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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宏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另案被告周宗憲(下稱另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另案被 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另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 被告與另案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 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233-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司嗌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司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司嗌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3933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07-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八號調 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IPHONE12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呈與同案少年何○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therGod」(即鄭洺弘,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萬圳 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 稱「監控收水手」、「車手」工作,由同案少年何○榮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鄭偉呈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後續上繳上游款項 ,其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怡君」向乙○○佯稱:可加入萬圳光投資儲值入 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94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乙○○訛稱:可繼續儲值入金200萬 元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200萬元,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MotherGod」隨即指示同案少年何○榮前往不詳地 點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 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家銘」前往 上開約定面交地點,「MotherGod」再指示鄭偉呈在附近監 控面交情形並準備收水,同案少年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 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 乙○○行使,並自乙○○處收取200萬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 員警查獲而不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同案少年何○榮 之鄭偉呈,並當場自同案少年何○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鄭偉呈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榮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暱稱「陳怡 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TELEGRAM少年何○榮、被告與其他共犯「MotherG od」(即鄭洺弘)之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榮、鄭洺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同案少年何○榮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供 稱當天是在現場監控去取款的何○榮,其本來不認識對方 ,是由集團的人指派,故其不知道何○榮是未滿18歲的等 語,參以本案屬詐欺集團犯罪,確有層層分工之情形,被 告依其他成員指示而為監控車手之犯行,衡情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屬未成年之人,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對 此已有知悉,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2.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 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4.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 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 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 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 PHONE14手機1支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無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同案少年 何○榮處查獲,應由該案中另行處理,無須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公司名稱)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家銘」簽名1枚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外務部-李家銘1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608-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重陽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 岔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 適有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 進入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之機車待轉區而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處之機車待轉區(下稱本案機車待轉區),黃瓊慧騎乘之 乙機車遂撞上謝俊賢所騎乘甲機車之尾端,致黃瓊慧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謝俊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 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謝俊賢明知黃瓊慧因上開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謝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所騎乘之 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完全沒有發生碰撞,我根本 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有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停 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適有告訴人黃瓊慧騎乘乙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進入本案 機車待轉區,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7至9、54至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12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6、19、21至22 、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依原審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被告原先正騎乘甲機車暫停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行車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當被告騎乘甲機車於綠燈起步直 行,並已超過停止線、車身正壓過行人斑馬線時,告訴人所 騎乘之乙機車尚未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嗣當被告所騎乘之 甲機車正準備通過本案機車待轉區時,乙機車之車頭始與甲 機車之後車輪發生碰撞,有原審113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頁),堪認被告騎乘甲機 車綠燈起步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之過程中,乙機車之相對位 置均在甲機車之左方甚或左後方,自難苛求被告於綠燈向前 行駛後,仍須再轉頭持續注意左側來車情形。而告訴人騎乘 乙機車通過行車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進入本案機 車待轉區至發生本案車禍前,已知前方中正北路號誌接續由 黃燈將轉變為紅燈而喪失路權(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闖越 紅燈),且前方重陽路車輛業已因綠燈開始行駛,自應注意 車前有無由重陽路駛來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乙機車之車頭因而撞上甲機車之後車 輪,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其 車頭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後車輪後,其車身隨即失去 平衡,開始向右傾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騎乘 乙機車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時,被告正好騎乘甲機車綠燈直 行,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因而卡到了我騎車之乙機車,碰撞點 位在乙機車右前方的前板子那邊,然後我就往右跌倒,是因 為兩車發生碰撞我才會整個跌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所騎乘甲機車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揭辯稱兩車根本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與卷內客觀事 證不符,顯不可採。  ㈣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被告並 未停車,更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後 ,對方就直接騎走了,連停都沒有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騎乘甲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 未停下查看,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 後,尚有煞車並擺頭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 人車倒地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至遲於煞車 並查看右後照鏡之際,即應已發現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之情 形。