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拂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拂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穎臻」聯絡林家欣,以
林家欣經營之網路上旋轉拍賣賣場內的商品無法下單,需配
合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以恢復賣場權限之詐術誆騙林家欣,致
林家欣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0日15時20分許,以附表所示
匯出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拂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穎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㈣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行詐,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
合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前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0日15時20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2 112年9月10日15時23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3 112年9月10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TYDM-113-審金簡-67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