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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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1號、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儀表板」應 更正為「車殼、車燈」及第4列、第7至8列「致不堪使用後 離去」均應更正為「致減損其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足生損 害於蕭志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2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持鈍器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平白無故蒙 受財產損害,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 殊有不當;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其二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均未依雙方約定履行,有民國112年10月16日雙方 之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113年6月11日之 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給予其一定期間與告訴人協商後續履行賠償事宜(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惟均未見被告或告訴人陳報相關進展,是被 告形同迄今未對告訴人有實際之賠償;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次犯案時所使用之棍棒、鐵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 ,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縱屬被告所有,但並非專為 犯罪用途之物,如宣告沒收,能否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日後 再犯之目的,容非無疑,且因皆未扣案,為免案件確定送執 行時開啟沒收程序所造成之繁瑣與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1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   被   告 王士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36 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棍棒毀損蕭志祥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儀表板,致不堪使用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4日 凌晨3時許,王士銘搭乘洪晟凱(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復以鐵鎚毀損蕭志祥上開機車之儀錶板、車燈,致不堪使用 後離去。嗣蕭志祥發現機車遭破壞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銘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志祥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112年5月16日、8月4日)影像翻拍 照片、車損照片(112年5月16日、8月4日)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 犯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簡-259-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廖文丕違反水土保持法偽造文書 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丕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下 稱本案)判決確定後,另委任聲請人為辯護人,因被告前任 選任辯護人未留存卷宗資料,故有向法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 卷證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僅 有於審判中方得聲請閱卷,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 ,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 中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 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 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 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 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 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 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 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 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判決確定,嗣檢卷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執緩字第139號案件執行 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 請人於案件確定後方受被告委任聲請閱卷,本件聲請自不符 合上開「審判中」的閱卷要件。再者,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 定,案卷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 理或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聲-660-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合會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 原 告 陳美璇 被 告 陳建安(中華資金交易所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會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 載訴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 正,原告雖於同年7月8日再提出書狀(民事告訴狀),然仍 未就訴之聲明補正,對此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答辯狀亦抗 辯原告訴訟程式有欠缺,復經本院訂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 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 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8

TCEV-113-中簡-3735-20241128-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昆宏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6、7、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部分撤銷。 柯昆宏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昆宏( 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 判決之褫奪公權宣告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依刑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之規 定可知,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應於裁判時 隨主刑併予宣告,無從與主刑分離。是被告既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其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褫奪公權部分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此 部分之罪刑全部為審理。 二、被告對原判決有罪之刑提起上訴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本案被告 並非候選人,係為支持案外人曾志權當選,而出於個人意思 對有投票權人為1次性之交付賄賂,而其交付賄賂對象為同 戶之3人,且與其中之李為政是同在福興宮共事之人,對象 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尚非可與候選人 謀議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相比擬 ,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況被告現為已逾00歲之人, 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是依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非 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情輕法重,於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被告有上 述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 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 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 忽法紀,為求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破壞真正民主政治運作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參以被 告買票人數3人,與受賄之李為政為福興宮主任委員、廟公 之關係,行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手段;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及○○○○,與中風配偶及小兒子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 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公益金 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且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 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 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 程。