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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忠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原所有人,許瑞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屋於交屋前即 有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右側牆面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滲漏水瑕疵),許瑞忠竟隱匿交易重 要訊息,而未告知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告訴人黃思瑋,且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本案房屋現況無滲漏水,致黃思瑋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9年7月2日與許瑞忠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40萬 元向許瑞忠購買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許瑞忠 復於同年8月17日交付本案房屋予黃思瑋。嗣因黃思瑋發現 本案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苟買賣中 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縱標的物具有瑕疵,此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無刑法詐欺罪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瑋、證人即告訴人方之房屋仲介公 司業務員陳楌翔及證人即建設公司水電技師蔡永郎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之證述、鑑定報告 書1份、滲漏水瑕疵之現場照片6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 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7月2日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之事實,嗣於同年8月17日交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樓 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水珠,曾請技師蔡永郎來看二次, 技師檢測過後,跟我說確定沒有問題,我相信專業。且本案 房屋在買賣前,告訴人也請驗屋公司來作全屋檢測,驗屋公 司的檢測報告也說檢測沒有什麼問題,但我們屋頂的含水量 較高,因為告訴人有疑慮,針對這問題後有達成協議,我降 價10萬元簽立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協議書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房屋交易前兩、三年,被告有跟建 商公司聯繫,因疑似滲漏水請建設公司派人查看,另案證人 技師蔡永郎到現場看,其稱漏水地方是呈現水霧狀,蔡永郎 也有針對本案23號房屋及22號的鄰屋的揚水管做測試,蔡永 郎稱揚水管也沒有破裂,當時判斷是說下雨造成的可能性不 高,被告請蔡永郎檢查兩次都沒有修繕漏水,技師既認為沒 有漏水瑕疵故沒有修復。整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也請生光 公司檢查房屋(包含滲漏水),生光公司也只稱屋頂層的含 水量偏高,至於起訴書所載滲漏水地點,生光公司沒有說這 地方有這種情況,從整個交易過程及蔡永郎檢查結果來看, 被告只是信任專業人士給出的檢查結果,認為這個房子沒有 漏水,雖交易前兩、三年,一、二樓樓梯天花板部分有水氣 凝結的現象,但專家說這不是漏水造成,有時候天花板有這 種水氣現象,不一定是漏水造成,有可能是房屋設計不良導 致水氣凝結,也有可能是氣候因素,被告信賴專業認為房屋 沒有漏水,才會跟買方說房屋沒有漏水,確實告訴人自己檢 查也沒有水霧現象,若有,被告也會請建設公司派人檢查。 在民事案件訴訟中已請建築師公會做鑑定,鑑定結果也是23 號房屋沒有漏水瑕疵,漏水源頭是22號屋內廚房流理台、水 管接頭老化熱脹冷縮造成的現象,且這漏水現象不是經常性 發生,是比較冷的冬天才會有這種情況,是熱水管熱脹冷縮 造成。因為高雄的天氣,有時候冬天不會冷,不會需要要開 熱水洗碗,因為偶爾發生,故被告當時想法是專家都說不是 漏水,有可能是氣候因素造成,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 隱瞞房屋漏水,因為被告本身不認為有漏水瑕疵,顯然沒有 刻意隱瞞漏水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楌翔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交屋前1、2天我先陪同 原告、原告父母、賣方仲介鄭俊傑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房屋驗 屋,原告父親當天去頂樓檢查,發現頂樓屋突地面上有一攤 PU防水膠不規則潑落在該處,當下原告父親覺得可疑,表示 有疑慮該房屋是否曾經修繕過漏水,當下我跟賣方仲介鄭俊 傑說,鄭俊傑當下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這是怎麼回事,據被 告表示當初在屋突前方露台搭建鐵皮雨遮時,必須施作防水 ,而上開PU防水膠是施作完剩下的,就直接倒在屋突地面。 後來交屋前,原告又找生光公司使用專業儀器驗屋,驗屋當 天原告、原告配偶、原告父親、被告、我、鄭俊傑及二名生 光公司驗屋人員在場,當時生光公司人員表示頂樓屋突部分 疑似有漏水,但需要時間去驗證,並稱要等到下雨時才有辦 法進一步驗證是否確實有漏水,而因高雄雨季不多,且交屋 在即,所以我們仲介公司就約買賣雙方一起到公司協商如何 處理。這份協議書就是買賣雙方就漏水問題協商如何處理所 簽訂,當時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如實告知,但被告又堅持房屋 沒有漏水,而生光公司又無法立即提出有無漏水的證明,最 後被告同意減少償金,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這個問題。這份 協議書是由何國寶代書所寫,兩造看過之後親自簽名。被告 當時同意減少價金,但日後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這 在我們業界很常見,因為中古屋本來就會存在很多問題,不 只漏水,可能有壁癌、水管破裂等等,所以賣方常常藉由同 意減少價金來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所以協議書上開內容 的意思就是交屋後無論房屋任何位置有任何問題,被告都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限於屋突疑似漏水的問題。原告 當下相信被告,所以同意上開內容並簽名。協議書是在生光 公司檢測完之後才簽訂。生光公司是整棟房屋及每一層樓都 有檢查,除對頂樓疑似漏水部位,其他沒有提出什麼問題等 語(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63-67頁、第151-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驗 屋是我、我父母、雙方仲介到場前往驗屋,也有請驗屋公司 來檢查漏水問題,生光公司有一台紅外線儀器,測牆壁的含 水量,生光公司整棟房屋都有測。驗完後才去仲介公司簽約 。驗屋公司生光公司,認為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所以才 會簽協議書,賣方出10萬元,免除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1 、2樓樓梯天花板滲漏水瑕疵是每年冬天寒流很冷時都會漏 水,水珠會滴下來。但下雨時不會漏水等語相符(偵卷第28 3-284頁),復有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回函(他卷第35 頁)及109年8月17日2造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37頁)在卷 可佐,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決定簽 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前,不僅就本案房屋現況由家人及房仲 陪同看屋,並依照房屋仲介人員一般查看漏水之習慣檢視本 案房屋狀況,更尋專業檢驗公司就房屋現況使用專業儀器進 行漏水檢測,而斯時本案房屋除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外, 並無任何漏水的痕跡或疑似漏水的跡象,則被告於109年7月 2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有可議, 自不應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㈡證人即技師蔡永郎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2、3年前 有去過被告位在建國路二段57巷的房屋,但該房屋門被告向 建設公司有報維修,表示該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 有漏水,公司派我前往查看。當時漏水情形是水滴狀,不是 滲水而成水霧狀,我判斷是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不是防 水層破裂。當時與被告協調時間再去現場做測試,以確定是 否為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我第二次去現場時,已經沒有 漏水現象,但表面還有一點濕濕的,當下我研判並非給水管 破裂,所以決定只做揚水管測試,測試結果揚水管沒有任何 問題,也沒有破裂,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再等看看有無漏水的 現象,後來沒有再聽被告反應了。再後來隔了1年,被告又 向建設公司報維修說房屋漏水,公司又派我去現場查看,查 看結果,漏水的地方跟我第一次查看的位置相同,我請被告 去跟隔壁住戶協調,能否去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隔天我 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前,又再去漏水的地方查看一次 ,發現已經沒有漏水,但我還是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 ,測試結果也沒有任何問題或破裂,就這樣結案了。後來直 到現在就沒有再接到被告報維修的消息,我有聽其他住戶說 被告要賣房子,但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聽到的。