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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葉名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謝雲鵬 郭秀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8,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4

CYDV-114-補-58-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林珍玫 被 告 莊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 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本案帳戶(詳如附 表所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 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於刑事案件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認識之人,且造成 原告受有損失,不可能沒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不僅沒有請原告匯款,被 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之匯款,且原告匯那麼多款項應該要用電 話詢問。另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有給被告永久居 留證還有投資公文,被告因而受騙,交出帳戶資料,被告也 是受害者,況刑事判決也說明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未宣 告沒收,為何還要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鈺芸」之人(下稱「 陳鈺芸」),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嘉宏名義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 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鈺芸」,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芸」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1,9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 訴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 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及訴外人張晏晴等7人, 犯幫助犯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犯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詐欺人士,供不詳詐欺 人士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原 告,不僅沒有請原告匯款,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之匯款,且 原告匯那麼多款項應該要用電話詢問。另被告一開始不知道 是詐欺集團,有給被告永久居留證還有投資公文,被告因而 受騙,交出帳戶資料,被告也是受害者,況刑事判決也說明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為何還要對被告提起 民事賠償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帳戶目的,無非 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網路帳戶得以利 用網路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 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 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 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 若將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前開金融資料之人,將 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 時隨地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金融活動,資金流通之 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 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 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 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而偵查機 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 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 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 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 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 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 ,蓋網路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 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 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被 告於刑案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在校任教, 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 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 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 他人就可以使用;我之前因為參加電商提供帳戶,而遭檢察 官偵辦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我是在FB交友認識「陳鈺 芸」,對方有傳香港居留證資料,但我沒見過她,也不認識 ;「陳鈺芸」跟我說台灣生意要節稅,也有傳公文給我看, 我沒去確認該公文所載公司,也無法確認他們是否真正有往 來;我想說人性善,且幫助人家本身沒有損失,且相信人家 就不要懷疑人家;我對節稅沒有很清楚等語。由被告於刑案 前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乙節,其亦清楚知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他人將會使用於匯款、轉匯之金流使用乙節,且被告前有因 提供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 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陳鈺芸」使用,雖無確信本案 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 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幫助某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縱令被告 未分到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90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1,9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上開規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900,000元仍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佳怡」向原告佯稱:在「源通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3時5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190萬元至本案帳戶。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

2025-02-11

CYDV-113-訴-920-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蔡秋茸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張蔡秋美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壽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黍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輝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建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煜翔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婉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清雄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榮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秀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茂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連捷之繼承人兼蔡連之繼承人 郭清全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美惠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秀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慶松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 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 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 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明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蔡秋茸 、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 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 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13.