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31-4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消費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尉庭 被 告 黃溢順即寶弘車業 訴訟代理人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被告經營之寶弘車業 ,購買光陽哥倫布150c.c.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伊於交車時發現系爭 車輛有螺絲未鎖(油氣回收盒)及前右側車殼不平整,在被 告表示不影響行車安全下先行交車。然於112年11月18日, 伊騎乘系爭機車時聞到燒油味後,前往車行檢修並無異常, 被告則更換機油、齒輪油(此時系爭機車里程128公里), 嗣原告騎車系爭機車時,發現漏油(此時系爭機車里程579 公里),原告即於112年11月28日返至車行由被告檢修,查 知齒輪油油封漏油,經被告更換維修後,另向原廠光陽車業 客服反應。然原告騎乘機車至里程969公里,發現仍有漏油 情形,112年12月8日前往光陽車業之服務站檢測後竟表示系 爭機車並無問題,原告遂於113年1月4日返至車行找被告檢 修,確實曲軸油封仍在漏油。嗣由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將系 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檢測、維修,惟113年3月24日系爭機車 維修完後,系爭機車車頭有刮傷,且被告打開曲軸油箱時, 普利盤的外蓋卡死打不開,需要外力機具始能打開,足見光 陽車業維修後,並未將原本曲軸油封漏油問題修好,反而產 生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爆震異音,啟動時會 「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 其他問題,且伊認為系爭機車仍有漏油情形,故系爭機車有 前揭瑕疵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6,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交車時,原告有反應車殼未密合情形, 惟此應係公差,原告如認有問題需要送至光陽車業判斷,惟 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送至光陽車業判斷,嗣原告返 回檢測漏油時,均未再反應車殼未密合之瑕疵。112年11月2 8日更換系爭機車曲軸油封是做保固,當時確實有漏油情形 ,112年12月8日檢查時,曲軸油封確實有漏油,伊向原告表 示需要留車,伊才能處理,惟原告並未留車,113年1月4日 原告來換機油時,系爭機車曲軸油封還是有漏油等情。嗣於 113年3月19日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維修站進行維修, 維修後測試已無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前土除蓋刮傷部分,並 非其造成,又因光陽車業維修後,因係更換新品,故風葉盤 及曲軸與車體密合會比較緊,並非安裝有問題,需以原廠工 具開啟,較為容易。原告另主張啟動時會熄火、傳動會卡住 等情,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過。引擎轉動普利珠就會有刮痕 ,此並非瑕疵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約定買賣 價金為10萬6,500元,於交車時,有前右側車殼不平整之情 形,其於騎乘里程128公里發現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形,並 陸續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4日返至車 行找被告檢修,並於113年3月19日由被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 陽車業檢修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牌照登記書、瑕疵照片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1頁上圖、第137頁下圖),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右側車殼不平整、曲軸油封漏油之瑕 疵,以及嗣後由光陽車業檢修後產生之產生前土除蓋刮傷、 普利盤受損、引擎有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 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瑕疵存在,減少系 爭車輛之價值及效用,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萬6,50 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存 在之新品瑕疵為何?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10萬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右側車殼不平整」之情 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右側車殼不平整部分,是否未 達其所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影響系爭機車行駛道路 之安全等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不 平整是否為公差情形,原告亦未將系爭機車送回光陽車業檢 修、判斷,復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原告明知有右 側車殼不平整,仍收領系爭機車,期間由被告檢修時,均未 再表示該等瑕疵之情,甚且持續騎乘至今(本院卷第176頁 ),足認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不平整,自非屬重要之瑕疵,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請求 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乙節,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 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業已修繕、並經光陽車業再次 檢修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其仍認曲軸油封有 漏油之情,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光陽車業代表李哲維出具 書面報告表示:經完整加壓測試無再現洩油情形(本院卷第 69頁),並有檢修測試後之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1 頁),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前往車行取車時拍 攝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均未見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此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復證人即當時會同兩 造檢修車輛之鍾○○於審理時亦證稱:在上開影片過程中,沒 有看到曲軸油封有漏油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證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時有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乙節,業經原廠光陽 車業檢修完畢,該瑕疵業已修復,堪以認定。原告泛以因為 我想於拆卸普利珠盤有傷到,故曲軸油封應該還會漏油云云 ,核屬原告臆測之詞,尚乏事證明可佐,自難採憑。是原告 既未能提出證明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6日修復完畢後,系爭 機車仍有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而存有不具備系爭機車該有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 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 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瑕疵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本院 卷第91至118頁、第137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瑕疵係經 光陽車業檢修後,其於113年3月26日取車後始發現之瑕疵( 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均非屬被告 交付系爭機車與原告時之既存新品瑕疵,原告自無由據以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且前開瑕疵乃光陽車業檢修 後才發生,已如前述,而該引擎出現異常,應屬光陽車業須 負責保固之範圍,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9 日高市商惠字第11300011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71頁), 在卷可查,原告亦稱鑑定人員建議其送行原廠維修,惟原告 拒絕交付車輛與光陽車業進行保固維修,猶執前詞據以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當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簡-1391-202503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4號 原 告 賴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古清木即貓膩會館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緬 因貓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與被告,緬因 貓則因有感冒症狀被告提議由其照顧至康復後再行交付,被 告於112年4月20日告知原告緬因貓即將康復將之交付原告, 翌日緬因貓經獸醫檢查發現有發燒、貧血、呼吸道感染、持 續性嘔吐等症狀,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未依買賣契 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接回照顧,直至同年6月19 日原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始將緬因貓帶回,同年月24日緬 因貓死亡。被告交付之緬因貓不具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擔保 之健康狀態,且於得知緬因貓經獸醫診斷後有應接回照顧之 情事卻未將之帶回照顧至康復,遲至2個月後才將之接回照 顧,導致緬因貓因病離世,被告給付之緬因貓具有瑕疵,且 瑕疵達重大程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0 元。而依約被告負有將緬因貓接回照顧至康復之責,卻未如 此為之,反將上開照護責任轉嫁原告承擔,原告因此為緬因 貓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18,82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原告通知緬因貓有發燒症 狀後,即告知可將之帶回照顧,然原告並未同意,此後二造 無任何接觸,直至112年6月19日原告始再度聯繫被告稱緬因 貓一直在生病,可見被告並無拒絕依約將緬因貓接回照顧之 情。原告並未證明緬因貓於被告交付時有何瑕疵,且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係在112年6月28日開立,足見原告並未依買賣契 約第7條約定於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將之攜至合格獸醫機 構檢查,檢出特定疾病或症狀後檢附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 將緬因貓帶回照顧至康復為止,依約視為緬因貓健康狀況正 常,自不得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既緬因貓身體健康,且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緬因貓 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實屬當然,被告無由負擔此等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2年3月30日訂立緬因貓買賣契約,原告已 給付價金148,000元,另於112年4月20日受領被告交付之緬 因貓,緬因貓嗣於112年6月24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 疾病等物之瑕疵,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 8,000元、占有緬因貓期間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0元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原告應於標的物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 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 慾、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 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照顧 至標的寵物經獸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已康復,或更換同等 值之寵物乙隻與原告,逾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如未依 前5項約定辦理,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正常,爾後標的寵物 所發生之疾病或死亡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負責,買賣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 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瑕疵,並提出112年6 月28日及113年4月22日動物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第185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動物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可見其並未依約定將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之獸醫檢查結果 以診斷證明書形式提供與被告,如此原告即未盡買受人就買 賣標的物之檢查通知義務,其法律效果即如買賣契約第7條 第6項約定所示緬因貓健康狀況視為正常。而二造上述約定 亦未悖於民法第356條促使買受人儘速檢查確定標的物有無 瑕疵,以免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久懸不決,徒生責任歸屬紛 擾之意旨,並無不當之處。據此原告既未依上述約定於時限 內提出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自 難主張緬因貓具此等物之瑕疵,進而請求被告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     ㈡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即民法第354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情形,以買受人明知、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或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者為限。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 應交付健康狀況良好之緬因貓,卻在明知緬因貓感冒且健康 狀況不良之情形下,於112年4月20日交付緬因貓與其,就此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而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2年4月20日。    原告:請問貓咪回家後就一直在籠子裡,也沒吃沒喝,那    可以餵藥嗎?    被告員工:可以餵藥,今天沒吃東西是正常的」(見本院 卷第53頁)。   「時間:112年4月21日。    原告:可以請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是如   何嗎?昨晚到家就不吃不喝然後吐了。我們帶去看醫生   ,醫生說發燒中40度。    被告員工:!    原告:我很怕會不會死掉啊。    被告員工:不會的,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   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   呢?    原告:蛤~可以先跟我講你帶去看的醫生怎麼說的嗎?   我們家老爺帶去的,我在公司忙。    被告員工:我前天帶去看醫生,醫生說他好了7-8成,藥   繼續吃吃到他好就好了。那時候醫生是說他呼吸道感染 。    原告:他那個是什麼藥?因為醫生看不出來是什麼?!    被告員工:我的動物醫院開的感冒藥。    原告:好的,我先跟我先生說。昨天從你們店裡抱回來   的時候,到家就一直軟趴趴的...今天因為吐了,我跟我   先生嚇壞,才趕緊帶去看醫生,現在還在醫院。    被告員工:好,沒關係,等等看醫生怎麼說。    原告:好。    被告員工:檢查完了嗎?    原告:貧血、呼吸道感染、發燒。目前已經吊完點滴,   帶回家裡,但是還是沒有進食。    被告員工:精神狀況呢?    (同日原告未再回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原   告112年4月20日問「可以餵藥嗎」、翌日(即21日)問「請 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等語,當可推知原 告受領緬因貓時,被告已告知緬因貓感冒並未痊癒,並交付 藥物與原告,原告方會詢問餵藥、4月初到現在之感冒症狀 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明知緬因貓感冒尚未痊癒仍然 受領,自難令被告就緬因貓感冒一事負瑕疵擔保之責。再者 ,被告員工於112年4月21日甫聽聞緬因貓發燒,旋即表示「 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 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呢?」等語,可見被告有依   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收回照顧至康復之 意,惟未獲原告協力配合,故難認被告有違反買賣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事。   ㈢據上,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通知檢查義務, 已無從因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症狀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受領緬因貓時,業經被告告知緬因貓感 冒未癒而知悉此物之瑕疵,是亦難主張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更何況被告知悉緬因貓發燒時,即表示得將緬因貓帶 回照顧,僅因原告未配合而不果,而無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原告實無從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因緬因貓物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從而,二 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被告得以買賣契約為保有價金 之法律上原因,其亦未因原告為緬因貓支付醫療、食物等費 用而獲得利益,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148,000元、為緬因貓支出之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12