結 案後我就未再前往本案房屋,當時無法查得漏水原因等語( 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雖曾因 滲漏水瑕疵而找技師蔡永郎檢查,然檢查結果既沒有任何問 題,也未進行任何修復,期後縱在一般人認知下,於被告出 售本案房屋之時既也未出現滲漏水瑕疵,則以被告是職業軍 人,本身並無抓漏、防水之專業知識經驗,依技師蔡永郎歷 次檢查及生光公司檢驗結果,據之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內勾選無滲漏水等情,確實合於一般人之觀察及形容, 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作 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確係根據本案房屋當下的情況所撰寫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公訴人雖稱,被告並未將本案房 屋曾經漏水的時點向告訴人詳細敘明云云,然則,本案房屋 前雖有滲漏水,然滲漏水瑕疵並未查出原因,也未曾進行修 繕,直至被告出售房屋迄交屋之時,現況更無滲漏水情形及 痕跡,多次經告訴人及其親友目視檢查及上開證人於現場檢 測確認無誤,而依標的現況說明書文義紀載,更並無要求揭 露之前有何修繕爭議等等情事,以目前房屋買賣仲介現況, 多係以標的現況說明書範圍內做為賣方需據實告知之範圍, 則被告未於填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記載本案房屋 曾經漏水及查無原因等等之說明,即顯非刻意隱瞞交易重要 訊息而欲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再者,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復 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自111年6月19日、10月15日、 同月16日及111年12月19日多次會勘後,直至112年3月15日 始就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因出具鑑定結果,認係因鄰屋即 22號房屋於12月份數日使用熱水洗滌後,不銹鋼熱水管接頭 壓接零件因冷熱溫度收縮造壓合處無緊密閉合而滲漏,初估 修復費用約131,14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15 -264頁),益見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問題,並非一般常見下 雨因素引發,也非一般常態水管破裂,而係必需遇極冷天氣 ,且適鄰屋即22號房內之人使用廚房流理台熱水龍頭大量且 達數日,始會引起熱漲冷縮而造成壓合處無緊密閉合滲漏之 情形,而再依鑑定結果,該修復費用約需13萬多元,修復後 即無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見鑑定書,他卷第224頁)。況 依告訴人在民事案件訴求係以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 ,稽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現況無滲漏 水,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決定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買賣價金。是以,尚難 認定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暨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所作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該當何種詐術之行使,亦 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實則,本案房屋係屋齡15餘年之中古屋,其外牆、壁面、結 構老化、龜裂等效能減損之狀況,不僅難與新成屋相比,亦 受房屋所在地區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 之影響,縱有滲漏水亦難認定確切發生之原因及時點,是以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告訴人所指於110年1月間發現本案房屋 有如上漏水情形,然依上開鑑定滲漏水瑕疵原因結果及上開 證人所證述各節暨雙方在生光公司檢驗後,已由被告以減少 10萬元買賣價金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簽立協議書並交屋, 而終究告訴人仍允之購入本案房屋以觀,及被告出售本案房 屋前後之客觀舉止觀察,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而客觀上有以隱瞞此瑕疵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  ㈣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 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 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 、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 細詢問現任屋主、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仲介人員或附近居民 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 之是否滲漏水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 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縱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 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 之規範,已足以令原屋主即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 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屋,及被告與 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既未使用詐騙手段,讓 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況被告 亦已依約交付本案房屋予告訴人,而非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 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告訴人之給付,卻 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對價給付之履約詐欺,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衡之以 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4

KSDM-113-易-531-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 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及補充 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蘇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 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必減」規定),但宣告刑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 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必減」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耀宗」「陳思綺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共1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 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罪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與 各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已與有實際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陳芎樺 、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及李素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具體條件詳附件二調解筆錄),且該等告訴人 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而楊仁莊則 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67至1 69頁)、告訴人陳芎樺、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與李素瑛 所書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171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金 訴卷第161頁)及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金訴卷第165頁 )存卷可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鄭曉盈、徐 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謝宛霖經傳喚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應認其等並無調解意願,又告訴人張靜純 雖委請案外人王芷翎到場,但王芷翎並未依本院所寄發傳票 上註記攜帶委任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 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25、131、143、145至147、149、153 、155、161至163頁),惟此等部分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控, 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告訴人張靜 純、鄭曉盈、徐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及 謝宛霖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 訴人彭桂英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因中風 關係反應比較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金訴卷 第111、112至113頁),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金訴卷第77頁)以實其說。  