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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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0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曾怡婷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24

KSDV-114-司執-23504-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8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榮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21

PCDV-114-司執-288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藍秀櫻 藍貴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君彬邀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 9年5月9日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陳君彬 未依約繳款,經鈞院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227萬7200元,截至92年5月21日止, 陳君彬尚欠本金153萬5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 商銀於91年間以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簽發擔保前開 債務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南投地 院以91年度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㈡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陳君彬之債權本金90萬1451元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原告於97年間對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 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核發債權憑 證,執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6萬2368元。後於1 12年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即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451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於112年間方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出民事訴訟,且遲於113年6月6日再向臺北地院對被告二人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於112間向債務人提 出另案民事訴訟,即可重行起算。本件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原告以系爭債權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爰主張時效 抗辯。  ㈢原告另主張曾以本票債權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本 票債權於97年間向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消費借貸 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而相互獨立之債權,本票時 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範,與民法第125規定迥異,此二 種權利時效有無完成,自應各別判斷。原告持本票債權並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係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亦即原告就本票部分 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並無 發生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陳君彬向中華商銀借款350萬元,惟尚積欠 中華商銀本金90萬1451元,且原告嗣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 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原告嗣於112年間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票、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臺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北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 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 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 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 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 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且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 ,法院應僅就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酌、判決,不需另就 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要件為調查、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 判。可見請求返還票款並不當然含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 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如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97年8月27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 憑證,其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1年度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不能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 原告復於分別104年、107年、109年、112年間持前開本票裁 定所憑之本票及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有原 告所提本院97年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及其續行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20頁);然因上開執行之債權 既為本票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 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當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係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核與票據權利無關,依前開說明, 本無從以原告前曾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款債權,作為中斷本件 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之餘地,是原告以前揭債權憑證, 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中斷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 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違約金係於 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 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 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 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 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又此抗辯權,依前揭規定,亦 得對嗣後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行使之。本件借款債權前經本院 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陳君彬之抵押物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訴外人中華 商銀受償227萬72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頁),是本件對陳君 彬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 然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地院收文戳 章可參(見北院卷第7頁),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曾另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清償借款訴訟,並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可見 原告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云云,然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 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 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陳君彬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既 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借款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6月10日起算15年,而原告既未能主 張及舉證,於此段期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7年6月9 日罹於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 效之效力亦及於利息請求權。縱主債務人有拋棄其時效利益 等情,惟按前揭說明,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仍得主 張時效抗辯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已屬無據 ,自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 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聲明所示之款項,當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3-訴-2972-202502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7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志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志成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 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黃志成設籍高雄 市前鎮區,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執-5273-202502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3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筱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彭筱真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 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 臺北市大同區,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 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執-5632-202502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3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奕鞍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台灣水利土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291巷41 弄9號1樓 兼法定代理 劉譯中即劉天然     人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債 務 人 邱嘉明(歿) 劉秉翰即劉闊財         住苗栗縣○○鄉○○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登記址、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信義區及苗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1

TYDV-114-司執-16139-202502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6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文琪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陳怡良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1

TYDV-114-司執-2264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杜曉雲 相 對 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54,42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56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10 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32號受理,嗣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相 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持上開債權憑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之請求已經罹於5年時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8號,下稱本案訴 訟)。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 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 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總額為617,705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 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5年為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債權延 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154,426元(計算式 :617,705元×週年利率5%×5年=15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154,426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1

TYDV-114-聲-21-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茂元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周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取得永康停車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擔任永康公司之代 表人,嗣於108年4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包宏強簽立營業讓 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將永康公司關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0號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之營業及全部股權(下合稱系爭讓渡標的) 轉讓予被告及包宏強。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讓渡標的,然被告 及包宏強除於108年4月28日給付1,000萬元,並陸續給付800 萬元外,尚餘尾款1,200萬元迄未給付,而被告與包宏強係 共同受讓系爭讓渡標的,就價金給付義務亦屬共同,又系爭 契約就被告與包宏強之價金給付未為如何拆分之約定,被告 與包宏強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伊雖已對包宏強另案提起請 求給付價金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9號),並於該 案審理中以1,2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另案和解),詎包宏 強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另案和解 為認定性和解,且伊未免除被告或包宏強之任何債務,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6 7條、第34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讓渡標的地址:台北市○○區○ ○街0巷0000號,讓渡標的物如下:⑴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明細表詳如附件。⑵客戶、供應及維修商名單及相關代 租、代售、服務、廣告招租與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明細表 詳如附件。⑶本次讓渡包含停車場經營、管理及公司與其所 屬之已或未登記單位。」、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訂 定讓渡日為108年5月1日,甲方應於讓渡日起十五日內點交 讓渡標的物移轉予乙方並協助乙方承接。」、第3條第1項約 定:「讓渡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讓渡產生之稅金由甲方 支付)」、第2項約定:「乙方於變更負責人及股權分配後 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其餘尾款甲方同意乙方以加計年息3% 之方式,允許乙方分五期(每期6個月)之方式支付,支付 日期分別為簽約日後之第六個月、第十二個月、第十八個月 、第二十四個月及第三十個月底。」(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當事人欄記載讓渡人為原告、訴外人汪 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並經原告、汪美、洪菲菲、楊 宰寰等4人簽章(見本院卷第35、40頁),又該4人分別為永 康公司原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且均為原股東,此有永康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系爭契約係 約定由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以3,000萬元將系 爭讓渡標的轉讓予被告及包宏強,被告及包宏強負有於自10 8年4月28日起之第30個月月底(即110年10月)前,以每6個 月為1期,分5期給付讓渡金尾款予原告、汪美、洪菲菲、楊 宰寰等4人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讓渡人為原告及 汪美2人,洪菲菲、楊宰寰係原告之借名登記人,未實際持 有永康公司之股份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不符 ,原告復未就借名登記乙節提出任何舉證,況原告與洪菲菲 、楊宰寰2人間縱就永康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屬 系爭契約外之別一法律關係,要不當然影響洪菲菲、楊宰寰 與被告、包宏強簽立系爭契約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並未載有被告與包宏強就讓渡金給付債務各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之約定,又無法律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上開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包宏強就給付讓渡金1,200萬元應 負連帶責任,即無可採。而被告與包宏強所負上開債務之給 付既屬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迄未給付之讓 渡金尾款1,200萬元應平均分擔,即各負600萬元(計算式: 1,200萬元÷2=600萬元)給付之責。再查系爭契約之讓渡人 為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業經認定如前,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渠等4人就讓渡金應如何分受,此亦為原 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則渠等4人就被告應付之 讓渡金600萬元即應平均分配,而各分受150萬元(600萬元÷ 4=150萬元)。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讓渡金150萬元, 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 ,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讓渡金尾款應於簽約日後之第6、12 、18、24、30個月底分別給付5分之1,被告就讓渡金尾款給 付債務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後第30個月底即110年10月30日 全部屆清償期,而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 付之150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1月29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18-202502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5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瀞藝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郭怡欣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屏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0

TYDV-114-司執-2151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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