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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耀賢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至被告固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拿錢云云。惟查,被告 拿取酪梨1顆後,旋即將該酪梨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內,而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所拿取之酪梨 體積及數量並非龐大,大可將拿取之酪梨持於手中,或使用 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 而將酪梨放置在背心右側口袋內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與常情 相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酪梨置於背心右側口袋內, 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該等行竊過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 為人無異,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60元),並 發還證人張玉蕙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酪梨1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   被   告 邱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王牌水果店 ,徒手竊取攤位上酪梨1顆(約價值新台幣60元),並放置 背心口袋內欲離去,嗣經店員張玉蕙發覺上情予以阻攔,由 邱耀賢自行提交酪梨,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耀賢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內 拿錢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張玉蕙於警 詢中證述詳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相合一致,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辯稱:欲至機車停放處拿錢付款 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9

KSDM-113-簡-4965-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1 6時50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謝志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保養廠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勝安街口時,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 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9

KSDM-113-交簡-2727-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1行補充為「113 年8月13日19時起至20時45分許」、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 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4號   被   告 王智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二路夜市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 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五 甲二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逕行左轉,不慎與第三 人林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林詩軒因此受有體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詩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53-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天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拾壹點陸公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 達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院三卷第11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 17至11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作案工具固為老虎鉗,但該老虎鉗是我因為工作會隨身 攜帶的工具,並不是我故意攜帶去現場實行犯罪;  ㈡本案我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油,共2桶,至多裝載共40公升, 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的80公升。何況單個油桶(後述所引 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均將「油桶」記載為「水桶」,惟 「水桶」一詞具有歧異性,可能係指常見用以清掃的圓筒狀 用具,而與向來裝載油料的白色、含噴嘴的「油桶」不符, 佐以後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者,應屬上 述「油桶」,因此本院以下均以「油桶」稱之)裝滿也沒辦 法加到20公升,因為會滿出來;  ㈢本案乃因我工作處所的怪手沒油,導致我無法工作賺錢,一 念之間決意偷他人油,本想待老闆加油後,就由我將油還回 去給告訴人李進成,詎料告訴人已經報警。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刑期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 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告固於上訴時 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㈡等情詞置辯,但:  ⒈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剪開柴油輸油管以竊取其內柴油之老虎鉗1 支,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 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觀察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供作本案竊盜所使用的工 具,應為常見的老虎鉗,雖前端夾取處為鈍角,難謂尖銳, 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 ,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 ,佐以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攜帶之初並無竊盜犯意,仍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竊柴油為200公升等語 (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本案遭竊財物遠高於被 告所主張的40公升。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院一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友人黃少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至前鎮區漁港北 一路工地內,我叫黃少軍在旁等我,我則以我所有的老虎鉗 剪斷油管,再以我所有的桶子去裝取柴油,1次裝滿2桶,我 將其中1桶裝滿柴油的桶子請黃少軍幫我載,另1桶油桶我自 己載,我與黃少軍先載去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底即我工作的地 方,將油加入我工作的怪手的油箱內,隨後再折返被害人工 地再1趟,一樣也是將所竊取的柴油加到我工作的怪手油箱 內,而我所竊取的柴油共4桶20公升油桶裝,約80公升等語 (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剪斷油管 ,並用我自備的油桶裝載柴油,再由我跟黃少軍載到我上班 的工地,將油加在怪手內,而我總共偷了4桶,其中3桶已經 加入怪手,1桶交給員警查扣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核 與證人黃少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沿途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61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 至40、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9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83至85頁)(含扣 押油桶及其內油品、老虎鉗,且油桶及老虎鉗均已入本院贓 物庫,詳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 第7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其所有的、上述 扣案之老虎鉗1只剪斷油管後,將油品裝載在其所有的油桶2 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少軍,來回載送2趟,共載送容量4桶 油桶數量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柴油;其中 扣案油桶1只即為其本案用以裝填所竊柴油的工具,佐以每 油桶可裝至少20公升,本案所竊得的油品,應至少為80公升 。因此被告改稱其僅竊得40公升的柴油云云,當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經員警查扣的桶子內裝油品,經送請鑑定單位鑑 定,鑑定結果為柴油,容量為28.4毫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521 00號函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品質試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00號; 偵卷第65、67頁)在卷為參,可見被告所攜帶並用以行竊的 桶子容量,超過其所稱的20公升。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竊得 的柴油每桶不足20公升云云,亦不足取。  ⑷末查,雖被告所使用的扣案油桶內裝填油品已逾20公升,衡 情若加計其他未扣案之3只油桶亦為相同容量的油桶,則其 所竊得的柴油數量應逾80公升,然因其他3只油桶未據扣案 ,究竟其內裝載油量為何,現有事證無從查核,亦無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竊得 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詳附件「事實及 理由三」所載),經核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柴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 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均為員警所 扣案,該等物品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 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 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影 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80公升柴油,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有 28.4公升之柴油裝載於扣案之油桶1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原判決誤認上開柴油28.4公升未據扣案,尚有未當 。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油桶2只及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 柴油80公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於其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經員 警扣案在卷(保管字號: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在扣押物 品清單中,該油桶記載為「水桶」,已如前述)。然扣案之 油桶1只,既前經裝有28.4公升的柴油,則其容量必然不止2 0公升,是原判決錯認該油桶1只為「20公升之油桶」,亦有 未洽。  ⒊綜核上情,上述關於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前述柴油28.4公升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鑑定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表示可將鑑定後的油品倒除,故該實驗室人員已將該等柴油 盡數處分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院三卷第171頁),應認該等油品已經滅失,無從 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考量現行沒收制度應係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時,被告即無從享有該部分之 利得,故若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滅失之情形下,再予宣告追 徵,將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因此就上述柴油28 .4公升部分,自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扣除上述柴油28.4公升 後,剩餘之51.6公升(計算式:80-28.4=51.6公升),因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油桶1只,核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衡情 價值亦非高,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20公升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柴油80公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為警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與漁港中一路口工地內,持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李進成所管理放置該工地內之發電機與柴油桶間輸油管後,陸續以自備20公升油桶2只,竊取該柴油桶內約80公升柴油,得手後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黃少軍(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載運上開油桶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倒入伊所駕駛怪手內使用,嗣李進成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自行提交20公升油桶1只、作案用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軍於警詢證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鄭天寶委託代為載運油桶至鄭天寶工作工地內乙情。 3 告訴人李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行。 4 上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有以上載扣案物為上開竊盜犯行,嗣由伊自行提交供警查扣乙情。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簡上-357-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暉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且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鄭暉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暉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其友人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1)日3時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7分許,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加油站駛出,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4-交簡-198-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建中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紀彩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KSDV-114-司執-14579-20250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民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大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翁大民所為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照護被告母親之告訴人王婕 挽住被告母親,即為本件犯行,實屬不當,除對告訴人造成 身體上之傷害,亦對告訴人從事照顧之工作產生陰影,雖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復未就此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容 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復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即恣 意對照顧其母親之居家服務員即告訴人任意出手為本件傷害 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事後因意見不一致,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 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審審判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陳述意見書、本院113年 度雄司簡調字第2987號調解筆錄可憑,足認其有悔意,盡力 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2-14

