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軍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7、34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罪)、10年2月(1罪)、10年3月(1罪)
、10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未扣案
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均依法宣告沒
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及就扣案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徐兆民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
犯罪,此部分只有徐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已,並沒
有足夠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和他見面及交易;其餘原審
認定被告販賣給謝明郎、張祖豫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至5部分),被告承認有交毒品給謝明郎等二人,也有向
他們收取對價金錢,但被告沒有賺他們的錢,是原價轉讓,
只構成轉讓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有於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兆民、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明郎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
豫等犯行,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論述詳詳,且無何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於110年7月23日凌晨於其住處門口
與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並否認證人徐兆民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及請求本院傳喚徐兆民到庭作證。然查:⒈證人徐兆
民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亦拘提無著(拘票、拘提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61-367頁、本院卷第219-227頁)。原
審以:「顯見證人徐兆民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
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
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
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
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認證人徐兆民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詳原審判決第14-16頁理由)
,核無不合。⒉且原審就此部分,除引用證人徐兆民於警詢
中之陳述外,於理由中亦說明徐兆民於偵查中仍為相同內容
之證述,且有卷附被告與徐兆民之通聯紀錄可為佐證。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本案第二級毒
品交易無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就有於110年7月23日晚間、同年8月29日晚間,與證人謝
明郎通話後,與謝明郎見面,均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共2次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
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並爭執證人
謝明郎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
病,其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云云。惟查:雖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病,惟原審就此
部分已說明證人謝明郎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詳原審
判決理由第16頁)。而證人謝明郎現仍因疾病而無法到庭作
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經本院與其家屬確認無誤(詳本院卷
第129頁案件審理單之記載),故就證人謝明郎部分無法再
為調查。然被告並不否認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所述之時
地,確有與證人謝明郎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僅否認
有賺取差價。然此乃被告是否有營利之認定,與證人謝明郎
能否到庭作證無涉,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詳原審判決理由第27-29頁),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處,被告上訴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係幫忙代購,只成立轉讓罪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有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同年月18日晚間,與證人張
祖豫通話後,與其見面,分別以2,5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
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1公克、0.15公克)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云
(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然查:原審認
定被告有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豫之犯行,已於
判決理由中已論述綦詳(被告於原審有爭執證人張祖豫於警
詢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並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詳本院卷
第11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訴本院,就於上開時地有
與證人張祖豫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賺取差價云云,基於同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已於理由中
論述綦詳,被告上訴仍據此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表示,應審酌被告係累犯一節(本院卷第28
6頁)。然查:原審就此部分有說明:依被告之前科紀錄,
雖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法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而於量刑審酌時就其
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詳原審卷第31頁)。且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亦認本案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3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捌玖玖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伍點玖伍玖公克)、大麻貳包(總
毛重貳點柒肆玖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零點柒
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志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購買毒品者聯繫,相
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經徐
兆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下稱東龍路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徐兆民,並
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吳志軍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
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予謝明郎,並
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
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
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
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予張祖豫
,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價金,尚餘1,000元價金未給付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吳志軍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0.15公克)予張祖豫,並收訖500元價金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吳志軍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指示劉佳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
3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交予謝明郎,且當場向謝明
郎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嗣並將2,000元價金交予吳志軍。
㈥、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31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軍之東龍路住處搜索後,而扣得海洛
因3包、安非他命10包、大麻2包、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
、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志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辯稱:我是遭警員及檢察官以誘導
方式訊問云云。辯護人亦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警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警 員: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有10包
、海洛因總共3包、大麻總共2包、菸草含大麻成分
1包、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門號是
0000-000-000?
被 告:是。
警 員:然後IMEI序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這些東西等物,這些東西是誰的?
被 告:我個人。
警 員:這些東西是拿來幹嘛?是拿來賣?吸?還是怎樣?
被 告: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轉給他。海洛
因是因為最近腳痛,拿來治療、止痛用的。大麻是
兩年多以前,朋友放在我這邊的……。
警 員:你所販賣、施用、轉讓的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跟
安非他命來源是跟誰買的?
