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候選人謝志忠之支持者,被
告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常務監事,曾任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
民代表、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鄉農會理事,亦曾參選民國111
年臺中市第14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為謀求謝志忠當選,知
悉甲○○於112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台西鵝肉餐廳(下稱台西鵝肉餐廳)之廚師,遂決意透過
舉行免費選舉餐會招待選民聚餐之方式,使選民投票予謝志
忠之,被告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指使不知情之甲○○向台西鵝
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酒水費另計),向乙○○預訂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30分之
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其中1桌為包廂桌)。
㈡、被告並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指使甲○○邀約臺中市東勢區
之選民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聚餐,被告並告知甲○○參
與此次餐會民眾無須支付餐費,甲○○因而邀約有投票權之詹
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
、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
餐,並告知上開民眾該次餐會無須支付餐會,且上開民眾亦
得自行召募其他民眾參與餐會,因而詹益城、李振益、劉國
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又各自以免
費餐會之名義,陸續邀約有投票權之徐宏銘、邱玉純、劉煬
山、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
陳誌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前往台西鵝肉餐廳
聚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免費聚餐之名義自行邀約臺
中市東勢區農會幹部、有投票權之友人羅阡容、賴建宏、趙
宏貫、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7人於上開時間前
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用餐。
㈣、被告知悉詹智翔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入謝志忠立法委員
候選人之工作團隊,負責向選民拉票助選並發送競選文宣品
,被告為使民眾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
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詹智翔於上開聚餐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餐會民眾發送競選文宣品,嗣經詹智翔同意前
往。
㈤、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遂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邀約不知情之謝志忠於本案餐會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謝志忠獲悉後亦同意前往
。
㈥、嗣被告完成上開聚餐時間、地點、桌次、與會選民、競選團
隊及候選人之安排後,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於餐會中饗用免
費之餐宴,飲用無償之酒類、飲料,詹智翔亦會同謝志忠競
選團隊成員於上開時間在台西鵝肉餐廳內逐桌向選民發送競
選衛生紙並向在場選民尋求支持。惟謝志忠當天晚上仍與前
東勢區區長池銀龍及選民林秋烘在東勢區拜票而未能準時入
席,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繫謝志忠,提醒謝志忠
出席本次餐會,謝志忠遂與池銀龍、林秋烘等3人共同於同
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達台西鵝肉餐廳,謝志忠於入場
時亦向在場參與聚餐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隨後謝志忠前往
包廂區與被告共桌飲宴,謝志忠於包廂內亦再次向在場東勢
區農會幹部與與會民眾尋求支持,之後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
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
謝志忠,亦帶同謝志忠走出包廂並向在場聚餐民眾拜票尋求
支持,被告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謝志
忠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現場。本次餐會結束後,被告向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現金方式交付餐費共51,000元(含餐
桌費、酒水費)。嗣經本署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志忠、甲○○、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
與謝志忠、被告與詹智翔及詹益城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8日中市選一字第
1133150075號函及所附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謝
昀余、蔡銀鳳之個人戶籍查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本次的餐會與
選舉無關,是因為甲○○在台西鵝肉餐廳擔任廚師,我想要給
他捧場,才會請甲○○找來的人吃飯。我沒有吩咐甲○○必須要
找有投票權的人來吃飯,我邀謝志忠到現場的理由是要幫朋
友的餐廳捧場,沒有提到是選舉餐會,而且謝志忠到現場也
只是禮貌性地逐桌拜票,我沒有要求來用餐的人要投票給謝
志忠,現場也沒有人說吃飯的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志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甲○○找親友來用餐,未限定以具有
投票權人為限,且被告也沒有向甲○○要出席人員名單,甚至
到場用餐之人中,不乏有未具投票權之外籍人士、兒童,亦
有國民黨之支持者,再者,被告事前也沒有向來用餐者表示
謝志忠會出席,謝志忠出席餐會前前後後只有10至15分鐘左
右,許多用餐的人甚至不清楚謝志忠有來過,現場亦沒有人
持麥克風進行選舉造勢的活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賄選之
犯意。佐以本次餐會費用攤下來一個人約700元至1000元,
價值非鉅,且許多用餐之人表示菜色不佳,認為沒有這個價
值,甚而表示不會因為這餐而改變投票意向,可見本次餐會
難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透過甲○○向其所任職之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4000元之價格,預訂112年11
月28日18時30分之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被告並告知甲○○
可邀親友前來用餐,甲○○因而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邀
請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
文益、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
席用餐。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
延、謝文益、謝昀余亦各自邀約徐宏銘、邱玉純、劉煬山、
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陳誌