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30分之3415,由被告蔡明宏負擔3630分之 85,由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 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 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 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連帶負擔3630分之13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 0、蔡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民國73年1月26日死亡、蔡 連已於9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 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 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 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 郭秀蘭、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 亦為蔡連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煜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 看補償金額多少,如果原告不想要補償的話,就看原告想要 怎麼做,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玉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表示大家同意,被告黃玉黍就同意等語。  ㈢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 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 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 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等2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0、蔡 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73年1月26日死亡、蔡連已於91 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 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 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 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 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亦為蔡連 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91年度繼字第53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 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 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 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近似三角形,有地籍圖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原告父親於19年前種植樹木造林,為原告 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且蔡連及蔡連 捷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得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成最大筆數三筆單獨所有,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529號函附 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無意願透過鑑價方式為補償,而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認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六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黃土泉曾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3415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800,000元之抵押權給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並於8 6年10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告知訴訟,經 本院通知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 會並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1

CYDV-113-訴-488-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張晏晴 訴訟代理人 張秋蓮 被 告 莊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8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4,4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44,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鈺芸」之人(下 稱「陳鈺芸」),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嘉宏 名義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陳鈺芸」,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芸」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 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44,87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原告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受有844,87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匯那麼多錢也沒有去 查證,又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既然沒有犯罪所得,為何還要被告賠償這些錢?刑事判決 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匯款後之後續轉帳行為,如 果被告有詐騙原告的錢,法院應該要判被告賠錢,但實際上 並沒有,被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任何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供與「陳鈺芸」,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 嘉宏名義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 將其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陳鈺芸」,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 芸」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844,8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遭 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金訴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 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及訴外人林珍玫等 7人,犯幫助犯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犯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詐欺人士,供不詳 詐欺人士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被告抗辯:被告不認 識原告,原告匯那麼多錢也沒有去查證,又刑事判決認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既然沒有犯罪所得,為 何還要被告賠償這些錢?刑事判決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為原告匯款後之後續轉帳行為,如果被告有詐騙原告的錢, 法院應該要判被告賠錢,但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也是被害人 ,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帳戶目 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網路帳 戶得以利用網路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以此作為資 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帳戶之人均能 輕易知悉若將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前開金融資料 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 ,即可隨時隨地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金融活動,資 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 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 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 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 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 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 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 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 乎之狀態,蓋網路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 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 無門。被告於刑案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在 校任教,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顯係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 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況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我之前因為參加電商提供帳戶, 而遭檢察官偵辦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我是在FB交友認 識「陳鈺芸」,對方有傳香港居留證資料,但我沒見過她, 也不認識;「陳鈺芸」跟我說台灣生意要節稅,也有傳公文 給我看,我沒去確認該公文所載公司,也無法確認他們是否 真正有往來;我想說人性善,且幫助人家本身沒有損失,且 相信人家就不要懷疑人家;我對節稅沒有很清楚等語。