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犬隻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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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君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君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利用牽繩牽 其飼養之犬隻2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文化國小前,其明 知當時有多位學童及行人行經該處,本應善盡飼主及管理者 之注意義務,隨時控制牽繩以管束犬隻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 施,以免犬隻對他人發動攻擊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所牽犬隻,致其中1 隻(下稱本案犬隻)突然撲咬行經該處之余〇〇(10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致余〇〇受有左側大腿狗咬傷、左大腿撕裂傷 (狗咬)等傷害。 二、案經余〇〇之父余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徐君曄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 7、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〇〇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于哲儒於偵訊時(偵卷第63、69頁)之指訴相符,並 有余〇〇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博安診所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偵卷 第17至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 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 報告(偵卷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 355號函暨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或應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以防止其撲咬 他人等語。惟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訂有明文。而所謂「具攻 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 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以下以下品種犬隻:比 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 犬、獒犬」,此為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取之防 護措施第一、二點所明定。然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21、22頁),本案犬隻明顯非屬上開所列「危險 性犬隻」之品種犬隻,核與被告自陳本案犬隻非屬上開所稱 危險性犬隻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本案犬 隻曾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或動物行為之紀錄,自難以被告未 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乙節,逕認被告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上 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醫療院所依收費不同而 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之形式,均無影響於醫師 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且醫師法第28條之4規 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處分非輕,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時當知所慎 重,是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此外,博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既為該診所負責診治被害人余〇〇之醫師所開立, 記載被害人余〇〇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狗咬)之傷勢, 所載受傷部位暨傷勢復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355號函暨 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 及所受傷勢相符,是其上縱有「非訴訟用」之記載,仍得證 明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牽繩攜帶犬隻出門, 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並做好避 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 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衡以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秘書 一職、獨居且需扶養父母(本院易字卷第60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易-56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 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 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 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 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 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 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 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 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 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 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 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 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 ,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 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 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 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 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 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 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 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 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 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 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 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 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 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 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 」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 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 ,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 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 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 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 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 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 、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 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 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 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 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 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 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 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 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 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 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 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 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721-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傷性傷 口之傷害」更正為「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紹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 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未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王佳娣受有 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6號   被   告 李紹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將其飼養之犬 隻1隻,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本應注意為犬 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 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王佳娣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本案犬隻突然上前攻擊王佳娣,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 傷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佳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佳娣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1張、現場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371-202411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掌餘鷹 被 告 高德緒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 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上開聲明第㈡項撤回,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40萬元 部分,變更為請求38萬9,180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7 