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
被告另自行邀約謝志忠、詹智翔、羅阡容、賴建宏、趙宏貫
、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9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用餐。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過程中謝志忠與
池銀龍、林秋烘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
達台西鵝肉餐廳,並由謝志忠向在場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
本次餐會結束後,餐費共計5萬1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各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證述、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詹智翔、林秋烘、
池銀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謝志忠、詹智翔、賴晏祥、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與詹益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國
峰與徐宏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西鵝肉餐廳現
場照片、結帳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
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
」,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
8號判決參照)。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
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
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
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
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依憑:「餐會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人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
、「宴飲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謝志忠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
,及其競選團隊有發送印製競選文宣之衛生紙」等情,認定
被告設宴廣邀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免費飲宴,係行求其等投票
支持謝志忠。惟查: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與會者在事前並不知
謝志忠會於席間到場拜票,不清楚被告與謝志忠之關係,亦
不知餐費係由何人支付,且現場亦無人主持或為謝志忠助選
造勢之言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餐會前幾個月前才開始在台
西鵝肉餐廳當廚師,被告只有叫我去找親友來吃飯,沒有跟
我說謝志忠會來,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找有投票權的人來用
餐,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邀請的親友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212頁),且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我競選
團隊的幹部,被告只說那裡有個餐會邀請我過去。我到場沒
有穿競選背心,沒有自我介紹,只待了10分鐘左右,吃半碗
滷肉飯就離開,離開前只有禮貌性逐桌敬酒、拜託支持。被
告沒告知我當日是他免費請民眾吃飯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
613至61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的台
西鵝肉餐廳共16桌,當日客滿,除了被告訂的7桌外,尚有
其他桌客人。本案餐費是隔幾天後,由甲○○拿來給我,甲○○
有說是被告支付的。甲○○訂位時沒有說舉辦餐會的目的,只
說被告要訂位,我感覺被告因為跟甲○○是鄰居,關係很好,
所以才來訂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足見被告並
未告知甲○○、謝志忠及乙○○其設宴之目的,亦未限定甲○○須
找具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且謝志忠僅於席間短暫到場,
於離開時只有禮貌性向在場之人拜票,餐會過程中並未有選
舉造勢之活動,則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明確意會到被告舉辦
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其等投票給謝志忠,實有疑義。
2、參以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當日餐廳客滿,除被告所訂7
桌外,尚有其他客人,且依照現場座位圖及照片顯示(見選
偵30卷二第187頁、選偵150卷第363頁),該場所並非隱蔽
之處所,若被告有行求賄選之意,豈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而
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案發當日被告訂位席開7桌,每桌可
坐10人,故應邀到場人數約70人,但僅如附表所示之29人具
備「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是以
,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究否具備藉由上開「宴飲招待」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買票之故意,或僅意在做面子給甲○○,順便增加謝志忠之
拜票機會,尚屬有疑。
3、又謝志忠競選團隊之詹智翔雖有至現場發放印製競選文宣之
衛生紙,但證人詹智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當日他在台西鵝肉餐廳有飯局,因為是選舉期間,民眾有
聚會的場合我們團隊都會儘可能過去致意,所以我才會過去
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271至276頁、第285至2
91頁),且依被告與詹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傳送:「11月28日18
:30東勢台西牛肉」之訊息予詹智翔,詹智翔則於同日19時
51分許回以貼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
30卷二第277頁),核與證人詹智翔上開證詞內容相符。又
衡諸一般選舉經驗,競選團隊為提高候選人之知名度,於競
選期間多會著重宣傳候選人之資訊以吸引選民之關注,則詹
智翔在得知本案餐會後而至現場發送競選文宣以增加謝志忠
曝光之機會,實與一般選舉常情並未違背,且無證據顯示詹
智翔上開發送競選文宣之行為乃是受被告指使,自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4、再參諸被告在「台西鵝肉餐廳」設宴7桌,每桌價格4000元,
加計各桌所加點之酒水費,總共宴飲餐費5萬1000元,到場
之賓客約70人計算,平均每人之餐費為729元(5萬1000元÷7
0人=728.5元,四捨五入),價格非鉅,衡諸現今物價水準
、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本案招待飲宴,足
以動搖或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即投票予謝志
忠,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行求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之意思,
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