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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 民國11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 保全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被   告 陳錫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琛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前,見王伊方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王伊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灰色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5

PCDM-114-簡-654-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38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貳貳零 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國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驗餘毛 重10.78公克、驗餘淨重10.220公克、純質淨重2.526公克, 聲請書誤載驗餘淨重為10.7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0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第3108號、第3 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111年 1月21日13時許),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1 月21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外觀顏色一致之白色透 明結晶7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合計驗餘毛重10.780公克、驗餘淨重10.220公克、純質 淨重2.52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卷第87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 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 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為警同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則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197-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貢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貢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並對在場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 18時5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 素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楊貢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貢葆自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北寧路一帶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1杯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與三龍街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謝 旭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楊貢葆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向前撞到由王永志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謝旭忠、王永志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在場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楊貢葆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貢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旭忠、王永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1

PCDM-114-交簡-147-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被 告 劉名埕 彭冠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簡附民-19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捌 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被告羅進聰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羅進聰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4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448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375巷國光公園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4482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4482公克)。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號)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1

PCDM-114-簡-239-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吳佳穎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簡附民-210-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括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指),此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具有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8號   被   告 陳寶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與另 案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前開數罪復併與另案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 9月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交 岔路口處工地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住○○○○○○區○○○○○○○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與綠堤街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及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與罪質相同,並於執行完畢 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 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1

PCDM-114-交簡-206-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技師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馮子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0時40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含米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附近某檳榔攤。嗣於同日1 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及民族路口時, 遭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21

PCDM-114-交簡-154-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伍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9月10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為警查獲」,更正為「因另案為 警緝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王鴻展之自白」,補充為 「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書2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洗錢、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又於112、113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 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經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552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   被   告 王鴻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0、6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9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 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E室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52公克 )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鴻展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5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21

PCDM-114-簡-231-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捌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綺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418公克, 聲請書誤載淨重為0.05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 41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 可稽(見毒偵6687號卷第6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 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同時為警扣案 之注射針筒2支,業經檢察官另行處分銷毀,復非本件聲請 範圍,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10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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