至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 所飼養之犬隻3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 處下樓欲外出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 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 致行經該處之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0元、醫療耗材費用360元、後 續除疤之色素治療費用2萬元、請假休養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2萬1,6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9日=2萬1,600元)、夜 間門診4次之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計算式:時薪300元×每 次約4小時×4次=4,800元)、請假到院訴訟5日之時間花費成 本1萬2,0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5日=1萬2,000元)等 財產上損害共計6萬5,180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38萬9,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惟其中僅111年11月12日及112年1 月31日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各820元及654元;112年2月6日 、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成人感染科醫療費用各440元、4 20元及420元,共計2,754元,暨相關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 用支出,或未檢附載有醫師囑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診斷證明 書,或該診斷證明所載就醫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過久,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而後續除疤色素治療之必要性 並非無疑,且色素沉澱結果之擴大,亦可能與原告未在本件 事故發生後立即進行治療有關,故原告除上開所列醫療費用 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以外之請求,均難認有據。又依卷附診 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說明,均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 法工作或有居家休養之必要性,其自行決定請假在家休養9 日之損失,自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要求 被告賠償。另原告乃自行決定於夜間就診,且係為維護個人 權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得委任他人代理到場,均難認其 夜間回診及提起訴訟之時間花費成本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被告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給付 ,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所飼養之犬隻3 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下樓欲外出 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 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致行經該處之 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對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 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111年11月12日急診費用820元、112年 1月31日急診費用654元、112年2月6日門診費用440元、112 年2月13日門診費用420元、112年2月20日門診費用420 元, 以上金額合計2,754元,另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金共38萬9,1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 ,致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雖屬有據,然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2年1 月31日支付急診費用各820元、654元,並於112年2月6日、1 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0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各440 元、420元、42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2,754 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外,另於111年 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8日支付一般骨科門診費用各420元、440元、466元 、420元、660元,及於112年6月15日支付急診費用600元, 另於112年6月19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660元,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7至45、59至61頁)。被告 雖抗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然原告至一般骨 科門診就醫係進行傷口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等治療,而其於11 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至北醫急診及成人感染科就醫 ,則係與其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相同部位發 生紅腫情形,經評估為蜂窩性組織炎,與之前感染部位相似 ,該復發性感染與其之前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所致蜂窩性組 織炎直接相關,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 52號函在卷可按(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9頁),足認該 等就醫治療均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並有其必要性。故原 告為此支出前揭醫療費用,除111年12月8日一般骨科醫療費 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240元部分(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5 頁),因未見原告提出該證明書主張其權利,難認該證明書 費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 共計3,426元(計算式:420元+440元+466元+420元+660元+6 00元+660元-240元=3,426元),應認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則連同被告不爭執之首揭醫療費用2,75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6,180元(計算式:3 ,426元+2,754元=6,1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除疤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其右小腿傷口癒合後之黑色 素過度沈著,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 4月8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29日至北醫皮膚科門診進 行色素治療,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各645元、2,055元、1,98 1元、430元、670元,共計5,781元,有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乙種)及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172至175、201至203、220頁),則該等色素治療費 用支出,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等色素治療費用,當屬有據,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因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尚無從准許。又倘非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小腿即 無傷口癒合後之疤痕產生,自有進行上開色素治療之必要, 被告徒以該疤痕所在位置得以衣著遮擋而否認其治療必要性 ,要非可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拖延治療造成色素沈澱擴大 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延誤治療並致疤痕色素 沈澱加劇之情事,則其所辯即無從採憑。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無法上班,請假9日受 有以日薪2,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得請求 被告賠償。然觀諸原告提出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 附民字卷第15、31、63、172、203頁),並無醫囑認定其因 系爭傷害有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函詢北 醫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在家休養而不能外出工作之必 要,北醫函復略以:「主訴疼痛無法行走,故建議先行居家 休養,並至傷口癒合為止」等語,固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 附醫歷字第1130002752號函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149頁),惟上開居家休養建議,顯係醫師基於原告表示 其因傷口疼痛無法行走之主訴所為,並非就客觀傷勢之嚴重 程度所為之醫囑,況疼痛之感受因人而異,亦非無止痛藥物 或針劑得以減緩,實難遽認原告自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 養之犬隻咬傷後,迄至同年11月21日均有在家休養而不能外 出工作之必要性,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其請病假9日之工 資損害,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要持續至北醫一般骨科門診進行傷口 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療程,已如前述,則對照原告任職之達軒 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軒資通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函 復本院之原告請假明細(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向達軒資通公司請病假至北醫一般 骨科回診,自有其必要性,惟衡諸常情,單次門診應請假半 日即可,再參以達軒資通公司提供之上開請假明細,可知被 告請病假1日會遭達軒資通公司扣薪1,200元,故原告前揭為 回診治療而請病假共5個半日即2.5日,致遭達軒資通公司扣 薪共3,000元(計算式:1,200元×2.5日=3,000元),自屬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當由被告予以賠償;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夜間門診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北醫夜間門診就醫4次,受有時 間花費成本損失。惟夜間門診時間非屬原告上班期間,原告 並無為此需向達軒資通公司請假之必要,自無遭扣薪或以其 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失,故原告認其每次夜間門診就醫均受有 以其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害,自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委 無足採。  ⒍原告請求訴訟時間花費成本1萬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14日,為本件事故相關訴訟至法 院,合計請假共5日,受有以其日薪2,400元計算之時間花費 損害。