TPEV-112-北簡-1415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益民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林宜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許立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經被告宏喜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司)介紹,得知被告林宜南 欲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3建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5號2樓)建物及座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並於109年8月 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 各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委託訴 外人信義房屋中正店銷售系爭房地,並由業務人員嚴盟鈞為 本案銷售之承辦人員。豈料,並由信義房屋總公司進行屋況 調查後,竟發現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8月6日當日有租客於屋內上吊自縊之情事,然觀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之房屋 現況,對於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或本標的 是否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即俗稱凶宅)均隻字未提,於 簽約後至繳清尾款、完稅,甚至辦妥移轉登記交屋前,被告 亦均未就此一情形如實說明,顯然刻意隱瞞。原告若知悉此 重大瑕疵,絕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屋。觀諸上開等情,被告林 宜南自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99萬7600元 (減損程度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次按原告依據民法第56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立宏為居間之經紀人員,自未盡據 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蓄意造成房客未死亡、未搬走之假象 ,未將凶宅之事實告知原告,自難認已盡其受委託之義務, 被告許立宏、宏喜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9萬7600元,且被告 宏喜公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原告因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 得依該規定請求宏喜公司給付三被懲罰性賠償金299萬2800 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567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26條第 2項、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宜 南應給付原告9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宏喜公司、許立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 任。被告被告宏喜公司應給付原告29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宜南則以: (一)兩造簽約後被告旋致電聯繫租客,與租客配偶聯絡始知租客 剛去世,因租客配偶未告知死因,且遭逢喪偶之痛,僅允諾 會如期搬遷,被告基於人情義理自然不變深究,而依約給付 賠償金、搬遷費(若被告知悉租客係於系爭房屋內殺身亡, 豈可能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與搬遷費?),嗣租客配 偶亦如期搬遷騰空,被告即按約點交房屋予原告。參照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時,完全不知有原告所稱租客上吊自縊之事;退萬 步言,縱有原告所述之事,惟系爭於交屋後,原告正常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安親班、補習班已近四年之久,期間一切如常 ,並無物之瑕疵,亦未影響通常效用,接獲起訴狀後詢問系 爭房屋左鄰右舍亦無人知曉或聽聞,上網查詢各式凶宅網亦 一無所獲,且詢問當地派出所亦以事涉個資而遭拒絕回覆, 足徵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自殺情事,顯然甚為隱密且無法 經由通常管道查證,則對市場價格之影響應屬有限,當與民 法354條所指滅失、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喜公司、許立宏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製造假象云云,然係原告當時要開補習班,說要 盡快請建築師丈量好,送新北市政府審核,所以才會催促屋 主,屋主也允諾租客清空點交於以補貼一個月租金。原告於 六月到七月份看屋多次,至8月6日與前屋主見面議價敲定成 交價格,被告直到113年3月文到才知道此事,由此可知,原 告並未說明當時之事實,並斷章取義,指控被告知情是凶宅 ,並未向原告告知事實,並非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 到法院通知文時,並再次詢問轄區警察局,系爭房屋有無非 自然死亡之情事發生,因被告非當時之所有權人無權查詢、 同日晚上詢問里長有無上吊情事,里長亦無聽說;同棟住20 幾年鄰居亦未聽說凶宅等情,被告至地政機關、新北市政府 、上各網站查詢均無如原告陳述有上吊凶宅情事。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房屋 為凶宅之主張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2 頁): (一)原告於109年6月間經由被告宏喜公司居間,以665萬元,買 受被告林宜男所有系爭房屋、25號2樓房屋,並於109年8月6 日簽訂如原證2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32-72頁)。 (二)原證4之line為被告許立宏與原告間之對話真正。 (三)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6日晚上10時38分有發生自殺死亡事件 ,現場勘查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25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四)原證3之信義房屋仲介一般委託書、原證5信義房屋買賣委託 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149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林宜南 減少價金99萬7600元(系爭房地價格15%),是否有理由?  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另有非自然身 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依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 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 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 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 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 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 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亦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 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該等房屋從市場接受度而言,亦非 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 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 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 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應認屬物之瑕疵。 2.再者,物之價值瑕疵(即交換價值)與效用瑕疵(即使用價 值)之認定,應不限於存在於或出於物之本身而言,物是否 存有瑕疵,應先依當事人主觀之瑕疵概念,凡可影響物之價 值或效用一切關係者,都足夠構成物之瑕疵,至於宗教信仰 因素、時間經過等因素,僅屬價值減損程度之考量,參考德 國民法第434條第1項,指出判斷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有三 階段之思考順序:⑴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物之性質 (主觀瑕疵標準)⑵如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則依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而定,意及雙方當事人想像該物可使用之情形(半 主觀瑕疵標準),⑶最後則依物是否合乎通常的可使用性或 當事人依該契約通常可期待之性質而定其有無瑕疵(客觀標 準),依照理性平均買受人之期待水平作為標準,解釋上包 括外在於標的物之狀況在內,不以瑕疵之定著點於物之本體 為限,亦即明示品質保證之情形,故無爭議,然於默示品質 保證時,則與「預定承擔物具有一定效用或價值」,難以區 分,學者認此情形,不應一概適用品質保證或一般適用預定 效用或價直欠缺之瑕疵,而應於個案中考量買受人是否有特 別保護之必要性,例如:出賣人基於特別或專業性之地位而 為表示,締約時當事人有特別強調使用之目的或依照交易習 慣或商業慣例而生者等(參見吳從周著,凶宅與物之瑕疵擔 保,月旦法學教室,99期,2011年1月),準此以解,物之 瑕疵之判斷標準,應包括買受人之主觀瑕疵及半主觀瑕疵判 斷及客觀瑕疵判斷標準而定,附此敘明。 3.經查,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賣方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確無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 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一般委託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4項次:「本標的物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增(違)建部分內,是否曾有自然 人發生兇殺、自殺、墜樓、意外病致死之情事」,並經被告 勾選「否」(見本院卷第40、第78頁)。原告主張兩造於訂 約時有合意系爭房屋須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事 件,即未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乃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 之一,自屬可取。被告抗辯其不知情云云,要非可取。系爭 房屋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足 見系爭房屋曾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以下簡稱系 爭事故)曾為凶宅之事實,應可認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179條、 第359條有明文,經本院委託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賴承 諺估價師估價結果,於109年8月6日時,系爭房地之勘估正 常市價為671萬6500元,然因發生系爭事故,價格減為515萬 9615元,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價格比例為23.18%即155萬688 5元等情,有113年6月3日(出件日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另放卷外,函文於本院卷第233-2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 僅請求減少99萬7600元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 2第3款至第5款、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喜公司、 許立宏連帶給付99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 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 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2條第3款、第4款、第2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 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 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 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 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許立宏、宏喜公司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資 訊負有調查及誠實告知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之情形,已 如前述,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5日始交屋,被告許立宏、宏 喜公司自應有據實查證之義務,被告許立宏收受報酬,自應 有詳實查證之義務 ,卻疏於查證,自難以不知情為由,被 告許立宏自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 人應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之2條第3款提供買受人必要之資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立宏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許立宏、宏喜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宜南、許立宏、宏喜公司分別基 於請求減少價金、違反居間義務之原因,就原告買受凶宅之 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 林宜南及許立宏、宏喜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喜公司給付三倍 懲罰性違約金299萬28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 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與宏喜公司 間因簽立居間契約,委託宏喜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報告訂 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所涉及者為宏喜公司於履約過 程中有無故意、過失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相關事項及有無盡調 查、說明義務,此與服務符合本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與健康無關。換言之,本件宏喜公司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 民法有關規定保護即可,其與健康與安全性無關,並非消保 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自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宏喜公司給付三倍懲 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林宜南、許立宏、宏 喜公司均於113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八、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訴-520-202503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恆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國1 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按日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 日向被告恒大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口罩外層不織布SP 30G( 淺藍色17.5CM)及SP 30G(淺綠色17.5CM)各30噸,經被 告公司於同年月22日回覆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確認總重量為61,842.26公斤,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9,262,588元(含稅金額;原證1),約定付款條件為 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其名下台 灣銀行城中分行金融帳戶(原證2),原告即於109年9月2 4日支付訂金4,631,244元(原證3)。   ㈡因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有爭執而涉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證4),被告於 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要求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 25,698元、前案訴訟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 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於原告匯款後,將於112年2月2 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原告同意後即於11 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被告申設之台灣銀行金融 帳戶(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故雙方關於貨物 之交付期限已約定112年2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交付,嗣被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交原告。   ㈢原告訂購單載明口罩外層不織布SP 30G(淺藍色17.5CM) 及SP 30G(淺綠色17.5CM),其中17.5CM為布之幅寬,而 30G即為30GSM,代表每平方公尺面積之重量應為30公克, 並且誤差值不得超過5%(亦即應在28.5~31.5公克間), 即為雙方契約所約定之不織布品質,此自被告所提供品質 檢測報告(原證7)中記載:「平均標準值為30.0、平均 標準下限為28.50、平均標準上限為31.50」即可得知。   ㈣被告於112年2月1日交付7714.28KG貨品,經原告先自行採 樣後,發現被告送交之此批貨物誤差值,超過雙方約定之 每平方公尺面積重量30公克之5%以上,故原告即於112年2 月1日起以電子郵件陸續向被告通知此事,並要求被告先 暫時停止出貨,派員到原告公司說明相關品質及檢測問題 ,然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2年2月7日再次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只要符合約定品質,被告可以隨時出貨(原證 7),故被告此時即應繼續出貨。而雙方原約定應於112年 2月28日前完成出貨,依出貨計畫表(原證6-1),被告原 訂最後一批貨之出貨時間為112年2月18日,故縱原告前曾 要求暫停出貨達6日,惟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尚 有10日之緩衝時間,而112年2月7日原告要求繼續出貨後 ,被告則應於原訂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出貨。   ㈤被告已送達之貨物,經原告送第三方公正單位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測後,誤差值確定超過雙方約 定之每平公方公尺面積之布料基重30gsm之5%以上(原證9 ;採樣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重32.9公克、36.2公克、37 .6公克),屬有瑕疵之貨品,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2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 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 定利息(原證10)。   ㈥然剩餘之54,127.98KG貨物,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已逾112 年2月28日之履行期限,屬給付遲延,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30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該函並於11 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原證11),惟被告迄至112年9月底 ,仍未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本 件剩餘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 定利息,此函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原證12)。   ㈦本件因原告與被告之不織布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買賣價金(含因前案訴訟所致之遲延利息)及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法定利息。其中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價金為1,155,44 5元,遲延給付利息8,107,143元及另案要求被告給付之42 5,698元再扣除50元,為9,688,236元。   ㈧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236元,以及其中4,631,24 4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56,992元自民國112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㈠前後二次解約部份之金額:    本案不織布買賣契約之總重量為61,842.26KG,總價為9,2 62,588元,單價為149.78元/KG。而第一部份依物之瑕疵 解除契約此部份,係就已出貨之7714.28KG貨物解除,此 部份之價金為1,155,445元,而其餘部份係依給付遲延規 定解除契約,此部份價金則為8,107,143元。   ㈡被告所稱銷售確認書上之「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等文字 註記,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⒈銷售確認書上有記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 品所有權屬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本件雙方約定 應由原告付清貨款,再由被告出貨,故在原告付清貨款 前,被告不會出貨,亦不生出貨後之貨品所有權歸屬之 問題,故本條款之記載於本件買賣契約顯無適用餘地, 即可知並非銷售書上有此等文字記載,即屬雙方合意之 約定。    ⒉銷售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文字為「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 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然本 案原告係向被告為單次訂購,並非長期每月訂購,故無 月結問題,亦無月結十五日之約定。又本件依訂購單、 銷售確認書、對帳單所記載(原證1),受貨地址係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而實際上被告曾出貨一批 運送至該址之工廠,係由被告出貨原告,而非原告自行 前往向被告提領貨物,故本案既無提領問題,亦無應於 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而 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餘地。    ⒊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不織布,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西 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 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規格之產品」 (原證8),可知本件被告並非因原告訂購後而特別生 產製作不織布,而係被告平常生產之一般產品,屬於以 種類指示之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被 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原告同意指定其應 交付之物時,始特定給付物,縱如被告所述,此時方可 能確定就何特定之物完成物之所有權移轉,然本案被告 就未出貨部份之貨品並未交付,亦未經原告同意指定應 交付之物,尚無法特定應給付之物,無從依上開文字記 載,而得特定何部份物之所有權移轉,顯然並無被告所 稱已就貨物完成所有權移轉之可能。   ㈢原告先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預示拒絕受領,縱認 係預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在被告另行指定出貨日期 且原告完成全部付款,屬雙方就契約內容之付期間進行變 更,故變更後原告已無受領遲延:    ⒈原告在銷售確認書簽訂後,雖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不成立 ,惟僅係在表示拒絕付款,並未明確表示拒絕受領貨物 ,故無民法第235條但書預示拒絕受領之情形,被告在 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112年1月30日完成付款之期間, 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原告在主 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並無受領遲延。    ⒉縱認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有受領遲延 ,然其後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給 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698元、裁判費46,936元 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原告匯 款後,將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 5),原告同意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 被告帳戶內(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其後被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與原告,故雙方關於 貨物之交付期限已變更契約約定,改在112年2月28日前 應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因契約變更,原告已無受領遲 延。    ⒊再者,被告在112年2月1日交付之7714.28KG貨物有誤差 值超過5%之問題,其堅持提出相同具瑕疵之後續貨品, 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 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112年2月1日後係被告給付遲 延,而非原告受領遲延。   ㈣本次經鈞院囑託將已送至原告公司之不織布送鑑定後,不 論是依原告公司主張之採驗方法,或依被告公司主張之全 幅寬採驗方法,其重量誤差值均遠逾5%(分別為誤差值11 %及9.3%),且以本次二次採樣共計70份樣布計算,合格 率僅有25.7%,其中誤差值最大者為47.1公克/平方公尺, 誤差值高達57%,47.1公克/平方公尺之透氣度亦將大大下 降,導致消費者使用上感覺氣悶,亦非原告公司在設計口 罩時所預定之透氣度。   ㈤被告於給付第一批貨物之後,仍欲給付相同有瑕疵之後續 不織布,當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 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剩餘之54,127.98KG貨 物,已逾112年2月28日之履行期限,屬給付遲延,故原告 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30日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履行剩餘全部貨物之給付義務( 原證11),惟恆大公司迄至112年9月底仍未履行剩餘貨物 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 1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本件剩餘貨物之買賣契 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原證12)。 因上開不織布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含 因前案訴訟所致之遲延利息)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 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 (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 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布。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係以全幅 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寬度,織物 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25段(兩 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CM,共23段 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易,被告 均 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告受領。本件 系爭買賣之不織布,被告亦係以同樣的規格、品管產製貨 品,但原告拒不履約,經被告訴請給付尾款價金,原告敗 訴確定後,始給付貨款,於請求交付貨品時,始另依自行 設定「單一取樣點為30gsm±5%重量的規格品」為條件,並 以此方式採樣檢測取得之數據逾30gsm±5%為由,主張瑕疵 ,自屬可議。況基重超過30gsm(若欲檢測,亦應以%全幅 寬所裁切之23段取樣),表示產品較密實,其價格較高效 果更好,而無瑕疵可言。   ㈡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被 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尾款 ,訂購之貨物一併辦理交貨,否則將訴請給付貨款及倉管 費用等(被證2)。而依銷售確認書所示(原證1),第一 批貨品定於109年10月15日交貨,最後一批貨品定於109年 11月23日交貨,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拒不給付尾款時 ,當然有拒絕受領貨品之意,自期限屆至後,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原告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㈢原告經催告拒不給付尾款,被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 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在案(原證4),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2年 1月18日函告原告至該日止,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為5,140,9 78元(含尾款4,631,244元、遲延利息425,698元、訴訟費 用46,936元、執行費37,050元),並同意原告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即會安排隔日一輛貨車出貨,並預計於 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原證5),此一通知函並不改變原 告受領遲延之事實,僅係在通知原告於匯款後,請求原告 配合被告安排之時程受領貨品。   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始匯付5,140,978元(原證6)後,被 告隨即於翌日安排出貨事宜,並通知原告排定出貨趟次( 原證6-1),請求原告配合受領貨品,惟原告於112年2月1 日收受第一批貨品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31分以電郵通知 :「……經採樣發現積(基之誤,下同)重落在31.5〜39gsm ……與訂購的標準重量落差過大……要求後續暫時停止出貨…… 」,並檢附自行秤重之照片為據(原證8),難認上開電 郵所稱基重數據之真正及正確性。嗣原告於同年2月2日下 午4時49分以電郵隨附PDF檔案回覆,隨附PDF檔案文末載 明:「……重申:我司可接受單一取樣點為30gsm±5%重量的 規格品」等語(被證三)。原告以基重過重為由主張瑕疵 ,仍不同意被告出貨,則原告以自訂測試方法決定可接受 之規格品,作為被告交貨之條件,誠係預示拒絕收受被告 後續交運之貨品之意至明。   ㈤原告自112年2月1日後,均以基重過重為由,拒絕被告排定 之交貨,惟其餘貨品在未收貨前,如何預知有原告所稱之 瑕疵,顯見原告以有瑕疵為由,作為拒絕受領貨品之藉口 ,而引發本件訴訟。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明:「貨品應 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内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 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有權屬恒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此意旨,原告於拒絕履約伊始 ,即有拒絕受領貨品之意。依上開銷售確認書第三頁所載 ,系爭買賣之最後一批貨品訂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被 告即已符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之要件,原告拒絕受領,逾同年12月15日(月結15日) 即視同原告已完成提領,僅原告未付清貨款前,被告仍保 留所有權及實際占有中,應已無提出交貨的問題,所餘者 僅係如何處理或以何方式處理移轉占有而已。退步言,以 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給付尾款完畢而言,此際原告當然取 得訂購貨品之所有權,被告排定交貨日程準備於112年2月 18日交貨完畢,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 品提領,即應同年3月15日(月結15日)前提領完畢,逾 此期限亦視同已完成提領,縱實際上尚未提領仍由被告占 有中,亦係因原告拒絕提領所致,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 由,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本件 並無紿付遲延的問題,僅餘處理移轉占有的問題而已,且 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貨品之 必要費用,故系爭貨品在保管期間,被告可請求倉儲費用 。   ㈥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第二批以後之出貨,且被告之出 貨兼需原告之配合,而被告既已將交運排程排定日期通知 原告(原證1、原證6-1、被證3),惟原告拒不安排收貨 事宜,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要件,依 法應認本件已完成給付,要無遲延責任可言。   ㈦被告生產準備交付原告所訂購之產品,依不織布檢測標準 是全幅寬平均基重±5%標準內,屬符合規格之產品(原證7 )。縱依鈞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而有逾重之情事,惟此一 逾重之結果,反係品質優良,並非瑕疵,分述如下:    ⒈口罩外層之功能有「撥水功能,防止飛沫以及大顆粒粉 塵」,故基重越重,功能越強。    ⒉口罩外層之基重範圍為14~52克,亦即口罩外層基重在上 開範圍內,均可用於製作口罩之外層材質,而克重數越 高,「撥水功能,防止飛沫以及大顆粒粉塵」之功能愈 強,且克重數愈重,生產時所使用原料愈多,價格亦會 提高(25克單價為0.613元;40克單價為1.4元)。    ⒊口罩外層之克重數只要在14~52克間,均具備口罩外層之 功能,只是克重數愈高、品質愈好而已,依鑑定結果而 言,縱有逾重之情,惟最高者亦僅為47.1克/平方公尺 ,亦低於52克,非屬瑕疵,故原告主張係瑕疵,為不足 取。   ㈧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反訴 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本訴原證4) ,則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當然含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至明。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 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 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 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訴原證一),而依 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物最後一批給付物定 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拒絕受領,依約定「應 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 提領」意旨,本件貨物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視同已 完成提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 16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貨物仍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 保管中,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貨物共11,592,000M(966,000M12;本訴原證一), 參照電商物流研究室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用面罩 (外科手術面罩)委託倉儲、換貨、採購及配送採購案」 採購規格說明書所示,110110160cm為68材積,倉儲費 用11.5元/每日。依反訴原告使用之棧板規格為1501501 60cm,等於127材積,每個棧板可容納128,000M,系爭貨 物共需91個棧板(11,592,000M128,000M=91),每一材 積單價為0.169元(11.5元68),每個棧板每日租金(材 積數材積單價):127材積0.169元=21.4元。故本件得 請求之保管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計777日,保管費用為 :1,513,130元(21.4元91777=1,513,130)。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付清貨款(本訴原證6),反訴 原告即於112年2月1日出貨1,446,000M(11棧板數), 反訴被告嗣又拒絕出貨,餘10,146,000M(80棧板數) ,反訴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反訴被告通知自112年2 月4日起收取倉儲費用(本訴原證8第8頁),故反訴被 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712元(21.4 元80=1,712元),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 止。   ㈣因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為1,513,1 30元,以及自112年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 之日止,按每日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由。   ㈤反訴原告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 ,按日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無受領遲延:    ⒈被告所稱銷售確認書上之「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等文 字註記,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⑴銷售確認書上有記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貨品所有權屬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本件雙方 約定應由反訴被告付清貨款,再由反訴原告出貨,故 在反訴被告付清貨款前,反訴原告不會出貨,亦不生 出貨後貨品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故本條款之記載於本 件買賣契約顯無適用餘地,即可知並非銷售書上有此 等文字記載,即屬雙方合意之約定。     ⑵銷售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文字為「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 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 然本案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為單次訂購,並非長期 每月訂購,故無月結問題,亦無月結十五日之約定。 又本件依訂購單、銷售確認書、對帳單所記載(原證 1),受貨地址係在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而 實際上反訴原告曾出貨一批運送至該址之工廠,係由 反訴原告出貨反訴被告,而非反訴被告自行前往向反 訴原告提領貨物,故本案既無提領問題,亦無應於月 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而 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餘地。     ⑶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之不織布,依反訴原告 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所 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 規格之產品」(原證8),可知本件反訴原告並非因 反訴被告訂購後而特別生產製作不織布,而係反訴原 告平常生產之一般產品,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物, 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反訴原告交付其物之 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 物時,始特定給付物,縱如反訴原告所述,僅此時方 可能確定就何特定之物完成物之所有權移轉,然本案 反訴原告就未出貨部份之貨品並未交付,亦未經反訴 被告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尚無法特定應給付之物, 無從依上開文字記載,而得特定何部份物之所有權移 轉,顯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已就貨物完成所有權移轉 之可能。    ⒉反訴被告先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預示拒絕受領 ,縱認係預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在反訴原告另行 指定出貨日期且反訴被告完成全部付款,已係雙方就契 約內容之付款期間進行變更,故變更後反訴被告已無受 領遲延:     ⑴反訴被告在銷售確認書簽訂後,雖主張雙方買賣契約 不成立,惟僅係在表示拒絕付款,並未明確表示拒絕 受領貨物,故無民法第235條但書預示拒絕受領之情 形,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反訴被告 112年1月30日完成付款之期間,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故反訴被告在主張拒絕付 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並無受領遲延。     ⑵縱認反訴被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有受 領遲延,然其後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反訴 被告,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 ,698元、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 140,978元,並表示反訴被告匯款後,將於112年2月2 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反訴被告同意 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反訴原告帳 戶內(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其後反訴原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與反訴被告,故雙 方關於貨物之交付期限已變更契約約定,改在112年2 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因契約變更,反訴 被告已無受領遲延。     ⑶再者,反訴原告在112年2月1日交付之7714.28KG貨物 有誤差值超過5%之問題,其堅持提出相同具瑕疵之後 續貨品,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 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112年2月1日後 係反訴原告給付遲延,而非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㈡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有支出保管費用:    ⒈依反訴原告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原 證8)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 .5cm,為我司一般規格之產品」,可知反訴原告並非因 反訴被告訂購後,始特別生產製作不織布,而係反訴原 告平常就會生產之一般產品,故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 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反訴原告交付其物 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 物時,始特定給付物,此際方可能就該特定之物,產生 受領遲延後之保管及保管費支出之問題。    ⒉雙方買賣契約既一直未特定給付物之範圍,故無反訴原 告支付保管費之問題,且反訴被告訂購之不織布既為反 訴原告平常生產和銷售之一般產品,縱反訴被告未受領 貨物,反訴原告仍可將之出售其他廠商,而不生保管費 之支出問題,故反訴原告欲請求已支付之保管費,亦應 以證據證明其確有為反訴被告保管貨品而支付保管費, 惟其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採購規格說明書,尚不足證明 其確有實際支出本案之保管費,故無從請求保管費。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口 罩外層不織布 SP 30G(淺藍色17.5CM)及 SP 30G(淺綠 色17.5CM),總重61,842.26公斤,總價9,262,588元。  二、被告於112年2月1日交付原告貨品7714.28KG。  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631,244元及其利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約定不織布買賣之規格及品質為何?  二、被告所製作之貨品不織布是否有瑕疵?  三、原告是否受領遲延?  四、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貨品保管費? 伍、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所謂瑕疵,有認為係存於出賣物之缺點。質言之,即據 普通交易觀念,認為出賣物所應具之價值、效用,或依 當事人之意思,約定出賣有所應具之品質、效用,如不 具備,必至減損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或違背所約定 之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物之瑕疵概念應該如何確 定?則會因為解釋時採客觀說或主觀說的見解不同,而 影響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範圍。早期之看法以客觀說為 主,此說最初認係由德國帝國法院(RG)所主張,而由 學者Haymann所創設,認為瑕疵就是買賣標的物不具備 同種類物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而不利於買受人而言。因 此,買賣標的物縱不具約定之品質,但仍符合同種類物 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者,不具有物之瑕疵。但這樣的見解 並無法滿足買受人的期待,一般而言,當買受人所取得 之標的不具備出賣人所描述之性質,或者是欠缺當事人 合意所應該具有的屬性,就已經偏離了當事人締約目的 ,而違背債之本旨。因此,對於物的瑕疵的概念,應該 同時考量當事人的主觀預期,較為妥當,因此有了主觀 之瑕疵觀念或稱具體之瑕疵概念,提倡此概念者,認為 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出賣人往往會告訴買受人,也許 是口頭陳述,或許是以目錄、廣告描述,買賣標的物之 種類及品質,例如出賣物戒指是純金抑或鍍金;皮包是 真牛皮或人造皮。出賣人所給的資訊,是買受人訂立買 賣契約的基礎,如果買賣標的物不具備出賣人所告知之 品質,並且因此使得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嚴重減少 (與具有出賣人所告知品質之物比較),該買賣標的物 即具有瑕疵。此種主觀之瑕疵概念或具體之瑕疵概念, 為德國法院目前之見解,幾乎為德國學者一致肯定,此 種見解特別強調,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當作「什麼東西 」出賣,為何種特殊之目的而出賣。例如,一筆土地, 不論基於事實上之理由,或基於法律上之理由,不得為 任何建築,如果出賣人就該土地之使用目的,未作任何 說明,則該土地不具有物之瑕疵。反之,如果出賣人係 以「建地」出賣該土地,則該土地不得為任何建築,即 係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有一說即為折衷說, 即主觀與客觀之瑕疵概念,此說認為,買受人就買賣標 的物所能期待之品質,主要係來自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之說明或標示,如果出賣人未有任何表示,則依同種類 物品之通常價值及效用。買受人所能期待之品質,即為 買賣標的物應當具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實際之品質, 若與應常具有之品質不符,而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具有 瑕疵。我國民法兼採主客觀說,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實務 上見解認為「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 證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 為SP(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 需依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布。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 係以全幅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 寬度,織物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 切成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 17.5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 筆交易,被告均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 經原告受領。本件系爭買賣之不織布,被告亦係以同樣 的規格、品管產製貨品,但原告拒不履約,經被告訴請 給付尾款價金,原告敗訴確定後,始給付貨款,於請求 交付貨品時,始另依自行設定「單一取樣點為30gsm±5% 重量的規格品」為條件,並以此方式採樣檢測取得之數 據逾30gsm±5%為由,主張瑕疵,自屬可議,除非契約當 事人故意不為意思表示行為或故意為抽象模糊的表意行 為。人類預知未來事項的能力,本即相當有限,加以契 約牽涉事項千變萬化,隨著時間經過與事情遷變,更可 能不斷更迭,因而當事人可能就某一契約事項已經事先 預見並為約定。退一步言,即使當事人契約事項已事先 預見,然基於「訂約經濟效益」考量,為了避免某一契 約事項的磋商談判,延誤整個契約的訂立,或量費過多 的勞力、時間或費用,甚至導致整個交易終歸失敗,因 而當事人故意不為表意行為,或故意為抽象模糊表意行 為,以保留日後彈性調整空間(陳忠五,契約解釋), 所以本件應審酌者為雙方當事人未訂立口罩原料不織布 重量係有意不訂立,或留待日後訂立,查兩造在系爭買 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一),並已 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紡結不 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gsm±5% 之規格產製不織布,且該3筆交易雙方為交付尾款事項 涉訟,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書 可稽,雙方所爭執者為契約是否成立,並未爭執買賣產 品是否有瑕疵,從而原告於該訴訟終結後又以產品是否 有瑕疵再起訟爭,非無可議。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係以 全幅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寬度 ,織物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 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 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 易,被告均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 告受領,則顯然雙方並未訂立以重量為產品合格標準之 契約,且原告受領之不織布係提供為口罩製造原料,防 制細菌及病毒感染,依物之自然之理(Natur der Sach e),首重隔離細菌病毒功能,此等功能應為品質重要 之要求,在大量機器製造下依SOP程序所生產不織布料 是否可完全符合其重量要符合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 布標準,已然讓人存疑,且本件原告持該重量標準作為 品質是否有瑕疵之唯一標準,與常態事理恐有嚴重違背 ,且原告並不能證明雙方有此約定,原告所提之檢驗報 告如原證七,抽樣誤差範圍從0.15至0.38,極盡挑惕契 約所未規範之些微重量誤差,但被告並未承諾系爭標準 為契約規範,充其量僅能證明是原告單方主張或希冀, 是原告並不能證明不織布料是否可完全符合30gsm±5%之 規格為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雙方約定之保證品質」, 更不能證明有同條第1項之「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之規定情形,原告自無權以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或以 上開自訂標準,要求被告交付同品質貨品,否則拒絕受 領,反以被告遲延交付貨物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瑕疵物之解約及遲延給付解約及另案遲 延利息之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 236元,以及其中4,631,244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 56,992元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反 訴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本訴 原證4),則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當然含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至明。依銷售確認書第三 頁載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 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貨品所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訴原證 一),而依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物最後 一批給付物定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拒絕受 領,依約定「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 ,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意旨,本件貨物反訴被告於10 9年12月15日視同已完成提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反 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貨 物仍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保管中,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 費用。    ㈢系爭貨物共11,592,000M(966,000M12;本訴原證一), 參照電商物流研究室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用面 罩(外科手術面罩)委託倉儲、換貨、採購及配送採購 案」採購規格說明書所示,110110160cm為68材積,倉 儲費用11.5元/每日。依反訴原告使用之棧板規格為150 150160cm,等於127材積,每個棧板可容納128,000M, 系爭貨物共需91個棧板(11,592,000M128,000M=91), 每一材積單價為0.169元(11.5元68),每個棧板每日 租金(材積數材積單價):127材積0.169元=21.4元。 故本件得請求之保管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計777日,保管費用為 :1,513,130元(21.4元91777=1,513,130)。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付清貨款(本訴原證6),反 訴原告即於112年2月1日出貨1,446,000M(11棧板數) ,反訴被告嗣又拒絕出貨,餘10,146,000M(80棧板數 ),反訴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反訴被告通知自112 年2月4日起收取倉儲費用(本訴原證8第8頁),故反 訴被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712元 (21.4元80=1,712元),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 貨之日止。     ㈣因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為1,51 3,130元,以及自112年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 告出貨之日止,按每日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 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受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前開證據為證,反訴被告雖以雙方買賣契約既一直未 特定給付物之範圍,故無反訴原告支付保管費之問題 ,且反訴被告訂購之不織布既為反訴原告平常生產和 銷售之一般產品,縱反訴被告未受領貨物,反訴原告 仍可將之出售其他廠商,而不生保管費之支出問題, 故反訴原告欲請求已支付之保管費,亦應以證據證明 其確有為反訴被告保管貨品而支付保管費等語置辯, 並無法提出反證,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 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 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11

