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秋善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善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從
事自營販售肥料,每月扣除成本支岀後,每月賺取淨利29,0
00元,有每月收支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可參。又其110、111
年均無所得,且於76年7月29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參,且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
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
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95,44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自營販售肥料, 每
月收入29,000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述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22,83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1,924元
(計 算式:29,000-17,076=11,92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已達8,792,354元(本金2,495,447元、利息6,296,907元)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41-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