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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上訴人 陳潔(原姓名:陳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835元,並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700 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 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 環中路2段,因轉彎車道直行且變換車道,擦撞由上訴人所 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484元(含 :工資19,360元、零件38,674元、烤漆38,450元),業經被 保險人同意逕由上訴人墊付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自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維修零件之費用為3萬8674元 ,系爭車輛為4年7個月,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4811元,工資 為1萬9360元,烤漆為3萬845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計算式:(4811 +19360+38450)×0.7=438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上訴 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4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影本、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5-82頁)及臺中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 卷可佐,可見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左轉專用道直行進入路口,未注意 右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因此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維修零件之費 用為3萬8674元,工資1萬9360元,烤漆工資3萬8450元,見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45頁),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 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共合計62621元(計算式:19360+3845 0+4811=6262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存有過失,已如上所 述,然觀諸卷內之資料,訴外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能注意左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應具有肇事 次因,此情並據上訴人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綜合上情,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扣除與有過 失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萬3835元(計算式:648 4×0.7=43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3835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74×0.369=14,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74-14,271=24,403 第2年折舊值    24,403×0.369=9,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3-9,005=15,398 第3年折舊值    15,398×0.369=5,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98-5,682=9,716 第4年折舊值    9,716×0.369=3,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6-3,585=6,131 第5年折舊值    6,131×0.369×(7/12)=1,3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31-1,320=4,811

2025-01-24

TCDV-113-小上-77-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綸 楊駿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綸、楊駿昇(下稱被告許立綸等二 人)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許立綸等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立綸等二人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438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 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立綸等二人所有 ,供本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許立 綸等二人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 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38200號卷一第76頁、第77頁、第94 頁、第100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一第48頁、第49頁 、第53頁、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217頁、 第227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深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所有人:被告許立綸。 2、112年度南大贓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129頁)編號2、6、7、8。 2 Redmi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4 I-PAD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 犯罪所得繳回之現金(新臺幣) 33萬元 1、所有人:被告許立綸。 2、112年度檢管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卷第13頁)。 6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所有人:被告楊駿昇。 112年度南大贓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93頁)編號1、5、6、7。 7 電腦主機 (ASUS-MD590) 1台 8 電腦主機 (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1台 9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 犯罪所得繳回之現金(新臺幣) 7萬元 1、所有人:被告楊駿昇。 2、112年度檢管字第9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卷第11頁)。

2025-01-23

KSDM-113-單聲沒-127-202501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蘇仁傑 被 告 施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3時47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道0號5公 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駕照吊銷仍駕車,因恍神、緊 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自訴外人全臺國際流通 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3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確實與原告發生車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事件處理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原 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67,873元( 零件55,573元、工資12,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239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300元, 合計為21,53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1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73×0.369=20,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73-20,506=35,067 第2年折舊值    35,067×0.369=12,9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67-12,940=22,127 第3年折舊值    22,127×0.369=8,1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27-8,165=13,962 第4年折舊值    13,962×0.369×(11/12)=4,7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62-4,723=9,239