CHDV-113-重訴-4-20250311-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仕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方國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此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17頁)。然訴訟過程中系爭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49頁)。既然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履 行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得因應此後續發生之事實而將原 履行契約之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請求,核屬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房屋臺中中山 醫加盟店(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房屋)銷售系 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房屋○○加盟店(即○○不動產企業行 ,下稱○○房屋)聯賣。原告得悉系爭不動產出售資訊後,乃 以880萬元欲承買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交付50萬元斡旋金給○○房屋保管, 嗣後並已轉為定金。復由○○房屋營業員王○○告以被告願以88 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至澎湖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及王○○均已訂妥至澎湖的機票,足 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 已成立。但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往赴澎湖簽立書面契約, 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後續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給第三人,已無法履約,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 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從而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未有系爭房地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更未對買賣價金及其他買賣必要之點達成 一致。況被告並未委託○○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房屋並非被 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之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該數額亦過高而應與酌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銷售,並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此物件由房仲王○○主責。而系爭房地位 於澎湖,○○房屋另有與○○房屋簽署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約定為一般流通,即○○房屋可與中森房屋流通系爭房地外 ,亦可與其他店流通或自行銷售,雙方服務報酬分配比例各 半,而○○房屋之接洽房仲為陳○○。兩造、陳○○與王○○原約定 於112年12月24日在澎湖之金門代書律師聯合事務所簽約, 王○○與被告並有定妥當日往返澎湖之機票,惟於112年12月2 3日中午13時43分許,王○○臨時致電告知陳○○因有另一組客 戶出價更高,遂取消翌日前往澎湖之會面。後來系爭房地於 112年12月24日以總價890萬元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3月 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流通物件 協同仲介約定書、實價登錄網路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陳○○與王○○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 1至27、35至60、95、97、215、235至254、337至4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50萬元 之定金,被告嗣後卻將系爭房地另外賣給第三人,致不能履 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若有,被告是否有受定金50萬元?若有,被告有無可歸責事 由而違約,致應加倍返還定金?  ㈠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價金8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 明文。次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 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係 委託○○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則○○房屋自為其意思表示之傳達 機關,王○○為○○房屋之房仲業務員,屬於○○房屋之履行輔助 人,若被告透過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⒉觀諸王○○與陳○○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200、337至408頁),可知系爭房地最初於112年8月間 釋出銷售時之開價為958萬元,後續有買家出價900萬元,甚 至更低至780萬元、830萬元等,但均未成交,雙方仲介則持 續溝通聯繫,直到王○○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學姊,屋 主這邊我有在議下來,880含3%,實拿854,你看有沒有辦法 運作。買方實拿854,剩下就拉服務費了,稅金那些另外, 買賣各出」之訊息給陳○○,陳○○當天則表示買方想一下;隔 天即112年12月22日就回傳:「應該是沒問題,晚一點我就 跟你講細節」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陳○○再表示:「那我 這邊就先收買方50萬現金訂金。880萬買清,成交總金額另 外負擔契稅,代書費1/2、履保1/2。以上,買方都可以配合 簽約時間,但要提早,我要約代書」等語,雙方再進行語音 通話後,陳○○即向王○○索取個人資料並協助王○○等人訂赴澎 湖之機票。  ⒊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自從於112年8月間以958萬元釋出銷售後 ,被告均未同意大幅降價出賣,反而是經過雙方仲介之努力 及市場行情、經濟局勢之改變或被告個人之自主評估等各類 因素,遲至該年年底被告始願意降價以880萬元含3%服務費 出賣,王○○並將此意思傳達給陳○○,陳○○雖非立即同意,但 仍於翌日談論相關細節後即表示同意,而得出如上述之內容 ,可見原告亦有透過○○房屋之仲介陳○○將原告以880萬元承 買之意思表示傳達給○○房屋,並繳納定金50萬元現金等情, 有系爭斡旋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 足認兩造透過媒介而使兩造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⒋被告雖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云云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王○○之line對 話紀錄:「如您同意,我們這邊會代您回函表示,您這邊是 同意回澎湖去洽談,但並不表示已經同意售出給澎湖所謂的 買方」、「接下來我們會先按照律師的意見回函給他們,也 替你意思表示你是同意回澎湖洽談,並沒有同意已經是成交 。這樣你覺得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可見本 件事發後,王○○與被告即有商討如何因應處理,王○○並直接 表明是要代被告表明同意回澎湖去洽談而已,已難認係被告 當時之真意,更難認是當時之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屬於事 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王○○已明確證述:因為同事 客戶有另一組買方出來,按照公司規定是價高者得,打底封 盤,所以只能優先與價高者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最初是開價958萬元,但最終成交 也是僅890萬元,足見被告授權給○○房屋之銷售底價,早已 變更,且880萬元之買賣價格既已足使被告及○○房屋仲介王○ ○願意大費周章訂機票至澎湖會面,應認被告授權給○○房屋 之銷售底價為880萬元以上,原告既已提出符合底價以上之 承買意思表示及提出定金,雙方自應於112年12月22日經媒 介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以簽訂 書面契約為必要,遑論要被告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  ⒌至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僅為標的物及其價金,於本件中之 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非常明確,價金為880萬元亦屬確定( 甚至也確定有包含到給予○○房屋之3%服務費、被告實拿的金 額等),揆諸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交易成 本或稅費之負擔或交屋條件等,均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縱然當事人意思有不一致或未談妥者,亦可循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習慣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均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 立。  ㈡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  ⒈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有向○○房屋支付現金50萬元為系爭房 地買賣之定金等情,有○○房屋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證人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陳○○與王○○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房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並 另有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是專任委託給○○房屋 銷售,○○房屋並非被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 或定金之權利云云,然觀被告與○○房屋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一條第五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房屋)運用適當方法,媒介買方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盡速促成本不動產之售出」,顯 見被告事前即同意○○房屋得運用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銷售系爭房地,而○○房屋屬房屋仲介,並與○○房屋簽署流 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使系爭房屋於○○房屋及○○房屋間流 通,○○房屋為開發店,○○房屋為銷售店,兩家仲介均可銷售 及分配傭金,均屬為被告拓展相關之經濟活動,追求效益最 大化,此情應符合上述契約條款之情形。且○○房屋為履行其 委任事務並擴大從事經濟活動範圍而與○○房屋流通系爭房地 ,並掌握賣方即被告之第一手消息及價格意願,且保有系爭 房地之鑰匙,以利控管系爭房地之代看活動,並仍時刻於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及洽談過程中立於主導地位及接洽對口,堪 認對○○房屋仍保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是就被告而言 ,○○房屋應屬○○房屋之履行輔助人。  ⒊再者,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 房屋)代為收受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並經被告於約款 後方簽名,足見○○房屋確實係有權代收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 金。又○○房屋為○○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已如上述,則○○房屋 收取原告定金,即等同○○房屋收取原告之定金,效力自及於 被告,從而,應認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原告:  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因其他買家出 價更高而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並已移轉登記給他人,致無 法對原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且被告受有50萬元之定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元(計算式:5 0萬×2=100萬),即屬有理。  ⒉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此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加倍返還,與違約金酌減之概念顯屬二 事,自無酌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理。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共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之意思表示係於113年8月20日到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於當 日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 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 ,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本件整體之交易過程尚 屬複雜、尚有○○房屋與○○房屋等其他人共同參與其中及被告 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因素,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1

PHDV-113-重訴-6-202503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潘婷昱 訴訟代理人 黃郁棋 被 告 邱珮甄 訴訟代理人 黃品閣 許洪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4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 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 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 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 、滲漏水情形」中勾選「否」,並於113年7月3日交屋,伊 於點交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廁共有之牆面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存在(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 多次要求被告修繕遭其拒絕,經伊委由師傅於浴廁內拆除壁 磚後,發現滲漏水係因給水管之水龍頭之內牙斷裂,且拆除 壁磚後水龍頭周圍牆壁仍有水痕,系爭滲漏水於系爭房屋點 交前即已發生,被告自應就交屋後仍發生滲漏水問題,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滲漏水經伊委由師傅施工共計8萬8 ,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萬2,4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萬2,400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萬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報價與建材、現況不符,原本是一般 建材,而不是馬賽克建材,且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 估價,並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即可,而不是全部打掉, 伊預估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被告於113年7月3日交付 時),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 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 缺者,亦屬之;且該瑕疵擔保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 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 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4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向被告以 1,1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暨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 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中勾選「否」 ,並於113年7月3日交屋,其於點交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系 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廁共有之牆面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 存在(即系爭滲漏水),經其委由師傅於浴廁內拆除壁磚後 ,發現滲漏水係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斷裂,且拆除壁磚後水 龍頭周圍牆壁仍有水痕,系爭滲漏水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 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修繕照片、LI NE對話截圖等為據(卷7-23、50-67),並有證人卓子朋於 本院之具結證述可佐(卷70-71反),佐以被告對此未曾爭 執,上開事實應堪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交 付時,系爭房屋內之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已斷裂,並有系爭 滲漏水瑕疵,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主 張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萬2,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 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 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如前述本件買賣標的中,被告就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 爭滲漏水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該部分瑕疵之修復費用,相當 於買賣標的無該瑕疵所減少之金額,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9萬2,400元,包含師傅 卓子朋之施工費用5萬元、馬賽克磚3萬5,000元、安裝淋浴 龍頭3,000元及營業稅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 、收據等為憑(卷24、68),且觀諸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 目「浴室乾濕分離區-3壁面磚-打除工+粗工搬運工+土賽廢 棄物棄運資+三壁面做打底工程+地壁兩層彈泥防水層+地上4 角邊.