由被 告於刑案前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乙節,其亦清楚知悉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他人將會使用於匯款、轉匯之金流使用乙節,且被 告前有因提供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已可 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 未謀面、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陳鈺芸」使用,雖無 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 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 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 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44,870元仍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844,87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上開規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44,87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44,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思綺」向原告佯稱:在「和鑫」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5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844,870元至本案帳戶。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

2025-02-11

CYDV-113-訴-921-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育湘 被 告 黃兆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 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 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嗣於114年2月4日當庭以言詞追加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5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3日止(計11年又157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 應併算其價額,即1,714,521元【計算式:3,000,000×5%×(11+1 57/365)=1,714,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0月24 日起算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 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4,521元(計算式:3,000,0 00+1,714,521=4,714,5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2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0,7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024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07

CYDV-113-訴-877-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郭建志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計50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 算其價額,即4,110元(計算式:500,000×6%×50/365=4,1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04,110元(計算式:500,000+4,110=504,11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07

CYDV-114-補-57-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黃秋禎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黃許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國柱 被 告 黃萬慶 訴訟代理人 黃品惇 被 告 黃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486.09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8.6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885.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發取 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4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萬慶取得;編號 丁部分面積2,828.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許玉花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許玉花負擔3分之1、被告黃萬慶負擔9分之1、 被告黃世發負擔9分之2、原告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許玉花、黃萬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486.0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為原告3分之1、被告黃許玉花3分之1、被告黃萬慶9分 之1、被告黃世發9分之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且確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世發則以:同意分割,分得位置在被告黃許玉花與原 告之中間,對於附圖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許玉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 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依目前使用狀況採南北向垂直分 割,每個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路,而被告黃許玉花分得位置 在靠近同段717地號。  ㈢被告黃萬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希望可以做南北向之分割,分得位置在被告黃許玉 花之右邊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為原告3分之1、被告黃許玉花3分之1、被告黃萬慶9分之1 、被告黃世發9分之2。且兩造於原告起訴之初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65頁)。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親友居住之建物及被告黃世發所有之農舍 ,為原告及被告黃世發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最後均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06

CYDV-113-訴-4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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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鄭安定 訴訟代理人 鄭凱峻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利 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承保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發生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 骨折、第5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 11肋骨骨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 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 續治療後並無好轉。參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略以:「鼻胃管、尿管、及藥物治療。病患因上述病 因,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等需他人協助。依目前狀況及 學理判斷,難以回復無法執行原本土木之工作能力。」等語 ,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 稱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 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第2等 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保險給付標準)第 3條第3項第2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又被 告於112年6月已先核付第7等級金額730,000元在案。是以, 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670,000元,扣除其已給付730,000元, 尚應給付差額940,000元予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另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部分,無意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與被告之保戶發生交通 事故,並經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 理賠,經被告核定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4第7等級給 付730,000元在案。嗣於112年11月間,原告以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斯時 發現原告曾有右肢輕癱,肌力4分之腦中風病史,則以原告 主張之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病 情,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2之第2等級失能給付云云 ,尚非無疑。又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有大小便、沐浴 更衣、進食需他人協助之情,僅屬原告家屬之描述,並非醫 師之專業判斷。