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欲向「陳思綺」借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 「陳耀宗」「陳思綺」之犯罪動機、尚屬和平手段,及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 已與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的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被告雖惜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 所受損害,但依上開判決要旨,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 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該等告訴人仍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 事請求。尤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的告訴人均係與被告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 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 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 實際賠償。  ⑶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 院認明在案,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臨櫃提款新臺幣4萬700元,此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11頁),並有甲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之1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3年 8月22日大昌營密字第11300031551號函(金訴卷第81頁)暨 所附甲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金訴卷第88頁)、取款 憑條(金訴卷第93頁)在卷可稽,惟觀諸上述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應盡數遭不詳詐欺行為人提領完畢,可見被告 此部分所提領款項,應與本案無關,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所提領上述款項為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不法利得,當無從 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思綺」「陳耀宗」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王啟明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曉盈(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鄭曉盈依該廣告循線加入一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鄭曉盈佯稱:鄭曉盈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儲值一定資金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2 陳芎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芎樺(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芎樺依該廣告加入偽裝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丞唐」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何丞唐」隨即邀請陳芎樺加入名稱為「股運亨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引介陳芎樺結識自稱為「楊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楊美惠」及其所引薦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大創投客服人員」陸續對陳芎樺誆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匯款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3 楊仁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冒以「許毓玲」「呂佳柔」之名義,與楊仁莊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由「呂佳柔」將楊仁莊加入一名稱為「股票雷達」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楊仁莊依該群組內資訊循線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並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呂嘉柔」等人對楊仁莊謊稱:可以匯款到特定帳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6分」,應予更正) 7萬元 4 徐宜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與徐宜緁聯繫,徐宜緁在「陳佩雯」的引介下於同年9月中旬加入一投資群組,並由「陳佩雯」對徐宜緁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操作投資股票,且須繳納一定入金手續費,才可以取得所申購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臺網站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吸引劉盈如(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劉盈如聞訊後循線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自稱為「老師」「老師助理」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老師」「老師助理」對劉盈如誆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投入一定資金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6 張靜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張靜純(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文章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張靜純聞訊後即循線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對張靜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須將錢存入投資網路的帳戶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元 7 江慧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0日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江慧貞(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江慧貞並循該廣告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VVIP會員操作實操88班」及「飆紅天下」之群組,該等群組成員對江慧貞誆稱:可以下載「滙豐」「成大」等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再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滙豐陳思雅」「滙豐陳玉婷」之人教導江慧貞操作上開通訊軟體及指示匯款,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元 8 陳宗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宗澤(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宗澤聞訊後依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暱稱「何丞唐」「賴葉瑤」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陳宗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操作並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琴」與蕭榮澤聯繫,並由「林美琴」將蕭榮澤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由「林美琴」及該成員假冒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昇立」之人,對蕭榮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且須投入一定金錢始得出金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實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陳姿伶(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訊息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姿伶並循該訊息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該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慧」之人為好友,並對陳姿伶誆稱:可以透過「成大」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並繳納股款以獲利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11 