角鋪設不織布(含工帶料)+拆除淋浴龍頭組」、「貼 壁.地馬賽克磚+填縫--黏著劑材料+貼2.2公分馬賽克磚」、 「淋浴龍頭組安裝」,而收據記載品名「馬賽克」等情,且 經證人即施工人員卓子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房間有壁癌 ,伊為找出壁癌發生原因,就從浴室打除3面牆及地板,最 後才發現是水龍頭內牙斷裂造成,房間壁癌對應的浴室那一 面是水龍頭內牙旁邊那一面,伊總共施工2天才完成,本件 工程總共收了5萬元,磁磚不是伊叫的,但是伊貼上去的等 語(卷69反-71反),核諸各該工項固均堪認與系爭滲漏水 之發現、重建相關,且施工費用5萬元、馬賽克磚3萬5,000 元、淋浴龍頭組安裝工資3,000元尚無明顯悖於常情,而營 業稅4,4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加收5%之營 業稅,然本件工程應開立發票人分別為施工師傅即卓子朋、 磁磚提供者即大東建材行才對,且依卓子朋之證述,其僅收 5萬元,而非含稅之5萬2,500元,另大東建材行所開立之收 據,亦為3萬5,000元,而非含稅之3萬6,750元,是原告請求 修復費用中另含5%營業稅即4,400元,自屬無據。是原告就 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得請求8萬8,000元(計算式: 5萬元+3萬5,000元+3,000元=8萬8,00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難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的報價與建材、現況不符,原本是一般 建材,而不是馬賽克建材,且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 估價,且應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即可,而不是全部打掉 ,預估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情。惟查,觀諸原告與 仲介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方於交屋日即113年7月3 日起即陸續與房屋仲介聯絡,要求房屋仲介處理系爭房屋滲 漏水,仲介表示有找師傅估價,但要看屋主即被告態度如何 處理,迄至113年7月18日仲介回覆在等屋主回覆,113年7月 19日仲介表示屋主不願意出來碰面,但屋主說不認同估價單 修法,會帶師傅過來評估修繕那塊壁癌,113年7月20日原告 方表示被告無誠意心來處理浴室滲漏水源頭,仲介表示己轉 給開發方,113年7月21日原告方表示29日開始浴室滲漏水修 繕工程等情(卷54-63),足見原告於交屋後即發現系爭房 屋有滲漏水之壁癌發生,且經由仲介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未 積極出面處理,可想為免滲漏水造成損害繼續擴大,原告自 行尋找師傅以解決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況且事後發現系爭滲 漏水原因係因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斷裂造成,而該水龍頭內 牙斷裂若未即時處理,必造成大量水自該處溢出,造成系爭 房屋之損害擴大,屆時恐非僅打除3面牆壁及地面能解決。 再者,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仲介雖有提供報價為1萬6,000 元之工程報價單(卷53),且被告亦表示2萬元以內就可以 修復漏水等情,惟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均為壁癌修 復,並未包含尋找系爭滲漏水之原因,更遑論就系爭滲漏水 之源頭即水龍頭內牙斷裂修復及施工現場回復。甚者,系爭 房屋發現壁癌之處,所對應浴室之牆面,並非水龍頭內牙斷 裂之牆面,此經證人卓子朋證述在卷(卷71),堪認系爭滲 漏水已自水龍頭內牙斷裂之牆面溢出至其它牆面,且該牆面 防水層亦失其效用,才會滲漏至房間牆壁而出現壁癌,證人 卓子朋就系爭滲漏水而打除3面牆壁及地面等施作範圍,及 因而使本件施作之浴廁牆面所需之磁磚共計3萬5,000元,均 屬合理。另是否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估價,並先用 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此部分審酌原告經由仲介通知被告該 系爭房屋發現滲漏水之瑕疵起,被告遲未積極出面處理,倘 若待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找尋公認之第三人,不知要過多久 之時間,系爭滲漏水之損害必會擴大,故考量上開遲未修復 系爭滲漏水可能造成損害之擴大,認證人卓子朋施作範圍及 方式所索取之費用5萬元、磁磚費用3萬5,000元及淋浴龍頭 組安裝3,000元,尚屬合理。是被告上辯,均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卷27-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 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職 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0

CLEV-113-壢小-1907-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廖子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編號2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書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1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1日交屋。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第 一次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外牆附近(邊牆、窗台)有漏水 情形,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109年8月4日發現第 二次漏水時,亦於同日通知被告;另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如 附圖紅線範圍所示部分(面積約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 用部分),無權占有高雄市市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525之5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日後有遭工務局訴請拆除之虞,原告於10 9年8月5日發現時,即於同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既有前揭 瑕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354、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鑑定後,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需支出修復費用158,204 元,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則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 復費用292,95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之。又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而有房屋價值減損百分之30 (漏水減損百分之15、占用鄰地減損百分之15)即1,800,00 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6,000,000元X百分之30=1,800,000 元)之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1,800,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154元,及110年5月3日民 事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與系爭房屋相 同,位於清平街、屋齡25年、建物移轉面積為62.19坪的4層 樓透天厝,107年4月間的交易價格為7,600,000元,而系爭 房屋面積為68.81坪,若非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告知 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無以低於市價1,600,000元之6 ,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理。原告於10 7年6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時,被告隨即請統軍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軍公司)進行修繕,統軍公司第一 次修繕完畢後,原告於同年8月24日通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 ,因當時被告婆婆過世,無暇處理此事,被告即將統軍公司 之聯絡方式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處理,事後原告即未 再向被告為任何通知;況依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照片可知 ,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曾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系爭房屋 仍有漏水情形,原告豈會如此為之,由此應可推知,統軍公 司應已完成修繕,統軍公司既已完成修繕,系爭房屋109年8 月4日漏水,即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復 費用158,204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建商興建,被告自9 7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未曾增建或擴建,亦未曾申請鑑界 或丈量或相關拆除通知,工務局亦不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占 用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525之5土地乙節並不知 情,否認有故意不將此情告知原告之情,況系爭占用部分為 社區與外界之界線,為社區外部景觀,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 ,否認系爭占用部分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92,950元, 亦無理由。系爭房屋既無前揭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80 0,000元或返還溢領價金1,8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6,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00 ,000元),並書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 3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7年6月1日交屋。 (二)兩造於107年6月1日交屋時,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未發現 漏水情形。 (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動工整修系爭房屋,拆掉如審訴卷第3 1至33頁證三照片所示木櫃時,發現櫃腳腐朽及牆面修補 痕跡;於107年6月17日時,系爭房屋一樓自上開客廳木櫃 下方漏水至客廳地面。原告於107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被 告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修復工程。 (四)系爭房屋客廳木櫃下方於107年7月16日、8月25日、8月28 日,因雨再度漏水,且進入大門右側牆面、前門門框、門 軸舊天地栓處、前門地板縫亦發生漏水情形。原告於107 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被告 表示因婆婆過世,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 (五)109年8月4日、8月26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前門門框、前門 地板縫漏水,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前揭情 事。 (六)系爭房屋為82年5月31日建築完成。 (七)被告於110年5月6日收到民事起訴狀(二)繕本。 (八)原告不再就系爭契約主張有解除權,也不再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賠償稅費及裝潢費用、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現仍 有效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 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亦分有明文。經查: (一)房屋漏水本為中古屋買賣常見之糾紛,而房屋隨著屋齡增 加,因地震、風力、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 材料老化、劣化,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導致漏水 之情形,亦屬常見,買賣中古屋時,尤其是屋齡逾20、30 年以上之房屋時,縱該房屋原未發生漏水情形,亦無法期 待該房屋日後不會發生漏水情形,此應為購買中古屋之買 家所週知之事。而系爭房屋係於82年5月31日興建完成, 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屋齡已約25年,自無可期待完全 無漏水情形發生。觀諸系爭契約(審訴卷第19至25頁), 兩造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證人即地政士謝淑美到 院作證時,雖證稱被告於簽約時有表示系爭房屋沒有漏水 情形,然同時亦證述原告也表示看過房子,兩造均表示毋 庸在特約條款載明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 若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或原告有 不知老屋本易有漏水問題之情,原告應無表示毋庸在特約 條款載明漏水情形之理,顯見,兩造就老屋本易有漏水問 題乙事均有所預見,故未要求於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保證 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之品質,亦未記載漏水情形。 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有漏水情形並通知 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 修復工程;107年8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 被告雖因婆婆過世而無法聯繫,仍將統軍公司之聯絡資料 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顯見被告就此 情,亦無推諉不願負責修繕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 細、照片(審訴卷第175、177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 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統軍公司未完成修繕,原 告應無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且原告第二次發現漏水 時,已為近2年後之109年8月4日,該次漏水是否為系爭房 屋交屋時原有之漏水瑕疵,即非無疑。本院前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 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逾30年,歷經地 震、風力及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材料老化 劣化致建物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標的物進行試( 漏)水試驗時,同一時期興建之隔壁鄰房一樓前院及室內 亦發現有滲水情形可證),據此研判標的物一樓大門外牆 附近漏水主要原因為材料老化劣化、防水功能失效所致, 有鑑定報告足稽(鑑定報告第7頁),是土木技師公會未 認系爭房屋109年8月4日之漏水,係因統軍公司未將漏水 修繕完畢所致。本院前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 原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相同,原告表示請求送 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本院隨即於同年月3日發函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次漏水成因是否相同、107年6月發 生之漏水是否業經統軍公司修復;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具 狀表示此部分毋庸鑑定;本院再於同年月16日發函告知原 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 可選擇不為此部分鑑定,惟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 由原告負擔;原告仍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依現有證據應 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本院再於113年2月 1日行調查程序,再次對原告闡明前揭事項,原告仍表示 確定不請求此部分鑑定;本院於同日發函請被告就此表示 意見,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於同年 月20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有準備程序 筆錄、囑託鑑定函、民事陳報狀、本院通知、調查筆錄、 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變更囑託事項函可佐(本院卷二 第94、101、139、140、145、147、155、156、161、173 、177頁)。原告固主張兩次漏水位置相同,可證明兩次 漏水成因相同,惟水係流動之液體,只要一有縫隙就會沿 著縫隙流動,縱漏水處均相同,水之來源亦非必定相同, 況若非統軍公司已完成107年6月間漏水之修繕,原告當無 於107年11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而第二次漏水 發生時即109年8月4日,距統軍公司完成修繕已近2年,亦 無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確實相同,仍應由專業鑑定機 構鑑定,方能確認,原告以此主張兩次漏水成因相同,理 由難認充足。