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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王志宏 相 對 人 陳彦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3,857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7

CHDV-113-司票-1729-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原告鄒柏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 6至46所示之原告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如附表編號1至43、編號45至46所示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編號15 原告鄒柏園部分則為駁回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慧玲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 廖英志 390,000 2,641,683 27,235 4,190 23,045 3 蘇文平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4 蘇晟硯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5 吳姚明 540,000 1,532,263 16,246 5,840 10,406 6 吳麗珠 460,000 1,980,000 20,602 4,960 15,642 7 陳廷侑 740,000 2,690,843 27,730 8,040 19,690 8 陳盈潔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9 周德清 340,000 2,500,000 25,750 3,640 22,110 10 吳正蘭 340,000 2,570,000 26,443 3,640 22,803 11 林信甫 540,000 2,573,710 26,542 5,840 20,702 12 陳可盈 840,000 3,160,000 32,284 9,140 23,144 13 楊傳榮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4 蕭榮嘉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5 鄒柏園 340,000 3,500,000 35,650 0 35,650 16 廖良峰 340,000 2,596,612 26,740 3,640 23,100 17 古東霖 1,040,000 2,000,000 20,800 11,296 9,504 18 徐志賓 740,000 1,500,000 15,850 8,040 7,810 19 楊照順 240,000 2,000,000 20,800 2,540 18,260 20 江雅芬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1 李書君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2 楊淑芬 340,000 2,475,392 25,552 3,640 21,912 23 蔡國濱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4 張惠杏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5 鄭明嬌 640,000 660,000 7,160 6,940 220 26 陳水龍 1,040,000 4,000,000 40,600 11,296 29,304 27 陳逸方 240,000 500,000 5,400 2,540 2,860 28 謝麗娟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9 林鼎堃 540,000 2,865,896 29,413 5,840 23,573 30 蔡文鶯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31 黃惠雯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32 許佳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33 顏鉦育 160,000 1,200,000 12,880 1,660 11,220 34 陳玉欽 940,000 1,500,000 15,850 10,240 5,610 35 陳洧琳 540,000 3,294,105 33,670 5,840 27,830 36 余宗旭 730,000 3,295,926 33,670 7,930 25,740 37 張瑋巖 1,040,000 3,295,926 33,670 11,296 22,374 38 施映亘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39 董家寧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40 張正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41 陳鼎貽 240,000 1,000,000 10,900 2,540 8,360 42 史光華 1,040,000 2,097,897 21,790 11,296 10,494 43 施立偉 540,000 2,500,000 25,750 5,840 19,910 44 鄭愛萱 60,000 640,000 6,940 6,940 0 45 賴易平 640,000 2,501,489 25,849 6,940 18,909 46 陳昱勲 1,040,000 5,040,000 50,896 11,296 39,600