李妍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麗玲」與李妍瑩聯繫後,要求李妍瑩加入另由該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珊珊」為好友,再以「李珊珊」的身分對李妍瑩謊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又冒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與「李珊珊」成為好友,並提供帳戶予李妍瑩以繳納「買賣股票費用」,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0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自稱為「李斐迪」,對彭桂英佯稱:可以透過抽籤申購新股,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操作申購股票並實際繳一定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謝宛霖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前某時,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學無止境」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成大唯一指定克服@專線」指示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由該成員及該成員另外假冒之「助理李嘉欣」對謝宛霖誆稱可透過上述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帳戶供謝宛霖匯款,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股票」社團刊登一投資股票教學廣告,李素瑛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聞訊後,即循該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秋月」對李素瑛誆稱:可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且須繳納一定款項繳納股款,否則恐面臨刑責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乙帳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蘇永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承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自 稱「陳耀宗」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將甲、乙帳戶的提款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陳思綺」的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的控制使用權後,分別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甲或乙帳 戶內(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入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永承於警詢時的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曉盈、陳芎樺、楊仁莊、徐宜緁、劉盈如、 張靜純、江慧貞、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李妍瑩、彭桂 英、謝宛霖與李素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又幫助 詐欺集團侵害14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2 陳芎樺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2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3分 4萬元 3 楊仁莊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或轉帳。 112年9月19日9時4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 3萬元 對不出來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 7萬元 4 徐宜緁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13時31分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4日11時47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11時51分 5萬元 6 張靜純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6日13時18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20分 3萬元 7 江慧貞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2分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0分 6萬元 8 陳宗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8分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54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4分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48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1時56分 3萬元 11 李妍瑩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2年9月15日13時0分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佯稱:可以加入「國泰銀行證券所」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1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4時27分 1萬5000元 乙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金簡-1113-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代號AV000-H112095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 即依法予以遮隱。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 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A女之腰部、腿 部、手臂等身體部位,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碰觸告訴人A女身部 位實施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 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113年11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性騷擾罪2罪, 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2罪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 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20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高中同 學,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6樓美商優莎納高雄分公司內,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擁抱其腰部、腿部、手臂等部位而為性 騷擾行為。乙○○又另行起意,意圖性騷擾,於同年月12日11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以雙手由其背後擁抱其腰部及身體其他等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2次擁抱A女之事實,然辯稱A女當下沒有拒絕云云。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罪事實。 4 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2月2日事實案發後之2人對話情形。 5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 A女向警方申訴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行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再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2

