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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213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336-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718-2024111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5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92元,及自民國1 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56-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二、王志明、紀岡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379-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王志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被 告 王瓊穗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繳納鑑定申請費新臺幣(下同)53,000元。如原告逾期不為 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 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 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 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上方之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裁判分割,經原告提出由被告王志明取得系爭房地,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被告王志明同意, 被告王瓊穗、黃美月則主張變價分配。因兩造無法協議補償 金額,於地政機關繪製系爭方案完竣後,該方案有金錢補償 之需求,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補 償,然該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來電稱無人繳費,原告 雖變更為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之方案,惟此部分仍無解於被 告王志明分得系爭房地時,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爭議,足認 該鑑價申請費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免案件進行之稽延,影響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價 申請費53,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05

CHDV-112-訴-1149-202411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2,8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2,8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4986-2024110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楊于萱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鐘阿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 沿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 地點欲向左迴轉駛入慶隆巷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擦 傷、前額撕裂傷、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4,583元(細項:醫藥費 13萬7,827元、機車維修費2萬3,780元、薪資損失56萬元、 勞動力減損48萬2,9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讓車, 導致擦撞A車,造成車輛受損,然A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 須扣除折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7.5個月,始於112年 8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 車禍所導致,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傷 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毀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本 院卷第237、257、277-2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  ⒊本件鐘阿葉所有之A車維修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3,280元,鈑 金500元,有全盛機車行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 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是A車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328元【計算式:23,280×1/10=2, 328】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2,828元【計算式:2,328+500=2,828】。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 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A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B車發生 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281頁),惟 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藥費、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俱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調取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病歷 ,病歷內容略以:原告自訴因修剪樹木從樹上跌落(約兩層 樓高),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膝處擦傷等語, 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歷、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參(本院卷 第165頁、限閱卷),而無任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 傷害之記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記載當時有 1人受傷,然未說明受傷情況為何(本院卷第99-102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或所致,失 能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59-261頁),況原告 至遲於112年8月3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時,始自訴系爭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經接受醫學檢查始知原告 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衡諸原告再次就診之時間, 距離本件車禍已長達約7個月,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 歷載述原告因修剪樹木自樹上跌落部分顯為誤繕,然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具狀聲請本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二次鑑定,惟在 基礎事證資料相同之前提下,倘無其他新事證可證明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廖志聰,據以證明其於受傷期間因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廖 志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0

NTEV-113-埔簡-19-20241030-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應發還予王志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明因竊盜案件,經扣押IP 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現該案業經判決,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 員查扣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 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判處 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然經本院審理 後認上開扣案物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即無於本案 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 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審聲-31-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謝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2 、19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坤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保險 箱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之記載補充為:「現場 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證據部分另補充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由被告王志明利用前為向陽冬 瓜肉飯北大店股東而持有該店鐵捲門搖控器之機會,夥同被 告謝坤霖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王志明、謝坤霖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皓雲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1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 起分期給付,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王志明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看護員、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謝坤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第1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 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 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 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 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 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 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 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保險箱1個及其內現金30萬元、監視 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收銀機內之現金6,500元,被告 王志明分得保險箱內之現金15萬元,其餘財物則由被告謝坤 霖取走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9102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113年度偵字 第19867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 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本案被告王志明之犯 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謝坤霖之犯罪所得為15萬6,500元、 保險箱1個、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 時,如被告2人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自應由 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3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坤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前係向陽冬瓜肉飯北大店之股東(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嗣於民國112年9月間退股,惟王志明持有該店 鐵捲門搖控器。詎王志明因缺錢花用,竟與謝坤霖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王志明將該店鐵捲門搖控器交付給謝坤霖,並 告知店內收銀機、保險箱、監視器主機位置後,即由謝坤霖 於112年12月31日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該店,並使用搖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入內竊取該 店之保險箱(內置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監視器主 機(價值1萬元)、收銀機內現金6,500元後,即騎乘上揭機 車返回其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住處。而王志明則於同日1時3 0分許,在謝坤霖住處旁等候,迨謝坤霖返家後,渠等即各 分得15萬元現金。嗣經該店負責人張皓雲發覺遭竊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王志明、謝坤霖均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雲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㈢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4-10-25

PCDM-113-審易-313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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