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張氏翠緣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
阮氏蓉
蔡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
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阮氏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負擔
百分之三十九,被上訴人阮氏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下各逕稱其姓名)原均為越南籍人士
,現皆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
NG BON,下稱阮重盆,原判決誤載為阮璽盆,應由原審另行
裁定更正)仍為越南籍,有上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本院限閱卷內)及阮重盆之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主張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
借貸當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則依
前揭說明,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越南同鄉,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分別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出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錢予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詎渠等迄今均未清償借
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阮重盆、阮氏蓉、
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阮重盆應給
付上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阮氏蓉應給付
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蔡金香應給付上訴人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阮氏蓉部分:伊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但皆已清償完畢,伊是
以交付現金及幫上訴人繳會錢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阮重盆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8萬8,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重盆之居留證影本、
越南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雙方間之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
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阮重盆居
留證影本、越南身分證影本空白處已分別載明「今天2019年
9月28日,阿盆向翠緣借了568,000元新臺幣」、「11月5日
向翠緣借了20,000元新臺幣」(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相符;復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阮重盆於109年至110年間,多次向
上訴人表示「欠你的錢,我遲早會全部都還給你的」、「我
領到薪水就會還錢給你,我現在還沒錢還你,請你通融一下
」、「我才在那工作幾十天,還沒有錢還給你,等我領到薪
水了我就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
第85頁至第12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阮重盆並曾於110年8月26日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頁),而由上開帳戶之申辦地點與阮重盆之工作
地址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鼎翔企業有限公司
具密切之地緣關係,且該帳戶確為阮重盆所申請開立,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23087號函所檢
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中華郵政三重郵
局113年7月11日重營字第1139501508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第319頁至第32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㈡阮氏蓉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存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1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氏蓉之身分證影本暨記載借
款日期與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經本院將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如附
表二編號2、3、6、7、8所示本票上之指紋與阮氏蓉之指紋
相符,另明細表上蓋用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2、6、7、8
所示借款)文字處之指紋亦與阮氏蓉之指紋相符,其餘指紋
則因捺印不清而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940號函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鑑定報告
書外放),再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報告書予阮氏蓉後,阮氏
蓉表示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包含捺印
不清無法鑑定部分均為其所蓋,且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
會於每次借款即在明細表上之日期與金額處蓋指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
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阮氏
蓉雖辯稱其已將款項全數還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阮氏蓉抗辯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阮氏蓉就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阮氏蓉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阮氏蓉之認定。
㈢蔡金香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金香間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1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固據上訴人提出蔡金香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1
7頁至第221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
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
足證明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僅以持有他人身
分證影本即謂雙方有借貸合意。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27號簡易判決固認
定蔡金香有向訴外人黎氏金香借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惟該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
,縱蔡金香曾以開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向訴外人
黎氏金香借款,尚無從證明蔡金香亦係以相同方式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蔡金香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蔡金香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
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
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與阮重盆、阮氏蓉間分別存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阮重盆、阮氏蓉迄今尚有58萬8,000
萬元、71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
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阮重盆、阮氏蓉返還借款之意思
表示,因阮重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於112年3月27日對
阮重盆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經20日即於112年4月16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另阮氏蓉係於111年12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阮重盆、阮氏蓉於受催告後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阮重盆、阮氏
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各自112年5月17日、112年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阮重盆、阮
氏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各自112年
5月17日、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
蔡金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阮
重盆、阮氏蓉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阮重盆、阮氏蓉不得
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另為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阮氏蓉各自聲明宣告准、免
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阮重盆 108年9月28日 56萬8,000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 2 阮重盆 109年5月11日 2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 合計 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阮氏蓉 102年3月6日 7萬元 票號51582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 2 阮氏蓉 102年4月10日 10萬元 票號51583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 3 阮氏蓉 102年4月30日 3萬元 票號51583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4 阮氏蓉 102年5月15日 8萬元 票號51583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5 阮氏蓉 102年8月20日 10萬元 票號515841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6 阮氏蓉 102年9月6日 7萬元 票號515842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7 阮氏蓉 102年12月22日 10萬元 票號515847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8 阮氏蓉 104年11月12日 16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合計 7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蔡金香 101年3月16日 2萬元 票號564293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2 蔡金香 101年9月29日 2萬元 票號51582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3 蔡金香 102年2月5日 3萬元 票號51582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4 蔡金香 102年5月31日 2萬元 票號51583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5 蔡金香 102年6月10日 2萬元 票號51584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6 蔡金香 102年9月12日 10萬元 票號51584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合計 21萬元
TPHV-113-上-15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