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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9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王政傑」、「何 竣陞」之人(下各稱「王政傑」、「何竣陞」)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由「王政傑」、「何竣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陳姿蓉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王政傑」、「何竣陞」及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姿蓉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先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等 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林曉蓮,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後,陳姿蓉旋依「何竣陞」指示 ,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陳姿蓉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林曉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姿蓉另與「王政傑」、「何竣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 娩瑩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後, 陳姿蓉即依「何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7「領款及交款 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 竣陞」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曉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 吳娩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姿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何竣陞」,及曾因「何竣陞」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 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 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 告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間之「LINE」、「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7至30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曉 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陷 於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再依「何 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7「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 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警卷㈠第31頁)、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10 -1至10-3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35至39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㈡第10-5至10-7頁)、上開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9至10-1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 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 陞」等人使用,並曾於「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至上開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轉交與「何竣陞」指定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何竣陞」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何竣陞」 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56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 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 之「王政傑」、「何竣陞」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 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東宏融資整合有限公司 」,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對「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之 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 依不詳身分之「何竣陞」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其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 ,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 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 何竣陞」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 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政傑」、「何竣陞」等 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政傑」 、「何竣陞」及2個不同的負責收款之人(參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61頁)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何竣陞」之指示參與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 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亦曾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不高,向來從事基層工作 ,縱然曾向銀行貸款,亦無民間借款之相關經歷,且詐騙集 團係以話術及契約書誘拐被告,極易讓當時罹患癌症、經濟 狀況極差又負債亟需用錢的被告陷於錯誤而被利用,因此提 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事後亦曾主動報案 ,可見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也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會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等語。惟依社會常情,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 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當 時須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8頁),是 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王政傑」 、「何竣陞」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 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 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交款地點之路邊轉交與不詳人士(參本院卷㈠第4 9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 被告之生活經驗,當亦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 ,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竣陞」 等人,並進而依「何竣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 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款 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包裝 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辯護意旨認被告亦係遭詐騙集 團之話術所騙,則忽略被告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與一 般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之事實,亦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23時13分許至警局陳述其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之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1140034383號函可資查考(警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 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 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 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 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㈡本件「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陞」等人使用外, 並受「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人林曉蓮等人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 林曉蓮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 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雯如、郭映辰、蘇 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6次 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此6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起 訴法條亦當庭更正確認如上,詳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 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王政傑」、「何竣 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曉蓮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 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 曉蓮、蔡雯如、郭映辰),經核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33號起訴書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王政傑」、「何竣陞」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係在急迫無 經驗的情況下違犯此案,且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若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此量刑,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 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被告除提供帳號資料外,更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後再行 轉交,其此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 述處罰要件,亦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 所為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 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㈠第16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2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5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卷宗。 