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被 告 利穎電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
限公司、被告楊鎮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
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
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
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鎮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
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利穎
電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利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
鎮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鎮榮如以新臺
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利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1條、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第
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利穎電信公司)、被告楊鎮榮應連帶給付原
告計新臺幣(下同)726,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6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340,58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16,33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將公司所在
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
記」,嗣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
租金為66,000元(含稅),保證金即押金為198,000元,被
告利穎科技公司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管理費等暨各該費用
所生之5%稅金;如逾期未繳付租金,每日應加計每期租金1%
之逾期違約金;倘租賃期滿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
沒收保證金外,尚得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賠償2倍租金之
違約金。嗣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另於112
年1月間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系爭增補協議為
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且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得以系爭房屋之地
址辦理工商登記,每月租金為5,000元,如於系爭租約終止
時,未於10日內辦理遷出登記,即應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於112年9月起均
未依約繳付當期房屋租金66,000元、及工商登記租金5,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並欠繳112年7月至同年8
月之水電費、公共電費142,373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6,930元(含稅
,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
1項及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水電費、公共電費及管理費,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前段約定,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欠繳之房屋租金66,000元
部分,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
1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依系爭增補協
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工商登記租金。又
系爭租約期限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12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則直至113年4月15日方遷出公司登記
,是原告尚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85,800元(即
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330,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逾期遷離登記之違約金173,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以上合計809,103元(詳如附表「合
計㈠」欄所示)。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
,及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正寶、楊鎮榮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4條約定就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互為連帶保證人
,是其等4人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㈡又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迄其112年12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876元(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另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未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公共
電費,且其向系爭房屋之大樓管委會租用車位,亦未繳112
年11月、12月之車位及清潔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因此受有免除給付管理費6,930元(含稅,即如附表
編號11所示)、水電費163,142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公共電費891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車位及清潔費1,827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利益,合計334,666元(詳如附表「合計㈡」欄所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㈢此外,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未依約
於10日內遷出工商登記,迄113年4月15日始遷出公司登記,
故受有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共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3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
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9,10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66,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
334,6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依約
繳付保證金198,000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
,其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違約金、代墊費或其他應
付費用,均應以保證金先予抵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負擔,是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未付系爭房屋之112年9
月租金,亦可先自保證金中扣抵,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自無
延滯繳納租金,亦無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情事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租金及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均
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水電費、公共電費及112年9
月工商登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亦應先以保證
金扣除租金之餘額先予抵充,且雙方未約定水電費、公共電
費、車位及清潔費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稅金,故原告
再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理。又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雖分別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遲
延遷出工商登記,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其復未說明因此受有何積極損害,是其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賠償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逾
期遷離登記之違約金,則其得由上開違約金填補租金損害,
自無從再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等人有給付責任,亦得以其於10
6年10月至112年9月承租期間代付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電費為
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就
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利穎
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再簽署系爭增補協議等情,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
33頁)。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或分別給付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至4
項、第8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違
約金等共計809,10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不
當得利共計334,66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3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㈣被告等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9款項部分:
⒈附表編號1-1、2所示112年9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及工商登記租
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66,000元正(含稅),
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每月15日前(遇假日延後),
將租金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或每期預繳6個月之租金,但支票
係按月兌現」;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月15日起丙方(即被告利穎電信公司
)可辦理工商登記,期間同原租約租期(即至112年10月15
日止)」、「丙方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每月依本協議書匯
付5,000元整至甲方指定帳戶……作為工商登記之承租使用費
」。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及被告利
穎電信公司向原告租用工商登記地址,於租賃期間自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租金。
⑵經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並不否認未繳
付112年9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及工商登記租金等情,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112年9
月房屋租金66,000元,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12年9月之工商登記租金5,000元,均
