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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前共有新北市○○區 ○○段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兩造間之另 案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7萬9,432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即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06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執行案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前於95 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購買該公司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下稱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開約定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 付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計算式:9千元×69個月。下稱 系爭A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竟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 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 利,合計28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之半數2萬元×每年12 個月×12年。下稱系爭B債權,與系爭A債權合稱為系爭二債 權)。綜上,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主張以系爭二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已據捨棄,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二債權。伊並未向 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其9千元。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使用,游馬秋分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分隔為二部分 ,前段自行經營自力堅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1萬8千元 ,並由游馬秋分收取上開租金;嗣侯連瑞娥於100年間搬離 系爭不動產後,伊重新裝潢,游馬秋分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後段部分,而伊為照顧游馬秋分,自103年起陪同其居住, 伊並未占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 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李 阮榮。又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9,432元本息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112年6月 1日死亡,其於生前曾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經營系爭雜 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 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裁判、游馬秋分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365至374、435至437、421、423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及被上訴人另 案對侯連瑞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即原法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下稱系爭損 賠事件)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 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 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尚非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自無適用餘地,而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之事由 ,乃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而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先予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A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二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5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新昌 公司購買其受讓自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即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A約定, 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 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 0日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下稱系爭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 7至30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原考量母親當時尚在世、 家和萬事興,讓母親安心開雜貨店,遂向上訴人提議,每月 透過母親交給上訴人夫妻9千元,讓他們向新昌公司贖回債 權158萬6,614元,上訴人本來答應,後來卻向法院聲請查封 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街房屋(下稱系爭○○街不動產),故 上開提議後來沒有任何效力,伊並未給付每月9千元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412頁)。查系爭書狀係由被上訴 人書寫後提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 、412頁);觀之系爭書狀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自9 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指上訴人)夫 婦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9千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夫婦 ,供其等繳交原自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利 息之用,詎其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暗中再將聲請人坐 落於中和市○○街00巷0號(指系爭○○街不動產)查封,此舉 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30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不 動產每月租金9千元部分給付予上訴人,兩造即息訟止爭, 但因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街不動 產,顯然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提議不生效力 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僑 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 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華 僑銀行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94年 度拍字的179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予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 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77至184頁)。又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等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並主張:被上 訴人委任伊出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 延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2年 間向華僑銀行所為貸款,伊應允而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後 ,被上訴人向伊承諾還款,並於95年間透過母親游馬秋分, 將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所得半數金額9千元交付予伊與配偶 王淑媛,以抵繳王淑媛自新昌公司贖回債權本票之利息為由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本息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及 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49至458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另案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 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復於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 爭房屋於94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伊收取租金後,上訴人之 配偶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等語(見本院 卷第445頁),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1年所得租金之半數 ,交給上訴人配偶王淑媛,因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雜貨店, 該雜貨店將被查封,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故伊將 上開租金拿給王淑媛救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 是上訴人夫婦雖曾向游馬秋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每月半數租 金9千元,但游馬秋分係為避免其所經營系爭雜貨店遭查封 ,遂依王淑媛救急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租金予上 訴人,游馬秋分尚非因被上訴人之委託始行交付。