【備註】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漁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林曉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曉蓮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曉蓮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以開通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云云,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6分、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萬6,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3至54頁)。 ⑵被害人林曉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9頁)。 ⑶被害人林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0至7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雯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起致電蔡雯如,陸續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蔡雯如之APP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盜刷成功云云,致蔡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6,108元至郵局帳戶內。 均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蔡雯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1頁)。 ⑶被害人蔡雯如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㈠第8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映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映辰聯繫,先佯稱郭映辰參加活動中獎,再謊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智慧金流服務以便領獎云云,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轉帳7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郭映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2至98頁)。 ⑶被害人郭映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至104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蘇筱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蘇筱淇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蘇筱淇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驗證帳戶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正常下單云云,致蘇筱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0分、41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京城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人士。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筱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蘇筱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3頁)。 ⑶被害人蘇筱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3至76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梁曉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梁曉潔聯繫,先佯稱梁曉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便匯入獎金云云,致梁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98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12分、15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6、7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曉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梁曉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梁曉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峻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峻磊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峻磊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須開通臺灣Pay支付功能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林峻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峻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林峻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3至146頁)。 ⑶被害人林峻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7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吳娩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娩瑩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吳娩瑩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吳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漁會帳戶內。 均同編號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娩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吳娩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57頁)。 ⑶被害人吳娩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7至16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306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571-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8-17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奕智、「MM」之記載,增加記 載為「羅奕智、『MM』、康仕廷」;第9行「嗣羅奕智隨即於 同日依『MM』之指示」,應更正記載為「嗣羅奕智、康仕廷隨 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第10行增加記載「前往超商以列 印方式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後,增加記載「鄭澄宇」等文字,第13行「藏放在 『MM』指定之某公園內」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依『MM』指示 放入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羅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M」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假投資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郭子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 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 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 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取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另被告依「MM」之指示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下稱東富投資公司)交付告訴人,藉此表彰其 受東富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MM」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 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MM」、 康仕廷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其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印文、「鄭澄宇」、「李長晏」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 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偵查中檢察官 未訊問被告)則表示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供稱 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依廣告內容與「MM」之人聯繫,並稱 是要應徵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5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 中已有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當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家中有父母親,目前在打零工(參本院卷第45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2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 收據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該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署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   被   告 羅奕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子山佯稱:註冊「 東富(龍騰股耀)」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郭子山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52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前等待面交。嗣羅奕智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持蓋 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文之「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至上址找郭子山收取 前開款項,且將該「收納款項收據」交予郭子山後,羅奕智 隨即將向郭子山所取得之前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 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郭子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子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3-18

