6名子女即兩造公同共有,原物 樓房分配顯有困難,故主張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等語。  ㈡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訟,並主 張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 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遺產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7月1 日查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且為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 禎、陳祈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則受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 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另前述○○路○○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省雲林縣○地○○○○地○○○○○○○○○○○○○○路000號房屋滅失,僅餘 空地之情形)、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簡便繼承存款 切結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結清移出利息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可以佐證。被告陳祈樺雖然否認前述○○路○○ 號房屋已滅失,但未能更舉反證以證明前述○○路○○號房屋尚 且存在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告陳祈樺前述所辯既非可採,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陳祈 樺、陳彩梨、陳姿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 別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因此,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堪信實在。被繼 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 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 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 人陳張瑞綢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 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2至4所示之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佐,且為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姿 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 證據判斷,可以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土地現作為道路 使用之事實屬實。據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即屬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不得「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而原告與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已於114年3月11日 到庭陳明關於道路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 也是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 考,其等已願意就分得前述道路用地部分保持共有。因此, 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 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六、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於114 年3月11日到庭陳述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 意願。至於被告固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陳 彩梨、陳姿妙、陳禎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主張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況依原告到庭亦陳述前述 房地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祭祀牌位等語,是若將前述房地採變 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 祭祀牌位更無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 割方式之一,是認前述房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而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 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另關於如附 表三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 可分,故此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各依6之1比例分配取 得,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綜上 衡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 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 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 律的規定,更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因此,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陳張瑞綢 112.5.15亡 配偶 陳清平 103.5.10亡 【長子】 陳仁廣 【次子】 陳仁德(絕嗣) 50.8.12亡 【長女】 陳彩梨 【次女】 陳彩楣 【三女】 陳祈樺 【四女】 陳姿妙 【五女】 陳禎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5)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仁廣 1/6 1/6 2 陳彩梨 1/6 1/6 3 陳彩楣 1/6 1/6 4 陳祈樺 1/6 1/6 5 陳姿妙 1/6 1/6 6 陳禎 1/6 1/6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74.5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2.93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1.98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43.47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1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6比例分配取得。 7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445元 同上。

2025-03-25

ULDV-113-家繼簡-21-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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