益徵兩造 間並未達成系爭A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A債 權,得以系爭A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云云,即 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B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 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等語,固提出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 則供稱:侯連瑞娥弄壞並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對侯連瑞娥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後,母親游馬秋分即 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並持續在該處經營系爭雜貨店至死亡時 為止;伊自105、106年起,有時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腳痛之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13、414頁)。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 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 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並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 情,已如前述。又侯連瑞娥於系爭損賠事件中供稱:伊自83 年間起向游馬秋分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經營家庭式 理髮店,於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0年4月7日搬離系 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9、38、197、 198頁),核與證人游馬秋分於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 )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租約為證(見系爭損賠事件 一審簡字卷第105至139頁)。參以系爭雜貨店於63年11月29 日即設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13814604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系爭雜貨店商業登記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45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 :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留下來的,只是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 名下,以前是以母親游馬秋分名義出租,後來才改以伊名義 出租,但租金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 復於本院供稱:伊有同意母親在系爭不動產的一半開設系爭 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於66年間自父親游阿稱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2後,應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使用收益權利 由游馬秋分管理使用至其死亡時為止,否則上訴人不可能長 期任由母親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及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出租他人收益,堪認上訴人共有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人應為游馬秋分。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胞妹(指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間 死亡後,因母親年歲已高,伊沒有同意母親繼續在系爭不動 產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系爭雜貨店即停止營業,此後 系爭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惟查,系爭雜貨店係 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始由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 登記,已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31166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 ,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不動產 辦理查封時,系爭不動產前段部分之占有使用情形係由游馬 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雜貨店於96年間即停止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  ⒋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指被上訴人 )在場稱系爭不動產由其與母親與居住,部分為住家,部分 為系爭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時具狀稱:伊與游馬秋分自100年10月間入 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50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51至85頁), 是上訴人主張:於侯連瑞娥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重 新裝潢系爭不動產,並自100年10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之後 段部分等語,應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其 共有系爭不動產予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母游馬 秋分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範圍, 亦即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游馬秋分之機關 ,被上訴人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 至112年6月1日(即游馬秋分死亡前)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尚不足取。  ⒌本件被上訴人供稱:伊為照顧母親之生活而暫時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等語,已否認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仍有 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 間裁判確定後,原法院已於112年3月1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由李阮榮拍定,此有原法院112年7月12日新北院英110司 執更一協字第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 );且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李阮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 即游馬秋分死亡後)至同年8月1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李阮榮前)期間,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而逾越權利範圍1/2,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B債權,其主張以系 爭B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得以系 爭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卷,欲證明上訴人夫婦有詐騙游淑卿之遺產及 栽贓游馬秋分之行為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易-6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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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7號 原 告 賴盈秀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為「琳裴裴」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獲取8,000元報酬。嗣「琳裴 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26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gatei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原告,原告匯入之款項 亦非伊操作轉出,伊只是因為缺錢,故以8,000元之代價將 帳戶借給「琳裴裴」使用,但伊不認識「琳裴裴」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琳裴 裴」,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並獲取8,000元報酬,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原告並受「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至 第49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琳裴裴」,幫助「琳裴裴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 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未直接 與原告聯絡詐騙原告,原告匯入之款項亦非伊操作轉出,伊 只是因為缺錢,故以8,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借給「琳裴裴」 使用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以供存匯、提領款項極為容易及便利,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反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自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即得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係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對於上情既有所預見,竟仍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不因被告是否為直接聯絡詐騙原告或 實際操作轉出款項之人而影響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結 果。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萬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2-12