2025-01-23

STEV-113-店小-1325-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孝存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林子筠 林宏曜 洪鈺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0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02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被告乙○○於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乙○○、林宏耀、丁○○(以下合稱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第123頁),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宏耀、丁○○與被告乙○○(00年0月生)為父子、母子 ,並於被告乙○○成年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膝、左手肘及左大 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1萬1,466元、醫療用品費用2,619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7 32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4,889元、交通費 用2,923元、手錶維修2,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 73萬6,8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已年滿18歲,本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0條第1項法定可以考取駕照之狀態,要求被告丙○○ 、丁○○必須在被告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 所難。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恐有超速嫌疑,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就醫療用品部部分,未說明使用該耗材之必要性,且發票看 不出購買品項為何。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欠缺存摺封面, 無法辨識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且原告向公司請假3個月之假 單有疑義。就看護費部分,未提出請假在家之證明、受傷部 分僅為左肩夾骨,右手尚可使用,下肢無不良於行之情狀, 且醫囑並未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更無說明一天2,000元 看護費之標準。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除應折舊外,「生 命之花拉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零件,是否真有 修繕之必要,應予剔除。手錶維修部分,車禍時間為111年8 月12日,手錶修單據時間為111年9月16日,送修時間顯有落 差,且無照片可佐證損毀損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因而不慎與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乙○○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位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於外側直行車道進入路口違規 左轉彎,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0000 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徵被告 乙○○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疑似超速之與 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次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15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但修正 後民法之適用時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109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2日,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20歲始為成年。而被告乙○○為00 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 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成年人,合先敘明。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惟其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丙○○、丁○○就其等對被告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僅空言辯稱被告乙○○已達得考取駕照年齡,且已考取駕照,要求被告丙○○、丁○○必須在被告乙○○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所難云云,並無任何舉證,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丁○○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466元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7頁),應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619 元,業據其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參酌上開發票僅有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共 3張)、111年8月15日(共1張),及商品編號(均為數字)之記 載,惟無法辨識實際購買項目為何,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業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 計3個月,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於新錡牙體技 術所擔任牙體技術員,每月薪資為6萬6,627元,業據提出薪 轉帳戶存摺明細、新錡牙體技術所員工請假單1紙、新錡牙 體技術所在職證明書1紙、安泰銀行存摺封面1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至133頁),故原告主張以事發前3 個月(111年5-7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4,244元【計算式:(6 0,677元+65,427元+66,627元)÷3月=64,244元】,作為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為19萬2,732元【計算式:6萬4,244元×3個月) =192,732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 至111年11月11日,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並 提出111年8月1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至急診室求診,於8/15至門診複診。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手臂吊帶。3.宜門診追 蹤複查。」(本院卷第7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 載明原告受傷期間建議不宜劇烈運動並休養3個月,未載明 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用36,700元、工資8,18 9元),固據提出紳富機車行維修明細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雖辯稱「生命之花拉 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之零件應予剔除等語,審 酌上開品項縱係改車之零件,然既屬原告所有之財物,既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載明於上開維修明細,原告自得請求該 項財物之損害,不因是否原廠零件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無足採。再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8月11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 用36,700元、工資8,189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就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共1萬2,208元(計算 式:4,019元+8,189元=12,2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手錶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pple手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因此支 出維修費用2,200元,業據提出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 修品檢測計維修報告、手錶損壞照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 3頁、第199頁)。被告辯稱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相隔一個月 多,查上開手錶損壞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且以原 告所受左肩肩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受傷部位觀之,其所 配戴之手錶確實有可能因本件車禍毀損,被告上開辯解,並 無足採,是原告請求手錶維修2,200元,應堪認定。  ⒎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因需持續使用手臂吊帶,無法自行駕駛 汽車、機車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2,923元,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共8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至92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 過失程度、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0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3,024元元(計算式:11,466元+ 192,732元+12,208元+2,923元+2,200元+200,000元-8,505元 =413,0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3,0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00×0.536=19,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00-19,671=17,029 第2年折舊值    17,029×0.5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9-9,128=7,901 第3年折舊值    7,901×0.536×(11/12)=3,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01-3,882=4,019

