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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世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金戒指貳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鐘世州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世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 吳政祐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仰賴他人救濟過生活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 字卷第81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金戒指2枚,自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鐘世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世州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見吳政祐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 竊取車內吳政祐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金戒指2枚,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吳政祐發現車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鐘世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進入車內等情,惟辯稱未拿取現金或金戒指等物。 ㈡ 告訴人吳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內物品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被告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進入車內行竊之事實。 ㈣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1-12

TCDM-113-簡-1426-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IEN(中文姓名:陳文天)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N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並不慎撞及由顏韻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兒子吳○暉及女兒吳○芸,因而肇致雙方車輛受損及顏 韻容、吳○暉及吳○芸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TRAN VAN THIEN(越南國籍,中文譯名:陳文          天)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IEN(中文譯名:陳文天)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釣蝦場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 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時 ,因不慎與顏韻容所騎乘搭載其兒子吳○暉(101年次)及女 兒吳○芸(104年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顏韻容、吳○暉、吳○芸3人受傷(過失傷害罪均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 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張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278-202411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 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核被告賴興炎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慎其行,為一己交通 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 值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速偵2366卷第27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賴興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 389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12年6月1日19時許,在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富野燒烤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中 市霧峰區烏溪橋上中正路2巷前之酒駕勤務路檢點,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興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查詢汽 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855-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6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AT-3110」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王 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9日21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被告雖具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依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被告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騎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另主張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另於113 年5月間再次購買偽造車牌,於113年9月遭查獲並經提起公 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91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 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T-3110」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王威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懸 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而行使之(該 原車牌因超速而遭吊扣),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9 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經員警執 行臨檢勤務發現其排氣管噪音過大,上前攔檢盤查,並扣得 前開偽造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威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在臉書社團「專業扣牌代辦」聯繫黃牛,對方跟伊說他可以從監理站那取得車牌,伊不知道這個車牌是假的等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經警攔檢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簡-1873-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陽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 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足見 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又被告駕 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 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慧珠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 至38、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吳明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2段由大墩二十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2段 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 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適張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 道3段由惠中路往大容東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張慧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 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慧珠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明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張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現場及車損狀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理監理資訊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63-2024101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恩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恩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 為殊不可取;⑵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⑶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⑷雖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成立調解, 然迄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據行政機關沒入,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7380 號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按,是上開商品既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提包15件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TORY BURCH及圖」商標皮包8件 美商河之光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明知「Michael Kors」、「Tory Burch」等相關商標 圖樣,分別係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向 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側背包、皮包、手提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 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 生產之側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 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 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仿 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販售之側背包、皮 包、手提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 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自國外購入「Michael Kors」仿品包包15件、「Tory Burch」仿品包包8件,委任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辦理進 口貨物通關作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地CX110T8PQ523 號、主題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 此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驗,檢樣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恩銳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否認犯行。 二 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時,尚未離職。 三 鑑定報告書2份(警卷第37-48頁) 扣案上開包包係仿品。 四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函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 五 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 上開商標,並經該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5

TCDM-113-智簡-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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