TNDM-113-金訴-2577-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晁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7361、7364、9 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戊○○(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量刑 、適用法律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 5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據 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及法律適用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庚○○、丙○○、乙 ○○及被害人己○○行使詐術,致甲○○、己○○、庚○○、丙○○、乙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 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 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 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犯行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12號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 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 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 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至 其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並無可採),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 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 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使4位告訴人、1位被害人受騙而合計損失近30 萬元,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起,假冒大溪全家福鞋店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人在桃園市大溪區之甲○○佯稱因先前購物結帳條碼出問題,如未處理,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4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6日16時45分許 12,021元 2 己○○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東區之己○○佯稱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 38,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庚○○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4時1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庚○○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發票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2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客服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丙○○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以其資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解除該筆交易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8時12分許 48,0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佯稱為全家福公司撥打電話給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乙○○,並向其詐稱扣款錯誤,需要配合沖銷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39分、同日16時41分許 49,989元、45,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48-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修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幫助犯民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庚○○(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犯罪事實㈠之量刑部分、犯罪事實㈡之法律適用部分上訴,對 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 及法律適用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 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 ,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 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門號」欄所示5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上開5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犯意, 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蝦皮帳號欄」所示之會員帳 號,對應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虛擬帳戶」欄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 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退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蝦皮帳 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不詳人為此部分 洗錢犯行)。    ㈡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24日某時,將案外人諶敬鯧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庭威申請開立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諶敬鯧、謝庭威均未 經偵辦)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請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己○○、丁○○、戊○○ 、被害人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 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分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 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於犯罪事實 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 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 原審卷第165頁),難認原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於量 刑時,未予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核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與被告本案 詐欺、洗錢等罪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罪質迥異 ,且時間時隔約4、5年,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㈡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各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交付本案5門號、於112年5月24 日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 ,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2314號移送 併辦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 570 3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 正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誤認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律之適用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適用之 法條不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3位告訴 人、1位被害人受騙而合計損失126萬元,金額非少,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 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部分,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 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   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 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 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 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 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 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 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 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提供 門號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 (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 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核原審 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 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原審於量 刑時,雖漏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 被告實質刑責,且原審所宣告刑度有期徒刑7月之刑,亦較 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供述均不 相同,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10萬元之損害,耗費諸多司 法資源等情,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然被告否認犯 行而有所辯解,核屬其辯護權之合理行使,尚難以此遽認原 審之量刑過輕,且衡酌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難認有過輕之情事,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關於 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幫助詐欺)與撤銷改判(幫助洗錢)部分 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雖相隔約1年,然其犯罪態 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 次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日期 1 0000000000 q9zb4523vp 220520N7TY17KD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2 0000000000 o24mmeadt7 220520N7U5Q0GK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3 0000000000 vypr6fgsyk 220520N7R594M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4 0000000000 h5b8ikc28t 220520N7VFBD4W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5 0000000000 dihi2is81p 220520N80CMCA6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1年5月19日20時38分許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人在臺南市中西區之乙○○,向其佯稱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聯繫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己○○,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2年2月10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曉婉」聯繫人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丁○○,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2年5月31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戊○○誆稱略以: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1時7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2年5月2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甲○○誆稱略以:可下載「鑫鴻財富」投資平台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轉帳36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0-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泳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泳江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陶陶」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人士(下稱「陶陶」)邀約其從事 