TPHV-113-簡易-297-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鵬元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萬5千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6,5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7

TPHV-113-重上-531-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 再抗告人 黃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差額500元及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1頁),而再抗告人迄未 補正,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 明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依上開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7

TPHV-113-抗-1504-2025020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領取提存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趙玲珠 被上訴人 江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領取提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黃悅及其子謝文昌(下合稱謝黃悅2 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因伊前擔任訴外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永捷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永捷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伊為脫免合庫銀 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遂於同年9、10月間與伊母舅即被上 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如系 爭借款將來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 為必要行為(下稱系爭約定),兩造達成系爭約定後,伊即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謝黃悅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謝 黃悅於同年11月3日簽立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謝黃悅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謝黃悅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號: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及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743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執行 法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106萬9,870元(下稱系爭提 存金)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 5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其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伊既為系爭借款之真正權利人, 故系爭提存金本息應屬伊所有,惟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9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時,被上訴人卻怠於 領取系爭提存金,並拒絕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伊,致伊 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伊提領系爭提存金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 鑑章委託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又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其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於本院 追加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經核此部分屬 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在大陸經商時,因上訴人擔任伊之會 計,伊將個人金錢委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借款1千萬元為伊 所有,伊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對外放款事宜,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提存金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舅;謝黃悅於105年11月間簽 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8日期間 ,以其及其子黃俊偉(按已於111年3月23日更名為趙政傑) 之帳戶陸續匯款合計996萬元至所指定謝文昌及其所經營米 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之帳戶;嗣謝黃悅未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謝黃悅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執 行法院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 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106萬9,870元(即系爭提存金)提 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54號); 其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 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等情,為兩造 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系爭○○ 段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分配表、謝黃悅另案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二審判決、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通知書、執行法院112年7月9日基院康107司執助清字 第88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29至37、107至 1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 與人,出借1千萬元予謝黃悅,兩造約定如系爭借款將來與 借款人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為必 要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謝黃悅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書分別記載:「本人 謝黃悅向江釩借1千萬元整,收到無誤…」、「謝黃悅君願提 供基隆市○○區○○段00地號之權利範圍,辦理設定給江釩先生 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作為擔保,由趙玲珠、黃俊偉、黃詩 婷、江釩等人帳戶轉出匯入謝文昌帳戶,授權由謝文昌週轉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兩造及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 緣債務人謝黃悅秉持清償債務之誠意,爰與債權人江釩、趙 玲珠簽立還款協議書,內容如下:一、江釩與謝黃悅之債務 :⒈借款本金1千萬元(按即系爭借款),自106年12月1日起, 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 5%計算之違約金。⒉目前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悦共 積欠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195萬元之利息、195萬元之違約 金及強制執行費用14萬元。…二、趙玲珠與謝黃悅之債務:⒈ 借款本金200萬元,…三、債權人江釩同意於簽署本還款協議 書後,具狀向法院撤銷查封謝黃悅所有之房屋(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四、債務人謝 黃悅同意將中正路房地出售價金2,450萬元之其中670萬元給 付予債權人江釩,以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35至38頁)。又被上訴人另案對謝黃悅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借 款之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借款合計996萬元予謝 黃悅,謝黃悅應返還被上訴人99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謝黃 悅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 至71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出借予 謝黃悅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予謝黃 悅2人,兩造以系爭約定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並以系爭 借款之交付係自伊及伊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合計996萬元至 謝文昌及米點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自承有交付個人印章 及帳戶存摺予伊,以供伊對借款人進行訴訟,暨證人即上訴 人之女黃詩婷於本院證稱:永捷公司之廠商謝文昌曾向上訴 人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即系爭借款)及200萬元 ,伊曾在土城家中聽到兩造約定上訴人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文昌,並請謝文昌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 人,若將來發生需向謝文昌追討債務時,要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起訴,被上訴人當場同意,沒有詢問上訴人其他問題, 因為系爭借款是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 定給付其任何報酬或利息,伊也聽到兩造在電話中討論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為證。  ㈣查⒈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謝文昌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度偵字第534 4號詐欺等案件中供稱:因伊經營之米點公司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11月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後因仍需資金週轉,欲 再向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上訴人稱目前沒有錢,可請被上 訴人借米點公司,但要求謝黃悦開一張1千萬元本票,並要 將謝黃悅名下之系爭○○段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及⒉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協 議書之宋重和律師於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受上訴人、謝黃悅之委託撰寫系 爭協議書,謝黃悅說有找到買家可以買中正路房地,故要求 將對中正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撤回,並保證將賣屋餘款約670 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伊於撰寫系爭協議書前,曾與被上訴 人通過電話,伊聽兩造概述借貸之金額及還款利息,依兩造 所言預擬系爭協議書內容,再以LINE傳送給兩造確認,謝黃 悅2人於108年1月2日至伊律師事務所當場確認伊預擬之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要求調整利息、起息日,伊將謝黃悅2人之 要求向兩造確認,經兩造同意後修正系爭協議書定稿,嗣謝 黃悅2人於同年月4日至伊事務所,由謝黃悅簽署系爭協議書 及指定撥款同意書,伊將上二文書各2份寄給上訴人,請兩 造簽名後寄還1份給伊;謝黃悅2人對於借款金額、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地位均無異議爭執,也未對謝黃悅向被上訴人借1 千萬元之細節或過程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均與謝黃悅於105年11月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 意書及兩造與謝黃悅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相符。  ㈤又謝黃悅2人取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且被上 訴人對謝黃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全數獲償,遂另案對 謝黃悅2人及謝黃悅之女謝玲珠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及刑法詐欺罪之告訴,謝黃悅亦對兩 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觀之上訴人 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曾為以下陳述:  ⒈上訴人於另案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中供稱:當時是依據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 謝黃悅,由伊及黃俊偉之帳戶匯款至謝黃悅指定之謝文昌、 米點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謝黃悅提供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所以「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伊及謝文昌、米點公司皆無關」,兩 造與謝黃悅2人、米點公司之間,並無其他另一筆1千萬元之 借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⒉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 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謝文昌前因經營米點公司 有週轉資金需求,自104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雖 有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積欠250萬元未清償,嗣謝文昌表示 尚需資金需求1千萬元,謝黃悅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且因「上訴人實際資金多為被上訴人所有」,故雙方 同意由謝黃悅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 千萬元,謝黃悅遂於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面額1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8日以系爭○○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為107年11月3日之抵押權,而謝黃悅簽立系爭借據後,「謝 文昌即在額度1千萬元內,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4頁)。  ⒊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6年8月3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所簽 立借據之備註欄記載現金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部分是 伊代「謝黃悅清償積欠訴外人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按月息2 %計算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共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282頁)。  ⒋上訴人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 度偵字第5344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5年11 月間有出面簽1千萬元本票,要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並 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1,500萬元,且稱全權委任謝文昌 處理,借錢的事情都是由伊負責與謝黃悅2人接洽,謝文昌 並未見過被上訴人,「錢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出資」,而後 謝黃悅於106年8月1日開立2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目的是還 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債務」之利息外,其餘是支 付謝文昌跳票其下包廠商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  依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已明確稱:其資金來 源大多為被上訴人所有,謝黃悅2人係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 伊無關等情,則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自難採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先前在 大陸經商時,伊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替被上訴人保管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出售新北市 土城區廠房予伊,嗣於106年間才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 26、227頁);且證人黃詩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舅公即被上 訴人是台商,上訴人於伊國小、國中時,每月約有10至15天前 往大陸地區替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帳務,直到約100年間被上訴 人結束大陸公司時才停止,被上訴人於100至105年間回台時, 會向上訴人拿現金,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錢,或向 上訴人拿回自己的錢,因為伊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的 錢呢?」,之後看到上訴人交付一疊1千元的鈔票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保管永豐銀行帳戶,並替被上訴人繳納 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顯 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複雜,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保管資 金之可能;復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金 錢,上訴人豈有長期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 等個人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謝黃悅2人之 系爭借款之資金為伊所有,上訴人說要以上開資金對外放款, 以賺取每月2、3分利息,伊同意後即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 宜,伊原先不知道上訴人將1千萬元出借予何人,後來債務人 未清償系爭借款時,伊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代 為提起訴訟追討債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縱 然交付個人印章及帳戶存摺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對謝黃悅2人提起訴訟,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具有訴 訟實施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 。且證人黃詩婷係上訴人之女,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 黃詩婷與事實不符之借名片面指述,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之交付係自其及其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 至謝文昌及米點公司帳戶,暨證人黃詩婷於本院之證述,主張 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與 人及抵押權人云云,洵不足取。  ㈥上訴人固主張:伊先前擔任永捷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永捷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對伊為強制 執行,才會於105年1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 款予謝黃悅2人等語。然查,謝黃悅曾於106年8月30日與上 訴人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發票金額為2 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 00○0○000○0○000○0號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號),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謝黃悅之財產(執行案號:基隆地院10 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5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上開本票裁定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 第263至270、297頁)。衡諸常情判斷,倘如上訴人所稱因 擔任永捷公司對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捷公司未依 約清償債務,上訴人為脫免合庫銀行強制執行其財產,始借 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黃悅2人及設定抵押權 ,則上訴人豈有於106年8月30日與謝黃悅簽立上開200萬元 借據,擔任同額本票之受款人及抵押權人,更以自身名義聲 請對謝黃悅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雖抗辯:合庫銀行於 106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永捷公司所提 供之擔保品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區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後,系爭樹 林區房地之拍定金額4億1,536萬元足以清償永捷公司積欠合 庫銀行之債務2億8,847萬4,142元,合庫銀行已停止對伊為 強制執行,伊於106年8月30日始敢以自己名義為上開200萬 元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 4384號執行案件107年9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合庫銀 行109年6月10日函(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至303至323頁)。惟觀之系爭合庫銀行函載明:「本行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擔保品求償,並於107年10月拍定,109 年3月受償土地拍賣案款249,46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頁),顯見系爭樹林區房地係於107年10月間拍定,應於斯 時始得確定合庫銀行對永捷公司之債權能全數受償,及上訴 人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之情;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承:合庫銀行於107年間與伊等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不再 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上訴人抗 辯:伊於106年8月30日出借200萬元予謝黃悅時,永捷公司 對合庫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伊始敢以自身名義擔任此筆 借款之貸與人、本票受款人、抵押權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親自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則上訴人既於107年間已確定 合庫銀行不會向其追討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無再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之必要,則上訴人委請律師草 擬系爭協議書時即由三方簽名,為何未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更正為上訴人,並記載兩造為借名關係,卻仍記載系爭借款 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謝黃悅出售中正路房地後清償予 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抵押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㈦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1千萬元 係其於100年以前,向大陸地區友人陳明忠借款後,在上訴 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家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227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固屬不能證明,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 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貸與人 及抵押權人之借名契約關係等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資金為其所有,並係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情, 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 提存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黃水連 、陳貴美夫婦及上訴人之母趙江秀丹,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於 100年間向黃水連就款4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財力不佳,不 可能交付1千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5

TPHV-113-上易-76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張氏翠緣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 阮氏蓉 蔡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 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阮氏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負擔 百分之三十九,被上訴人阮氏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下各逕稱其姓名)原均為越南籍人士 ,現皆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 NG BON,下稱阮重盆,原判決誤載為阮璽盆,應由原審另行 裁定更正)仍為越南籍,有上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本院限閱卷內)及阮重盆之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主張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 借貸當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則依 前揭說明,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越南同鄉,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分別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出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錢予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詎渠等迄今均未清償借 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阮重盆、阮氏蓉、 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阮重盆應給 付上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阮氏蓉應給付 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蔡金香應給付上訴人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阮氏蓉部分:伊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但皆已清償完畢,伊是 以交付現金及幫上訴人繳會錢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阮重盆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8萬8,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重盆之居留證影本、 越南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雙方間之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 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阮重盆居 留證影本、越南身分證影本空白處已分別載明「今天2019年 9月28日,阿盆向翠緣借了568,000元新臺幣」、「11月5日 向翠緣借了20,000元新臺幣」(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相符;復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阮重盆於109年至110年間,多次向 上訴人表示「欠你的錢,我遲早會全部都還給你的」、「我 領到薪水就會還錢給你,我現在還沒錢還你,請你通融一下 」、「我才在那工作幾十天,還沒有錢還給你,等我領到薪 水了我就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 第85頁至第12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阮重盆並曾於110年8月26日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頁),而由上開帳戶之申辦地點與阮重盆之工作 地址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鼎翔企業有限公司 具密切之地緣關係,且該帳戶確為阮重盆所申請開立,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23087號函所檢 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中華郵政三重郵 局113年7月11日重營字第1139501508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第319頁至第32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㈡阮氏蓉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存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1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氏蓉之身分證影本暨記載借 