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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86、17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楊三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 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旋 即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中,旋遭提領而出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之取簿行為,使本案詐欺金流得以上開方式 迂迴層轉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 楊三進就起訴書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復未獲取報酬,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受高薪誘惑,一時失慮犯案,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犯後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 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縱其辯稱係受高薪誘惑,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身 心障礙之母親屬實,仍非其從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正當理由,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楊三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最多3萬初、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人有身心障礙情況,並提出該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其領取之2、3萬元為其另案當車手之報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本案領包裹之時薪為1,500元,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行為之期間自113年4月底開始,做了10幾天,因為我還會負責做提領的工作,所以在最後交前的時候,會告知我今天工作幾個小時,要我從中抽取當日薪資,這10幾天我共已收取2、3萬報酬等語(偵17178卷第15、16、277頁),又被告於本案之取簿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18時15分及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屬不同日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一般常情,被告應已逐日收取報酬始會繼續從事取簿犯行,且取簿前後尚包含待命時間及前往指示地點交付簿子時間,故本院認上開2日期取簿之報酬應各以1小時計算,依上開時薪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林意茹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怡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珮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翁靖貽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靖晟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顏名妤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鐘承橋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雅清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鳳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宗和 (原名:蔡孟蒼)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王佩淩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雯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朱樹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林清凱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詩雲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黃琮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苡銜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之「取簿手」領取金融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梁馨云行騙,梁 馨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將其名下附表一之1 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附表一之1所示之地點。楊 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在 上開放卡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 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以附表一之2 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 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吳世方(另行偵辦)以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為理由,將其名下 附表二之1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超商物流服務寄至附 表二之1所示之地點。楊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 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在上開收貨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 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卡後,以附表二之2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之2 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 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馨云、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梁馨云、另案被告吳世方、附表一之2及附表 二之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資料相符,復 有監視器截圖(有關梁馨云放置帳戶、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 ,17178號卷第19至29頁)、附表一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7178號卷第31至37頁);以及監視器截圖(有 關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15986號卷第39至42頁)、附表二 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5986號卷第75至8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涉案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梁馨云、附表一之2及附表二之2所 示之人(1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 四、報告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原認另案被告吳世方為 被害人,惟檢視證據資料,其為辦理所謂之貸款,將交付三 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製造不實金流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警移送,尚難認定其有何受騙之事 實,無從逕論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之罪責。然被告 此部分取簿行為若有罪,因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上揭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放置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梁馨云 假中獎 ①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606櫃5門置物櫃) ②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之2:(依移送書所列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意茹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3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王怡婷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6分許 1萬9,123元 ①帳戶 3 陳珮綺 (未告)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8分許 2萬9,021元 ②帳戶 4 翁靖貽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5 洪靖晟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7萬1,123元 ②帳戶 6 顏名妤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8,985元 ①帳戶 7 鐘承橋 假貸款 113年5月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①帳戶 8 吳雅清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 4萬9,984元 ①帳戶 附表二之1:(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名目 寄送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吳世方 貸款金流 ④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2:(依警方函覆之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鳳婷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④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蔡宗和(原名:蔡孟蒼)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7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王佩淩 假客服 113年5月17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⑤帳戶 4 張雯婷 假中獎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4萬9,041元 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 4萬0,959元 5 朱樹智 假買家 113年5月18日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許 1萬7,084元 6 林清凱 假賣家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許 5,000元 7 李詩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許 4萬9,987元 ⑥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 2萬3,039元 8 黃琮云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萬9,987元 9 陳苡銜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 2萬9,988元

