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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8號 原 告 王佳麗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王琨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與母親長年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松山路之牛排館。被告因長年財務狀況不佳,自民國93 年11月1日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伊陸續將借貸金錢匯付被告 (各筆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如附表1、2所示;匯款總和之 計算表如附表3),截至101年12月12日止已貸與被告新臺幣 (下同)68萬8,169元。詎被告不僅未返還任一筆借款,反而 因牛排館經營不善,對伊提起虛偽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 訴,令伊心寒。兩造未約定借貸還款期限,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返還68萬8,169元,並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家人共同在牛排店上班,由於伊與家人之 學經歷均不如原告,故牛排店的所有金錢事務皆由原告處理 ,伊個人並無任何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 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 原告借款,經原告以匯款方式為借貸金錢之交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借貸合意成立及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其陸續匯付借貸金錢予被告 云云,僅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北司補卷㈠第39頁至卷㈢第 402頁),而表明無其他證明方法(本院卷第36頁)。惟匯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匯款紀錄,即推論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 貸契約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8,1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28

TPDV-113-訴-5228-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家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 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 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 正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范家銘及共犯劉純安、黃乙恩就如 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強暴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 另載「共同」字樣,併予說明。⑵審酌被告范家銘與已決共 犯劉純安、黃乙恩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等細故,竟未能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相約聚集尋釁毆打告訴人、被告於 本件妨害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程度,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范家銘於檢事官調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又扣案之共犯劉純安所有之折疊刀1 把,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范家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全股)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銘與劉純安為朋友關係,緣劉純安前經李亦程(所涉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告知,鄒亨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丰饌上班 時向他人轉述其把別人搞懷孕等語,致劉純安因而心生不滿 。范家銘遂與劉純安、黃乙恩(上二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謀議找鄒亨詢問上情。范家銘明知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與劉純安、黃乙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 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鄒亨出面後,范家銘即 上前拉扯鄒亨,欲將鄒亨帶至上址旁巷子內,以此強暴方式 迫使鄒亨行無義務之事,鄒亨遂徒手攻擊站於其後方之黃乙 恩(鄒亨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范家銘與劉純安見此 即上前徒手毆打鄒亨,致鄒亨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 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劉純安所 有之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意圖供行使之用)。 二、案經鄒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乙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將告訴人帶至對面牛排館,經告訴人反抗後,即與劉純安、范家銘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鄒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李亦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純安經證人李亦程告知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丰饌上班時向他人轉述其把別人搞懷孕等語,因而心生不滿遂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 證明同案被告劉安純攜帶扣案物之事實。 8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行上前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帶離,經告訴人反抗後,被告與黃乙恩、劉純安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安、黃乙恩就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至本案扣得折疊刀1 把,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惟查,告訴人經被告短暫拉扯後即行徒手攻擊後方同 案被告黃乙恩而掙脫,有卷附監視器影像附卷可佐,是告訴 人遭妨礙行動時間短暫,要非持續相當之時間,自與剝奪行 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劉純安、黃 乙恩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2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案與該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7-202410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茹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茹鈺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原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周賢仁、游子萱詐欺取財,並助 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為洗錢未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 為時洗錢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時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 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犯罪所生之危害 (對被害人2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品行(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一再表示無和解意願)、智識程度( 自述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自述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經 濟來源依靠母親,曾被列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 之成年人,○○○年級(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2頁),曾 在牛排館打工(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復申辦 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及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存、 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帳戶可以隨便給別人用嗎?為何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不行,我想說試試看,我急須用錢」(見577偵卷 第18頁),且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之前還遇到利用銀行的詐騙集團」(見577偵卷第24頁),可 徵被告確有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知悉不得隨易將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項之 「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 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洗錢行為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在牛排館打工,一小時180 元,幾乎每天去打工,每天約7小時,每天可以賺1260元左 右」(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林佳 萱」告以如提供1本帳戶,1日可獲得1,500元,月領4萬5,0 00元之報酬,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等語(見6412 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林佳萱」所提出前揭薪酬方案,旋表示「這麼好的嗎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知在牛排館辛苦付出勞力工 作每日僅可賺取1,260元薪資,然無須付出勞力、智力、時 間,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獲取每日1,500元報 酬,已生質疑,參以詐騙成員許以報酬數額與其勞動工資 懸殊(1本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及許諾報酬 明顯不具合理性,加以被告亦明知帳戶不得隨便交予他人 使用(見577偵卷第18頁),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時, 被告因看到太多「訊息」已很害怕,亦擔心花蓮二信打電 話來怎麼辦(見577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應有預見本案帳 戶資料非無可能被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否則,其豈會「害 怕」、「擔心」,然其為圖取暴利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可徵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 林佳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工具,或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並不違背其本意。 (3)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林佳萱」詢問 其提款卡密碼時,回稱「我有點忘記密碼,我可以明天在 告訴姐姐嗎」(見577偵卷第22頁),嗣被告始告知提款卡密 碼「OO****」(見同上卷第24頁),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 日(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 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密碼,卻 故意先不提供予「林佳萱」,可徵其對「林佳萱」可能將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懷疑、預 見,且猶豫是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禁不住高額度報酬 誘惑(見6412警卷第5頁)及急須用錢(見577偵卷第18頁), 遂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能確定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是否合法(見577偵卷第18頁),且未查證「林佳萱」 上開所述是否合法(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林佳萱」時之心態甚為輕率;又依被告與「林 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稱「姐姐不要不見就好」、「我期待領導(應係『到』之誤植 )薪水哈哈」(見577偵卷第24頁),可徵被告擔心者為無法 獲得「林佳萱」所承諾之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利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佳萱」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被告亦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 3、至辯護人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37頁) ,主張被告無法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 告均能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 異常。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高中大約00歲時領到身心障礙 證明,我之前是就讀資源班,但還是透過一般考試上大學 」(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其前述工作經歷、使用本案帳 戶及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等,堪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林佳萱」時,尚無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阻卻 其主觀上之故意。 (3)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無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原審判 決後,中間時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 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 修正)。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判決時(裁判時洗錢法尚未經修正公布),適用中間時 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仍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6