被 告:海洛因我沒有賣。
警 員:你只有賣安非他命嘛?
被 告: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警 員:你這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來源?
被 告:海洛因有時候是朋友拿來給我的。
警 員:那安非他命呢?
被 告: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做林國榮的人。
警 員:你跟他買的?
被 告:是,我跟他買的。
警 員:你用多少錢跟他買多少重量?
被 告:有時候跟他買4克,有時候跟他買8克。4公克6,000
元吧。8公克1萬元。
警 員: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
被 告:對,少2,000多塊。
警 員:8公克是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
被 告:本來是,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
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
的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
時候朋友來找我要,我讓給他。
警 員:想說買少少的是要自己吃,只是後來朋友也要買,
買不到就對了?
被 告:對,他買不到,我就把我買的部分轉讓給他。轉讓
給朋友這樣。
警 員:就是你買多少就賣給他們多少?
被 告:對、對。
警 員:我才會把我買的毒品賣給他們,跟轉讓給他們,我
沒有賺錢,多少錢就多少錢,意思這樣就對了?
被 告:是。
警 員:你對外通訊聯絡電話有哪支?
被 告:000-000。
警 員:那0000-000-000咧?
被 告:那一般朋友,一般朋友聯絡。
警 員:你現在有這兩支就對了?
被 告:對、對。
警 員:你這門號都是誰的名字?
被 告:我自己的名字。
警 員:都是你使用的嘛?
被 告:對。
警 員:到現在嘛?
被 告:對。
警 員:……,我們有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你所持用的電話都有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你跟本案的藥腳,……,就購
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
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
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
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嗎?
被 告:是。
警 員: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因為有時候他們來,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
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不到東西……我本來就
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沒有圖利就
對了。
警 員: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他們都買不到毒品,沒有圖利,
只是轉手賣給他們而已?
被 告:對。
警 員: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
被 告:轉讓,轉給他們。
警 員:你買多少就賣多少,是嗎?
被 告:對。
警 員:你為何要叫劉佳惠送毒品?
被 告: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住4樓嘛,身體不好,我
叫她幫我送下去。
警 員:那這個「500」是什麼意思?500塊?還是?
被 告:500元。
警 員:500元的毒品?
被 告:嗯。
警 員:什麼毒品?安非他命還是?
被 告:都是安非他命,沒有賣他們海洛因。
警 員:「500」是指安非他命的價格嘛?
被 告:對。
警 員:「1張、2張」是指?
被 告:也是啦,價格,價錢。因為他買2張,買1張1000。
警 員:1張1000,2張就2000?
被 告:對。
警 員:新臺幣?
被 告:對。
警 員:那這邊又講「1張1500」是怎樣?比較便宜給他?
被 告:不是啊,就給1500的量給他。
警 員:1張1500的量?
被 告:對啊。
警 員:你看1張1000,那他等於就是叫你再多一點點的意
思?
被 告:對。
警 員:那「球」咧?是指球?玻璃球?
被 告:玻璃球,對。
警 員:1張加1個球,球你是怎樣,送他還是?
被 告:送他,都送他。
警 員:所以500元是安非他命價格,對不對?500元價格?
被 告:嗯。
警 員:500大概重量多重?
被 告:那是0.15而已吧。實重0.15。
警 員:1張1,000元是大概多重?
被 告:就double,0.3。差不多0.3。
警 員:2,000元是大概多重?就0.6?
被 告:0.6。要看當時的價位。
警 員:那這個「1張1500」大概多重?
被 告:0.5。
警 員:「1張加1個」是指1包那個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玻
璃球?
被 告:嘿。
警 員:這個「2500」咧?
被 告:2500就是1克。
警 員:(警方出示譯文)徐兆民的部分啦,他過去找你拿
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
被 告:對、對。
警 員:沒有錢也要找你買?
被 告:他沒有錢,要我先借他。
警 員:徐兆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
樣去你位於東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
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沒有屬實?