2025-01-24

SLDM-113-訴-110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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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郭金春發生碰撞,致郭金春人車倒地」,更正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金春發生交通事故,郭 金春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   「被告陳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服用酒 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前已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陳賢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許至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 三芝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 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 市方向),與於其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郭金春發生碰撞,致郭金春人車倒地,受有腕部及小 腿挫傷、膝部擦傷及雙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9 分許,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陳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郭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述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LDM-114-審原交簡-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童尹與童菁芳係父女關係,童尹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成立叡 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叡達公司,現已解散),童 尹並以童菁芳為叡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己則為叡達公司實 際負責人,因而持有叡達公司及童菁芳之印章(下稱叡達公 司大小章)。詎童尹為擔保其積欠暱稱「凌成凱」之債權人 之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 經童菁芳之同意,先於109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署 名「叡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童菁芳」之印文蓋 印於票號JE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並填載發票 日期109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316萬5,000元等支票 必要記載事項,交予「凌成凱」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復接續 於112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應「凌成凱」要求,將本 案支票發票日期更改為112年12月15日,並在前開更改處蓋 用「童菁芳」之印文,再交予「凌成凱」供作擔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童菁芳。嗣本案支票輾轉落入不詳討債集團手 中,童菁芳遭該集團成員催討債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65、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菁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7、55至61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與暱稱「成凱」、被告、告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23、37、69、71至1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擔保其對「凌成凱」之債務而於109年12月15日偽造本案 支票,嗣基於相同目的,又於112年12月15日更改發票日並將 告訴人印章蓋於更改後日期上,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擔保債務,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 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 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持以擔保對他人之債務,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迄今對凌成凱之清償狀況,有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3至44、頁)、被告及其家人之健康狀況,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先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從事房地產業、目前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基 會,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可知 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爰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SLDM-113-訴-83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32號、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洪兆褘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日某時,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西 門捷運站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謝柏凡、王茂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謝 柏凡、王茂興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柏凡、王茂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兆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 立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茂興之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立卷第17 頁、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 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銀、新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 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 興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有與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調解之意願,惜 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均未到院調解而未果,兼衡被告目 前就讀大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父親在安養院、 母親改嫁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情形,復參酌 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啟自 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 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 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 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 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柏凡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20分許、23分許、翌(2)日0時5分許、48分許、52分許 9萬9,123元 4萬9,986元 9萬9,987元 1萬9,985元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王茂興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7分許、9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謝柏凡 伍萬貳仟伍佰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茂興 壹萬捌仟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0