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柯彩玲參選為本案選舉之南投縣鹿谷鄉第2 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被告為期柯彩玲能於 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 在福興宮後方某處,欲交付現金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證人胡 美娟,遭證人胡美娟當場拒絕,被告仍以手指示「4」之手 勢,行求證人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圈選柯彩玲之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 ,本案選舉選舉公報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 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述,先稱被告有用手比「4   」,但沒有取出皮夾欲拿錢給我的動作;後改稱被告從褲子 後面口袋拿皮夾出來,但還沒有拿出錢,我立即說「我不要 」,被告就把皮夾收回口袋,之後被告才用手對我比「4」 ;後復改稱被告並沒有用手對我比「4」等語。可見證人胡 美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取出皮夾欲交付賄賂, 有無以手指表示「4」之手勢為行求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參以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 於111年11月13日13時許,拿1包泡麵給我,跟我握手,然後 對我比「4」的手勢,被告從口袋拿出一些錢,我說我不要 收,被告就收回去等語;可見有關被告係先以手指表示「4 」之手勢為行求,或先以取出現金(或皮夾)欲交付賄賂一 節,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歧 異。至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 ,固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觀諸該次筆錄內容,可見 司法警察之詢問,係以「據查,柯昆宏於福興宮辦理冬尾戲 期間,向你拜票,請求你及你家人投票支持鹿谷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柯彩玲,是否如此?」、「冬尾戲期間,柯 昆宏要你投票支持4號,有無拿任何東西或好處給你?」等 語詢問證人胡美娟,待證人胡美娟答以「柯昆宏有拿1袋5入 裝的泡麵給我」,詢問人繼以「柯昆宏於冬尾戲期間向你拜 票,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與家人投票支持4號?」等語 詢問證人胡美娟,可見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詢問人對證人 胡美娟之詢問方式,多為誘導;甚者,於證人胡美娟陳述被 告僅有交付泡麵等語時,詢問人竟以「有無交付現金」為誘 導。另本院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並製有勘驗譯文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25頁),經勘驗 結果確有如上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8至109 頁)。是證人胡美娟於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證人胡 美娟之證述,多次反覆,彼此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人,所得投票選舉之候選人 中登記第4號者,除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 選人柯彩玲外,尚有南投縣第22屆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 人吳瑞芳;此經本案選舉選舉公報之公告,屬於法院已顯著 之事實。參以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均證述 ,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之際,並無為其 他言詞表示,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縱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 示「4」手勢,且與本案選舉有關,暗示為登記第4號之候選 人;惟其手勢暗示之對象,究係上開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 候選人柯彩玲,或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人吳瑞芳,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是實難以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 」手勢,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手勢,行求證人胡美娟 於本案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為圈選對象,即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柯彩玲。  ⒊檢察官所提本案選舉選舉公報,至多證明柯彩玲參選本案選 舉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不足為被告 對證人胡美娟行求賄選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證人胡 美娟有何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 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本案卷證之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 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胡美娟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 在111年11月13日有前去證人胡美娟家中,向證人胡美娟 比「4」的手勢,並有從後面口袋拿出紅包欲交付證人胡 美娟,但為證人胡美娟拒絕,且被告係騎機車專程來拜訪 證人胡美娟等語;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有無 比「4」、有無從口袋拿出紅包或現金,證述內容與警詢 、偵訊時供述不一,然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 庭,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數次看向被告而遭審判長提 醒、制止,顯見證人胡美娟證述時遭受被告極大壓力,此 有原審審判程序錄音可證,是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⑵被告固概括主張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但     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均未曾具體指出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     錄有何具體瑕疵,原審判決在未對證人胡美娟之警詢、     偵訊錄音錄影檔案進行勘驗程序下,逕認證人胡美娟之     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偵訊筆錄又不可信,實有調查     證據未備之情形。   ⑶由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原審審理程序可知,被告及證人胡美 娟係慣用台語之人,眾所皆知,以台語發音之「4」,因 與「死」同音,故而坊間均會避用「4」,此觀大樓樓層 、醫院樓層、車牌號碼、門牌號碼可知。被告固否認有對 證人胡美娟比出「4」,證人胡美娟對被告有無比「4」乙 情,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反反覆覆,一會稱「有」、一會稱 「沒有」,但又無法交代為何被告會主動對證人胡美娟比 出「4」之手勢,顯見應以證人胡美娟警詢、偵訊中證述 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以手勢向證人胡美娟比「4」,以尋 求證人胡美娟支持4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欲從後面口袋 掏出金錢買票,但遭證人胡美娟拒絕等情為真。   ⑷綜上,原審雖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於警詢時 遭警方誘導有而指認被告有行求情形,而認證人胡美娟之 證述全部不可採,但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既仍 有上述審酌空間,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⒉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而證人胡美娟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已敘明如前, 是檢察官除就證人胡美娟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 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 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選上訴-1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5,269元,及其中1,024,278元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75元,及其 中79,626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78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 ,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伊借款1,7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率3.66%計算;遲延 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有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於105年8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21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款84,075元(均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 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626元,及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 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024,278元 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79,62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

