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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3,000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蔡春憶所受損失、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然 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本從事協助農作割稻的工作,沒有割稻的時候, 就做板模的工作,割稻的時候一個月可以賺3、4萬元,做板 模的時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見臉書廣告而與LINE暱稱「誠信歐陽」聯絡 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歐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以LIN E暱稱「楊靜思」向蔡春憶佯稱要購買漫畫,但是需要蔡春 憶FB實名認證,並提供連結使蔡春憶加入「客服專員」LINE 帳號,「客服專員」表示,在FB上販賣東西也需要像蝦皮一 樣綁定帳戶,若要訂單下單成功,需依指示匯款,蔡春憶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2分,分別 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陳俊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 春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誠信歐陽」說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供對方做海外代購的實名 認證,就可以獲得每天3,000元的代價等語。  ㈡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蔡 春憶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 料。  ㈣被告與「誠信歐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 常情,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 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 得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略):【(問: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何人使用?)(答:我在 臉書找工作,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存摺、卡片實名驗證, 因為他說他在做海外代購,提供帳戶一天可以領3千元。) (問:你在詢問「誠信歐陽」時,有先問過他會被警示帳戶 ,代表你對該事是有所懷疑?)(答:我有懷疑,但對方說 他們單純做代購。)(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金融帳戶,而 你只是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獲得薪水,有無想 過會被不法使用?)(答:當時有想,但對方說代購東西會 寄來我這裡,要我幫忙賣賺差價。)(問:你跟他是買斷帳 戶直接以8萬元買斷,而由你們對話紀錄當中,他有叫你幫 忙賣東西?)(答:後來我們討論是以提供帳戶每天領3千 元)】各節,益見縱使被告係因應徵工作等理由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絕非無從察覺其中 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 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其係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實有具備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23

CHDM-113-金簡-452-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量刑證據:①被告黃三 豐女兒黃○○學生證影本②被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③清寒證 明書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8號、1 00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三豐曾於民國97年、100、104間均有過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且駕駛執照也早遭經註銷,卻無照又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清寒,其妻子為輕度殘障 (第7類),並有就讀高職之女兒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黃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豐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明義商行,飲用酒類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某址之機車行修理機車,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HDM-113-交簡-1652-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冠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侯冠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理當謹慎,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注意該路段車行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 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距竟無視該 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即貿然迴轉,因而致對向車道駕駛自 小客車之告訴人湯淯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相當程 度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左右金額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告訴人要求70至80萬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領日薪約1、2千元,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1號   被   告 侯冠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 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車至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湯淯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湯淯丞因而受 有右胸壁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嗣侯冠菖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 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湯淯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冠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淯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侯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54-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宥喆 林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宥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藍宥喆、林明亮與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 揚共犯本案,而莊○閎為00年0月生、陳○祥為00年0月生、鐘 ○鈞為00年0月生、葉○揚為00年00月生,有上開少年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不公開卷第175至179、183至184 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 23至25行有關「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 「另起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承前妨害秩序之 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7、68至69頁)」、「少 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75至179、183至18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藍宥喆與少年莊○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犯行 部分(即毆打余○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藍宥喆、林明亮與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犯行部分(即毆打周○典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宥喆就本案所犯2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上述 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其刑之 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 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而刑 法第150條之罪,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 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是被 告藍宥喆、林明亮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對象雖為少年,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藍宥喆、林明亮上開所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 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本 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雖屬可議 ,然被告藍宥喆2次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1次妨害秩序犯行實 施強暴之對象均僅單一,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 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發 生衝突時間非長、少年余○豪、周○典所受傷勢非鉅,其中少 年余○豪於警詢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少年周○典於偵查中 亦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2人及少年周○典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軍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足徵被告 2人犯後非無悔意,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月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上開 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宥喆、林明亮:⒈前均未 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 念均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⒊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 致難以控制之情況,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少年余○豪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少 年周○典於偵查中亦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態 度要非惡劣;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藍宥喆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 總則之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而提高,故被告2 人本案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自 得易科罰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林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少年 周○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 情況,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藍宥喆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於本案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少年周○典達成和解, 均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藍宥喆現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認被 告藍宥喆並非偶犯,本案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關於沒收:   被告2人持以毆打少年周○典之安全帽,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 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藍宥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宥喆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15分許,因認少年余○豪(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少年施○佑(00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講話不禮貌,遂相約少年莊○閎(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洪薪曜、陳彥勳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 號「大○宮」前談判,藍宥喆、莊○閎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藍宥喆、莊○閎徒手毆打余○豪 ,而在「大○宮」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余○豪受有左腦部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 安全,藍宥喆等人隨離開現場。藍宥喆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 ,因認少年周○典(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其出言羞辱 ,遂相約林明亮、莊○閎、陳○祥(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鐘○鈞(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 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葉○揚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葉○諭(00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洪薪曜前往「大○宮」前,藍宥喆、林明亮 、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 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不違渠等本意,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藍宥喆、 林明亮、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徒手及持安全帽、三 角錐毆打周○典,而在「大○宮」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周 ○典受有頭皮鈍傷、雙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後敘明),並妨 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二、案經周○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豪、告訴人周○典、證人莊○閎、陳○ 祥、鐘○鈞、葉○揚、洪薪曜、陳彥勳、周穎雯、陳○辰(97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呂○萱(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葉○諭、蘇○佑(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施○佑、郭○安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 與少年黃○閎等人共同對少年余○豪、周○典實施妨害秩序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藍宥喆前後2次犯行,動機不同,共 犯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 涉犯傷害罪嫌乙情,業據告訴人周○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HDM-113-訴-76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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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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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7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肇事而已,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見被 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之情形 ,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13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確定(即被告所犯第六次與第七次之酒駕犯行) ,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0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 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其次,被告於100、103、103、104、107年間,共犯5次之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 、5月、6月確定(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 至14頁),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微。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在賣麵包、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 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次犯行與本次相距3年多,且本院另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詳後 述),此等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7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 慣,且雖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酗酒 之惡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酒癮,我只要 壓力一大就會想喝酒;我是因為工作壓力大,才會有酒癮等 語(見院卷第35、44至45頁)。被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亦因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已呈現呆滯木僵之 迷醉狀況。由此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不僅 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酒癮程度甚深,顯已逾越僅憑其個人意志力可控制之 程度,而有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其飲酒之行為,實已對社 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併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月,以戒除酒癮,除去其再犯因子,以 達矯治之效果。至被告於禁戒處分期間,如經醫療院所評估 其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免除繼續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黃家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4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和頭路口 ,不慎與黃銘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 時37分許,對黃家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家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1-15