然原告既未提出其於前揭時間確有請假至法院之證據 ,亦未證明其為此有請假全日且須本人親自到庭之必要,則 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況原告為訴訟至法院出庭,乃 訴訟程序相關法律規定使然,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除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外, 其突遭犬隻攻擊必然飽受驚嚇,後續更經歷因傷口及治療所 生之痛楚,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牽領所飼養之犬隻外出, 未注意以鍊繩妥為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致其犬隻在 樓梯間攻擊咬傷行經該處之原告,其上開輕忽漠視他人安全 之行為,致原告經歷突遭犬隻攻擊之恐懼,及後續之傷口疼 痛、感染與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對原告身體權之侵害及所致 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及稅務資料 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4頁;本院證件 存置袋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3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80元+ 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色素治療費用5,7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000元+慰撫金6萬元=7萬5,321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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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婕瑩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72,000元(見本 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義務,竟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疏未透過柵欄、栓綁 牽繩或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該犬隻,而任意將該 犬隻放養於其住處周遭,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之 街道時,遭逗留之該犬隻咬傷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腳咬傷 傷口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0,000元,並受有14日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於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中, 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劉春明已證稱案發之時其與被告飼養之犬 隻均在家中。案發當時原告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雖顯示案發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志裕曾向原告配偶告知 原告遭被告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然其並無親眼見聞事發過 程,僅係於恐慌之下配合原告而向原告配偶轉述,且其亦有 誤認犬隻之可能。針對賠償範圍,爭執醫療費用及原告每日 工資與休養日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有飼養2隻白色犬隻及2隻 黑色犬隻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而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 之街道時,曾遭犬隻攻擊,其右小腿因而受有右腳咬傷傷口 之傷害等情,則有證人即原告配偶劉義祥於系爭刑案中之證 述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下稱審原易卷 ,第99至110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 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乃陳稱:案發當 日晚間,我騎乘機車要外出買晚餐時,被告飼養之4隻犬隻 就擋在被告住處門口,我無法出去,因而停下來等待,當時 可能因為這些犬隻都不認識我,所以牠們就開始叫,後來就 有1隻黑色犬隻咬我的腳,且因為當時被告住處大門是打開 的,所以咬我的黑色犬隻咬完我後,就跟其他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一起衝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兒子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 ,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我就跟這位被告兒子說「你們家的 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並請該名被告兒子去我家,叫 我先生即劉義祥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 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20至127頁),核與證人劉義祥系爭 刑案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原告要出去買菜,但原 告才出去不到10分鐘,被告兒子就跑到我家跟我說「小劉叔 叔,你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了」,我就趕快跑到被告住處, 看到原告倒在被告住處門口,後來我就帶原告前往醫院就醫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09至110頁)相符。  4.且經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原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 示:案發當日19時許確有1名身著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 子朝原告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叔」、「你的老婆被我 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詞語 後,隨即有1名上半身赤膊、身著深色短褲之男子自原告住 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走去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憑(見原易卷第28頁),亦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畫面中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為其兒子李志裕 (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咬傷,乃屬可採。  5.至證人劉春明於刑事一審案件中雖證稱:案發當日19時許, 我係待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平常我們所飼養之4隻犬隻都關 在住處內,本案發生時這幾隻犬隻亦位於被告住處內,我是 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許,被告跟我說外面有人被狗咬,我才 知道原告被狗咬等語(見原易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因為聽到原告呼救聲而從家中廚房跑 出門查看,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查卷第9頁),是 若劉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均位於被告住處之客廳,應會清楚 聽到原告呼救聲並看到被告跑出門之經過,不可能直到晚間 20時至21時許許經由被告告知始知悉此事,是證人劉春明上 開證詞,顯非可採。  6.而證人李志裕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住 處樓上玩電腦,聽到有人大叫,好奇也同時被被告叫下去, 所以我就下樓,經過我家客廳,有看到我家狗都在客廳,就 開門走到玄關,打開大門看發生什麼事,被告比我早先出去 看,之後就喊我下來,叫我拿衛生紙跟剪刀,我出去後就看 到原告躺在地上流很多血,原告叫我去找她老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證人李志裕雖證稱其下去看到「狗 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比他早先出 去看等語,是可知證人李志裕所看到「狗都在客廳,大門是 關著」的景象,是被告出門察看之後之情景,而被告住處之 大門既已經被告經過而可能開啟或關上,自尚難以證人李志 裕之上開證述認定於原告遭咬傷時亦是同樣「狗都在客廳, 大門是關著」之情況。又證人李志裕雖亦證稱:刑事庭勘驗 筆錄中記載向原告配偶稱「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狗咬到了」之 人應該是我,我會這麼說是因為那時發生在我家門口,第一 次看到有人流那麼多寫,很緊張,原告也說是我們家狗咬傷 她,我腦子沒有在轉,就趕快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若證人李志裕確有看到其家中「狗都在客廳,大門 是關著」的景象,一般而言,其若在聽到原告稱是被告家的 狗咬傷其之話語,縱使情況再慌亂,應仍會感到不服而出言 反駁,然證人李志裕卻稱其並未為任何反駁,反而向原告配 偶重複陳述原告對其家犬隻之指控,此顯與常情不服,是認 證人李志裕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可採。  7.綜上,原告之右小腿卻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堪以認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並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1,810元,其中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 至105頁)。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 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 就上開證明書費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1,810元-440元=1 ,370元),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有看病、買藥、 換藥、購買紗布等醫療器材之費用,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是 原告之醫療費用應以1,37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2.薪資損失:得請求6,16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宜休養一週等情 ,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故堪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因傷口沒有癒合,所以有延後7 天才上班,總共要請求1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就原告 有何宜休養超過7天之情形,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故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僅有 7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板模臨時工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之11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63頁),惟就其主張其薪資以一天3,000元計 算云云,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臨時工,而難以提出相關之受雇 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基準 ,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160元( 計算式:26,400元÷30日×7日=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30元(計算 式:醫療費1,370元+薪資損失6,1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薪資損失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 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金額(新臺幣)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 0 111年7月14日 一般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9日 整形外科 000 0 小計 1,810 000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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