被 告:有。
警 員:另外那個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34秒,一樣撥打你
0000-000-000,謝明郎0000-000-000,這個聯繫過
程也是跟你買毒品?有沒有問題?
被 告:沒有問題。我不曉得他的名字。
警 員:謝明郎說在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
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也是在你家門
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
?
被 告:屬實。
警 員:警方另出示這個110年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
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話內容,也是過去跟
你買,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沒有意見。
警 員: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
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
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你
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
有沒有印象?
被 告:有。
警 員:有齁?屬實?
被 告:嗯。
警 員:張祖豫證稱在8月18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
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小包重量不知,…,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本案經你以上所陳述毒品來源是林國榮?
被 告:對。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至126頁、
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8
頁、第203頁)在卷可佐。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
成功?
被 告:這次沒有成功。
檢察官:他說是有成功(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
被 告:喔,這個有成功。
檢察官:這是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
被 告:對、對、對。
檢察官: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
被 告:對。
檢察官:然後是2,000元1包嗎?
被 告:是。
檢察官: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
點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
否如此?
被 告:是。
檢察官: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不是你一樣賣毒品?
檢察官:你看一下(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是嗎?
被 告:是。
檢察官:他說是用1,000塊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
被 告:他錢不夠嘛,我說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
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都是他自己吃的,
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
被 告:有、有、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神異常,所以有時
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
檢察官:那你賣給謝明郎2次跟賣給徐兆民安非他命部分是
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
被 告:承認。可是我這只能說是轉讓,不是轉給他們賣。
檢察官:你承認這是販賣二級嗎?
被 告:我承認。我……是轉賣,……
檢察官:劉佳惠是否有幫你拿毒品給其他來買毒品的人?
被 告:報告有,有時候我身體不舒服到樓下給人家。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佐。
3、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
徐兆民?你到底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沒有,因為我知道他用毒品,人會變性,所以他每
次打電話來,我就好、好,就不理他。他每次打電
話來,我都敷衍他。其實我都沒有過去啦。
檢察官: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錄之2021/7/23上午
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跟徐兆
民的對話?(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對、對、對,可是我沒有下去找他,我都敷衍他。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
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000元給謝明郎?
被 告: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給他,他每
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
檢察官:提示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
你跟謝明郎講電話的內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
閱覽)
被 告:對啊,我就敷衍他好、好、好、好。
檢察官:那你有賣毒品給他嗎?
被 告:沒有、沒有、沒有,哪有賣毒品給他,他那個人是
精神病,每次都到處亂講話。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被 告:報告檢察官,這我昨天有到龍潭分局做筆錄,我把
事情都交代的很清楚。
檢察官:所以到底有沒有賣他?
被 告:沒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
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
被 告:報告檢察官,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
。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
我。
檢察官:所以這次你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我真的記不起來。……我也不想要賺這種錢,純粹
是幫忙而已。
檢察官:給你看一下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張祖豫的通話內
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這麼久的,我實在是記不清楚啊。
檢察官: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被 告:不是、不是、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
有時候我還幫他代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
我還沒跟他收。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路
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
被 告:他都是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
檢察官:那這一天有沒有給他?
被 告: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
錢。都是幫他代購的。
檢察官: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被 告: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
檢察官: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罪?
