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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易明細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②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確定;③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醫療法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橋頭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 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 35元 2 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個 135元 3 冰藍悍將3刀架1個 239元 4 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 78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個 199元 6 全亮白牙膏1個 119元 7 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 109元 8 FMC旅行包柔紙巾2個 64元 9 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 399元 10 FMC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 40元 11 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 40元 12 明治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 69元 13 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 69元 14 蠻牛能量飲料1個 35元 15 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 39元 總價 1,66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同年月2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0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趁該店店長張英隼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之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 乳1個、冰藍悍將3刀架1個、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牙齦 護理牙膏1個、全亮白牙膏1個、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FMC 旅行包柔紙巾2個、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FMC 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明治 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蠻牛能 量飲料1個、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6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僅 結帳小美冰淇淋1盒後隨即離去。嗣經張英隼清點架上商品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本 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48-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喬筠 王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 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325,8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票-423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竊取該 車內約新臺幣100元以內之零錢」,應更正為「竊取陳永助 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新臺幣90元零錢」,並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洪佳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破壞車窗行為之目的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則被告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2種犯行 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永助之損失,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 )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洪佳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1 7巷之平埔段停車場內,持隨手撿拾之石頭(自然界物質, 非屬兇器)砸毀陳永助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用後,竊取 該車內約新臺幣100元以內之零錢,得手後離去。嗣陳永助 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永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永 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及上開畫 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為遂行竊盜而破壞該車車窗,其 毀損犯行,乃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修正為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踰越者雖係收費停車場外圍之欄 杆,然衡情停車場當無人居住在內,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應屬無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TPDM-113-簡-265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稱已經丟棄,無法原 物沒收,故以其原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 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 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 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吳志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志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4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林怡君所有之內褲2件 (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內褲2件,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怡君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孫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內褲2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怡君,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40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王偉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和前案雖 均屬財產犯罪,惟其性質、手段均有不同,且本案所造成之 損害尚非甚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 00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日14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劉子敬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劉子敬 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子敬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 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18

TPDM-114-簡-467-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7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學良告訴被告謝睿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3、 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謝睿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明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施學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施學良受有 右手腕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施學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學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19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 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18

TPDM-114-交易-51-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名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于名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名威未領有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 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與師大路 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夜間行駛應依規定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王幼珍自師大路59巷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至68巷口前 倒垃圾,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逕自行走跨越師大路,于名威見狀閃避不及,上 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王幼珍,致王幼珍倒地,受有右肘鷹嘴突 粉粹性骨折、右第5蹠骨頸骨折等傷害。嗣于名威於事故發 生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對至事故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幼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于名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王幼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幼珍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撞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共7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有行穿線)及被告①未注意車前狀況、②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③無照駕駛之事實。 4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被告領有之重機駕照亦經註銷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斟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 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 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與前揭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易-69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 斷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 治之用,無論被告朱勝宏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 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 、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29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因酒醉拒絕支付餐費,嗣經店員報警,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劉厚杰、劉怡廷據報到 場並上前盤查身分時,朱勝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劉厚 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劉厚杰,致劉厚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厚杰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劉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告訴人劉厚杰與劉怡廷之職務報告書、劉怡廷密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簡-47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嘉峰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 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何嘉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爭豔館 內,徒手竊取由攤位負責人杜芳炘所管領之插畫本2本(價 值新臺幣400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遭該攤位員工發 現出聲制止而未得逞,經杜芳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芳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芳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商品照片各 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PDM-114-簡-47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 含4、5個卡帶)」,應更正為「(含4個卡帶)」,及犯罪 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熊芷妤」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125至139 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 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類型部分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 入監執行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 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 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四、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秦浩然、陳葶萱 、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下合稱秦浩然等6人) 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竊取之地點為學校教室,教室內之各該 物品本得認知為各該學生所有,且秦浩然等6人之財物係各 自置放於其工作桌,復參以其所竊取之各筆電型號均各不相 同,其上裝飾亦顯有差異,而得認知為不同人所有,顯見其 等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 程中對此應有所認知,參考前揭說明,自難依接續犯之概念 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6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0頁),被告竟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且迄未與秦浩然等6人 羚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肄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 間、地點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 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17頁 ),核與證人秦浩然等6人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37至39頁 、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第 83至8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在卷 可佐(偵字卷第117至120頁),而除被害人熊芷妤之筆記型 電腦業經發還熊芷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 卷第75頁),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秦浩然 MSI-GP66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2 陳葶萱 ROG西風之神G15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3 手提包 壹個 4 王琮瑋 Gaming3i-81Y4005YTW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5 後背包 壹個 6 林彥志 MSI-Modern15 A5M-093TW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7 熊芷妤 羅技滑鼠 壹個 8 背包 壹個 9 手機充電器 壹個 10 丁逸 SWITCH遊戲機 壹台 11 SWITCH遊戲機卡帶 肆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54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間, 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二教 學大樓3樓之「工2」及「商2」工作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秦浩然所有之MSI-GP66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陳葶萱所有之ROG西 風之神G15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手提包1個(價值合計約 5萬元);王琮瑋所有之Gaming3i-81Y4005YTW筆記型電腦1臺 (含線材)、後背包1個(價值合計約2萬5,700元);林彥志所 有之MSI-Modern15 A5M-093TW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價值 約2萬900元);熊芷妤所有之ROG GU603ZM筆記型電腦1臺(含 線材,業已發還)、羅技滑鼠1個、背包1個、手機充電器1個 (價值合計約5萬5,000元);丁逸所有之SWITCH遊戲機(含4、 5個卡帶,價值合計約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秦 浩然等6人察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浩然、陳葶萱、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秦浩然、陳葶萱、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指訴 情節及證人黃鈺淼、侯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寄賣單影本4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 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簡-47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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