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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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曾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勤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管理 委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撤銷113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四:新任委員選舉開票之 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非屬身分權或親 屬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又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 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1

KSDV-113-補-879-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秋善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善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從 事自營販售肥料,每月扣除成本支岀後,每月賺取淨利29,0 00元,有每月收支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可參。又其110、111 年均無所得,且於76年7月29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參,且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 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 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95,44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自營販售肥料, 每 月收入29,000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述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22,83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1,924元 (計 算式:29,000-17,076=11,92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已達8,792,354元(本金2,495,447元、利息6,296,907元)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DV-113-消債更-41-2024102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周峻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洪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 編號1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陳報與 系爭停車位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附屬停車位(即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12樓之2房屋附屬停車位)於112年間之買賣成 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有樂屋網成交明細網 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認原告倘就系爭停車位獲 勝訴判決,其可得利益為1,200,000元等情,核定訴之聲明第1 項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5

KSEV-113-雄補-2332-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卿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卿受僱於國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銓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國銓公司之帳務。緣國銓公司前因承攬財團法人 天主教高雄教區(下稱天主教高雄教區)位於屏東墾丁之新 建工程,而取得天主教高雄教區及負責人「劉振忠」之大小 章,惟工程完竣後並未交還天主教高雄教區。詎顏瑞卿明知 天主教高雄教區對國銓公司並無應付帳款,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未經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其負責人劉振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在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上,填載「截至 111年12月31日止,本戶與國銓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目餘額, 其明細經核對如下」、「應付帳款21,089,873」等資訊,並 持前開大小章蓋印於「覆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欄位, 以此表彰天主教高雄教區積欠國銓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108萬9,873元,再於112年4月24日,將上開詢證函寄交 予天主教高雄教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主教高雄教區 及劉振忠。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智恩、證人即國銓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天主教高雄 教區會計許淑貞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許淑貞間之電話 錄音檔及譯文、國銓公司112年4月24日切結書、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說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丟棄印章之垃圾壓縮機 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偽造之詢證函扣案可憑,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前開盜用印章蓋印於詢證函上,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之國銓公司與天主 教高雄教區有承攬關係,被告因國銓公司有應收帳款之資金 缺口(見被告與證人許淑貞間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而利 用持有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劉振忠之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天主 教高雄教區或劉振忠之同意或授權狀況下,為本件犯行,致 天主教高雄教區無故承受高達21,089,873元之債務,其犯罪 所生危險甚鉅;惟酌以國銓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及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隨後各自出具更正澄清之文件,有上開國銓公司 112年4月24日切結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說明書可佐,是被告所為並未使天主教高雄教區受有實際財 產損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天主教高雄教 區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現為 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主張予被告緩刑宣告,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前開動機、目 的,以前開手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已足生損害於天 主教高雄教區,且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且未賠償天主 教高雄教區,仍未獲得天主教高雄教區之諒解,實難認其已 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天主教高雄教區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案發後相關人有採取補救措施等節,量處 前揭適當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詢證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蓋印於該文書上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CTDM-113-簡-179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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