有理由(至該房屋租金部分得否由保證金抵扣,乃另一問題
,詳參後述)。
⒉附表編號3至6所示系爭房屋112年7至8月水電費、公共電費及
112年9至10月之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水電費、本大樓管理費、
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生或必須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乙方因營業所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乙
方負擔」、同條第3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由甲方(即原
告)先行墊付,乙方應於每月卅日前向甲方繳交。水電費用
則由乙方依實際使用水、電用量負擔分錶所載之水、電費用
,無分錶時則依其承租使用之面積比例負擔,乙方應於接獲
甲方通知日起卅日內向甲方繳交」,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
、管理費均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並依前開方式繳納
。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欠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水費、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暨電錶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
137、141、147、213至217、269頁)為證,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並不否認未付該等水電費、管理費之事實,且未見其對上
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非虛。又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雖爭執因同棟8樓房屋無獨立電錶,原告所收取
費用尚包含該8樓房屋之電費,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負擔云云,然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及8樓房屋係管理員
每月抄8樓之電錶,再以8樓獨立電錶數額及其應付每度之單
價,計算8樓應負擔之電費,於電費帳單扣除8樓電費後,始
得出本件系爭房屋即7樓之電費,未計入8樓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並有前開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及電錶
照片可佐,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上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復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說明原告請
求數額有何錯誤之處,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開抗辯,要
難憑採。
⑶惟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抗辯上開水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不
應加計營業稅等語。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
務,可知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
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始終否認兩造間就水電費、公共電費
、管理費有關於營業稅負擔之約定,觀諸系爭租約亦僅於第
3條第1項約定載明房屋租金金額為含稅價格,但關於水電費
、管理費則約定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自行負擔,並未約定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此應給付原告營業稅,且原告就此等費
用亦難認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間成立銷售貨物或勞務提供之
關係,縱其為被告利穎科技公司代墊給付,亦難據此逕認被
告利穎科技公司應負擔營業稅。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水費、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洵屬有據,然其主張應加
計5%之營業稅,則屬無憑,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付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6「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共計142,193
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⒋被告得否以保證金抵充上開租金及費用部分: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1之逾期
違約金,逾期達卅天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用
及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
保證金內扣償或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第3條第6項約定
:「乙方如有積欠任何租金、本大樓管理費、水電費、違約
金、代墊費或其他應付費用,甲方有權,但無義務,以保證
金抵充(付)。因此不足之保證金金額,乙方應於甲方以書
面通知以保證金抵充(付)之情事後,立即補足」,第8條
第2項則約定:「甲方依約通知或依第3條第4款逕行終止租
約或租約期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除依前項
規定沒收其繳存之保證金外,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
失」,可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如有積欠房屋及水電費、管理
費等費用,得自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抵充。原告雖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其得於租約期滿但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未如期返還房屋時逕行沒收全數保證金,然關於逾期返還
房屋已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
2倍租金之違約金,倘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
不得先行抵充欠繳租金及其他費用,不僅與押租金之擔保目
的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6項約定意旨相違,且有違衡
平原則,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對於其所
欠繳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等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⑵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時交付保證金198,0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表明其欠繳之112年9月房
租(即附表編號1-1)得自上開保證金中抵扣,可認其有指
定房租為應抵充債務之意,故先自198,000元中抵充此部分
之租金債務66,000元(保證金餘額132,000元,計算式:198
,000-66,000=132,000元);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其他應付
費用部分,因保證金餘額已不足抵充所有債務,審酌該等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
抵充金額較高之債務對債務人獲益較大,故抵充附表編號4
所示電費133,601元中之132,000元,抵充後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就附表編號2至6仍須給付15,193元(計算式:5,000+1,50
0+1,601+492+6,600=15,193元,各該項目金額詳附表編號3
至6所示)。
⒌附表編號1-2、7至9所示逾期付租、遷離之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1之逾期違
約金,逾期達卅天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用及
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保
證金內扣償或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同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甲方依約通知或依第3條第4款逕行終止租約或租約期
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除依前項規定沒收其
繳存之保證金外,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
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原租約依法依約終止時,丙方(即
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同意於終止日起10日內無條件遷離工商
登記。若有違反,每逾1日,甲方(即原告)得按日向丙方
計收1,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倘被告利穎科技
公司欠繳租金,或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不如期返還系
爭房屋,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如未按期遷離工商登記,均應
依上開約定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⑵惟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固欠繳112年9月之房租,然已由保
證金抵充清償完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之 遲付租金違約金(即附表編號7),及66,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之違約金(即附表
編號1-2),皆屬無憑。
⑶又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0月15日止屆滿,惟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
告利穎電信公司則直至113年4月15日方遷出公司登記等情,
乃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
共75日,按2倍租金計算,總計330,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66,000元÷30日×2倍×75日=330,000元,即附表編號8);
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
12年10月26日(即系爭租約屆滿日起算10日)至113年4月15
日止,共173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173,000元之違
約金(計算式:1,000元×173日=173,000元,即附表編號9)
,均有理由。被告等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
盡舉證責任。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逾期遷離系爭房屋及工商登
記,影響原告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更花費諸多催討、協商甚
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又系爭租約、
系爭增補協議上開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乃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締約時所明知,其等均為從事營業活
動之法人組織,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
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前揭租約及協議,實難謂有
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⒍末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
正寶)、丙方(即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楊鎮榮)均同意就原租約及本協議書就承租人之義務負
連帶責任」,則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
給付原告340,193元(計算式:10,193+330,000=340,193元
),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78,000元(計算式:5
,000+173,000=178,000元),以上合計518,193元,應依系
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由被告4人連帶負責。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然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其後仍持續占有該屋至112年12月29日等情,業