被 告:報告檢察官,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候幫他們
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在卷可稽。
4、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警員詢問被告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及用
途時,被告即表示:「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
轉給他」(見本院卷第118頁),警員接著詢以「你只有賣
安非他命嘛?」,其仍表示:「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見本院卷第124頁),當被告向警員表示其係以6,000元
、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各為4公克、8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經警員詢問:「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8公克是
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其則主動向警員表示:「
對,少2,000多塊」、「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
吃的,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的
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時候朋友來
找我要,我讓給他。」(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警員
又詢以「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
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1500』、『球』
、『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
詞、用語?是嗎?」,被告則表示:「因為有時候他們來,
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
不到東西……我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
沒有圖利就對了」(見本院卷第177頁),經警員再詢以「
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被告旋表示
:「轉讓,轉給他們」,被告接著表示:「500」係指500元
毒品,「1張、2張」係指價格、價錢,「1張1500」係指給1
500的量,「球」係指玻璃球,500元約0.15公克重、1,000
元約0.3公克重、1,500元約0.5公克重、2,000元約0.6公克
重、2,500元約1公克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復
觀諸檢察官就被告與徐兆民間有無毒品交易一情訊問被告時
,其係表示:「(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
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徐兆民說他用1,000塊跟
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是。他錢不夠嘛,我說
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
,都是他自己吃的,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問
:那你有沒有給徐兆民安非他命?)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
神異常,所以有時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見本院卷
第101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謝明郎間有無毒品交易一
情訊問被告時,其則表示:「(問:提示0000000,19點34
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
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這個有成功」、「(問:這是賣
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是
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問:謝
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東龍
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是」(見
本院卷第100頁),後改稱「(問: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
000元給謝明郎?)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
給他,他每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見本
院卷第209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
多,在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沒有」(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張祖
豫間有無毒品交易訊問一情被告時,其亦表示:「(問:你
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
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
他先拿。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我
」(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問: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有時候我還幫他代
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我還沒跟他收」(見本院卷
第211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
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
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
,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錢。都是幫他代購的」(見本院
卷第211至212頁);嗣檢察官訊以「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
毒品罪?」,被告則表示:「……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
候幫他們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見本院
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對於警員就其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
及用途、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
容係指何意,另其對於檢察官訊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徐兆民、
謝明郎、張祖豫等節,以及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等問題,均能理解內容後切題回答,甚至當檢警詢問其
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毒品交易之細節時,亦能提出辯
詞應對,況檢警與被告間之問答係以一問一答、聊天方式呈
現,並未在提問中預設答案要求被告據此回答,被告陳述時
也未遭檢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
之,甚屬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我歷來陳
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志軍之辯護人以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經查:
1、證人徐兆民、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張
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
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
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
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
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
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
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
:
①、證人徐兆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傳喚其
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該次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證人徐兆民之戶籍
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因不獲會晤證人徐
兆民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於
112年8月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上
開傳票業於112年8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證人徐兆民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囑警至上開地址拘提證人徐兆民
,未有所獲,而證人徐兆民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審理
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及徐兆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徐兆民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
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
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
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②、證人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其姊夫袁念
慈向本院陳明:謝明郎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於精神
科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且謝明郎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幻覺之精神疾患,而於112年7月19日至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
治療中,此有謝明郎之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01頁)附卷可參,顯見證人謝明郎因前開精神疾病而
住院治療,致其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
觀諸證人謝明郎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
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
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經檢察官於11
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謝明郎(見本院
卷第325頁),辯護人對此亦向本院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05頁),並審酌證人謝明郎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
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祖豫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辨明證人張祖豫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4
至336頁、第337至338頁、第407頁),而證人張祖豫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
張祖豫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又按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
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
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
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
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
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傳
聞證據,然如該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
