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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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吳振明 原 告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李江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因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74,863元(計 算式如附件),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3,000,000 元,依前述法律規定,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55,474,863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74 ,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3

TNDV-114-補-249-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志龍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2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 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創鉅有限合夥貸款之債務;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均屬 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 陳報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13

TNDV-114-消債更-140-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宋文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從事工作為何?並提出近3個月薪資證明或切 結書,並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⒉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之財產有無變 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 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 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 關資料。 ⒊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⒋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 封面、自111年8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補 登最新餘額)。 ⒌經債務人陳報資料,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之車輛乙輛,請說明 欲提供何財產供清算分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⒍請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並提出受扶養人之110、111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之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以供核 定扶養費。  ⒎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打工或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 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 助款申請書函等)。 ⒏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13

TNDV-114-消債清-24-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洪俊成 訴訟代理人 洪彩雲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 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審理中,確有牽涉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EV-114-南簡-21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杕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但未據上訴人繳納,經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上訴 費,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DV-113-訴-1638-20250312-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宗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   理  由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更生,未據繳納 聲請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補繳聲請費 新臺幣1千元,如逾期未補費,則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 前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 ,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免繳聲請費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DV-114-消債更-120-2025031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耀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6,79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EV-114-南簡補-88-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宸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9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16顆)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南區興福大道與安晴路口旁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 彈匣1個、BB彈16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乙情 ,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 ,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玩具槍之場所,自堪認定被移送人 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EM-114-南秩-14-202503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易瑞平 被 告 徐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北 側及臺南市北區北忠路東側路口,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與訴外人黃綉雅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理賠,華 南產險嗣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理賠及和解範 圍並無包含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漆面校正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撰狀支出5 ,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計算式:鍍膜費用5,000元(按黃綉 雅已將系爭車輛鍍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撰狀費用5 ,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24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華南產險談和解時,並未提及是否包含鍍膜 費用;在原告請求鍍膜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我願意給付 ,但應要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 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鍍膜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小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 至8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2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且華南產險就系爭 事故所理賠及和解範圍不包含鍍膜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鍍膜 收據(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 24頁);並經華南產險於114年1月20日以(114)華車賠字 第5號函文稱:本公司和解內容未含鍍膜費用等語(見小字 卷第59頁),足認華南產險尚未理賠鍍膜費用5,000元。又 鍍膜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   當事人因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支付律師費用,除民事訴訟第三 審委任律師酬金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並於勝訴確定後計算訴訟費用後向對造請求 外,其委任律師費用,均屬當事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成 本,除當事人於爭執發生前已以契約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 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代撰書狀費 用,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小-1570-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外側車道縮減,欲駛入內側直行車 道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民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2車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 左頸椎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58元+修車費用16,22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8元(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33 頁)。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34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因外側車道縮減,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原告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7號刑事卷宗(下 稱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醫療費用6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 658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5、1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收 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另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損狀 況,僅車身些微掉漆(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警卷第41至43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僅屬輕微擦撞,是否因此導 致車內人員受有傷害,已有疑義;另新樓醫院於112年1月4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無明顯外傷 ,並給予頸部影像檢查等語(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偵卷第14 頁);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19日,即經新樓 醫院診斷患有「頸部甩鞭症候群、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頸椎痛」等症狀(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 偵卷第11頁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傷害同屬頸部 ,是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即 逕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憑。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6,22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為16,220元(工資12,500元、 零件費用3,7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系爭車輛係2020年4月即109年4月出廠(見系爭事故刑事 卷宗警卷第54-3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距系爭事故發生 之111年10月3日為2年6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應為1,208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3,70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2 ,500元+零件1,20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兩造駕 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系爭事 故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4元【計算式:13, 70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0×0.369=1,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0-1,373=2,347 第2年折舊值    2,347×0.369=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7-866=1,481 第3年折舊值    1,481×0.369×(6/12)=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1-273=1,208

2025-03-11

TNEV-113-南小-176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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