被告雖辯稱:其查看右後照鏡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乙 機車因而失去平衡,向右傾斜倒地、滑行後,乙機車之相對 位置已自甲機車之左後側,變更至甲機車之右後側,堪認被 告於查看右後照鏡時,當能輕易察覺告訴人斯時已人車倒地 ,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煞車查看右後照鏡是為了要變換車道等 語,然自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斯時並未同時有打方 向燈之動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 頁),而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況對此,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我騎乘甲機車綠燈直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時,有瞄到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突然從左側出現,我有看一下右後照鏡有 無發生碰撞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112頁) ,足證被告斯時應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碰撞發生人車倒地之 情形,始會有煞車並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㈥再被告聲請將本案移付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本案 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認定過失責任歸屬,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騎乘 甲機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 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 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 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擅自離開,所為欠 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妨害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 後,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實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異 前詞,全然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核與原審所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之證據及犯後態度不同 ,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從輕量刑利益,是被告既 有此部分不應從輕量刑之事由存在,此一瑕疵於判決結果當 無影響。又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且 依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則 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之宣告:  ⒈原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資警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⒉本院認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原審已衡 諸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被告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此部分亦屬 妥適,故仍予維持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交簡上-7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博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25號、第4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博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事 實 一、尤博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RACCOON」)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達成合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 林鉦倫聯繫並議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經林鉦倫於如附 表二「給付價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販賣金 額」欄所示之價金,透過金融帳戶或iPASS MONEY電子支付 帳號,匯入尤博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尤博玄再於如附表二「交付毒品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二「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二「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鉦倫 ,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員警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博玄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尤博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鉦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所連結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鉦倫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 得,被告並無供給毒品與證人林鉦倫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買賣的方式大概就是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買進10個,交付9個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是被告有從本案與證人林鉦倫交易毒品過程,從中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足見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就本案歷次買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張任宏所取得等語(偵 字9199卷第17至19、25至31、121至125、147至148、169至1 70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張 任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43002538號函(訴字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 安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251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查 ,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考量被告指認毒品上 游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從中賺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類,各罪 相距時間尚短,且所販賣對象僅有1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 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本案各罪定被告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 已見悔意,且行為時年僅24歲、25歲,尚值青年,足見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此外,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 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 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 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 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聯繫林鉦倫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販 賣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有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研磨器、愷他命、卡西酮、 一粒眠、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吸食器、毒品藥丸切割器 、分裝袋,據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用途(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復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達成合意時間/ 給付價金時間/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1 112年9月24日 13時36分許/ 同日 13時46分許/ 同日 1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2 112年9月27日 22時4分許/ 同日 22時5分許/ 112年9月28日 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3 112年10月5日 17時47分許/ 同日 17時51分許/ 112年10月6日 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6,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4 112年11月1日 11時7分許/ 同日 12時30分許/ 同日 2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5 112年12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日 17時41分許/ 112年12月8日 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6 112年12月16日 12時45分許/ 同日 16時1分許/ 同日 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尤博玄之本案玉山帳戶內 7 113年1月17日 18時33分許/ 同日 18時38分許/ 113年1月18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以下空白)

2025-03-12

PCDM-113-訴-107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龎逸槿 被 告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就石墨烯口罩商品網頁上所張貼之 商品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簡本案圖片),為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被告及何盈萱(另 與原告達成和解)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 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 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 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partner4217」 ,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因本案損害額之計算確有實際上之困難,故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 之程度、被告係故意侵害及被告均不出庭和解等一切情狀, 請求酌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 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原告就本案 圖片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及何盈萱均明知渠等蝦皮購 物平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 行銷有限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 人:大丈夫商行)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 張貼之商品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簡本案圖片),為 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 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被告 及何盈萱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 1年4月中旬於原告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 知情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 號「jerleme888」、「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 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59日在 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 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 ,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 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製 作,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重製本案圖片後將之用於蝦皮賣場行銷使用,用以 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 性,可能影響原告以本案圖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 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3.