HLHM-113-金上訴-68-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2號、第 590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繼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繼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15分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其共犯詐騙者(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游宜芬、黃瀞儀、曾 吟芳、林佳樺、陳振宗、江琇瑩、劉尉仕、詹豐瓏、張育玲 、翁毅芳、鄭米秀、楊明富、黃盈寶、蔡青秀、李宜玫(下 稱游宜芬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一空。嗣經游宜芬等15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繼光(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原本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即未再使用,我一直 都放在房間,並未隨身攜帶,不曉得是怎麼遺失或被其他人 拿去用,家裡只有父母在,不可能是家人拿去使用,我是收 到警示帳戶通知才知道不見,後來只找到存摺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5年8月2日臨櫃開立,同時申請提款卡及 設定提款密碼,迄於112年7月10日因警示結清註銷提款卡期 間,並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81 54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偵49782卷第25至27頁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游宜芬等15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附表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 ①所示卷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 稱及卷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轉 帳款項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自陳其與父母同住,家中並 無遭竊紀錄,父母也不會販賣其帳戶(見本院卷第141頁) ,自已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他人偷竊使用或家人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提款卡 密碼即為其生日,惟亦稱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偵 49782卷第84頁),而被告也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當 可排除被告前曾有變更提款卡密碼或遺失提款卡之情形,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始均在被告掌控中,況被告並無 其他身分證件同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為其 生日之事,僅有被告知悉,外人並無法從由提款卡卡片本身 即可推敲出提款密碼。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 查獲身分,因此,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 ,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 ,是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 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 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 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 明人士即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 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且在無法預估之情形 下,猶指示提款車手前往取款,將徒增提款車手遭查獲之風 險;惟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旋即遭領取一空,足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詐欺被害人款項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 警,堪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 款及洗錢之用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牛排館廚師已歷3年(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 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 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再被告曾於98年間已曾因提供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有他人受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994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詐欺他人之事,並非全然無知且無經驗,應能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 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 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 被害人等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 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提 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 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 未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6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 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97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或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 案件(附表編號1至2),或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表編號3至15),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因與 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 表編號1至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量刑顯屬過輕,及另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至15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執為上訴理由,則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他人 受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記取經驗,戒慎小 心保管其金融帳戶,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5人,惟 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 惡性;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 ,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牛排館廚師,月薪6萬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64頁),與當事人、告 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又關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 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 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 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 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 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 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游宜芬 於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林語霏」與游宜芬聯繫,並對游宜芬佯稱下載「任遠」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抽籤股票賺錢云云,致游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7日14時17分許、5萬元 ①112年7月7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7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7日15時22分許、2萬元 ④112年7月7日15時22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7日15時2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2卷第35至40頁) ②游宜芬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782卷第41、42、44、45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2卷第51至53、19至2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9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4815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9782卷第25至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7日14時17分許、5萬元 2 黃瀞儀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瀞儀加入LINE暱稱「阿土伯」之好友,對黃瀞儀佯稱會請助理教導投資,須先下載「長和」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購買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6日9時15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11時13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6日11時14分許、  1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9021卷第13至15頁、偵) ②黃瀞儀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9021卷第83、91至97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021卷第35至36、5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26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126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59021卷第27至29、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曾吟芳 ︵ 未 提 告 ︶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曾吟芳,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1日11時44分許、10萬元 ①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1日13時許、2萬元 ④112年7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39至41頁) ②曾吟芳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一第82、90至92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70卷一第43至44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林佳樺 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林佳樺,以LINE暱稱「陳妍希」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8日9時2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9時55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56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9時56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101至104頁) ②林佳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一第119至122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一第107至11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4日9時11分許、5萬元 5 陳振宗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阿土伯」、「周美琪」佯稱可使用「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宗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0日10時27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0日11時5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0日11時5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126至129頁) ②陳振宗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15870卷一第149至18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130、142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20日10時41分許、5萬元 6 江琇瑩 ︵ 未 提 告 ︶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江琇瑩,並以暱稱「李雯雅」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琇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15時2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234至236頁) ②江琇瑩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一第256、242至274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237至238、246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7 劉尉仕 