CHDM-113-交易-603-20241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26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藝霏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並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起訴書認「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雖有不同,但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能適用,自無須比較,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 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王藝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霏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8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三個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 ,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鑫盛」之大陸地區福建籍男子(Line暱稱「Z」)。而 取得王藝霏前開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王美姍、盧瑤群、周宇軒、吳蒔涵及周文勇 等5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 一所示三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美 姍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姍、盧瑤群、周宇軒、吳蒔涵、周文勇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藝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與自稱「鄭鑫 盛」男子在網路上認識後交往,對方說為了共創美好未來, 希望由伊提供名下帳戶去買虛擬貨幣U幣,雖然伊當時覺得 奇怪,但經由對方不斷說服,伊最後還是同意了,就在臺中 麥當勞前,當面將名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的提 款卡,交給一位自稱是U幣賣家的臺灣女子,但被害人匯入 的款項都不是伊去提領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王美姍、盧瑤群、周宇軒、吳蒔涵及周文勇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有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網路交友、共創美好未來為 由提供前開三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當庭所提出與「鄭鑫盛」間之Line對話內 容,可見兩人係有為日後共同生活計畫,而由被告提供名下帳 戶資料以作為對方買賣U幣等相關細節,如:「寶貝,我知 道你心裡不舒服...我也希望我們彼此以後在一起都能每天 開開心心的」、「這樣模式,你做多久了」、「買U」、「 那你跟這個商家配合多久了」、「...沒買,我就把錢留在 裡面」、「就是要正規,不是要詐騙」、「我知道,小傻瓜 」、「我跟你保證,沒有事」及「我跟你講,我不是洗錢也 不是詐騙」等語;且被告知悉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後,隨即質 問對方「你告訴我,大家怎麼看我」、「我滿心期待,我整 個潰堤」、「你知道事情嚴重性嗎?」、「..讓我深受打擊 ..為什麼你要這樣」、「是怕用人頭帳戶」及「我快崩潰、 我很害怕」等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8日 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為與「鄭鑫盛」日 後共同生活,而提供對方本件前開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資料 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 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協助購買虛 擬貨幣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美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網路張貼「秒殺活動訊息」,告訴人王美姍瀏覽後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下單購買,轉賣後即可獲利一成差額,然因匯款期限已截止而遭凍結,需在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上午11時2分許 ②上午11時48分許 ①25萬元 ②15萬元 ①合作金庫 ②玉山銀行 2. 盧瑤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網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盧瑤群瀏覽後與之聯繫後,而遭詐稱:需先匯款支付訂金,方可現場看屋、瞭解環境云云。 112年12月13日 ①晚間10時20分許 ②晚間10時21分許 ①1萬元 ②2,000元 ①土地銀行 ②土地銀行 3. 周宇軒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在網路張貼租屋廣告,告訴人周宇軒瀏覽後與之聯繫後,而遭誆稱:需先匯款支付訂金後,再約定現場看屋、瞭解環境云云。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19分許 3萬2,000元 土地銀行 4. 吳蒔涵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底某日時許,在網路張貼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廣告,告訴人吳蒔涵瀏覽後與之聯繫後,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有專人解析股市,並可實際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 ①上午11時32分許 ②上午11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合作金庫 ②合作金庫 5. 周文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莉」與告訴人周文勇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藉由把玩賓果遊戲,以獲取相對應報酬云云。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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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8號   被   告 吳武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9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 路0段00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武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407-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00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彬 鄭安棠 被 告 伊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TPEV-113-北小-4200-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5 、11806、127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2頁),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害人楊○喬為97年4月間生,於案發當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固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11806卷第39頁), 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此情,爰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楊○喬之家屬,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偵11806卷第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手機1支 2 現金新臺幣300元 3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林敬浩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手御飯」,竟徒手竊取林敬浩 所有置於該店櫃台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價值新臺 幣(下同)8,49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以500元販賣予不 知情第三人。嗣林敬浩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6月4日16時52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市○○街00○0號附近 ,見楊○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 自行車(價值約2,5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 並隨手將該車棄置路旁。嗣楊○喬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上情,並經藍永材主動交付該自行車予警方扣 押(已發還)。  ㈢113年6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 社頭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打開劉威材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300元, 得手後離去,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劉威材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敬浩、楊○喬、劉威材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 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0-18

CHDM-113-簡-1986-202410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關毓慈 王瑞彬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8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8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V-113-湖小-10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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