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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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包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俞寧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LV包包1件,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仿冒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 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之LV 包包1件,經商標權人LOUIS VUITTON公司之代理人鑑定確屬 仿冒品,有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足 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單聲沒-1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德 具 保 人 柳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0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庭德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由具保人柳玉玲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 該案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下稱前案)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與 已確定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 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㈡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 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7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和 陳秀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秀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童欽輝之妻樂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陳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第11300816 640號函、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常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87年8月31日所換發之股東童欽輝17萬8千股普通股 票原本(見易字卷第35頁、第59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4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長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明知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並未 處分其名下17萬8千股股份予其等,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繳納王瑞和向童欽輝取得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該等童欽輝17萬8千 股股份轉讓予王瑞和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 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法院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易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等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業務侵占 之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所有之17萬8千股股份,經查,該等 實體股票仍在長裕公司持有中,且股票背面並未有轉讓之記 載,此業經本院檢視該實體股票原本無訛,並影印附卷存參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而依據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準此,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 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 生移轉之效力,此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 第11300816640號函附卷足憑(見亦自卷第45頁),據此童欽 輝之實體股票既未經童欽輝本人背書轉讓予受讓人王瑞和, 自難認該等股份已生轉讓予王瑞和之效力,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王瑞和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和、陳秀娥為夫妻,分別為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裕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而童欽輝(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死亡)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 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而王瑞和因出資200萬元 ,持有長裕公司20萬股,陳秀娥因出資60萬元,持有長裕公 司6萬股。嗣童欽輝上開15萬股、王瑞和上開20萬股、陳秀 娥上開6萬股,因長裕公司增資迄105年11月23日間分別增至 17萬8000股、35萬4000股、7萬1000股,而王瑞和、陳秀娥 並因業務為童欽輝保管上開17萬8,000股之實體股票。詎王 瑞和、陳秀娥明知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致不能認事 ,亦未同意無償轉讓或出售上開股份與王瑞和、陳秀娥等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王 瑞和向童欽輝購買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於109年 9月3日共同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陳秀娥 持有長裕公司26萬8000股(其中20萬股原為李澄晏所有,無 事證認王瑞和、陳秀娥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 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且以上開方式將童欽輝上開17萬8,000股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童欽輝。嗣童欽輝配偶樂淑 樺為辦理童欽輝遺產稅申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淑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秀娥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樂淑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80年9月24日核准長裕公司設立登記函暨長裕公司80年9月12日章程、長裕公司股東名簿 ⑵長裕公司105年11月23日、109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 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⑷告訴人與被告陳秀娥之LINE對話紀錄 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童欽輝死亡證明書 ⑴佐證被害人童欽輝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150萬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1月23日仍持有長裕公司股份17萬8,000股,而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害人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嗣於111年7月15日因肺炎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 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至告訴人樂淑樺指訴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擅自偽造載有被害 人童欽輝贈與上開17萬8,000股份與渠等乙情之不實文書, 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行使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10條 、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經職權調取長裕公司公司卷 宗,查無該等文書,自難論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4-簡-16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原 告 劉書嫣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1539-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4-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參支(淨重壹點伍壹零零公克,餘重 壹點伍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少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捲菸3支(淨 重1.5100公克,取樣0.0039公克,餘重1.5061公克),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5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等節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捲 菸3支,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 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2127號卷第103頁 ),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單禁沒-608-20250117-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昆儒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昆儒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注 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 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 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第15 0至151頁),又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7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 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分 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檢 察官詢問本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時,表示沒有意 見,有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0至15 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亦無意見 等情,足認聲請人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被告目前尚 有另案偵查中,顯見被告將來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 而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 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毒聲-46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杰 鄭宇浩 林杰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 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 3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0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 杰、張慶鴻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杰、張慶鴻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訴808卷三第179、185、307、312頁、訴819卷第36 3、368頁)。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4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1-訴-808-2025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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