況醫囑所稱「依目前狀況及學理判斷,難以 回復無法執行原本土木之工作能力」等語,並無終身無工作 能力之記載,足徵原告之病狀僅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 2-4之第7等級失能標準,其理至明。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訴 ,因不服申訴結果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 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亦經評議中心以「申請人於111年1 1月24日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在胸腔外科追蹤,未見肢體肌 力之紀錄。神經科門診紀錄申請人曾有左延腦梗塞,111年8 月25日(系爭事故前)紀錄申請人右肢輕癱,肌力4分;112 年1月11日(系爭事故後)紀錄申請人右手無力;112年1月1 9日紀錄右半邊癱瘓,肌力3分;112年3月27日紀錄右肩關節 運動受限。由現有卷證資料,系爭事故造成的病灶為創傷性 蛛膜下出血及第六脊椎損傷,但神經學表現本來的右側偏癱 4分變成3分,同時又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肩關節運動受限的 問題(可能高估右側無力程度)。現有卷證資料並未詳細記 錄系爭事故創傷當時造成的申請人無力程度,只能由事後神 經內科的紀錄判斷系爭事故讓申請人右肢變得較無力,但此 種加劇程度未達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之失能程度, 應認定申請人係符合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為由, 作成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決定,足徵原告 主張之病症,實非系爭事故所致。再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成大醫院是認為可能,並非確定,又成大醫院認原告工 作能力可能喪失,與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3所載之情形 不完全相同,被告認為該報告書之認定有所違誤。是以,原 告之病情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所載之情形, 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0, 000元,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承保戶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骨折、第5 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11肋骨骨 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續治療後並無好 轉,且導致身體失能,被告於112年6月已核付保險給付標準 第7等級金額73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曾有腦中 風病史,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病情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2-2所載之情形,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送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 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關於:「原告鄭安定因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創傷性蛛膜下出血及第六脊椎損傷,11 2年1月11日紀錄原告右手無力,112年1月19日紀錄右半邊癱 瘓,肌力3分,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有左延腦梗塞,111年 8月25日紀錄有右肢輕癱,肌力4分之腦中風病史,顯示原告 起訴主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 人扶助者』等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又該病症究屬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第2等級之中樞神 經系統障害?抑或2-4項次第7等級之障害狀態?」等項,據 答覆稱:「⒈病患於交通事故前有左延腦梗塞,造成右側肌 力4分,惟111年9月交通事故造成頸椎第六節脊突骨折,第4 -5節頸部脊髓水腫,而後右側利手呈現僵硬、不靈活及無力 ,右側肌力減退為3分,有可能為交通事故頸椎受傷導致。⒉ 由於右側多為利手,肌力減退至3分,可能造成工作能力喪 失,但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障害等級可落於2-3 項次。」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 00191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上開鑑定結果係成大醫院根據原告病歷資料 所為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骨折、第5至第7頸椎 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11肋骨骨折伴血胸、 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致身體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神經障害、障害 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 級為第三級,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2-2,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云云,及被告抗辯:原 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成大醫院是認為可 能,並非確定,又成大醫院認原告工作能力可能喪失,與保 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3所載之情形不完全相同,被告認為 該報告書之認定有所違誤,且原告之身體失能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 突骨折、第5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 6-11肋骨骨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 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身體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所定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3,失能等級為第三級,依保 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扣除其已給付730,000元,尚應給付差額670,000元予原告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 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 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 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第一項請求 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 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之利 息,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算,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 第108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向成 大醫院函詢原告是否終生無工作能力,經審核結果,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3

CYDV-113-保險-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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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何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何時交付尾款?何時點交系爭房地? 二、上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尾款、點交系爭房 地之時間,與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之約定有何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3

CYDV-113-訴-36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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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承買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方貝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 ,704.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承購(買)權關係存在 。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74,999,000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704.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民雄 鄉秀林段61之15地號土地之承購 (買)權關係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民雄鄉秀林段61之1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2,704.12平方公尺)之承購(買)權關係 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4,999,000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年 間,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讓(標)售程序,原告向被告申請 承購,經被告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為由 ,告知原告不予讓售,然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承購(買)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 張之承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自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 地號為林子尾段3地號)分割而出,系爭土地上原建有門牌 號碼民雄鄉秀林村東義6-8、6-9號建物(下稱6-8、6-9號建 物),原告於88年間向前手購買6-8、6-9號建物並接續前手 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被 告與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委員會交換土地終止,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改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並於106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續租,直至112年12月3 1日。