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之方法為之 ,及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數量共有8張,被 告經營之蝦皮賣場規模、侵害權利之時間自111年5月起迄 今,衡酌被告蝦皮賣場資料顯示販賣商品之價格為299元 侵害情節,及兩造於110年至113年間收入及所得資料等情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 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3 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 12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 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3-智附民-17-2025031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樹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九十八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方俊樹、何盈萱(由本院另改行簡易判決)均明知渠等蝦皮購物 平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行銷有限 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人:大丈夫商行 )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圖片、說明 文字共8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侑 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 其等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 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 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 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 e888」、「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 所用。嗣經侑泰行公司提告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方 俊樹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等商 場之負責人,且其有負責進貨事宜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圖片的下載跟上傳行 為,都是何盈萱去處理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 文著作。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有於111年5月 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公司內, 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 片後,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 泰行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 partner4217 」,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龎逸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夙草三千設計工作室111 年5月30日著作權聲明書、報價單、侵權網頁截圖、告訴 人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jerl eme888」、「partner4217」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捷樂米 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丈夫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告 訴人公司與笠康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 年起至112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負責商品上架 ,老闆就是被告,商品上架的事情我是依被告指示處理, 也有在蝦皮賣場「partner4217」行銷商品,我會負責上 架跟管理的事,商品的相關圖片都是由被告跟何盈萱貼在 工作群組內提供,我再複製貼到賣場,我不會自己去下載 圖片。本案圖片是被告或何盈萱傳給我的,但我不太記得 是誰,我的老闆就是被告,主要是被告會交代我事情,我 經常是面對被告。平常被告跟何盈萱也都會進公司,還有 會計、客服跟業務,我也會在那邊上班。本案的石墨烯口 罩商品我有聽說要下載,是公司在群組理面通知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參酌證人高子欣原為被告經營 之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之員工,核與被告間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其證述應 屬可採。 (三)又依證人何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捷樂米行銷有限公 司及大丈夫商行均是其與被告共同經營的,本案圖片是由 其與被告共同刊登上去的等語(見警偵卷第13至21頁、調 偵卷第13至15頁),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衡情被告為上開賣場之經營者,員工均需聽任其指示而 為賣場之經營及商品上架等事宜,理應對於賣場內相關商 品圖片有所知悉,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足認本案圖片確為 被告及何盈萱傳給高子欣,再由高子欣負責上架甚明。被 告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高 子欣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何盈萱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 的,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又其公開傳輸行 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本案圖片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 前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犯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營上開網路賣場以本案圖片販賣商品,依告 訴人所提蝦皮賣場截圖資料所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 9元、係售出2件,此有「jerleme888」賣場截圖附卷可參 (見警偵卷第45至7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98元, 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PCDM-113-智易-21-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 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第20400號、第23480號、第301 87號、第20622號、第30263號、第32607號、第51189號、第7351 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號、113年度 偵字32571號、第3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品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 害人眾多,原審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決,不利被害人權益 ,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被 害人尚未取得被告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顯 有過輕之嫌,難認該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審前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已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 見,然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另本院於審理程序亦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 表示意見,告訴人李品葳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約 定於114年9月履行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憑,是本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能保障被害人權益、或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足 認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筵銘、黃佳彥 、王宗雄、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金簡上-7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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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原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陸家輝(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得知告訴人觸摸友人大腿,未思 理性解決該糾紛,年輕氣盛,竟與同案被告張智堯、潘冠亨 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等情節尚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行為 不當,被告又是於酒醉之狀況下,見到他人動手才跟著動手 ,其惡性與行為情狀與同案被告張智堯、潘冠亨相較,當屬 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原簡上卷第67、73頁),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略)       潘冠亨 (略)       陸家輝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潘冠亨、陸家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持三角椎」補充為「持路邊取得之三角椎」;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訊」更正為「警訊」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因得知告訴人觸摸友人大腿,未思理性解決 該糾紛,年輕氣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尚輕,暨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張智堯 (略)         潘冠亨 (略)         陸家輝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潘冠亨及陸家輝於民國113年1月7日零時32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 LINE原民風酒館外馬路上 ,因不滿陳建樺(已歿)於前開店內觸摸渠等友人詹妤馨大 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及持三角椎之方式 攻擊陳建樺,致其鼻樑部受有傷害。 二、案經陳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樺、證人蔡嘉紋、詹妤馨偵訊所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在卷可據,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3-07

PCDM-113-原簡上-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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