KSDM-113-簡-4702-2025010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 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53、103、125、145-1 5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行 直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張行直等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攸茜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金簡上-198-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37、45、85-95頁),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 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攸茜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簡上-35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被告蘇義傑前受雇於連舜國,於民國109年12月 起至110年6月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立志 街工地)為清潔、搬運物料及其他連舜國所指派之任務,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 建字第3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時(下稱前案),經法官告以具 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具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連舜 國(下稱連舜國)於偵查中之指訴、連舜國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 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及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3號民 事案件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結 文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連舜國聘用我時是聘用我為監工人員,現場所有施 工都是由我負責,並且由我回報給連舜國,在民事庭作證係 按照在現場施工情形及我所知的職場經驗所述,沒有亂講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 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 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 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 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 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證人 供述之內容有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 此肇因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 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 ,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 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 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建字第33號返 還工程款案件審理時,到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具結作證,有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 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4頁,他卷第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連舜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 ,我有承包立志街工地,有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元, 請被告過去幫忙用一些油漆、清潔、搬運、打除及刨除的工 程等粗工,但仍有專業人員在現場工作。我前一天就會告知 他隔天要做什麼,被告需要把他當天去工地的工程進度回報 給我,工程施工做完之後,我就會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 進度對照表,110年6月30日這份是我最後跟業主提出請款, 立志街工地沒有另外請有證照的監工或工地主任,工地主任 我聽過的平均月薪大約是5至6萬元。監工都是固定按月計酬 ,月薪從2萬6 千元到4萬元之間都有等語(本院卷第371-37 3頁),復有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 工進度對照表(他卷第335至339頁)在卷可稽,復觀連舜國 與被告LINE的對話,自109年10月間至100年6月2日間,均有 對立志街工地的持續對話,對話內容除有連舜國交辦表示「 記得拍照。拍多一點」「水電持續追縱..」並有2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傳送拍攝立志街工地施工現場照片,有 2人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81、291-303頁) ,足見連舜國以日薪1,300元報酬,僱請被告除在立志街工 地擔任現場雜務清潔搬運,及部分工程施作打除、刨除、油 漆收尾,代收付廠商送來的原物料和費用及轉達連舜國與工 人彼此間需求,同時亦需拍照回報工程進度予連舜國依此制 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俾利其日後依合約所 定施工進度向業主請款,則連舜國既自承並未在立志街工地 另僱請具有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縱其支付被告之薪資非 如具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然被告所擔任的工作內容,既 已含有監工工作性質,則被告主觀認知在立志街工地中,其 受僱為監工等語,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情。   ㈢再者,觀連舜國與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其內的立 志街工地每日工程進度照片,被告既需要把當天去工地的工 程進度回報給連舜國,以利連舜國掌握工人施工進度,每日 工程施工完後,連舜國再製作建築物施工月報及施工進度對 照表,足見被告確實有到立志街工地現場參與工程施作進行 並依連舜國指示拍照回復現場工程施作進度。另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法院是問我完成的百分比,問我大概到百分之 多少,我是回答大概到哪個階段,法官又反問我大概完成% 是多少,我就以完成的大概階段去推算等語(他卷第145頁 ) 。由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依照其參與工作內容並職業經 驗,再就記憶的現場施作進度及法官提問的項目,去估算回 答,足認此即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縱與告發人連舜國之認 知尚有不同,亦難遽認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準此而論,被 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觀察判斷,而為如附表所示立志 街工地部分施作完成及部分完成進度大略估算比例為證述, 故於前案為上開之證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謂證人對 於所知實情有故作虛偽之陳述,而其主觀上認知,縱與民事 庭審理過程中2 造認知有所不同,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 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㈣再者,民事案件係因前案業主王譯嬋對告發人連舜國所提出 之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 表及業主王譯嬋對已給付給連舜國之工程款有疑義而興訟, 業據證人王譯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17-219 頁),而前案中亦因雙方對施工進程及工程款爭執,經送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同認連舜國在立志街工地施工進 度,確存有瑕疪及部分工程僅完成合約部分工程施作內容, 有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440頁)。準此而論,被告以自己之主觀認 知、判斷,而作證認其有在現場監工之工作性質,並依其在 現場工作情形,就施工進度比例,依個人工作經驗認知判斷 後針對法院提問來估算施工進度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因非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則縱被告因其觀察角度所為證述施工進度內容比例陳述, 而與連舜國認知或前案鑑定報告結果不盡完全相同,因欠 缺犯罪故意且非出於虛偽所致,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   綜合評價後,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此一成立   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即認為前述「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 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訊/詰問事項 被告證稱 1 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傭等關係? 我在去年6月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的工作,去年6月份後離職。 2 法官問:是否知道這三份合約的工程? 我知道這三份合約書的工程項目,當時是連舜國叫我到現場去作監工,就把現場施作的情形拍照回報給連舜國,我知道這工程的承攬人是被告,業主是原告。 3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工地是我在去的,有無完工只有我知道 (一)打除及土木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2、5、8、13項。 