詳前述,則雙方租賃關係因期滿消滅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表編號10),自屬有據。又雙方
既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6,000元,以此相同基準計算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為允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數額為161,876元(計算式:[(66,000×2)+(66,000÷30
×14)]=162,800元,惟原告僅請求161,876元,故於此範圍
允許之)。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原告請求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
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
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
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
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
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係租用系爭房屋營業,解釋上即無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另辯稱
原告已可由違約金填補損害,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云云,然不當得利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應歸屬於其之利益,應返還原告;而違約金則在填
補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違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兩者法定要件
及規範目的均不同,故原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礙於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上開抗
辯,均無理由。
⒊又查,原告為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墊付112年11至12月管理費、
同年9至12月水費、電費及公共電費,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12
年11月、1月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暨電錶照片、分攤明
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143、145、149、151
、217至227、271、273頁),未見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上開
證據有何具體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因原
告代繳上開費用,致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
繳該等費用之利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惟原告主張應加計營業稅並無理由,此詳前述,茲不贅
論,從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14應給付之金
額詳如各該編號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逾該範圍者,即
屬無據。
⒋另查,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車位清潔費,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樓管委會
11月、12月繳費單、大樓機車位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
9、209、211、293、295、297、299頁),可知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確有向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承租機車停車位,並由原告
代繳費用等事實,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空言否認此節,要無足
取。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營業稅
,故不應再加計營業稅額,併此指明。
⒌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部分,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326,438元(計算式
:161,876+6,600+2,677+152,696+849+1,740=326,438元)
。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
查,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4月
15日始遷出公司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商登記之
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同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之月租5,000元,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12年10月
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共6個月之租金30,000元(計算式
:5,000×6=3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等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等人主張其得以代付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電費與其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為抵銷,然原告已陳明其已按月抄錶計算
系爭房屋及同棟8樓分別之電費,其本件請求並未包含8樓之
電費等情,並舉發票、繳費憑證、對話紀錄、電錶照片為憑
,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計費方式,均詳如前述。而
被告等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至112年9月承租期間均代系爭
房屋同棟8樓繳付電費云云,則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且未陳明抵銷之具體金額,顯未就此盡舉證之責,
自無足認定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故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
抵銷,洵無依據。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均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最後寄存送達
被告楊正寶、被告楊鎮榮(見本院卷第73、77頁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4月4日始生送達效力;
又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
司,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部分,自上
開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給付部分,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部分,自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3、4項、第8條第
2項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3、4條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
,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18,193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就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32
6,438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6部分,
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然與本判決其他准許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保證金抵充 (新臺幣) 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部分: 1 1-1 112年9月房屋租金 66,000元 每月租金66,0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66,000元 66,000元 (此租金債務已全額抵充) 1-2 違約金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66,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 無理由 2 112年9月工商登記租金 5,000元 每月租金5,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 5,000元 0元 3 112年7月至同年8月水費 (含稅) 1,575元 (1,438元+62元)×1.05=1,575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1,500元 0元 4 112年7月至同年8月電費 (含稅) 140,281元 133,601元(即應繳電費138,967元-8樓應負擔電費5,366元)×1.05=140,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133,601元 132,000元 (此債務抵充後尚餘1,601元) 5 112年7月至同年8月公共電費 (含稅) 517元 492元×1.0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492元 0元 6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 (含稅) 6,930元 3,300元×1.05×2月=6,93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6,600元 0元 7 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 (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計130日) 85,800元 66,000元×130日×1%=85,8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 無理由 8 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計75日) 330,000元 66,000元÷30日×2倍×75日=330,000元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 330,000元 9 逾期遷離工商登記之違約金 (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計173日) 173,000元 1,000元×173日=173,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 173,000元 合 計㈠ 809,103元 518,193元 (已扣除抵充之保證金數額) ㈡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部分: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備註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計2個月又14日) 161,876元 66,000元×2+29,876元=161,876元 民法第179條 161,876元 計算式:(66,000×2)+(66,000÷30×14)=162,800元,惟原告僅請求161,876元,故於此範圍允許之 112年11月至12月管理費(含稅) 6,930元 3,300元×1.05×2月=6,930元 民法第179條 6,600元 112年9月至12月水費(含稅) 2,811元 (1,343元+55元)×1.05=1,468元 (1,228元+51元)×1.05=1,343元 民法第179條 2,677元 112年9月至12月電費(含稅) 160,331元 ⒈9至10月: 100,220元(即應繳電費106,137元-8樓應負擔電費5,917元)×1.05=105,231元 ⒉11至12月: 52,476元(即應繳電費58,530元-8樓應負擔電費6,054元)×1.05=55,100元 民法第179條 152,696元 112年9月至12月公共電費(含稅) 891元 429元×1.05=450元 420元×1.05=441元 民法第179條 849元 112年11月至12月車位及清潔費(含稅) 1,827元 (400元+220元+400元+220元+300元+200元)×1.05=1,827元 民法第179條 1,740元 合 計㈡ 334,666元 326,438元 ㈢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部分: 相當於工商登記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計6個月) 30,000元 5,000元×6月=30,000元 民法第179條 30,000元
TPDV-113-訴-127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