SLDM-113-訴-1093-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乃馨 輔 佐 人 高宜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李乃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盛美芬。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李乃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盛美芬所遺 失之側背包後,竟一時心起貪念,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至33頁),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曾就學之教 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53頁)、目前無工作靠設會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卷卷第5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 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並經告訴人原諒及 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 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四、沒收:   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附記事項: 高李乃馨應給付盛美芬新臺幣1萬7,8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盛美芬指定之帳戶(詳卷 ),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高李乃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乃馨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拾獲盛美芬所遺忘置放於長椅上之 側背包1個,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側 背包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盛美芬發覺其所有之上開側背 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盛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李乃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於上開時、地拾獲側背包。 2 告訴人盛美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起側背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4-簡-14-20250116-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浩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潘浩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許游杰共事之情誼,向其謊 稱母親生病而訛詐款項,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對 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9,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潘浩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浩文與許游杰係同事。潘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 路00號,向許游杰佯稱因母親生病,欲向許游杰借款,之後 會有友人匯款至許游杰帳戶還款云云,致許游杰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分別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分別 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5,000元、3,000元予被告。 嗣因許游杰發現其帳戶內並無收到潘浩文友人之匯款,始悉 受騙。 二、案經許游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潘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潘浩文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許游杰處收受9,500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是我朋友「阿正」要借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被告詐欺,而交付9,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帳戶並無收到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LDM-114-審原簡-1-2025011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守113偵6308境管字 第1139032045號函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1、53-54頁)。 (二)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7頁),認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然尚未宣判、執行,且被告自陳之前長期未居住在臺 灣,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7頁),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 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之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 到案,以及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乃人之天性,究不能謂被 告無逃亡海外,藉此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基此,審酌全案 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且有繼續此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金訴-131-20250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乃馨 輔 佐 人 高宜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李乃馨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易-820-2025011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妮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妮萱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轉換工 作,父親又過世,身上沒什麼錢,想求職,在臉書上加入代 工的粉絲團,有一個人就主動私訊我,問我對代工的工作有 沒有興趣,並說要轉家庭代工的材料費跟補助津貼,之後要 將材料費從我帳戶領出來,需要我提供帳戶及密碼,所以我 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那個帳戶裡 面沒什麼錢;我有問對方該份工作的內容,他請我聯繫另一 個同事,另一個同事有將他們做代工的影片跟公司合約書傳 給我,我沒有去查詢那家公司的資料;我是高職畢業,之前 有做過空調工程的工作,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 別人,但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隔兩天就有去把金融卡掛失 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9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由被告供稱係經由臉書獲得本案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 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 、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 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 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網路上兼職工作相比一般 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 主方亦多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 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以確保派遣工作 能順利完成,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所知悉,而參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皆無提及上開資訊, 又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 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 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上開一 般求職流程,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 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 聯繫工作內容,且已有自覺倘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 犯罪工具,竟未查詢代工公司資訊,且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亦未積極詢問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 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依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其內記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乙方第一 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 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 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 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 ,然金融帳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 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 ,身份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 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提供不用自己先出 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 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 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又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於寄出時僅剩餘10元,就客觀而言,倘 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具有任何 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 以金錢購買之,則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1 萬元,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 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而被 告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 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4、又被告雖於113年2月6日0時26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37頁 ),然此已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交付予他人後所生之 事,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 項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提供薪轉帳 戶及事後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雅雯 黃雅雯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後加入投資講師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雅雯佯稱:協助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⑴黃雅雯113年2月7日警詢(立字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 ⑶黃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51至71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 徐仲博 徐仲博於113年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AI訓練師拉框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仲博佯稱:代操作會有獲利云云,致徐仲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5時38分許 7萬元 ⑴徐仲博113年3月5日警詢(立字卷第81至8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85至93頁)。 ⑶徐仲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97至103頁)。 ⑷徐仲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頁)。 ⑸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3 田涵萱 田涵萱於112年11月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田涵萱佯稱:進場投資云云,致田涵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8,000元 ⑴田涵萱113年3月2日警詢(立字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19頁)。 ⑶田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14至118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4 謝采蓉 謝采蓉於113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采蓉佯稱:賺錢計畫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10分許 3萬15元 ⑴謝采蓉113年2月14日警詢(立字卷第123至12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27至135頁)。 ⑶謝采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37至150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025-01-10

SLDM-113-原訴-43-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 8分許,由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Lin Tim」在「音樂淦話群組」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02営」之文字,以此暗示販售毒品,適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遂喬裝為買家與甲○○使用Telegram暱稱「Lin Tim」、「( 小丑符號)」、乙○使用Telegram暱稱「Joker」聯繫,雙方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即溶包3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下合稱本 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迪化街2段172巷12弄口碰面交易;嗣乙○、甲○○分別駕駛 車輛到場,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甲○○駕駛之車輛,甲○○雖 欲向員警收取購毒價金,惟因員警回稱要先確認毒品,而由 員警再至乙○駕駛之車輛,待乙○將本案毒品取出供員警確認 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並扣 得前述交易之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及甲○○、乙○所有持 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 第272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4頁、第199至207頁、 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41至150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 0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 95頁)、同案被告甲○○於Telegram群組「音樂淦話」群組、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卷第101至132頁)、112年10月28日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39、1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經查,被告自承:我 們購入本案毒品成本為1萬5,000元,為了賺800元價差才販 賣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販 賣毒品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甲○○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共同著手 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由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後,喬裝為買家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 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3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 為4.8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其淨重為1.47 80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 字卷第187至195頁、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 為,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此外再衡量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竟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 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 被告甲○○共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販入毒品之種類、 數量,暨被告稱其父親罹患口腔癌第4期、胞妹為中度智能 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仰賴被告扶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3至2 64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科技公司,月 薪約6萬元至7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 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甲○○ 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 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即溶包 35包 鑑驗結果: 一、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35包,本局分別予   以編號A1至A35。 二、編號A1至A3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0.39公克(包裝總重約33.37公克),驗前總淨重37.0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  ⒈淨重1.1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2 愷他命 2包 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93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47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4775公克,驗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45頁) 3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藍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灰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8

SLDM-113-訴-449-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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