經本院對原告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效果後 ,原告仍表示毋庸鑑定,難認原告已就兩次漏水成因相同 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房屋109年8月4日發生之漏水,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洵屬無據。 (二)由系爭房屋外觀觀之,並無增建情形,社區各戶臨清平街 52巷處均有花台,花台瓷磚與房屋樣式相同,雖與各戶後 方相連,惟無後門可直接到達花台,而需由各戶大門繞過 社區中庭後,由社區中庭進入清平街52巷,方得到達各戶 後方花台,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321 至365頁);依工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本院 卷一第179頁)記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房屋均無花台 之設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詢工務局,系爭占用部分 是否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工務局亦函 覆本院稱系爭占用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 照之一部,有相關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227、241頁)。 依前揭情事綜合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占用部分係建商興建 ,被告未曾增建、擴建,應屬可採;系爭占用部分既非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亦無法由系爭房屋、 系爭占有部分之位置、用途,認定系爭占用部分究係系爭 房屋之一部或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及系爭占用部分究屬各 住戶單獨所有,抑或屬社區住戶共有供管理委員會管理使 用或約定由各戶各自管理使用不明;系爭契約固於備註欄 記載買賣標的「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審訴卷第 19頁),惟所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指何部分,是否包 含系爭占用部分亦屬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之,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進而 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占用525之5土地,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 爭占用部分後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占用鄰地之瑕疵,均屬無據,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進 而主張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百分之30,並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價金1,800,000元,亦難認有理。再者,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包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 00,000元,為原告不爭執,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 不致土地價值減損,系爭占用部分係坐落鄰地,亦不致影 響土地價值,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價金僅1,500,000元,仍 請求減少逾系爭房屋價金之1,800,000元或請求被告返還1 ,800,000元,其主張顯亦欠缺合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日楠法 土字第207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32/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403建號(權利範圍:458/1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施工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白鐵防盜窗拆除及回復(不含天花板) 1 式 12,000 12,000 2 後牆打除濾 1 式 18,000 18,000 3 新砌上磚 1 式 21,000 21,000 4 後牆、地坪貼磁磚施工 11 坪 7,000 77,000 5 塑鋼浴室門、含門框(更新、含廢棄清運) 1 樘 8,000 8,000 6 廁所內部磁磚全面打除及磁磚回復 1 式 25,000 25,000 7 廁所整間防水施工(加強型防水、共5道) 1 式 15,000 15,000 8 和成馬桶安裝、糞管改移(拆裝、工帶料) 1 座 18,000 18,000 9 各式泥作、防水材料費 1 式 85,000 85,000 合計 279,000 含稅 292,950

2025-03-10

CTDV-110-訴-403-20250310-3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貴都城市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1 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 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 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 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 付,亦未補正瑕疵,被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 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9-61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6月25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表 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情,原告雖抗辯被告未 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然按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 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相同之解釋,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 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小-246-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潘宜旻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9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仲介住商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建物則稱系爭房屋 ),伊已付清價款,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詎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房屋木作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遭白蟻蛀蝕,隨即通知仲介並委請除 蟻公司前來勘查,經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內櫃體 、隔板及門框等多處均遭白蟻嚴重蛀蝕,伊遂委請房仲通知 被告處理,惟被告回覆稱僅願意負擔除蟻費用,而不願協商 解決,惟系爭房屋既遭白蟻嚴重蛀蝕,而存有物之瑕疵,致 伊須僱工將白蟻蛀蝕部分拆除並重新木作裝潢,而受有修復 費用42萬6574元及租金支出9000元,合計43萬5574元之損害 (計算式:426574元+9000元=435574元),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瑕疵減少之價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按現況交屋,即 已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白蟻蟲害一節,係就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從未知悉有白蟻蟲害乙情為說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以手摸敲擊即可檢查有無白蟻蛀蝕,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從速 檢查,而係逾4個月半月始檢查房屋,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況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白 蟻蛀蝕之瑕疵,亦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即前已存在,原告 僅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伊至多僅須負擔折舊後之費 用即16萬0778元作為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支出 之損害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金向被告系 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卷二第43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發現經過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 隨即通知仲介及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示意圖及照片、影 像光碟、白蟻防治工程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7頁、第39至64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195至219頁、第261至265頁)。  ⒊又證人陳俊傑具結證稱:白蟻防治工程報告是我所出具的, 我從89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迄今,並有領 得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我所經營的諾盾病媒防治企業社每年 7月至11月平均1個月大約有5件跟白蟻有關的案件是針對白 蟻防治工程。我在111年8月間去系爭房屋3次檢視及施作白 蟻工程。系爭房屋會發現白蟻是因為原告裝修時,想保留部 分舊有木作,木工在拆除木作時,就發現活體白蟻,所以裝 修設計師立即停工,並聯絡我過去檢視,我到場檢視時,系 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木作裝潢,我印象當時客廳櫥櫃大部分 都拆了及部分客廳天花板也拆了。原證5光碟檔案是我拍的 ,都有拍到蟻泥,也就是白蟻排泄物。蟻泥的產生是因為白 蟻在木頭裡面啃食木作而產生蟻泥,天然纖維是白蟻主要食 物來源,吃纖維就會有排泄物,這個排泄物不是廢棄物,主 要是用來築巢,這樣的橫條蟻泥也就是蟻道,蟻道是保護白 蟻不受光害,白蟻在蟻道遮蓋下活動,如果看到像這樣的蟻 泥就可以判斷木作裡面有被白蟻吃空,這樣白蟻才有活動擴 散的途徑。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我判斷是在早期有紛飛的白 蟻入侵系爭房屋開始擴散築巢,從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時間,築巢後再擴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這是我 依照我白蟻防治實務經驗,並根據這個個案所看到的屋況去 作判斷。本案白蟻已侵入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內裝潢,從一開 始白蟻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年以上時間,築巢後再擴散 到房子各區域木作像提示影像這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我 無法肯定需要幾年,但絕對不是短時間或幾個月。我出具的 防治報告研判是綜合我在系爭房屋各區域看到的屋況作出綜 合研判。白蟻生長確實會受環境、濕度、溫度、有無人居住 等因素影響,但這個個案從我方才所述白蟻擴散及破壞狀況 及子巢數量且影片中都還有拍攝到白蟻活體,可以研判侵入 時間已有數年,以我的經驗,系爭房屋這種舊裝潢白蟻可食 部分不多,我能夠肯定侵入時間有數年最主要的判斷依據在 於白蟻的擴散破壞範圍,因為客廳、兩間房間、小更衣室都 有白蟻擴散破壞的情形,所以就系爭房屋這個個案可以研判 白蟻侵入時間有數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  ⒋再觀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構造、泥作、 木作、裝潢、家俱等存在白蟻侵入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其 中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 點內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發現有白蟻損害, 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見該報告第10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具有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多 年經驗及專業證照,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復 係出於其親臨現場觀察見聞之所得,應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受白蟻侵入 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為調查認定,亦屬可採。從而,參酌上 開證人所述證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在進行裝潢拆除木作時,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白蟻,隨即通知證人到場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內 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點內 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有嚴重之白蟻蛀蝕及擴 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 個月所形成,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白蟻 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係於施作木 工裝潢時發現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 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參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屋內多處裝潢之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有約定按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及擴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個月所形成,被告更不爭執白蟻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白蟻蛀蝕之物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告知其系爭房屋現況無白蟻蟲害,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蟲害之瑕疵」不在兩造所合意現況交屋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就現況交屋而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於交屋後111年8月間進行木作施工裝潢時發現有白蟻蛀蝕,隨即於111年8月15日通知房仲人員,並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第265頁),嗣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出賣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即33萬7336元(理由詳如下述)內縮減,而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受白蟻 損害回復原狀之合理修繕工程項目、內容及方法,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進行 白蟻損害修繕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合理修補期間約 需15個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 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修繕工程項目、方法、數量及 單價,均詳述在案,並具體說明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 活之理由,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修繕 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包含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 用加總為10萬3912元,另木作及油漆、清潔工程工資費用加 總為22萬0368元,再加計監工費用10%即3萬2428元、稅捐5% 即1萬7832元。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因系爭房 屋係於104年11月11日裝潢啓用、於111年3月間出售辦理交 屋,則於交屋時之房屋裝潢材料其折舊率為35%,殘值為65% ,亦有住宅消保會113年12月31日函復補充說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工程材料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6萬7543元(計算式:103912元×65%= 6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22萬0 368元,外加監工費用10%及稅捐5%,合計其金額應為33萬25 37元【計算式:(67543元+220368元)+{(67543元+220368 元)×10%}+{(67543元+220368元)×1.1×5%}=332537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小更衣室其中一個衣櫃,及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須施作拆除後之水電工程、電線及開關 插座,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6000元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內云云,惟查經鑑定單位函復系爭鑑定報告「無漏列」附件 光碟錄影檔當中之小更衣室影片檔案時間第1秒畫面左側櫃 體,且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依據原證5檔案中「小更 衣室.mp4」影片,其雖有顯示左側櫃體,但未顯示該櫃體是 否有受蟲蟻損害及具體侵害程為何,故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 料佐證證明...