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茂元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周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取得永康停車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擔任永康公司之代
表人,嗣於108年4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包宏強簽立營業讓
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將永康公司關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0號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之營業及全部股權(下合稱系爭讓渡標的)
轉讓予被告及包宏強。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讓渡標的,然被告
及包宏強除於108年4月28日給付1,000萬元,並陸續給付800
萬元外,尚餘尾款1,200萬元迄未給付,而被告與包宏強係
共同受讓系爭讓渡標的,就價金給付義務亦屬共同,又系爭
契約就被告與包宏強之價金給付未為如何拆分之約定,被告
與包宏強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伊雖已對包宏強另案提起請
求給付價金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9號),並於該
案審理中以1,2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另案和解),詎包宏
強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另案和解
為認定性和解,且伊未免除被告或包宏強之任何債務,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6
7條、第34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讓渡標的地址:台北市○○區○
○街0巷0000號,讓渡標的物如下:⑴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明細表詳如附件。⑵客戶、供應及維修商名單及相關代
租、代售、服務、廣告招租與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明細表
詳如附件。⑶本次讓渡包含停車場經營、管理及公司與其所
屬之已或未登記單位。」、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訂
定讓渡日為108年5月1日,甲方應於讓渡日起十五日內點交
讓渡標的物移轉予乙方並協助乙方承接。」、第3條第1項約
定:「讓渡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讓渡產生之稅金由甲方
支付)」、第2項約定:「乙方於變更負責人及股權分配後
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其餘尾款甲方同意乙方以加計年息3%
之方式,允許乙方分五期(每期6個月)之方式支付,支付
日期分別為簽約日後之第六個月、第十二個月、第十八個月
、第二十四個月及第三十個月底。」(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當事人欄記載讓渡人為原告、訴外人汪
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並經原告、汪美、洪菲菲、楊
宰寰等4人簽章(見本院卷第35、40頁),又該4人分別為永
康公司原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且均為原股東,此有永康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系爭契約係
約定由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以3,000萬元將系
爭讓渡標的轉讓予被告及包宏強,被告及包宏強負有於自10
8年4月28日起之第30個月月底(即110年10月)前,以每6個
月為1期,分5期給付讓渡金尾款予原告、汪美、洪菲菲、楊
宰寰等4人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讓渡人為原告及
汪美2人,洪菲菲、楊宰寰係原告之借名登記人,未實際持
有永康公司之股份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不符
,原告復未就借名登記乙節提出任何舉證,況原告與洪菲菲
、楊宰寰2人間縱就永康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屬
系爭契約外之別一法律關係,要不當然影響洪菲菲、楊宰寰
與被告、包宏強簽立系爭契約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並未載有被告與包宏強就讓渡金給付債務各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之約定,又無法律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上開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包宏強就給付讓渡金1,200萬元應
負連帶責任,即無可採。而被告與包宏強所負上開債務之給
付既屬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迄未給付之讓
渡金尾款1,200萬元應平均分擔,即各負600萬元(計算式:
1,200萬元÷2=600萬元)給付之責。再查系爭契約之讓渡人
為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業經認定如前,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渠等4人就讓渡金應如何分受,此亦為原
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則渠等4人就被告應付之
讓渡金600萬元即應平均分配,而各分受150萬元(600萬元÷
4=150萬元)。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讓渡金150萬元,
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
,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讓渡金尾款應於簽約日後之第6、12
、18、24、30個月底分別給付5分之1,被告就讓渡金尾款給
付債務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後第30個月底即110年10月30日
全部屆清償期,而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
付之150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1月29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TPDV-113-重訴-101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