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附
此敘明。
2、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兆民、謝明郎與張祖豫於偵訊時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然其並未
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
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徐兆民、謝明郎
、張祖豫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除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外,其
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1、31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6
至4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凌晨
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認其於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
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
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
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固
坦認其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
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
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
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
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②我
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
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徐兆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講的「500」係指
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
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係指給1,500元的量,「
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則是指送他玻璃球,1包5
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安非他命的重
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5公克、0.6公克、1公克,「
1張加1個」就是指1包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1個玻璃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0至182頁);「(警員問:徐兆
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樣去你位於東
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
有沒有屬實?)有」(見本院卷第186頁)、「(警員問:…
…,他過去找你拿『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對」(見本院
卷第185頁);「(檢察官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
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見本院卷
第101頁)、「(檢察官問: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
錄之2021/7/23上午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
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對」(本院卷第209頁)、「(檢
察官問: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
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
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等情屬實(見
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他住在桃園市○
○區○○路○○○○○○號碼是0000-000-000,我都是用我母親鍾春
櫻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打給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來吸食
(見偵32557號第189頁反面),我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
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打給0000-000-000號門號時
,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我現在過去拿好不好?」、「你
有球啊,拿一些」,對方回應:「我哪有球,天天球、球、
球」,我回覆:「我沒錢啦」,對方則回答:「好,我給你
好了,一樣喔」,是指我那時候要去跟吳志軍拿毒品,我跟
他說要拿1個玻璃球,他回我沒球,我就跟他拜託,他說會
給我,一樣要付錢,當天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交易,我跟他
拿了1張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他家等語(見
偵32557號第19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譯文是
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譯文中「你有球啊」中的「球」
是指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就是我跟他買毒品,順便叫他給我
1個吸食器,我這次是以1,000元向吳志軍買安非他命1包,
時間是凌晨0時,地點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的家門口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徐兆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凌
晨0時48分52秒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
徐兆民: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
被 告:嗯,是喔。
徐兆民:你有球啊,拿一些。
被 告:我哪有球,天天球、球、球……
徐兆民:拜託一下。我沒錢啦。
被 告:好,我給你好了,一樣喔。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03頁)、被告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
頁)、鍾春櫻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2557號第201頁)、徐兆民與鍾春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32557號第205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之情節一
致,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徐兆民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徐兆民前開所為證詞,堪以採信。顯見被
告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後,旋在其東
龍路住處前,將1包0.3公克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並收取1,
000元,至臻明確。
2、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即謝明郎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謝明郎說在110年7
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
非他命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
187頁)、「(警員問: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
,也是在你家門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
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檢察官問:提示
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你跟謝明郎講
電話的內容?)對啊」(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檢
察官問: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
這個有成功」(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問:這是
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
是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
官問: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
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110年
8月29日晚間9時各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前,
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我以00
00-000-000號門號撥打吳志軍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的
對話譯文,是我要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來吸食,1包
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0.6公克,當天我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
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他住處外的騎樓,我先拿2,000元給他
,他從樓上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最近一次是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許,一樣在吳志軍住處樓下的騎樓購買安非他
命;這2次我都是用我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吳
志軍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也都是用2,000元向吳志
軍購買1包0.6公克的安非他命;有1名女子會替吳志軍從住
處樓上拿毒品下來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該名女子,由她將購
毒的錢交給吳志軍等語(見偵32557號第211頁反面至213頁
反面)。
②、於偵訊時仍證稱: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該譯文是我跟吳志軍買毒品的
對話內容,我是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在吳志軍位
於龍潭區東龍路住處的騎樓下,以2,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1
包,由吳志軍本人跟我交易;我最近一次也是撥打吳志軍名
下0000-000-000號門號,向他購買毒品,這次是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以2,000元向吳志軍購買1包安非他命,地點
一樣是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住家騎樓下,是由1個女
生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及反面),前後證述一致
。
⑶、又證人劉佳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吳志軍有叫我幫他
拿毒品給買毒品的人,錢都是吳志軍拿走,我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偵32557號第85至87頁、第97頁反面、493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就會叫
劉佳惠幫我拿毒品給來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
01頁),核與證人謝明郎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
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
樓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
,000元,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至明。
⑷、再觀諸謝明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晚
間7時34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謝明郎:2張啦。
被 告:好啦,好、好、好,你什麼時候?