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劉尉仕,以LINE暱稱「阿土伯」、「陳金惠」、「老師李金順」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3日8時57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10時31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3日10時32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3日10時3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321至329頁) ②劉尉仕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51、54至56、59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331至332頁、卷二第9、3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詹豐瓏 於112年4月底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詹豐瓏,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張月蘭」、「陳俊憲老師」佯稱可使用「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10萬元 ①112年7月5日10時27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5日10時28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0時28分許、2萬元 ④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⑥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76至79頁) 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00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2萬元 9 張育玲 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張育玲,並以暱稱「阿土伯」、「陳欣妤」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1日9時16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10時16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21日10時17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張育玲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二第133至152頁) ③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2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翁毅芳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翁毅芳,以LINE佯稱可使用「同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9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0時2分,應予更正)、2萬元 112年6月29日20時55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55至157頁) ②翁毅芳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二第173至174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58至161、17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鄭米秀 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鄭米秀,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米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14日11時4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4日11時4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88至197頁) ②鄭米秀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287、291至29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二第215至216、221、22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許、5萬元 12 楊明富 於112年6月18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楊明富,並由網站客服推薦楊明富申請加入「foxbit」平台會員,佯稱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明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4日16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6月24日18時9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299至300頁) ②楊明富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31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303至304、30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黃盈寶 於112年6月1日8時許,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盈寶,以LINE佯稱可使用「foxbit」平台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盈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9日12時17分許、4萬元 ①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9日13時51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321至325、327至335頁) ②黃盈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11至15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二第339至341、351頁、卷三第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4 蔡青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蔡青秀,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青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6日9時12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6日10時2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6日10時21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青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三第26至28頁) ②蔡青秀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43、46至5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三第29至32、4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2年6月29日11時33分許、15,000元 112年6月29日12時47分許、15,000元 15 李宜玫 ︵ 未 提 告 ︶ 於112年5月7日,以LINE暱稱「陳詩涵」加入李宜玫為好友,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3日11時21分許、1萬元 112年7月3日12時47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宜玫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三第57至58頁) ②李宜玫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89至97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三第61至63、6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2年7月3日11時38分許、1萬元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51-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駿杰 賴信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0、20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駿杰、賴信冰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饒駿杰各處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賴信冰各處如附表貳「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饒駿杰(下稱被告饒駿杰)、上訴人即被告賴 信冰(下稱被告賴信冰,下合稱被告饒駿杰、賴信冰為被告 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9月 5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俱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 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一)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被告2人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為7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俱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此部 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7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查被告饒駿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大衛(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鄭雅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3部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4,000元達 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饒 駿杰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 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可徵。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 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 該規定並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饒駿杰以其已和上開告 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被 告賴信冰主張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亦難認無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規定,關於被告 2人刑之部分自均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 行刑亦皆無所附麗,均併予撤銷之。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各受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 非難;惟被告饒駿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吳大衛、鄭 雅鳳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彌補該2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獲得諒解,酌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報酬,兼衡被告2人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 、參與犯罪程度,被告饒駿杰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曾在父親所開設之工業性塑膠射出公司上班,月薪3 萬5,000元,因疫情關係公司沒有訂單後失業而改開計程車 ,目前則仍在父親所開設之上開公司上班,家中有父、母、 弟弟及一個已成年的女兒,其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賴信冰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牛排館上班約6、7年,月薪3萬元,後 因疫情之故而失業,家中有爸爸、奶奶、叔叔、姑姑、哥哥 及姊姊,兩個小孩現由前妻撫養中,尚有負債,積欠銀行信 貸4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其等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斟酌被告2人之罪數及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而各自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正必要 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饒駿杰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賴信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陸、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吳大衛、鄭雅鳳希望法官給予被 告饒駿杰自新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被告 饒駿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壹 編號 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饒駿杰部分 2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饒駿杰部分 3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饒駿杰部分 4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饒駿杰部分 5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饒駿杰部分 6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饒駿杰部分 7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饒駿杰部分 附表貳 編號 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賴信冰部分 2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賴信冰部分 3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賴信冰部分 4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賴信冰部分 5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賴信冰部分 6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賴信冰部分 7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賴信冰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366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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