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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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睿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保險小-507-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0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Super House」夜店,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 豪」者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 80元之利潤。嗣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 與市政北七路口,因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上開 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 合理懷疑乙○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在車外持手電筒 照射車內檢查乙○所攜帶之物,並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 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 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涉嫌持有毒品罪之現行犯將乙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 、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勤 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 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 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 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 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 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 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又按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條等規定,獲授權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進行攔停車輛、盤查身分等臨檢作為,但以「具合理懷疑」 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 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 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 、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 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 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警察人員在公 共場所執行盤查時,若發現被盤查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 若被盤查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 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 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警 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逮捕被盤查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執行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稱:其並未同意員警對其身體、車輛、手機執 行搜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員警於 未符合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下,逕行對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為搜索行為,顯屬違法搜索等語。   ⒉惟查,警方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口,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而進行攔查,發現上開車 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 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由證人即警員 姚聖龍在車外持手電筒照射車內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並 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 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 涉嫌持有毒品罪之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40058卷第2 9至33頁),核與證人姚聖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 本院卷第300至309頁)情形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警方執行 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 1份(見本院卷第216至220、227至252頁)在卷可佐,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23至24、 39、43至47頁)附卷可參,足見警員當係依據警察勤務條 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因見被告持 有屬第三級毒品且有自傷身體之K菸一支,遂經由目視之 方式在目視所及範圍之內看到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 鏈袋,此類行為無任何強制性或侵入性,非屬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搜索,且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損及被告隱私權,自難認有何違 法之情形;故警方於已嗅聞車內瀰漫類似毒品氣味,再藉 由目視而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露出施用毒品者慣常 使用的內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後,已察覺該車輛上疑似 藏有毒品,而合理可認被告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毒品罪嫌之現行犯,遂依前開有關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對被告執行搜索 後,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自無違背任何法定程序可 言,更遑論有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屬違法取證而應將之 排除之情形。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40058卷第27至35頁,偵45904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88、313至3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 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小豪」或欲向其購毒之人、量秤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 至311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留存之毒品交易紀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06至110頁)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毒品 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 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8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 院卷第88、313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 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營利意思,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毒品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 結果,檢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鑑驗結果」欄 所示),已如前述,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⒊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其 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40058卷第27至35 頁,偵45094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於上述時、地為 員警姚聖龍等人攔停並經前述行政檢查後,經警發現被告 持有K菸1支及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鏈袋,且車內瀰 漫濃厚毒品氣味等情,已如前述,是警方於發現上情後業 已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其在此之後方坦承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犯行,係屬自白,並非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竹11 2偵40058字第113911777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9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619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第三級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 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 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造成欲購毒者身心 健康之危險,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 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 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不少,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 難,竟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 應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時 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4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外聯 繫所使用、秤量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已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各屬供 被告個人施用之毒品或其個人財物,與本案無關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至311頁 ),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送驗晶體8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取樣晶體2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22.8700公克 ⒊驗餘淨重:22.7528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7% ⒌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49.4704公克,總純質淨重37.449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0058卷第135至136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97至101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7包 送驗毒品咖啡包57包,其中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56包、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1包,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均為外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各取樣1包: ㈠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  ⒈檢品編號:A30  ⒉驗前淨重:3.50公克  ⒊驗餘淨重:3.03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  ⒌推估檢品56包,總純質淨重9.52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  ⒈檢品編號:B  ⒉驗前淨重:2.39公克  ⒊驗餘淨重:1.81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0.1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號鑑定書(偵40058卷第133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1至105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磅秤1臺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分裝罐3罐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夾鏈袋6袋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25萬1,000元 9 K菸1支

2025-02-17

TCDM-113-訴-18-20250217-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 (即代號AV000-A1124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曖昧關係。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同外出逛街 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為由,陪同 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捷運都 會公園站取車。詎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抵達 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絕之 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等違 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涉強制猥褻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收受上開案件之司法文書 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3分許 ,透過手機撥打電話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工作場所, 質問A女是否對其提出告訴,並藉此知悉A女之行蹤,復於同 日16時53分許,至A女上開工作場所外守候A女下班,以此方 式違反A女意願,要求與A女聯絡,並守候於A女之工作場所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 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侵訴卷 第69頁及第69-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睿品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2