尚未全部完成之部分有:第3項完成33%、第10項完成50%、第11項完成80%、第18項完成80%、第1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4、6、7、9、12、14、15、16、17項。 (二)室內裝修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1項。 尚未全部完成部分有:第4項完成30%、第7項完成60%、第8項完成60%、第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1、2、3、5、6、10項。 4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室內整修工程第11項塑膠地板有積水淹到裡面,大概需要40%的費用去修補。其餘部分沒有印象。 5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1)2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處12450 元,完成80%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 泥作)1處4500元 (3)2~5F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元完成50% (4)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 作)1處11580元完成40% (5)2F~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式46080元完成30% (6)全棟側邊新增鋁門窗94000元5樘 完全沒有施作。 6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泥作)1處4500元完成80%有瑕疵,大概需花10%工程款去修補。其他沒有。 7 法官問:被告施作系爭2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因為有瑕疵,而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 沒有。 8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問:你監工的期間多久? 109年12月開始到110年6月。

2024-12-30

KSDM-113-訴-169-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HEW HUEI KIT(周輝杰)係馬來西亞籍居民,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江盛祥」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 某時,經所屬詐欺集團安排於113年5月26日搭機自桃園國際 機場入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21時2分 前某時,分別以假蝦皮客服、假賣貨便客服之方式詐騙廖秦 嫺、吳信慧,致2人均陷於錯誤,廖秦嫺於113年5月27日21 時2分、6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黃鴻曜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吳信慧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帳 戶,周輝杰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 分至20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及4萬8000元後,將款 項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警方接獲通報,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CHEW HUEI KIT(周輝杰,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論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9、75頁、第1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秦嫺、吳信慧於警詢之指述及廖秦嫻報案提供 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與暱稱「Aime Alizon EM」、「林依晨」、「Shopee線 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 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吳信 慧報案提供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 卷第65頁)、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臉書名稱「陳俊 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並有被告提 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 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指認江盛祥)(偵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中央飯 店之旅客登記單、監視器影像等翻拍畫面(他卷第9、11頁 )、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卷第105頁)、 被告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聲羈卷第2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江盛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 境基於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財物,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符合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馬來西亞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7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 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 為標的。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9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 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 、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 返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 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廖秦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廖秦嫻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之人聯絡廖秦嫻,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其使用蝦皮拍賣,並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又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帳務等語,致廖秦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秦嫻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27至29頁) ⑵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廖秦嫻與暱稱「Aime Alizon E M」、「林依晨」、「Shopee線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3至26、31至32、46頁) ⑸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⑹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⑺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113年5月27日21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2 吳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吳信慧刊登販售之奶粉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並要求吳信慧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需要驗證綁定等語,致吳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7,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慧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信慧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卷第65頁) ⑶告訴人吳信慧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 ⑷臉書名稱「陳俊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7、53、55、57至59、71頁) ⑹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⑺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⑻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2024-12-30

