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獻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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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陳家豪即陳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8

TNEV-113-南簡-1730-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 聲請人 陳采綸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聲請人長男黃○○(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已成年,應釋明黃○○目前有無薪資或其他收入( 如:打工或租金收益)?有何不能工作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如:在學)?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證明 )。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3-消債更-670-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請人 郭顏寶桂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非彩色影印本)。 (二)應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首頁及迄至聲請 日止之內頁影本。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五)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消債清-28-20250317-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請人 郭顏寶桂即顏寶桂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應堪認定 。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 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消債救-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春英 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珮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黃珮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9,135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549,591 元(計算式:1,517,934元+起訴前利息、違約金31,65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訴-414-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請人 羅士緣 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全人照護協會? 如是,目前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 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 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 為多少)或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 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 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 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消債清-2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相 對 人 憶璒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憶璒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 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 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陳定檒除戶謄謄本、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函及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 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 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3-司-33-20250317-2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MAMARIL DIOMARK LOYD MACATLANG(迪奥)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LASTRELLA FRANCISCO(馬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 度南簡補字第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訴請本件請求車輛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然因聲請人經濟窘迫,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3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審 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EV-114-南救-10-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佳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3,96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土地面積為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折算原告權利範圍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100元 126.97元 24分之1 201,56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100元 103.69元 2分之1 1,975,295元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934,200元 2分之1 467,100元 合計:2,643,960元

2025-03-17

TNDV-114-補-144-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告 吳慶豪 被告 張念慈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DV-114-訴-26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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