SCDV-114-司執-6978-2025021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23號、第24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強制猥褻部分自白 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棋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呂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呂政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孫子棋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孫子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 青昇路1段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東 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呂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呂政和 車輛)搭載王睿瑄,沿中正東路3段33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案發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 處發生碰撞,孫子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政和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王睿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子棋、呂政和及王睿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交易卷第68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政和部分:  ㈠呂政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呂政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易卷第7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孫子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 42310號卷,下稱偵42310號卷,第7至8頁)。   ⒉孫子棋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42310卷第31頁)。   ⒊桃園市○○○○○○○○○道路○○○○○○○○道路○○○○○○○○○○○○○00000號 卷第37至41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42310號卷第43頁)。   ⒌呂政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9至86頁)。   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調院偵卷第35至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 意見書(交易卷第23至26頁)。  ㈡從而,被告呂政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子棋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子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政和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行 經案發路口時有鳴按喇叭、減速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且我 當時已經放開油門,故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孫子棋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孫子棋車輛與呂政和 駕駛之呂政和車輛發生碰撞,及呂政和、王睿瑄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孫子棋並無爭執,並有上開一㈠⒊備 一⒏之證據及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告訴人呂政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23 1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11至13頁 、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瑄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42310卷第 27至28頁、偵14553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67至70 頁)。    ⑶呂政和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42310卷第33頁)。    ⑷王睿瑄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第33頁)。   ⒉孫子棋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致 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⑴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 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 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勘驗孫子 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孫子棋於畫面 顯示時間17:30:58時即已看見路口前方地面標有「慢」 之標字及減速標線,然孫子棋全未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 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7:30:59時鳴按喇叭2下後進入案發 路口,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31:00時與呂政和車輛發 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交易卷第82至83 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孫子棋於進入路口前並無任何減速之 情形,則其所持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孫子棋固確有於進入路口前鳴按喇叭,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 案發生時,呂政和車輛係自孫子棋車輛之右方駛來,孫 子棋依上開規定負有停讓之義務,此部分義務無從以鳴 按喇叭加以免除或取代,故孫子棋雖有鳴按喇叭之事實 ,仍無解於其未依法禮讓呂政和車輛之過失。   ⒊孫子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車禍鑑定結果未考量孫子 棋於進入路口前已經放開油門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故鑑 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者係左 方車駕駛負有義務實現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結果」 ,此與駕駛人是否放開油門無關。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孫 子棋車輛自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範圍至發生碰撞,其間 經過之時間不足1秒(交易卷第81頁),故以孫子棋車輛 當時車速以觀,若僅放開車輛油門,其車輛行進速度仍不 足以讓右方車輛(即呂政和車輛)在發現孫子棋車輛自巷 內駛出後順利通過案發路口,遑論實現孫子棋依法應「暫 停並禮讓」右方車輛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並 無違誤。   ⒋綜上,被告孫子棋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孫子棋以一過失行為致呂政和、王睿瑄受有傷害,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2310卷第55、5 7頁)。足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竟均疏於注意而冒然通過案發路口,致告訴人 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3人受之傷勢 情形,並考量呂政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駕駛行為所定之一般 性注意義務,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孫子棋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依標字標線減速慢行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調合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路權所為之具體 戒命規範,且其犯後面對客觀事證仍堅持以反於事實之辯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2人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客觀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3-交易-229-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同欄一倒數第4行「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其同意於同日 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一(五)第2行「法檢字第11 300078890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法檢字第11300078890 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 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睿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被   告 王睿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忻(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將 車停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天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因未緊靠右側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玻璃球 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 均未扣存本案),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13,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35,9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睿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K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 (四)查獲現場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1

CHDM-114-交簡-180-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載可欣 被 告 王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1

TPEV-114-北小-621-20250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睿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之報酬,在高雄巿岡山區前峰路130之4號全家便利商店壽峰 門巿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信」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阿信」使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遭詐欺而匯款制本案帳戶之告訴人李銘松、陳 慶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銘松、陳慶仁提 供之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 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考量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2-10

CTDM-113-金簡-728-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 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9,09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2,2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53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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