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 elegram」與「陶陶」、暱稱「葉一芳」之不詳姓名及年籍 人士(下稱「葉一芳」)等人聯繫工作內容;詎柯泳江雖知 悉「陶陶」、「葉一芳」等人係具有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 織,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 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3年12月2 1日起參與由「陶陶」、「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柯泳 江遂同時與「陶陶」、「葉一芳」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 月17日12時許前某時起與徐慶旺聯繫,佯稱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等款項給專員,以便認購徐慶旺抽到的股票 云云,惟因徐慶旺心覺有異,乃應允於下述時、地面交上開 款項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柯泳江則於 收受4,000元之車資報酬後,依「陶陶」、「葉一芳」等人 指示,先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 憑證、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 證(特種文書),旋於113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善化寺」前,持附表編號2 、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出示予徐慶旺閱覽而行使 之,藉此假冒為文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文欣投資)之外務 營業員,欲向徐慶旺收取241萬8,000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徐慶旺及文欣投資,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逮捕柯泳江,故柯 泳江、「陶陶」、「葉一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 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 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徐慶旺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但未能 得逞;員警復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慶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柯泳江自承為職業軍人,且於案發時仍在服役中 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警卷第49 頁),是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犯罪時及員警於同日據報到 場而發覺其上開犯嫌時,被告固在任職服役中而為現役軍人 ,但其所涉之罪名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 首揭規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應 有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慶旺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附表編號 2所示存款憑證之影本(警卷第25頁)、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 證之影本(警卷第27頁)、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 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第29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3頁)、被告遭逮 捕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陶陶」 、「葉一芳」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7歲 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且其為職業軍人,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清楚之認識;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 亦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 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 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文欣投資,卻須假冒 為該公司人員,並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不實存款憑證、工作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 顯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 所收取之財物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 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陶 陶」、「葉一芳」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 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明確之認知。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陶陶」、「葉一芳」等人外,尚有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 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有「陶陶」、「葉一芳」等數人,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陶陶」、「葉一芳」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 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 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 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陶陶」、「葉一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陶陶」、「葉一芳 」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而偽造該 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求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 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 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 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陶陶」、「葉一芳」等人聯繫,並依「陶陶 」、「葉一芳」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求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 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 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且員警雖曾因其供述循線查獲收水車手(參本院卷第 29頁),但該收水車手僅屬該詐騙集團中欲向被告收取所得 款項之人,尚無證據足證該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均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 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 與「陶陶」、「葉一芳」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 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 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因本案遭羈押前為職業軍人,須扶養2 個小孩及負擔家庭開銷(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已自承上開詐騙集團曾先給其4,000元(參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9頁),縱該等款項係以車資為名目,仍屬被告因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存款憑證 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文欣投資」印文(「收訖專用章」欄),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收款金額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整。【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工作證 姓名:柯泳江,部門:營業部,職位:外務營業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2025-03-13

TNDM-114-金訴-60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鏗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鏗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鏗鎮(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該2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至10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 附表所示同係特殊洗錢罪、不法內涵相近暨各罪實施時間等 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特殊洗錢 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108.8.9至108.10.22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2.9.12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02號 113.5.16 2 特殊洗錢 有期徒刑拾月 109.12.23至110.1.20 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3.2.2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13.10.9

2025-03-12

KSHM-114-聲-20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得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宛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314號、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2 號、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112年度 偵字第407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94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以得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以得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 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李飛」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彼此互相聯繫,並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林以得與「李飛」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 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以得先於112年4月17日 前某時,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李飛」,嗣自112年6月7日8時 2分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復由林以得將前開款項 轉出至其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而共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所在,規避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 之審查程序。  ㈡林以得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 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基於縱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以得將本案帳戶告知「李飛」 ,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以得將該等款 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或經林以 得提領後交與「李飛」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臺灣 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於上訴本院後移 送告訴人黃瓊玉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之併辦部分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以得此部分涉犯共同特殊洗錢罪(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亦經原審判決認屬共同特殊洗錢之 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本院認此部分被 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 共同一般洗錢罪,既本屬起訴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 、4、6、7、9至13、1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本院卷第75至87、189至202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以得固坦承其聽從「李飛」指示,將匯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飛」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特殊洗錢、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李飛」係我於106、107年間在澳洲打工 旅遊認識之香港籍友人,我不知他的年籍資料,我誤認「李 飛」要設立太陽能公司,並發行虛擬貨幣,「李飛」有提供 交易證明以取信於我,我方協助其收受款項,再以虛擬貨幣 方式匯至指定錢包,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與「李飛」,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 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被告與「李飛」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65頁)、本案帳戶申 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314號第15至33頁)、被 告與「李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314號 第313至349頁)、Telegram群組「台灣萬歲」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字第28314號第385至391頁)、Telegram群組中傳 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片(見偵字第28314號第369至373頁 )、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特殊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㈠):  1.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 法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 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 ,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2.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李飛」說他的太陽能公司要發行一個 虛擬貨幣,直接向公司匯法定貨幣至香港要提供很多相關證 明,程序繁複,便商議由我為「李飛」收受法定貨幣後,再 轉成虛擬貨幣匯與「李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 此等計畫,即係為規避跨國金流金融機構嚴格之實質受益人 審查而制定。  3.被告雖為本案帳戶申登人,縱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 交與他人,然其陸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以被告亦 自陳: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其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李飛」 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飛」給的水單金額與匯入本案帳戶的 金額我沒有核算,只看過投資人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1次, 就是投資有賺有賠之類的文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 、356、359頁;偵字第28314號第67頁),被告所謂之投資 人對話紀錄即為112年3月30日Telegram群組「台灣萬歲」中 LINE暱稱「秉易」與案外人陳建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28314號第369至373、385至391頁),不僅無法辨別投 資標的及內容,且此部分的訊息早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之 時間,款項更不是匯至本案帳戶,故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收受款項、購買泰達幣時,並未向「李飛」要求確認 。是縱被告與「李飛」對話紀錄中有匯款單,然單以匯款單 據亦無法得知實際交易之原因關係,何況被告更未逐一核實 款項與匯款單據,可知被告收受該等款項顯非自己所用,被 告亦無法說明於款項之合理來源,其所為使金融機構無法確 認、控制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而誤認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當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至為明確。  ㈢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㈡):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 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 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 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 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 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 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 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 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 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  3.參之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其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任餐飲主廚、建築業監工,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5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 前擔任瑞豐廣告總經理特助(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1年 之國外生活經驗,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推 諉不知。被告雖稱與「李飛」於澳洲打工旅遊相識,且於10 7年返臺後仍偶有聯繫,然其亦自陳:我不清楚「李飛」的 本名,我有在與其聯繫紀錄中發覺可能叫「FuYuen Lee」, 詢問其他朋友亦不確定本名等語(見偵字第28314號第67、6 8頁),其於原審時供稱:「李飛」係於112年某日「突然」 與我聯繫、噓寒問暖,再過一陣子就提及本案的太陽能公司 和虛擬貨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益見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甚知曉之「李飛」間有何信任關係, 已有可疑。  4.觀之被告與「李飛」間之對話紀錄,⑴被告:風控問題等信 件、要審核1至3小時。李飛:我操。⑵李飛:好緊張、這風 控。⑶李飛:90萬換成u(按:泰達幣)你需要多久時間、提 現沒有 不要等那20 其他人在吹(按:催)90。⑶李飛:很 緊急!!90要盡馬(按:進嗎)非常快提現之後出帳、有時 間限制、你朋友沒回就去這些地方、什麼費用跟匯率都可以 接受、你出發銀行沒有、打的、錢報銷、你幾點出發呀、好 緊張。⑷李飛:20不要管先、重點90、趕緊。⑸被告:我帳戶 被凍結了…。李飛:找人來拿、我、我過來(按:我找人過 來拿)被告:我平台又被凍結了(哭臉圖示3個)。李飛: 那我找人來、等我、等我、你現在沒事吧、我給你一個地址 、錢在手上吧、別給錢先、等幾分鐘。被告:(ok手勢圖示 )。李飛:給錢。⑹帳號為頭號重要事情(見原審卷第145至 149、154頁)。可知「李飛」對於帳戶遭到風險控管、款項 得否順利轉成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的反應十分重視,且焦 急情緒已溢於言表(見原審卷第131、145至147頁),而與 通常委託人委託具有信任關係受託人,因故致受託人之權益 或生活受到影響的歉疚情形大相逕庭,「李飛」反而對於匯 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念茲在茲,且對於受託人即被告的要求不 斷,完全悖於一般有求於他人的情狀,「李飛」毋寧係自詐 欺機房等管道獲悉被害人有大筆款項入帳被告之帳戶,然先 前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之情,故不斷向被告催促 ,在在可見該等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能係詐欺不法贓款,否 則豈有如此巧合於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匯入70萬元後,「 李飛」緊急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款項以別於先前方式提 領,並派人向被告領取現金之理?反之被告遇其帳戶被凍結 ,嗣平台又被凍結,卻與「李飛」之緊張反應迥異,十分平 靜,益見被告對其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非法詐騙所得,顯 已預見。  5.被告雖辯稱是出於好意協助「李飛」兌換泰達幣及轉匯泰達 幣云云;然細鐸兩人間之對話,「李飛」曾向被告陳稱:「 我去安排下一筆」、「剛新談成了一個000-000一天的」、 「明早(按:112年6月8日)9:00開工」、「準備開工、緊 貼帳號 有問題立馬講、你加油哦 我早上去搞賭場的事」( 見原審卷第108、110、122頁),而112年6月8日正巧就是大 量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對於情誼難謂甚篤疏離的兩 人,「李飛」根本沒有必要向被告加油打氣、提醒工作時程 ,且本案附表二之匯款筆數高達20多筆,被告既有本職特助 的工作,卻如此盡心盡力地為「李飛」處理其所謂的投資款 項,又「李飛」有何資力及能力發行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投 資如何以「天」計價,均有違常情。故「李飛」不使用自己 帳戶,卻需使用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其交情不深之被 告之金融帳戶來完成投資等節,均可以說明被告對於協助「 李飛」收受款項、虛擬貨幣兌換及轉匯、提領現金交與他人 ,均對縱然該等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因其轉匯、兌換及 提領交與他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縱然發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上所述,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6.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飛」傳送「GREEN Univer se與PROBIT GLOBAL交易所的IEO(Initial Exchange Offer ing,初次交易所發行)」之相關資訊予被告,被告因而相 信匯入之款項為投資人不諳使用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投資款項 等語。然所謂初次交易所發行,投資人自行至交易所即可購 買,倘需以泰達幣換購,則以法定貨幣兌換成泰達幣後亦得 購買,根本沒有被告所謂操作困難、投資人可能難以理解的 情形,而被告自陳對於虛擬貨幣投資有經驗,於觀覽「李飛 」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後,當無可能不知此情,復參以其餘認 定如前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至 於被告於本案遭金融機構註記、檢警發動偵查後,方與「李 飛」索要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及相關質問,不僅無法說明被告 對於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此前所為之行為涉及詐欺及一般 洗錢沒有認識,反而可以證明其最初未採取相當查證或防果 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任憑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 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被告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稽之附表一、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不一,金額不但 各不相同,且有多筆非整數。