款日期與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經本院將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如附 表二編號2、3、6、7、8所示本票上之指紋與阮氏蓉之指紋 相符,另明細表上蓋用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2、6、7、8 所示借款)文字處之指紋亦與阮氏蓉之指紋相符,其餘指紋 則因捺印不清而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940號函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鑑定報告 書外放),再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報告書予阮氏蓉後,阮氏 蓉表示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包含捺印 不清無法鑑定部分均為其所蓋,且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 會於每次借款即在明細表上之日期與金額處蓋指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 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阮氏 蓉雖辯稱其已將款項全數還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阮氏蓉抗辯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阮氏蓉就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阮氏蓉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阮氏蓉之認定。  ㈢蔡金香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金香間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1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固據上訴人提出蔡金香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1 7頁至第221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 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 足證明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僅以持有他人身 分證影本即謂雙方有借貸合意。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27號簡易判決固認 定蔡金香有向訴外人黎氏金香借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惟該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 ,縱蔡金香曾以開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向訴外人 黎氏金香借款,尚無從證明蔡金香亦係以相同方式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蔡金香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蔡金香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 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 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與阮重盆、阮氏蓉間分別存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阮重盆、阮氏蓉迄今尚有58萬8,000 萬元、71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 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阮重盆、阮氏蓉返還借款之意思 表示,因阮重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於112年3月27日對 阮重盆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經20日即於112年4月16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另阮氏蓉係於111年12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阮重盆、阮氏蓉於受催告後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阮重盆、阮氏 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各自112年5月17日、112年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阮重盆、阮 氏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各自112年 5月17日、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 蔡金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阮 重盆、阮氏蓉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阮重盆、阮氏蓉不得 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另為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阮氏蓉各自聲明宣告准、免 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阮重盆 108年9月28日 56萬8,000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 2 阮重盆 109年5月11日 2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 合計 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阮氏蓉 102年3月6日 7萬元 票號51582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 2 阮氏蓉 102年4月10日 10萬元 票號51583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 3 阮氏蓉 102年4月30日 3萬元 票號51583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4 阮氏蓉 102年5月15日 8萬元 票號51583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5 阮氏蓉 102年8月20日 10萬元 票號515841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6 阮氏蓉 102年9月6日 7萬元 票號515842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7 阮氏蓉 102年12月22日 10萬元 票號515847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8 阮氏蓉 104年11月12日 16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合計 7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蔡金香 101年3月16日 2萬元 票號564293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2 蔡金香 101年9月29日 2萬元 票號51582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3 蔡金香 102年2月5日 3萬元 票號51582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4 蔡金香 102年5月31日 2萬元 票號51583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5 蔡金香 102年6月10日 2萬元 票號51584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6 蔡金香 102年9月12日 10萬元 票號51584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合計 21萬元

2025-02-05

TPHV-113-上-15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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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毓珩 訴訟代理人 李毓彬 被 告 陳品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邱緯綸 及其他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 驢」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 7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客服 人員,因伊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受款人帳戶(下 合稱系爭三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之車手及收款之水房 工作,致伊受有合計15萬9,94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9,948元,及自11 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參與詐騙集團係擔任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獲利非高;原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系 爭三帳戶,但均非由伊提款;況本件刑案(即原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刑事判決〈下依序稱刑案一審、刑案二審,合稱為刑案判決〉 )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萬9,987元)為起訴 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 部分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上訴人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4026號卷〈下稱第14026偵卷〉一第126頁背面、127、13 4至140、178頁;本院卷第29、31、167、181、313、315頁 );被告及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對於附表編號3部 分亦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46、547頁;刑案二審卷第 412、413頁)。