KSDM-113-金訴-708-2024123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飼有黑色米克斯犬1隻,係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許,其外出遛狗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圖書館旁人行道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 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因使 用手機而疏未注意犬隻動向,未能及時將手中牽繩拉緊,適 有告訴人陳林烏点徒步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失控咬傷陳林 烏点右手臂,致陳林烏点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2.2*1.1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下 同)於112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溜狗 ,其犬隻不慎咬傷對造人(即告訴人,下同),雙方經調解 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就其體傷不向聲請人求償。二、兩造 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互不追究。」等語,且於 113年7月3日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核定 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字第256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簡易 庭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案卷核閱(本院簡上卷第79頁 )無誤。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刑事責任互不追究」,應認告 訴人於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書時,已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 」為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 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5 月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㈡至於告訴人固於113年10月11日於本院電詢中,由告訴人兒子 代為表示:告訴人沒有要撤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同表示: 沒有撤告之 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頁),惟上開意見之陳述均顯係於 113年5月8日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月3日經本院核定,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後所為之行為,無從否定前開經法院 核定鄉鎮市調解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 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嗣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 解成立之113年5月8日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原審未察 ,而於113年8月21日將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並於同年月26日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洵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簡上-35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姪子謝鐘緯位 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旁巷道,因細故與謝鐘緯發生口 角糾紛,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鐘緯,致謝鐘緯因 而受有右眉、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志明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 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告訴人謝鐘緯為其姪,渠2人確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及告訴人於本案確受有上 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我們(當天)沒有肢體接觸,只是講話大聲,因為 我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閃躲、往後跑,所以跌倒才受傷, 告訴人自己絆倒我也嚇一跳,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 倒的(見:易卷第30至31頁、第59頁)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高雄市立 旗津醫院113年4月10日高醫津管字第1130700726號函所檢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姑丈(按:即被告 )叫到我家旁的巷子,我怕姑丈打我,所以有開錄音。姑 丈要我同意等阿嬤喪禮辦完再將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從代 書那邊取回,我不答應欲走回家,姑丈一直要我答應並向 我逼近,我用右手臂阻擋他,快到家的轉角處,他突然對 我說:「不要逼我」,就用徒手對我右眼揮1拳,然後我 就跌倒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二)告訴人上揭證詞,衡諸: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9時38分 即至高雄旗津醫院就診,主訴「being assaulted by his uncle」(按:此可譯為「遭姑丈毆打」),有告訴人於 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是於案發 後在訴訟外之就醫場合,為醫療目的,向他人所為即時、 自然之陳述,較無虛偽羅織之可能,且顯見被告上辯稱「 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倒的」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⒉告訴人如前述就醫後,經醫師診察結果,於受傷機轉 之記載亦為「struck by peron」(按:遭人攻擊),有 同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⒊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配戴之 眼鏡,於右眼處確可見有受外力撞擊而曲折變形之痕跡, 有該眼鏡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19頁);⒋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為錄音之結果,確聽聞告訴人( 於案發時)不斷要求被告離遠一點、被告反覆向告訴人質 稱:「你可以,可以答應我嗎?」、「你可不可以答應我 ?」、「可不可以、可不可以」等語,嗣並明顯語氣激動 、語調上揚地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把我逼瘋了喔」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易卷第34至36頁),與告訴人 上所陳案發經過之情形相符,且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 緒確有相當程度之激動。綜上,是告訴人上揭證言應堪採 信,本案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 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告訴人於審理 中陳稱: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易卷第59頁),是可見被 告嗣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7

KSDM-113-易-370-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1997號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陳明本 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 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 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 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 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又本判決依 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 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富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阮氏秋草極大精神上痛苦,所生損害及危險甚巨,且毫無填 補告訴人阮氏秋草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等語(詳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 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 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 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 上,是上訴人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27

KSDM-113-簡上-39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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