2025-01-23

SJEV-113-重簡-299-2025012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高詩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與 臺64線道路五股二東行下中興路匝道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1月16日,已使用7年11月,則零件1,846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1,676元(計算 式:185元+工資費用15,611元+烤漆費用5,88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86-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游馥亘 郭軒甫 陳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陳建賓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共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依各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自附表一「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五○分之一二七)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 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自附表二「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金額」欄 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應給 付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 付全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1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500 /1381,原告游○○(以下就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 )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 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另游○○於1 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11月30日)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戴玉鳳所有,系爭建 物因買賣輾轉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及後方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215.16平方公尺)及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之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系爭土地與同段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金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1元,得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 租金數額之依據。游○○於109年11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另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是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游○○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 23日起,均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 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按各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 共215.16平方公尺),游○○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 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依 序為5,818元、7,635元、7,635元。㈡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 用游○○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650)如附圖所示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87.77平方公尺),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681元。㈢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 所載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㈤第三、四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自當支付占用範圍土 地之租金。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本件租金之核定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393地號土地係緊鄰台17線(西部濱 海公路)主要道路旁之供營業用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7 公里遠,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系爭土地與 39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以比照39 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8.01元計算租金,核屬過高。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土地所 有權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等各法院實務見解,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消滅時效 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郭○○於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01年5月21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郭○○之應 有部分各均為500/1381。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 ⒉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 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 。 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215.16平方公尺)及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 積87.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 之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⒋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元。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 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 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 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⒍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透天厝後方另有1棟1層樓之倉庫(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 之土地)。 ⒎同段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公路) ,其餘三面不臨路,該土地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監管之保稅工廠、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賃 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 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 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 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 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 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 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 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 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 ○○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另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 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透天厝後方有1棟1層樓之倉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訴訟卷附之現場照 片可參(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13至219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正射影像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用,未供營利,系爭 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亦無商業活動,且未 直接連接公路,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固主張應比照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 金每平方公尺98.01元核定租金數額等語,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載393地 號土地之租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5頁)顯示,該次租 賃交易之租賃標的物包含393地號土地上之40坪土地 及約30坪之建物,並非僅以土地為租賃物,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有土地者不同,自不得以 之作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參考依據。再者,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但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 公路),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管之保稅工廠 、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情,有正射影像圖 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93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 及商業繁榮程度均明顯優於系爭土地,自無從逕以39 3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核定 依據。     ⑷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 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委 任律師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 雖未提出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其後已 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函覆原告,有上開二律 師函附卷可稽(岡補字卷第33至39頁),可認被告至遲 已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是郭○○及陳○○對 被告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則自郭○○及 陳○○請求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1日起之租金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郭○○及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此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 之租金部分,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     ⑸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岡補字卷第43、44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 09年至110年度、111年度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40元、270、29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92元、216元、232元。系爭房屋占用0 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215.16、87.77平方公 尺,按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定游○○自1 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自108年5月1日起,均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一及 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⒈承前說明,原告就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及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三「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 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 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 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 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 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 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 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 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則房 屋所有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審訴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5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核無足採。    ⒊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 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 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核定之租金數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 定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原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訴-93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郭冠興 被 告 葉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修車費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如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佳瑩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並業 經債權讓與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3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1,326元(工資6,806元、材料費用4,52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2元。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7, 258元(計算式:6,806元+452元=7,258元)。另原告受有1天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1,5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 58元(計算式:7,258元+1,500元=8,75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6-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鄭政豪 輔 佐 人 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為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7日 ,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518元(計算式: 627元+工資費用5,950元+烤漆費用10,941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至被告辯稱該車輛送廠修理前 應先通知被告云云,然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 第53條保險代位等法律,並未要求車輛維修需先通知或經侵 權行為人同意始得進行修繕,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7×0.369=2,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7-2,017=3,450 第2年折舊值    3,450×0.369=1,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0-1,273=2,177 第3年折舊值    2,177×0.369=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7-803=1,374 第4年折舊值    1,374×0.369=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507=867 第5年折舊值    867×0.369×(9/12)=2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240=627

2025-01-23

SJEV-113-重小-2639-2025012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1月,迄發生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前快車道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1日,已使用1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99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991元(計算式:8,699元+工 資費用2,470元+烤漆費用4,8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90×0.369=6,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90-6,011=10,279 第2年折舊值    10,279×0.369×(5/1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79-1,580=8,699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24-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陳威臣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5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巷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訴外人中興 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業經債權讓與原告),沿同 樣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7巷欲左轉往重陽路1段43巷時,2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293,33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49,289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30元;③不能工作之 損失89,616元;④看護費6萬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9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聯合醫院(下 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 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49,289元、看護費6萬元、工作損失89,616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等 為證,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9,289元,洵屬有據;另 本院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 休養3個月,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元×1個月=6萬元),即屬有據 ;又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494元計算, 工作損失已達134,460元(計算式:1,494元×90天=134,46 0元),原告請僅求賠償89,616元,亦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機車係於民國111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 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30元(材料費3 ,260元、工資1,1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 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8月計,則其修復 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7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142元(計 算式:1,170元+972元=2,142元)。 (三)慰撫金9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原為中興保全員工,目前待業中,112年 所得總額約176,9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高職 肄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56,63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 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 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91,047元 (計算式:49,289元+6萬元+89,616元+2,142元+9萬元=29 1,04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同向 左側行進車輛之過失,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此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 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4,628元(計算式:291,047元×3 3/5=174,628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59,492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59,492元後,尚得請求賠償115,136元 (計算式:174,628元-59,492元=115,1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536=1,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1,747=1,513 第2年折舊值    1,513×0.536×(8/12)=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3-541=972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81-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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