又被告與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 所涉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刑案二 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刑案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 萬9,987元)為起訴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請 求伊賠償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匯款損失為無理由等語。 惟查,原告於刑案109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伊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接到自稱摩莎曼拉精品旅館之電話,對方稱要解除旅 館幫伊誤訂之房間,要求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料是否正 確云云,伊遂依指示自伊網路銀行帳戶(指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款2筆各4萬9,987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 後來對方要求伊去ATM操作,伊依指示辦理匯款2萬9,987元 至附表編號3帳戶後,才驚覺受騙等語(見第14026偵卷一第 83、84頁),核與卷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 動銀行訊息通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三聯單等相符(見本院卷第31、167、274至277頁) 。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受詐騙時,除進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外,另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29、313、315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函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款人帳戶是否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依合庫銀行函覆之資料可知,本件刑案之其 他被害人即訴外人畢源伸(見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報案稱:伊因受詐騙而於同日4時許,匯款至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233至239頁),上開帳 戶因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參以原告係於109年10月17日 下午3時25分至46分之密接時間,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匯款,其匯款原因均係誤信詐騙集團所稱要處理解除誤訂 之旅館房間乙事,且刑案之其他被害人畢源伸於同日下午亦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情,參互以觀,足徵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受款人帳戶應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持有管領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合計15萬9,948元等語,應屬可取,自不因刑案判決漏未審 斷附表編號1、2、4匯款詐欺行為而有異。被告抗辯:刑案 判決僅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2萬9,987元為其犯罪 所得,故其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行為人除應 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所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被告雖非事發時撥打電話向原告進行詐騙或當面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人,但伊自承:在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也 擔任收款之水房,係將收取之金錢交給共犯邱緯綸;伊對於 原告主張伊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321頁),足認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原告所受詐欺損害,雖非由被告 領款及收款,仍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11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係於同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9,94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 受 款 人 帳 戶 1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 原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訴外人洪助波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7分 同上 4萬9,987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同上 2萬9,987元 訴外人黃子駿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原告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9,987元 訴外人何依苓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5萬9,94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5

TPHV-113-簡易-14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游信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依相對人即上訴人 游信興於系爭事件114年1月22日開庭時之陳述,伊發現游信 興與第三人即其配偶王淑媛預謀拍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由第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經營之自力 堅雜貨店店址,致使罹患憂鬱症之母親更加無望而死亡,爰 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 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俾向游信興提起訴訟,以維權 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游信興夫婦之行 為與兩造之母游馬秋分之死亡有無關連,俾向游信興提起訴 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乃其 提起訴訟之證據方法,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 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 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3

TPHV-114-聲-3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游信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游榮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游 榮三於系爭事件114年1月22日開庭時,出言詆毀伊及家眷之 名譽,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俾向游榮三提起訴訟 ,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游榮三是否有妨 害名譽權之行為,俾向游榮三提起訴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乃其提起訴訟之證據方法,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 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 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3

TPHV-114-聲-35-20250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賈志杰(下稱賈志杰)應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利 息時,誤將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33個月之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成新臺幣(下同)3,010萬896元,爰請求 將系爭判決第2頁第20行、第20頁第21行、第23頁附件三追 加聲明第㈡項第3行所載「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 元」、「3,010萬896元」、「3,010萬896元」,更正為「新 臺幣參仟壹佰零肆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3,104萬1,549 元」、「3,104萬1,549元」。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追加聲明為:「㈠ 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商旅公司)給付友傳公司435萬4,875元部分(即11 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謙商旅公司自110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 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3年3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每期各自次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 70頁),本院認其上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而於其上開追加 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 ,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110年6月1日至1 13年2月29日共計33個月,按月以94萬653元計算之數額應為 3,104萬1,549元,固非無據,然聲請人係當庭自行計算,僅 就其中3,010萬896元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觀聲請人上 開追加聲明第㈡項即明,本院自僅得就其所聲明該3,010萬89 6元之金額命賈志杰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1-24

TPHV-112-重上-62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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