於111年間,被告啟動土地讓售程序,以111年9月21日 嘉民鄉財字第1110021006號函(下稱111年9月21日函)同意 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而有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業已為同意之 法律行為在案,然因兩造就承購價格有爭議,被告同意重新 鑑定價格,未依該函執行,而被告並未撤銷該同意之法律行 為。  ㈡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之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地擬處分清冊,其中記載之 處分法令依據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暨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 點第7款」等規定,處分方式則有「標售」、「讓售(標售 )」兩種方式。關於「讓售(標售)」部分,應係依據系爭 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 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 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 ,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買權。」及公有 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 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售: (七) 其他經 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法規規定核定者。」。基上 ,被告就鄉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係先讓售予承租人承購,於 承租人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標售,再由被告依系爭條例第83 條第2項規定,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及報請嘉義縣政府 核定。  ㈢被告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16筆土地)進行讓(標)售程序並送請嘉義縣政府 進行核定,然經嘉義縣政府以111年4月13日府財稅公字第11 100076478號函要求補正,被告遂於111年4月25日寄送開會 通知單予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訂於111年5月3日開會, 並通知補正承購土地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原告即於該日 向被告提出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被告並以111年9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承購事宜,然被告完全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下稱 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上有6-9號建物且已完 成營業登記,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予原告;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承租及承購函,然被告 以112年11月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下稱112年1 1月7日函),以相同理由通知原告不得讓售;原告復於112 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然經被告以112年12月28日 嘉民鄉財字第1120028842號函通知原告,業以112年10月27 日函及112年11月7日函答復在案,並告知原告得循訴願程序 提起救濟;其後,因被告之救濟教示有誤,原告方提起本件 訴訟。是以,於被告擬處分系爭16筆土地時,兩造間公有基 地租賃契約仍係有效,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原告 有權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然被告就未依前述處分方式辦理 讓售程序,本就違法而無依據。  ㈣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 )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 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 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 售,管理機關(單位)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標售。」,立 法意旨應是防止企業有心人士炒作土地,故該條第2項所稱 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應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出租供營業 使用者才有適用。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88年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已有24年,原告並非炒作土地之人,又被告係出租 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訴外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富公司),金富公司得以使用6-9號建物乃原告無償借用 之故。是以,被告係依據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依據系爭條例第49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反之, 依據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原告,亦即原告有承購權,乃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享 有之法律上權利,原告既依據兩造間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分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112年10 月30日土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請書,項被告 主張承購權,則被告不依該規定讓售予原告,顯然違法。又 原告於申請承購時為基地租賃之承租人,且被告當時有意讓 售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 之61地號等16筆土地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兩 側門柱上均有「金富」之招牌,可證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 拍照時即知悉6-9號建物係由金富公司使用之情形,又被 告曾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20日發文給原告, 表示原告承租之面積經實測後有所增減,且於110年10月2 8日通知原告關於鑑界、分割一事,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 測量時均有至現場,亦應知悉6-9號建物係由金富公司使 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112年審查時才發現云云,並 非事實。   ⒉關於被告以112年10月27日函、112年11月7日函,稱6-9號 建物為金富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 ,系爭土地有出租供營業使用之情形,原告不得要求讓售 云云。首先,被告係將土地出租予原告,而非出租予金富 公司,並無土地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之情;其次,6-9號建 物係原告無償借用予金富公司,然國稅局人員表示縱為無 償借用,因借用人為營業之公司,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 納所得稅,而建議原告主動申報租金收入,系爭土地於11 1年度租金為每月13,024元,故金富公司於111年度申報租 金支出每月4,000元,1年支出租金48,000元(計算式:40 00元×12月),實則金富公司並非租賃6-9號建物,另金富 公司於112年度並未申報租金支出;次之,被告既以111年 9月21日函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原告承購,卻又以112年10月 27日函表示不得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3 0日收受該函,被告完全未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實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本件應無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 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 在第四章收益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篇章,該章節係就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作規範,而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係規 定在第五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篇章,該篇章 節並無讓售規定之限制,在體系解釋上,此二規範既位列 不同章節,自無從以不同章節之規定作為限制原告承購之 理;此外,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113025 5767號函說明二提及系爭條例第49條之規定就非以標租土 地承租為營業使用之土地出售並無規定等語,既無規定, 則被告主張依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讓 售,即無依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續租時係以議定承租云云, 原告否認之,蓋當時係因有承購權之承租戶租約均將於11 2年12月31日屆期,而被告就承購價格又要另行研議,所 以被告才會與當時有承購權之承租戶均簽訂1年之租約, 並不是只針對原告,更非被告所稱之議定承租。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承購(買)權關係存 在。   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月1 日向被告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6年) 。