衡情倘真如被告所辯係太陽能 公司之客戶投資款(見偵卷第29521號卷第487頁),當不至如 此。益徵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或係無合理來 之洗錢客體,或為被害人上當受騙之不法所得,確非毫無認 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特殊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佳佩、林佳翰,以證明被告最初受「 李飛」勸誘而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於初始即為「李飛」詐欺 之預設目標及被告主觀上認知「協助友人儲值虛擬貨幣」之 行為非為規避實質受益人審查等情,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 ,不影響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4.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    5.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6.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 察官雖就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一併起訴且認僅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得以特定前置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 本院均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87、1 8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前開已起訴之洗錢部分,與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已 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87、18 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均使用本案帳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特殊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共同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李飛」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及「李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之特殊洗錢犯行(1罪),及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就共同詐騙告訴人黃瓊玉20萬元部分,應係犯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原審認係犯特殊洗錢罪,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2.原判決僅於主文第3項定執行之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漏未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罪諭知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有所疏漏;3.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0、11、13之告訴人吳佳純、周美惠、傅 建統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如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243、245、315頁)附卷可憑,此屬犯罪 後態度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猶執陳 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 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並與「李飛」收受款項、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或提 領交與他人,更將虛擬貨幣轉匯之不明電子錢包,以掩飾或 隱匿不法所得,致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查,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 罪後猶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原審與如附表二編號1、3、5 、8、14所示之告訴人羅富宇、呂宗明、王柏峻、薛聖仁、 被害人郭坤鷹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0、11 、13所示之告訴人吳佳純、周美惠、傅建統達成民事和解, 並如數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利益、前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廣告公 司總經理特助、月薪4萬元、未婚、需照顧罹癌之父親及祖 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就第3項所示之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行 ,除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侵害國家對重大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附表一、附表二犯行時間相 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收受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或提領贓款交與他人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2.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 款項已經被告購買泰達幣或提領後交與他人持有,非屬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差異,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他人之部分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本院主文 1 112年6月7日 8時2分 2萬元 林家翰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2時13分 3萬元 3 12時20分 1萬元 4 12時28分 9萬6,000元 許自仁 5 13時 4萬8,000元 謝進賢 6 13時6分 10萬元 7 13時7分 10萬元 8 14時20分 10萬3,050元 李順誠 9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 10萬元 10 10時5分 7萬元 11 10時9分 5萬元 12 10時10分 5萬元 13 10時11分 5萬元 14 10時33分 3萬元 柯俊達 15 11時7分 3萬元 16 11時16分 3萬元 17 11時30分 3萬元 18 12時2分 3萬550元 19 12時3分 2萬元 20 12時43分 5萬元 21 12時45分 5萬元 22 12時49分 7萬元 楊建興 23 12時36分 75萬 陳銘鴻 24 112年6月9日 9時25分 3萬720元 廖宏維 25 9時47分 7萬元 許耀麟 26 10時2分 5萬元 27 10時4分 5萬元 合計 211萬8,32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出 時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羅富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nnie」向羅富宇佯稱: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5時5分 3萬元 林以得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5日 ①15時8分 ②15時25分 轉匯 ①2萬9,000元 ②95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37、3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40至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50頁) 4.對話紀錄(同卷第51至53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白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慧雯」、「豐盈經紀人-林子豪」向白文彬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1時47分 ②11時47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1時51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7萬9,950元 ②1,500元(含編號5)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34至2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75、7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呂宗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淑惠」、「客戶熱線小劉」向呂宗明佯稱:代購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9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5) ①4萬8,5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卷第11至1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至4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尤偉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嫚姝」向尤偉騰佯稱:推廣產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5時5分 ②15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5時9分 ②15時10分 轉匯 ①9萬7,000元 ②5,350元 ⒈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43至254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7至24頁) 3.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8日 ③9時2分 ④9時4分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10分 ④9時14分 ③9萬7,000元 ④2,950元 5 告訴人 王柏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難得糊塗」向王柏峻佯稱:抽取商品利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5分 12時1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3) ①1,500元 ②4萬8,5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11、12頁)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至23頁) 3.對話紀錄(同卷第25至45頁) 4.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46至48、5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黃建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靜嵐」、「斯沃琪貿易集團張經理」向黃建國佯稱: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3時14分 38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3時15分 ②13時18分 轉匯 ①19萬4,000元 ②36萬8,6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54至26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9、7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4.