謝明郎:1分鐘到、1分鐘、1分鐘。
被 告: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25頁)、被告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
頁)、謝明郎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2557號第223頁)等證在卷可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內容與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告坦
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謝明郎與被告並無仇隙,當
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
人謝明郎前開所為證詞,亦堪採信。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確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
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
郎,並收取2,000元;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其確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後,旋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
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
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均
屬明確。
3、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張祖豫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警方出示這個110年
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
話內容,也是過去跟你買,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87頁)、「警員問: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
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
1包,完成交易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
,你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有
」(見本院卷第188頁)、「(警員問:張祖豫證稱在8月18
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
小包重量不知,…,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
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
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
,……,他才把錢送來給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事先跟
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
以後,他來了,給我錢」(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檢察官問: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
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亦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11
0年8月18日晚間6時各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
,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500元
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有拿安非他命給
我,我有給他1,500元,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
我還欠他1,000元;吳志軍也有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在
他東龍路住處給我安非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等語
(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及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
晚間6時28分間的對話是我跟吳志軍的對話;該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向被告說:「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是指我
要去吳志軍家,我要去拿毒品,當時拿1,500元給他,後來
他說他搞錯了,總之就是我少拿1,000元給他;該通訊監察
譯文中,吳志軍說:「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我
回答:「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吳志軍則回應:
「差1000啊。」,我則說:「好啦,OK。」,這段對話就是
指我已經從吳志軍家拿回毒品了,錢也給他了,但我金額好
像給錯,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給他2,500元,我只給
他1,500元,我還差他1,000元;吳志軍當天給我價格2,500
元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後來沒有給他這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張祖豫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8月13日下
午4時53分至晚間6時28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張祖豫:喂?老哥,現在方便過去你那嗎?
被 告:不方便:我現在在休息。
張祖豫:可不可以拜託一下,我真的很累啊。
被 告:我在看病。
張祖豫:那你什麼時候回來?
被 告:5點多吧。你怎麼不打你的Line勒,打這什麼的電
話。
張祖豫:我現在Line網路沒有通啊。你幾點會回來?
被 告:5、6點吧。
張祖豫: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
被 告:你這麼急幹什麼啊?
張祖豫:什麼?已經過1個小時。
被 告:好、好、好,現在過來吧。
張祖豫:嘿,怎樣?
被 告: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
張祖豫: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
被 告:差1000啊。
張祖豫:好啦,OK。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被
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
號第327頁)、張祖豫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24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稽,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之情節相
符,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張祖豫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張祖豫前開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13日係向張祖豫
收取2,500元(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張祖豫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事後未給付1,000
元(見偵32557號第561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堪認證
人張祖豫於110年8月13日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尚餘1,000
元未給付。稽此,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確於110年
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
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為2,500元、1包1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張祖豫,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尚餘1,000元未給付
;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確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
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0.15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至臻明確。
4、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
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
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
一)字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且其係具備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
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
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
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問: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
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
、『1500』、『1張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
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見本院卷
第177頁);「500」係指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
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
」係指給1,500元的量,「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
」則是指送他玻璃球,而1包500元、1,000元、1,500元、2,
000元、2,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
.5公克、0.6公克、1公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我是
以6,000元、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4公克、8公克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向林國榮購買
每1公克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250元(計算式:10,000元÷8公
克=1,250元)或1,500元(計算式:6,000元÷4公克=1,500元
)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交予徐兆民、謝明郎
、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
、0.15公克、0.6公克,販賣之價金各為1,000元、2,000元
、2,500元、500元、2,000元價金,換算後,可認被告係以
每1公克3,000元或3,333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徐兆民、
謝明郎、張祖豫(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公克÷徐
兆民取得之0.3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000元=3,333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命×單
價2,000元=3,333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張祖豫取得之重
量1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1
公克÷張祖豫取得之0.15公克安非他命×單價500元=3,333元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
命×單價2,000元=3,333元),遠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安非
他命之成本,至屬明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我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
後,我有從該毒品內取出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頁),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價格、地點均係由被告決
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徐兆民、謝
明郎、張祖豫等人之毒品份量甚明。
④、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
售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之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但高於
其購入之成本;復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分別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
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
