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蔡雅陽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裕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雅純
蔡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
人蔡陳秋花於民國109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下稱遺產),兩造之應繼分
各為1/4;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蔡
裕人雖於107年4月20日至109年1月3日間,自附表編號4、7
之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76萬7,000元,其中276萬7,4
17元用以支付蔡陳秋花之日常生活費用,餘款599萬9,583元
,則為蔡陳秋花於生前對蔡裕人所為之贈與。是蔡陳秋花並
無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裕人返還599萬9,583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且依附表「本院判命之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法分割為妥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附表編號10非蔡陳秋花之遺產,並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PSV-113-台上-210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