嗣於111年間,被告就系爭16筆土地辦理讓(標)售程序 ,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就系 爭16筆土地,分別於111年7月6日召開初估會議、於111年8 月1日召開複估會議,經被告核定價格後,經嘉義縣民雄鄉 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於第21屆第16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 ,而當時報請核定所檢附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 地擬處分清冊,被告就處分法令依據欄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 第49條第2項。其後,被告於111年9月7日鄉代會第21屆第19 次臨時大會就系爭16筆土地讓(標)售一案進行報告,而鄉 代會並未表示要暫停讓(標)售程序,被告則以111年9月21 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1月2日前繳納土地價款54,240,7 25元;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23日系爭16筆土地讓(標)售說 明會作出因價格問題而暫停讓(標)售程序之結論,然被告 既以111年9月21日函通知原告,而原告未繳納價款,依該函 所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11年11月2日解除。另原告稱 被告同意重新鑑價云云,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於首長交接後,因前揭價格問題,以112年3月14日嘉民 鄉財字第1120005351號函通知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停止 讓(標)售程序,待被告將系爭16筆土地再送請估價後,於 112年9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1042號函通知承租人,重 啟讓(標)售程序,經112年10月3日初估會議、112年10月1 7日複估會議及被告財政課於112年10月20日核定價格後,始 發現系爭土地上業有6-9號建物,而金富公司自91年設立時 起即設址在6-9號建物,且已完成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 號:0000000;營業人名稱:金富公司;營業狀況:營業中 ),及於99年4月12日為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 ;工廠登記狀態:生產中),被告先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第 49條第2項規定,乃以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不得讓售 系爭土地予原告,僅能標售,原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以土 地承租及承購函請求讓售,然被告為恪遵法令,仍不同意原 告所請,並以112年11月7日函回覆原告。被告於112年間重 啟之讓(標)售程序,雖係111年間讓(標)售程序之延續, 然兩造於111年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已因原告未依限 繳納價款而不存在。又被告於重啟讓(標)售程序時,發現 先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基於該規定意旨 為承租土地供營業使用者,該土地之經濟效益應較非營業使 用者為高,故為充實國庫,土地之出售應以「標售」之方法 為之,方能最大限度充實民雄鄉鄉庫,故先後以112年10月2 7日函、112年11月7日函拒絕原告之承購申請。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承購 權,然該規定係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出售之房地,而出租土 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則該規定須無系爭條 例第49條規定適用時方可適用。詳言之,系爭條例第49條規 定之意旨為管理機關出租後,系爭不動產供營業使用者即屬 之,並不問營業使用之人為承租人自己營業使用或承租人轉 租或借予他人營業使用,亦即縱使承租人轉租或借予系爭不 動產供他人營業使用,亦為本條規範之範圍,否則,若承租 人主張其未營業而係借予他人營業,即無本條規範之適用, 此顯非本條規範之目的。系爭土地既有因出租供營業使用之 情形,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被告 乃以112年10月27日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依法不能直接由 原告承購,而須經標售程序。又原告主張其係將6-9號建物 無償借用予金富公司,本件並無系爭條例第49條之適用云云 ,乃屬曲解法令,況金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樂,為原告之 配偶,原告正係以此脫法行為,意圖取得系爭土地之讓售權 ,此益突顯系爭條例第49條應如前述解釋,方屬正確。至於 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1130255767號函文解 釋之態樣為「如非以標租土地承租為營業使用」,此與本件 並無關係,蓋原告承租該土地並非以「標租」承租,而係依 系爭條例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議定方式承租。況原告 於111年12月14日續租時即係欲為「營業使用」,且係以「 議定承租」。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仍應受系爭條例第49條 第2項規定之限制,方屬合理、合法。  ㈣退步言之,原告就本件亦無確認利益,蓋原告主張其有承購 權之依據為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該規定之承購人為 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然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 止,故原告已非為合法之承購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 測前地號為林子尾段3地號)分割而出,系爭土地現為民雄 鄉所有,由被告管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6-8、6-9號 建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51、239、241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97至 99頁)。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共16筆土地讓(標 )售事宜,按系爭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於鄉代會第21屆 第16次臨時會提案,並獲鄉代會議決通過,且經嘉義縣政府 於111年6月14日府財稅公字第11101206944號函核定(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於嘉義縣政府核定前,被告定期111年5 月3日上午9時,於111年4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10008962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等承租戶到場為承 購申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於開會期日即111 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承購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卷二第165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經當時鄉長核定 底價(見本院卷一第88、91頁),並於111年9月21日以嘉民 鄉財字第1110021006號函通知原告業已完成法定程序,承購 總價款計54,240,725元,請被告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40日 內(111年11月2日前)繳清土地價款,逾期未繳,視為放棄 承購(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然被告與承購申請人於上 開繳款期限未到前之111年9月23日舉行會議,因原告及其餘 承購申請人認為估價師評定價格過高,經被告說明與釐清問 題後,被告與原告及其餘承購申請人無共識,會議主席乃裁 定暫停本案土地讓(標)售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簽請當 時鄉長准予研議相關糾紛與疑義後,續通知承購申請人辦理 讓(標)售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嗣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簽請准予召開複估委員會審議後,續辦讓( 標)售程序,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 建設之需要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加簽土地租賃契約1 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與被告乃就系爭土地續訂11 2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開會 決議停止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共16筆土地讓(標)售程序, 俟本年年底收回土地後整體規劃,以符經濟效益,並書面通 知各承租人,112年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不再另行訂約 續租,且提醒承租人如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時,將依該契約 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惟被 告又於112年9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1042號函通知原 告及其餘承租人就系爭土地等14筆土地重啟讓(標)售程序 ,且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一第 92頁),並於112年10月19日簽請鄉長核定系爭土地及其餘 土地共16筆之讓(標)售底價,其中系爭土地底價為74,999 ,000元,備註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被告乃於 112年10月27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通知原告關 於系爭土地上業有完成門牌編釘之建物(嘉義縣○○鄉○○村○○0 號之9),且已完成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 營業人名稱: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狀況:營業中) 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狀態:生 產中),按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 售予原告,應予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又於112 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土地承租及承購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 通知原告關於承租之土地為本鄉秀林段61-15地號,該地設 有2門牌號碼,分別為秀林村東義6號之8及東義6號之9,其 中東義6號之9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 ,爰該地現為供營業使用。