2024-11-19

PCDV-109-重訴-210-202411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營即鑫傳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誌營即鑫傳土 木包工業(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自強樓C耐震 補強工程第3次公開招標(案號10905,下稱本標案)有公告 預算金額,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4618元,其中被 告之投標金額為330萬元,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4618元, 力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30萬4000元,僅較公告預 算金額減價618元,至於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335萬 元,已超出預算金額,此有本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公開招 標公告可證。參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志宏(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花壇國民中學校長黃○創於原審之證述,被告 參與本標案之投標,係因黃○創怕本標案再度因不足3家廠商 參與投標而流標,打電話請求王志宏參與投標,王志宏因而 聯繫被告一起參與本標案之投標,王志宏、被告並有相約一 起看現場,且黃○創得知後也有到場並又拜託王志宏、被告 參與投標,足認被告有與王志宏共同協議由被告以3家廠商 (即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志宏找來的世 盛土木包工業)中最低標價330萬元投標,共同塑造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至於王志 宏之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找來的世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為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 】)根本就沒有投標及競標的真意,否則衡諸常情,力陞營 造有限公司焉有可能以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618元之金額 投標?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焉有可能超出預算金額? 甚且,被告之投標金額330萬元亦已非常接近預算金額330萬 4618元,如非有與王志宏協議好,在真的有投標意願的情況 下,焉有可能僅減價4618元?故被告與王志宏、林淑女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為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當可認定,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案妨害投標犯行之各項證據, 說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黃○創、證人王志宏、洪○婷之證 述、本標案於109年間之招標、無法決標及決標公告、花壇 國中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決標紀錄、花壇國中「 自強樓C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第3次開標簽到紀錄各1份在 卷可佐、鑫傳土木包工業之本標案投標文件(含採購標單、 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總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109年8月28日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切結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往來資料同意書、電子憑 據資料、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 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告於109年間受時任花壇國中校長黃○ 創邀請,參與本標案投標,遂指示其女洪○婷製作鑫傳土木 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以標價330萬元投標,本標案於109年9 月1日10時30分許開標,計有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公司、 世盛土木包工業與瑞晟公司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花壇國中 辦理採購人員進行開標、決標,最終由瑞晟公司以最低價32 3萬元得標之事實,惟據證人王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調詢時稱有我與洪誌營有協議好要出標,是因為我與洪誌 營在校長面前,都有答應要出標的緣故。洪誌營也不知道我 有去找世盛土木來參與投標,是後來學校說標不出去預算會 被收回,後面我才決定找世盛土木幫忙等語;證人黃○創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為了花壇國中標案招標的事情,打 電話聯絡王志宏來標案現場看,我在校園遇到王志宏與洪誌 營,因為擔心再次流標,我就有拜託他們兩家來投標,當時 王志宏、洪誌營都說會來幫忙投標。雖然我心中會擔心沒有 3家以上廠商來投標,但我也沒有跟王志宏、洪誌營當面說 ,只有請總務處看有沒有認識其他廠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 識世盛林淑女,也不曾向世盛邀標等語,及原審同案被告林 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標前不知洪誌營會參與投標, 洪誌營亦無親自或透過任何人與我接觸等語,可認證人黃○ 創與被告、王志宏見面時並無討論要再找第3家廠商參與陪 標,投標前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與被告亦無聯絡、接觸等情 ,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情及同意共同參與王志宏、林淑女妨害 投標犯行之情形;另敘明王志宏於調詢時所稱之「協議」如 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及檢察官所舉力陞公司承作之其 他工程資料,僅能說明被告與王志宏間曾有業務往來,尚無 從以此證明被告知悉王志宏將以力陞公司名義陪標,且商借 世盛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營造有3家合格廠商競標假象, 而就上情與王志宏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 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因認檢察官 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之原 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2頁),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證人王志宏、黃○創之陳述內容,均 經原審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花壇國民中學校長黃 ○創為求學校工程順利開標,除公開招標外,併向有能力履 行契約廠商邀標,本與常情無違;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校長邀請我投標,我出於幫忙學校的用意,才答應校 長,想說有標到就做,但如果賠錢就不做,我有去現場會勘 ,我跟王志宏、林淑女沒有任何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至66頁),則被告因受黃○創邀請,經評估後獨立決定參與 投標,然不願虧本搶標,致投標金額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 4618元,自屬合理,況稽之卷內事證,難謂有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與王志宏、林淑女間確有共謀陪標之犯意聯絡,檢察 官就此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訴-1157-202411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45號 債 權 人 王志宏 債 務 人 高笠恩 陳霈筠 一、債務人高笠恩、陳霈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5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45-20241108-1

民營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芸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被 上訴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 被 上訴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上十八人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黃鼎翰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28

IPCV-113-民營上-4-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誌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誌宏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34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280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 借款自民國113年2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 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62,61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 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8