郎、張祖豫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
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牟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
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
他,他也沒有給我錢;②我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
,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
前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
㈣、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10年8月1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以「這是否是你跟吳志軍購買毒品
之對話?」,雖具結證稱:那不是買毒品,我是拜託他調1,
500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云云(
見偵32557號第561頁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結證稱:吳
志軍先出錢,幫我拿安非他命回來,安非他命拿回來後,他
會告訴我他拿了多少錢,我就會給他現金,110年8月13日我
拿了1,500元給他,後來他說他搞錯了,他說我的安非他命
部分價格要2,500元,我應該要給他2,500元,但我只給他1,
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惟觀諸張祖豫與被
告於110年8月13日晚間6時28分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向張祖豫表示:「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張祖
豫即回應:「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被告乃表
示:「差1000啊」,張祖豫則回應:「好啦,OK。」(見偵
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是張祖豫當被告向其表示該包安
非他命價格應為2,500元後,旋以懷疑口吻詢問被告「那個
要2,500喔?」,且當被告對其重申要補1,000元價金時,其
係以不情願之語氣回應「好啦,OK」,足認張祖豫認為其取
得之安非他命並不值2,500元,且倘若被告僅係為張祖豫調
毒品,其自無可能對於其交予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
錙銖必較,足見證人張祖豫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雖又證稱:我於110年8月
18日晚間6時許,在吳志軍的東龍路住處騎樓,有拿到安非
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他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
我云云(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
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那一次,是我到他家直接把
毒品拿走,我沒有向吳志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惟經辯護人質以「你於偵訊時稱:……,他拿1,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我,但我當時只有拿500元給他,與你證稱:是我
自己把毒品拿走等語不符,為何如此?」,即證稱:因為記
憶模糊(見本院卷第336頁),其前後證述矛盾,顯見證人
張祖豫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
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劉佳惠將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當
場向謝明郎收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為間
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5年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入監,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及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42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
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林國榮
之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5、203頁)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復雖亦以前詞陳明(見本院卷第214頁)。
2、然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後,
該檢察署向本院陳明:該署系統中無以吳志軍為證人指證被
告為林國榮之年籍資料已明之案件;經電聯本案承辦人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示,偵查未久後林國榮即死
亡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亦向本院
陳明:吳志軍於筆錄中供稱其均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0號6樓向林國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隊遂至
該大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惟均未見吳志軍及林國榮出入
該大樓之影像,又使用警政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林國榮戶
籍、現住地址及曾經居住址均未在該大樓,無法確認林國榮
居住該處;另吳志軍稱其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國榮聯繫
,然調閱林國榮全戶名下申辦之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搜尋電話號碼,均未見吳志軍所提供毒品上游之暱稱「王子
一號」,無法查知林國榮從事不法之事證,而林國榮現已歿
,無法再續追查相關證據,故本案無因吳志軍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林國榮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
10日桃檢秀恭110偵32557字第1129097132號函(見本院卷第
2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日龍警分刑
字第1120022158號函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309、311頁),以及林國榮已於110年12月1日死亡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證附卷可
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自均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係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所犯之前開5罪亦均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就事實欄一、㈠
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
15公克、0.6公克,數量雖微,然被告既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
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顯見其明知安非他命使用
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其竟仍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更助
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復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
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況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
量刑範圍,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是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㈥、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
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
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
上開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
,仍鋌而走險為之,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各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15公克、0.6公克,
數量甚微,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
5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予
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124頁),復觀諸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2557號第203、225頁、第245頁及反面),確有被告
持之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話內
容,顯見搭載該等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本
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謝明郎時,確分別已收取
1,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祖豫時,雖係交付價值2,5
00元之安非他命予張祖豫,惟被告僅先向張祖豫收取1,500
元,張祖豫迄今亦未將1,000元之差額交予被告,此據證人
張祖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32557號第235頁
,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各為1,0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2,00
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1.899公克)、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
5.959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749公克)、含有大麻成
分之菸草1包(毛重0.759公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
鑑驗後之結果,分別呈現嗎啡與海洛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2557號第67頁)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偵32557號第141至145頁)在卷可參,係屬本
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㈣、至於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見偵32557號第67頁)
,既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關,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一、㈡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一、㈢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一、㈣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一、㈤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偵32557號卷第67頁
附表三(被告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度 備註 1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2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15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98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2 本院95年度易字第881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3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原審: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收受贓物罪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4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6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編號6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減刑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5 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5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6 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7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TPHM-113-上訴-27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