2024-11-27

TPDV-113-訴-486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銀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梁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 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親,被告甲○○則為原告己○○的六 妹。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己○○父親○○○所有,而○○○於民國 95年3月19日過世,斯時因原告己○○面臨婚姻危機,恐○家 產業無法保全,故經○○○的所有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 分割繼承協議書,將○○○所有之○○鄉○○豐段0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予證人○○○名下,而○○鄉○○段0000地號(舊地號:○ ○段0000)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名下其餘 五筆土地(○○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段0000 )則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此有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可證。   ㈡兩造母親○○○○則在98年5月15日不幸與世長辭,由○○○○的全 體繼承人同意將自兩造父親○○○繼承而來的五筆土地全歸 由原告己○○一人繼承,此有該五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   ㈢而依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而借名登記予證人丙○○ 之○○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由證人丙○○完璧歸趙,於11 1年5月6日歸還予原告己○○,此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由此亦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與○○段0000 地號係於○○○過世時,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與證人丙○ ○乙事確屬真有其事,而非虛構。   ㈣因訟者凶,故原告己○○則於112年7月3日以福興郵局000026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並應返還○○ 段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甲○○迄未置理,故向彰化縣○○鄉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   ㈤殊料,被告竟於112年9月23日向掌管○○鄉○○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登記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鄉○○段00 00地號土地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經原告己○○ 適時發現,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因系爭權狀 正本自始由原告己○○保管中,未曾遺失,故彰化○○地政事 務所駁回被告補發權狀乙事並退回被告之申請資料,而原 告己○○則於112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派出所提 告被告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目前正由新北地方檢 察署申辦中。因被告僅係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權利人,故系爭土地的權狀正本由原告 己○○持有保管中,而非被告持有中,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乙事,應為可採。   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於○○○過世時,兩造間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及附件中,已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配合返還 【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大家都用心良 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乙事。今日原告己○○已無婚姻 危機風險,且○○○○原繼承○○○的五筆土地也全由原告己○○ 一人繼承,丙○○也歸還借名登記登記之一筆土地,可認借 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配合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 詎被告竟藉詞拒絕返還,為此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   ㈦原告目前尚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不得主張民法767 條,已於起訴書狀中載明,【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 返還請求權】。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 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 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 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 所類推適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 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 指不動產登記薄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 記關 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 約,但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 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 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㈨被告否認有簽立原證二之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 :然查,兩造母親○○○○於98年8月1日死亡後,兩造母親依 據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所取得的五筆土地,○○○○的全部繼承 人,包括被告在内,亦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該五筆土 地,此有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99年8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可證。足以證明當時○○○之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係要 將○氏祖產傳男不傳女,以世世代代永續流傳○氏。另證人 丙○○所取得之地號0000土地,也於111年5月6日以贈與方 式歸還予原告,此有111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 正本。丙○○於99年間製作的父母親現金遺產分配表,而丙 ○○本身亦為繼承人之一人,足以證明證人丙○○證述關於先 父先母的遺產分配乙事確屬真正。   ㈩爰終止兩造於95年6月25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返還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於95年6月25日有共協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也沒有看過。證人丙○○跟原告己○○是怎麼樣我不知,姊 妹們也知道,爸爸生前已申辦建築用地,也就是媽媽說的 :0000地號要給被告回去蓋房子。其他怎麼繼承被告不知 道,因辦理繼承時,由證人○○○來跟被告要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僅告知被告0000(0000)地號媽媽說要甲○○的 啦,緊拿來...。被告還問:確定嗎?緊拿來啦!是啦!被 告便交給證人丙○○。過程中如何辦理,需要過目什麼內容 或是同意什麼內容都沒告知,結束後。好。就各自帶回。 因此,被告當下從未看過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所有繼承 人也並未共同開會協議。其他登記給誰,被告也不知道。 直到111年8、9月認真翻找看看,有看沒懂,再請示姊們 ,翻找出來,也堅定否認。   ㈡98年媽媽仙逝的5筆土地,被告否認有拋棄繼承的文件,不 知什麼時候簽同意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原告己○○名下。   ㈢95年被告否認借名登記,證人丙○○與原告己○○的約定,被 告無從得知,被告與原告己○○間無契約;所以不生法律效 力,證人丙○○願意將土地給誰,被告沒有參與,與被告無 關。