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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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張豪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 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322-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蔡明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41號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新臺幣) (民國) 起訖日 (民國) 年息 001 96,224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65%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按年息0.765%計算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以新臺幣19,001元,按年息0.765%計算。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以新臺幣38,123元,按年息0.765%計算。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以新臺幣57,367元,按年息0.765%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96,224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按年息0.765%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96,224元,自11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按年息1.53%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96,224元

2025-01-08

TNDV-114-司促-441-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8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葉珮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30,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促-12284-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9,1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293-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1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余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83,007元 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05% 113年12月22日起 至114年3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05%計算。 114年3月22日起 至114年6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3.010%計算。 2 2,249元 無 無 113年9月22日起 至113年10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05%計算。 3 4,526元 無 無 113年10月22日起 至113年11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05%計算。 4 6,831元 無 無 113年11月22日起 至113年12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05%計算。

2024-12-30

TTDV-113-司促-5015-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8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王苡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62,037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16% 113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 以本金5,073元按年利率0.816% 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 以本金10,181元按年利率0.816% 114年1月7日起至 114年2月6日止 以本金15,323元按年利率0.816% 114年2月7日起至 114年5月6日止 以本金162,037元按年利率0.816% 114年5月7日起至 114年8月6日止 以本金162,037元按年利率1.632%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86-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儷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053,31 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應係任職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另有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薪 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66頁 頁),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因債務人最新三個月之平均工作收入為155,419元 (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本薪僅發放至113年7月,故以 113年5月起至7月期間計算,計算式:416,487元+49,770元= 466,257元;466,257元÷3月=155,419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1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1 55,419元,做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債能力之基準。  ⒉另債務人雖主張勞健保費用應自前開收入數額中先予扣除等 語,惟勞健保費用應做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一部等情,應 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明文規定,是以,債 務人有關勞健保費用應於計算收入時先予扣除之主張,應不 足採。  ㈡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 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01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 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 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 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10,000元等情 ,經查,債務人兒子應係100年出生,尚未成年,應確有由 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1頁)。因債務 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 標準並無不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 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 之每月10,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 數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55,419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尚餘121,840 元。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雖達6,053,315元(見調解卷 第23頁),惟依債務人之收支現況觀之,債務人僅需4年餘 即得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現年僅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約20年之久,是債務人非不得透過債務協商之方式清償 其債務,自難認債務人客觀上已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理 當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 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2-202412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5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許書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7,945元 113年9月26日 4.91% 暨自113年10月27日起,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9,277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18,592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台幣27,945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以新台幣27,945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859-20241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9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林義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 1 279,677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 以本金2,272元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 以本金4,572元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 以本金6,901元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 以本金279,677元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 以本金279,677元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790-20241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1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林和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 1 83,114元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8.66﹪ 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 以本金4,919元按年息0.866%計算 113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以本金9,874元按年息0.866%計算 113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以本金14,864元按年息0.866%計算 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 以本金83,114元按年息0.866%計算 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 以本金83,114元按年息1.73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451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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