再查本所現擬出售該筆土地,以 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通知台端不予 讓售,與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尚 無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再於112年11月28日提 出續租、承購土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8842號函通知原 告關於申請承購(承租)本鄉秀林段61-15地號土地一案,原 告業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暨112年1 1月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答復在案。原告對本處 分如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文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逕送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審議。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遂提出訴願,惟嘉 義縣政府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讓售為私權爭執,而決 定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等情,有租賃契約 、函、開會通知單、承購申請書、會議記錄、訴願決定書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聲請承購系爭土地已符合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 推定,被告應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6-9號建物,且有金富公司為營業登記工廠登 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狀態:生產中), 按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應予標售。況原告於111 年12月14日續租時即係欲為「營業使用」,且係以「議定承 租」。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仍應受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 規定之限制。經查:   ⒈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 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地擬處分清冊,其中記 載之處分法令依據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 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暨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 原則第7點第7款」等規定,處分方式則有「標售」、「讓 售(標售)」兩種方式,有上開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至38頁)。關於「讓售(標售)」部分, 應係依據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 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 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 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承買權。」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 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出售:(七)其他經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 法規規定核定者。」。準此,被告就鄉有土地之處分方式 應係先讓售予承租人承購,於承租人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 標售,再由被告依系爭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送經鄉代 會審議同意及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   ⒉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 單位)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 標租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 不得要求讓售,管理機關(單位)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 標售。」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而系爭6-9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縱令金富公司在原告所有之系爭6-9 號建物營業,且金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原告之配偶,因 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土地與建物係不同之 不動產,被告僅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 租與金富公司,則被告並非出租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本 件與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況依被告於111年1 1月24日簽請准予召開複估委員會審議後,續辦讓(標) 售程序,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建 設之需要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加簽土地租賃契約1 年,有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續訂112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乃係為續辦讓(標)售程序, 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建設之需要 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所為,且當時其餘土地之承 租人均簽訂1年之租約,並不是只針對原告,並非議定租 約,則本件讓(標)售程序仍係依據承租人111年5月3日 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之延續,系爭土地之讓售自不受系爭 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本件依系爭 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應予標售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係依據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出租非公用不動產 之系爭土地予原告,非出租與訴外人金富公司,本件自無 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反之,依據系爭條例第52 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亦即原告 有承購權,乃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享有之法律上權 利,原告既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據兩造間之基地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分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 書、112年10月30日土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 請書,向被告主張承購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核 定底價,並函告知其餘承租人已完成法定程序,得以承購 總價繳款,則被告不依該規定讓售予原告,自有未合。   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有承購權之依據為系爭條例第52條 第2款規定,該規定之承購人為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然 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已非為合法 之承購人,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分 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112年10月30日土 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承 購系爭土地,其時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尚在存續期間內 ,並未消滅,原告有無承購權、得否承購,自應以提出承 購申請時為準,如此方不致因被告作業程序之延宕而影響 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係先讓售予原告承購 ,於原告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標售,本件原告於兩造租賃 契約存續期間內先後3次提出承購,且被告於112年10月19 日已簽准核定系爭土地底價為74,999,000元,其餘土地亦 核定底價(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嗣被告於112年1 0月27日函通知61-1、61-2、61-3、61-4、61-6、61-7、6 1-8、61-9、61-10、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 土地之承租人,已完成法定程序,得以核定底價即承購總 價繳款,且說明欄記載係依據承租人111年5月3日鄉有土 地承購申請書及嘉義縣縣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所為,有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72頁),原告承購系爭土 地既符合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之要件,且被告已核定系 爭土地之底價為74,999,000元,依上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承購歷程,可認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底價74,999,000元讓售 予原告已為承諾,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意思表示一致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土地 有承購(買)權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74,999,000 元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承購(買)權關係存在;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1

CYDV-113-訴-28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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