被告是父母健在時允諾,0000(0000)地號要給被告, 並由證人丙○○辦理事宜。   ㈣這是尊重繼承取得,無借名登記契約,拒絕存證信函的沒 效力。   ㈤當時是誰來要證件辦理繼承的,證人丙○○在電話中辱罵被 告偷走了權狀。95年辦理登記繼承的時候,丙○○拿走身分 證、印章、印鑑,和原告己○○辦理完成,應該都交給媽媽 了,不便沒多問,便問姊們,也沒人看過,直覺有人偷走 ,才去申請補發權狀。   ㈥婚姻危機與繼承無關。   ㈦99年地籍重劃通知和換發權狀的事情,皆因是寄發到彰化 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原告收到信件皆未通知 我,說明細節,亦未告知需要換狀等文件,只說交給他就 好。   ㈧○○地政所提供的(發文字號:○字第1130004154)指出是99年 12月16日在○○老人會辦理,非原告所說的至○○地政辦理, 且函文中說明換狀必須委託書、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 ,原告也未提及需要這些文件。本人沒有簽過任何委託書 ,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也不知要找出所有權狀去辦理換 狀。原告113年7月18日調查證據狀第2頁之所載竟然可只 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明顯違法程序,且行政單位便宜 行事,與○○地政函文中所要求的文件不符,不合法。   ㈨媽有說過前田0000地號,而又經爸辦理建築用地:要請證 人丙○○辦理過戶。當時還在職場上,證人丙○○說她不會, 媽媽說:不會就要請教阿。媽媽不識字,沒上過學,很精 進家管、裁縫,為爸的學生裁縫舞衣是我們家的兩寶、棟 樑,卻屢遭兒的鄙視、咆哮。歷歷眼影傷心頭。父親93年 常跌倒,一直常說,他走後媽媽怎麼辦。95年媽媽要我陪 坐在身旁,要我看,原告己○○、證人丙○○:看,爸的房間 快被翻爛了。當113年7月15日前,大姊丁○○、二姊乙○○意 氣風發,願意出庭作證,才把證人的位置填上去,期待盡 快和解落幕。未曾聽媽媽說全權交由三姊丙○○處理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於95年3月19日過世,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母○ ○○○、姊妹即訴外人鐘丁○○、曾乙○○、○○○○、丙○○等人, 於95年6月25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件上所蓋之印章均 為渠等所有。   ㈡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5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 記予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將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房屋 分配予○○○○,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丙○○,同段0000地 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之全體繼承人原係 約定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取得,僅因原 告之婚姻問題,暫時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名下、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等情,提 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據,被告對於上開附件上 立協議書人丙○○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有拿 到開附件文件,但其沒有詳細看,其印章不知如何蓋上去 ,大家沒有一起協商,印章並非其所蓋,沒看過附件云云 。經查:    ⒈分割繼承協議書附件之內容為「立協議人○○○○、己○○、 鐘丁○○、曾乙○○、丙○○、○○○○、甲○○等七人,因鑑於傳 統部分當然繼承人-己○○目前婚姻危機風險,及對父親 與○氏祖先有所交代,經邀無繼承權人○○○協商推出丙○○ 、甲○○暫時繼承-0000、0000農地,並設定給其他未列 入之繼承人,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 大家都用心良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父親及祖先們 胼手胝足辛苦的耕耘,他們的血汗成果理當代代相傳永 續流長,期盼己○○能早日雨過天晴,為我們○氏家族爭 光作良好的典範。」等語,被告既對於有拿到此附件及 附件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卻稱不知該文件內容 為何,不知其印章為何蓋於附件上,顯於常理不符,所 辯實無足採。    ⒉又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是說暫時不要給原告 己○○,原告己○○聽從媽媽的意思,其他姊妹就想出先全 部登記給媽媽,但媽媽說她這麼老了,希望我們誰要幫 他一起顧,那時候考慮到沒有繼承權的妹妹,媽媽就說 不然找誰,就一個一個問,後來沒有繼承權的妹妹○○○ ,他是被收養的,他也建議媽媽既然這樣講,看誰來幫 媽媽,就說小妹被告甲○○及證人丙○○受託借我們二人的 名字,先借我們名字登記兩筆土地,各一筆,我是0000 地號,被告是0000地號,媽媽有說但書,說以後原告己 ○○風險消失後,就要過回來給原告己○○。」、「(法官 問:怎樣情況叫風險消失?)後來原告己○○跟他老婆離 婚了。」、「(法官問:妳們在寫95年6月15日的協議 書是否所有繼承人都在場,並且上面印章也是他們的? )繼承人他們都有在場,因那天是爸爸百日,印章也都 是他們自己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登記的時候,他們都 有提出來」等語在卷,且原告已於95年8月28日與配偶 離婚,而證人丙○○亦於111年5月16日亦將同段0000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可認兩造確實於分割繼承協議時 有約定附件所載之內容無訛,實可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成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及附件,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惟因其與 前配偶欲離婚,為保留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繼承人約定 先以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為屬可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 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 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前說明,原告主張 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0

CHDV-113-訴-631-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士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8,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二、被告王士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19

MLDV-113-補-1778-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49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周大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0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049-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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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0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周延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7日 13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002 112年1月5日 10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3 112年1月5日 10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4 112年1月5日 10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5 112年4月17日 9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6 112年4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7 112年6月9日 11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8 112年6月9日 11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9 112年9月13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10 112年10月31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11 113年5月7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0號 012 113年7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票-1005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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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呂惠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9月6日 14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002 111年1月6日 12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003 113年7月23日 3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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