KSDM-113-簡上-375-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建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建中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430-202502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I KRISWANTO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VI KRISWANTO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部分,補充更正為「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末4行「基於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 「瓦第」隱避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DEVI KRISWANTO 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幫助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EVI KRISWAN T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明知「瓦第」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傷害 罪之人,應無隱瞞而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得知其身分,詎其 仍任由「瓦第」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騎乘B車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及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本案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幫助「瓦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幫助「瓦第」 案發後擅行離開現場,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 不該;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 ;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本案幫 助之情節,及無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所為,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本院認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印尼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及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 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 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等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 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   被   告 DEVI KRISWANTO (印尼)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VI KRISWANTO(中文名:萬多)將第三人曾坤事所借予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轉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友人「瓦第」使用,緣「瓦第」於民 國113年4月2日19時38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黃素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黃素華及「瓦第」均因此人車倒地,黃素華因此受有 左臀擦傷併瘀青7*4.5公分、左小腿擦傷6*5公分、左踝擦傷 2.5*2公分等傷害。詎料萬多於「瓦第」、黃素華發生碰撞 交通事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到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上開案發經過,仍基於 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瓦第」隱避之犯意,任由 「瓦第」騎乘其所騎乘之B車逃離肇事現場,藉此規避「瓦 第」遭查緝。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A車車主曾坤事、萬多到 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坦認將A車借予「瓦第」騎乘,「瓦第」於上揭時地肇事,伊於案發後騎乘B車到場,在現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瓦第」發生車禍,之後「瓦第」騎乘B車逃離現場乙情。 2、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同意「瓦第」騎走B車,「瓦第」硬要騎走云云。 3、揆諸證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見被告騎乘B車到場後,「瓦第」隨即騎乘B車離去,被告任由「瓦第」騎乘B車離去,並無阻止等舉止,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肇事逃逸、使犯人隱蔽等犯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3 證人曾坤事於警詢證述。 佐證A車係由伊借予萬多使用乙情。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肇事照片、A車及B車於113年3月間之行車現場監視器畫面。 1、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2、佐證被告與「瓦第」曾共乘B車關係匪淺等情。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 助肇事逃逸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以1行 為,同時犯幫助肇事逃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係1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08

KSDM-114-交簡-20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卷內證據可知,偵查中被告郭柏亨雖針 對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主觀犯 意部分,自始即表示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其 知悉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單此,是否符合「犯罪 嫌疑重大」要件已屬有疑;且被告僅短時間(約1月)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對於是否涉入詐欺或洗錢犯 罪行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情係替詐騙集團從事洗錢工作 ,亦非有相當時間,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 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可議;再者,被告雖否認 犯罪,並應王建中要求改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跑腿事宜,並 刪除原使用之軟體,改以其習慣之通訊軟體Discord聯絡( 未刪除),似亦與實務見解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要件之解釋有間,否則無 異係以羈押做為手段逼迫被告認罪;末查,本件被告因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侵害法益僅新臺幣10萬元,況 被告自始即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和解意願,考量上開量 刑及被告目前已遭羈押逾2個月,若於審判中繼續持續為羈 押處分進而限制被告自由,難謂符合實務判決及羈押之比例 原則要求。綜上,原羈押處分逕予以羈押,認事用法似有違 誤,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 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 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郭柏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卷內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 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 多次對被害人收款,且犯後否認犯罪,配合共犯刪除對話紀 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滅證之疑慮,經斟酌比例 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 有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 投資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於道路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 貨幣,此等交易模式,於客觀上已有異常,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 、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 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又被告客觀上有多次負責出面收取 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且犯後否認犯罪,並配 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輕,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 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 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 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代替,是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 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 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5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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