SCDV-113-司促-1003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偉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對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對乙○○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許起,由乙○○提供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號之鐵皮屋作為天九牌賭場,甲○○則備妥 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賭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並主持上 開賭場;乙○○、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集經甲○○邀約或同意入內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 下述金額牟利。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持 牌,其中1人為莊家,以天九牌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 點數大者為贏家,其餘賭客自由下注,以前開牌面點數大小 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其中甲○○就賭客之 賭資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取30元之抽頭金牟利,總 計已獲利約20,000元,乙○○則向甲○○收取9,000元之租金作 為其獲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3日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適有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 仁、薛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 謝家民、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等人在場賭博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仁、薛 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謝家民 、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即在場之陳羽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㈦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㈧住宅租賃契約書。  ㈨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現場簡圖。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係以把玩天九牌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 得失,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乙○○、甲○○既在查獲地點經營 天九牌賭場,使經被告甲○○邀約或同意之賭客得以前往該址 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 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甲○○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 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乙○○、甲○○以開設天九牌賭場之 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 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乙○○、甲○○自113年2月2 日22時許起,至翌(3)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 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甲○○以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 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乙○○、甲○○均正 值青年,卻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 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 ,且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 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乙○○、 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乙○○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係提供場地而參與犯行之人,被告 甲○○則實際謀畫、主持上開賭場營運,犯罪程度及獲利情形 有別;復參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暨被告乙○○、甲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 備供其犯上開犯行使用;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 甲○○所有,亦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2人供陳 在卷(參警卷第10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38頁反面),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甲○○各供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各獲利約9,000元、20 ,000元(參警卷第10頁、第57頁,偵卷第38頁正反面),即 各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 乙○○、甲○○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監視器主機4組 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監視器鏡頭2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天九牌1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骰子6顆 同上。  5 撲克牌1副 同上。  6 賭場支出明細表8張 同上。

2024-10-28

TNDM-113-簡-3384-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促-14683-2024102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與彭連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彭嘉翔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41分許,彭 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彭連杰則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青商路與高鐵站前西路口之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禾林RI CH ONE 3期建案接待中心(下稱本案接待中心)外,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取前開接待中心外側停車 場路面旁之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 ),竊得電纜線計約100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 去。 二、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上 午10時17分許,由彭連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彭嘉翔及不知情之李慧美,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新源家具有限公司廠區(下稱本案工廠),彭嘉翔 、彭連杰進入廠區後,由彭嘉翔負責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大剪1支,剪取廠房外側多處電纜線,及以不詳方式破壞 廠房鐵皮牆面後,入內以大剪剪取辦公室內多處電纜線,彭 連杰則負責收集彭嘉翔剪取之電纜線,竊得電纜線計約150 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被 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68頁、第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彭連 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11943號卷第309至31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 第149至152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第2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蕭旺欉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王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高宏煬於本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112年度偵字第11943 號卷第45至5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1至52頁,本 院原易字卷第139至147頁、第205至21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 臨檢紀錄表、被告彭嘉翔入住貝克漢汽車旅館紀錄、刑案現場 照片、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禾建字第113031 101號函暨鼎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卷第35至41頁、第5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 63至8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2人持以前往本案接待中心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持 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之大剪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 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 (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 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 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2人先踰越本案工 廠之圍牆後,再破壞本案工廠之鐵皮以進入行竊,而該鐵皮 係用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此有本案工廠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64至70頁),依上開 說明,就鐵皮牆面而言,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芝加重竊盜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 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 條件之增減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彭連杰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彭嘉 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 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接待中心遭 竊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47頁);告訴人代理人蕭旺欉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工廠遭竊之電線價值有待估計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2頁),而被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電線都已經賣掉了,我是 跟被告彭嘉翔對分,我兩次都大概拿了3,000至4,000元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 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實際分得之價額等,所述內容差異非小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所變賣之確切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免被告2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仍應以沒收被告 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再者,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彭嘉翔所有,業據被告彭嘉翔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23頁),且係供其持以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彭嘉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美工刀2把、手套1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大剪1支(即被告2人持以持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所 用之物)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 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 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100公尺 2 電纜線150公尺

2024-10-17

TYDM-112-原易-99-2024101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法扶律師 陳鴻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 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 、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思嚴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新北市○○區○○路 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 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得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宏、鄒宜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思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思嚴前揭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思嚴與同案被告詹智偉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思嚴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思嚴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張思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 與詹智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 業、離婚、任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 (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 (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 (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 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 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 (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 (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 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 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    二、被告張思嚴 (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 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 (一)被害人王志宏     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     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     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 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 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 (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 第87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 (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 (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

2024-10-16

PCDM-113-原易-1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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