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281至299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簡賢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賴憲政」、「陳婉琳」向簡賢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39分 ①50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1時41分 轉匯 ①51萬4,1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第264至27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113至11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9日 10時8分 ②70萬元 112年6月9日 ②12時48分 ③13時22分 (含編號14、16) ②提領90萬元 ③轉匯3萬6,000元 8 告訴人 蔣聖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曼莎購物商城」向蔣聖仁佯稱:投資當店主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7分 3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9) ①15萬5,7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43至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9至53頁) 3.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55至5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害人 林義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雲蕭」、「曼莎店商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義煒佯稱:經營店商平台可抽取10%之費用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4分 12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8) ①15萬5,7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12至31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83、8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吳佳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何偉明」、「林艾琳Elina」向吳佳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5分 38萬4,5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47分 轉匯 ①46萬9,96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卷第47至50頁) 2.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4、45頁) 3.對話紀錄(同卷第4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周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林艾琳Elina」向周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9分 25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2) ①33萬0,75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5、6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吳秀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洪美華」向吳秀梅佯稱:預先繳納一個月之租屋訂金可享優先承租權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52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1) ①33萬0,75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18至32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卷第17至25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3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傅建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瑤丫瑤」向傅建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 18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4時19分 ②14時22分 轉匯 ①17萬4,550元 ②5,4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22至33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卷第17、23至30頁) 3.臨櫃匯款單、現儲憑證收據(同卷第31至35頁) 4.對話紀錄(同卷第37至42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害人 郭坤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Tickmill」向郭坤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 ①12時48分 ②13時22分 (含編號7、16) ①提領90萬元 ②轉匯3萬6,0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5、36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9至4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 余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佩君」向余人龍佯稱:可投資茶葉生意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44分 5萬2,750元 112年6月9日 ①11時55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5萬1,167元 ②15萬5,700元(含編號8、9)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07-312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第43至5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黃瓊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佩晴」、「蕭明道」向黃瓊玉佯稱:預納50萬元保證金,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20萬元 112年6月9日 ①12時48分 ②13時22分 (含編號7、14) ①提領90萬元 ②轉匯3萬6,000元 1.於警詢時之陳述(114  年度偵字第35334號卷  第74至76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71至73、78、79頁) 3.臨櫃匯款(同卷第80頁) 4.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總金額 318萬4,250元

2025-03-12

TPHM-113-上訴-681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交付偽造之」等文字,應更 正記載為「並交付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劉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供稱本件係其參與「國凱」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經之第1案(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凱」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 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郭炳勳 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 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 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 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領款及交付 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國凱」之指示列印明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 藉此表彰其受明光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國凱」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 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國凱 」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 其上偽造明光投資公司印文、「宋國志」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偵查中檢察官 指示員警前往高雄第二監獄訊問)雖亦表示有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無誤,但經員警訊問其他犯罪過程則一律答稱 「忘記了」等語,又供稱加入詐騙集團是被騙了等語(見偵 卷第30-34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詐欺、洗錢 犯行,當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入監前在做鐵工(參本院卷第4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4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 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署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9號   被   告 劉少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翔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1月20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國凱」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之詐欺集團,下稱該集團),而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18日8時38分許,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資訊 ,吸引郭炳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破繭成蝶」,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茉園存股」、「郭怡晴助理」、「股市老 先覺」與郭炳勳聯繫,向郭炳勳佯稱:下載「明光」APP儲 值後,再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炳勳陷於錯 誤,與「明光專員-李瑞卿」相約於112年11月13日,在郭炳 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由劉少翔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上址 向郭炳勳當面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蓋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國志印 文、簽有宋國志姓名)予郭炳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宋國志」、「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因郭炳勳接獲警方通知驚覺遭詐,經警於上開 憑證收據上採得劉少翔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少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經綽號「國凱」之人面試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被害人郭炳勳住處,向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憑證收據1紙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郭炳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5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15041號)、劉少翔指紋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憑證收據照片6張 證明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憑證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劉少翔左拇、左食、右中指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偽造之明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係被告作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 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憑 證收據上之印文、署押,業已宣告沒收該收據,爰不再重複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11

TNDM-114-金訴-2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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