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本會無從得知先 前受蟲蟻侵害之確切燈具、電纜、插座、開關之實際位置、 數量、型號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對此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漏列或系爭房屋之燈具 、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損害之具體情形,另 參酌證人陳俊傑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白蟻防治工程報告,亦均 未提系爭房屋之燈具、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 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 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白蟻損害修繕工程時,因無 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另行租屋居住15個工作日共計 3週之房屋租賃損害9000元一情,亦據提出591租屋網頁資料 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白蟻蛀蝕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卻仍於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 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 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白蟻損害之合理修補期間約需15個 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原告 在該15個工作日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必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則以15個工作日加計週六 日,期間共計為3週,再根據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 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為月租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萬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計算, 已低於當地市場租金行情,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於白蟻損害修繕工程3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天=8400 元),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所生瑕疵而受有須支出木作、油漆及 清潔工程等修繕費用33萬2537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8400元,合計為34萬0937元(計算式:3325 37元+8400元=340937元),而系爭房屋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 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況,故應以上開修復 費用加計租金損害數額即34萬0937元做為減少之價金。則就 原告行使減少價金34萬0937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 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9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1-板簡-2910-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潘宜旻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9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仲介住商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建物則稱系爭房屋 ),伊已付清價款,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詎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房屋木作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遭白蟻蛀蝕,隨即通知仲介並委請除 蟻公司前來勘查,經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內櫃體 、隔板及門框等多處均遭白蟻嚴重蛀蝕,伊遂委請房仲通知 被告處理,惟被告回覆稱僅願意負擔除蟻費用,而不願協商 解決,惟系爭房屋既遭白蟻嚴重蛀蝕,而存有物之瑕疵,致 伊須僱工將白蟻蛀蝕部分拆除並重新木作裝潢,而受有修復 費用42萬6574元及租金支出9000元,合計43萬5574元之損害 (計算式:426574元+9000元=435574元),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瑕疵減少之價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按現況交屋,即 已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白蟻蟲害一節,係就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從未知悉有白蟻蟲害乙情為說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以手摸敲擊即可檢查有無白蟻蛀蝕,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從速 檢查,而係逾4個月半月始檢查房屋,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況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白 蟻蛀蝕之瑕疵,亦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即前已存在,原告 僅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伊至多僅須負擔折舊後之費 用即16萬0778元作為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支出 之損害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金向被告系 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卷二第43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發現經過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 隨即通知仲介及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示意圖及照片、影 像光碟、白蟻防治工程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7頁、第39至64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195至219頁、第261至265頁)。  ⒊又證人陳俊傑具結證稱:白蟻防治工程報告是我所出具的, 我從89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迄今,並有領 得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我所經營的諾盾病媒防治企業社每年 7月至11月平均1個月大約有5件跟白蟻有關的案件是針對白 蟻防治工程。我在111年8月間去系爭房屋3次檢視及施作白 蟻工程。系爭房屋會發現白蟻是因為原告裝修時,想保留部 分舊有木作,木工在拆除木作時,就發現活體白蟻,所以裝 修設計師立即停工,並聯絡我過去檢視,我到場檢視時,系 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木作裝潢,我印象當時客廳櫥櫃大部分 都拆了及部分客廳天花板也拆了。原證5光碟檔案是我拍的 ,都有拍到蟻泥,也就是白蟻排泄物。蟻泥的產生是因為白 蟻在木頭裡面啃食木作而產生蟻泥,天然纖維是白蟻主要食 物來源,吃纖維就會有排泄物,這個排泄物不是廢棄物,主 要是用來築巢,這樣的橫條蟻泥也就是蟻道,蟻道是保護白 蟻不受光害,白蟻在蟻道遮蓋下活動,如果看到像這樣的蟻 泥就可以判斷木作裡面有被白蟻吃空,這樣白蟻才有活動擴 散的途徑。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我判斷是在早期有紛飛的白 蟻入侵系爭房屋開始擴散築巢,從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時間,築巢後再擴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這是我 依照我白蟻防治實務經驗,並根據這個個案所看到的屋況去 作判斷。本案白蟻已侵入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內裝潢,從一開 始白蟻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年以上時間,築巢後再擴散 到房子各區域木作像提示影像這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我 無法肯定需要幾年,但絕對不是短時間或幾個月。我出具的 防治報告研判是綜合我在系爭房屋各區域看到的屋況作出綜 合研判。白蟻生長確實會受環境、濕度、溫度、有無人居住 等因素影響,但這個個案從我方才所述白蟻擴散及破壞狀況 及子巢數量且影片中都還有拍攝到白蟻活體,可以研判侵入 時間已有數年,以我的經驗,系爭房屋這種舊裝潢白蟻可食 部分不多,我能夠肯定侵入時間有數年最主要的判斷依據在 於白蟻的擴散破壞範圍,因為客廳、兩間房間、小更衣室都 有白蟻擴散破壞的情形,所以就系爭房屋這個個案可以研判 白蟻侵入時間有數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  ⒋再觀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構造、泥作、 木作、裝潢、家俱等存在白蟻侵入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其 中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 點內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發現有白蟻損害, 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見該報告第10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具有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多 年經驗及專業證照,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復 係出於其親臨現場觀察見聞之所得,應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受白蟻侵入 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為調查認定,亦屬可採。從而,參酌上 開證人所述證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在進行裝潢拆除木作時,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白蟻,隨即通知證人到場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內 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點內 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有嚴重之白蟻蛀蝕及擴 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 個月所形成,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白蟻 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係於施作木 工裝潢時發現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 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參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屋內多處裝潢之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有約定按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及擴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個月所形成,被告更不爭執白蟻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白蟻蛀蝕之物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告知其系爭房屋現況無白蟻蟲害,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蟲害之瑕疵」不在兩造所合意現況交屋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就現況交屋而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於交屋後111年8月間進行木作施工裝潢時發現有白蟻蛀蝕,隨即於111年8月15日通知房仲人員,並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第265頁),嗣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出賣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即33萬7336元(理由詳如下述)內縮減,而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受白蟻 損害回復原狀之合理修繕工程項目、內容及方法,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進行 白蟻損害修繕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合理修補期間約 需15個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 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修繕工程項目、方法、數量及 單價,均詳述在案,並具體說明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 活之理由,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修繕 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包含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 用加總為10萬3912元,另木作及油漆、清潔工程工資費用加 總為22萬0368元,再加計監工費用10%即3萬2428元、稅捐5% 即1萬7832元。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因系爭房 屋係於104年11月11日裝潢啓用、於111年3月間出售辦理交 屋,則於交屋時之房屋裝潢材料其折舊率為35%,殘值為65% ,亦有住宅消保會113年12月31日函復補充說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工程材料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6萬7543元(計算式:103912元×65%= 6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22萬0 368元,外加監工費用10%及稅捐5%,合計其金額應為33萬25 37元【計算式:(67543元+220368元)+{(67543元+220368 元)×10%}+{(67543元+220368元)×1.1×5%}=332537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小更衣室其中一個衣櫃,及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須施作拆除後之水電工程、電線及開關 插座,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6000元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內云云,惟查經鑑定單位函復系爭鑑定報告「無漏列」附件 光碟錄影檔當中之小更衣室影片檔案時間第1秒畫面左側櫃 體,且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依據原證5檔案中「小更 衣室.mp4」影片,其雖有顯示左側櫃體,但未顯示該櫃體是 否有受蟲蟻損害及具體侵害程為何,故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 料佐證證明...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本會無從得知先 前受蟲蟻侵害之確切燈具、電纜、插座、開關之實際位置、 數量、型號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對此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漏列或系爭房屋之燈具 、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損害之具體情形,另 參酌證人陳俊傑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白蟻防治工程報告,亦均 未提系爭房屋之燈具、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 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 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白蟻損害修繕工程時,因無 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另行租屋居住15個工作日共計 3週之房屋租賃損害9000元一情,亦據提出591租屋網頁資料 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白蟻蛀蝕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卻仍於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 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 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白蟻損害之合理修補期間約需15個 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原告 在該15個工作日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必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則以15個工作日加計週六 日,期間共計為3週,再根據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 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為月租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萬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計算, 已低於當地市場租金行情,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於白蟻損害修繕工程3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天=8400 元),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所生瑕疵而受有須支出木作、油漆及 清潔工程等修繕費用33萬2537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8400元,合計為34萬0937元(計算式:3325 37元+8400元=340937元),而系爭房屋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 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況,故應以上開修復 費用加計租金損害數額即34萬0937元做為減少之價金。則就 原告行使減少價金34萬0937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 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9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1-板簡-2910-202503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