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相 對 人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
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為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
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因相對人前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
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
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
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林家丞除戶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23頁及反面),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
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
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
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清算事務
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乙情,亦有林家丞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3976、4244號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足見相對
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徵詢桃園市律師公會願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意願,已確認江宗恆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此有江宗恆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酌江宗恆律師具有專業律
師資格,且與兩造應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則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簡易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4-桃簡聲-1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