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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翁00 相 對 人 翁00 關 係 人 翁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00之監護人。 三、指定翁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翁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起,因身體不適,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翁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清冊、診斷書為據,由上開診斷書所載,可知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等病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 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聿斐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臨床診斷為帕 金森氏症、失智症。目前呈現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日常生活 自理功能,需要他人完全協助,雖能有簡單的之人際互動, 但難以進行一般或複雜事務的理解或判斷,且依目前的醫療 發展狀況,難有恢復之可能。認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 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9日草療 精字第114000042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為國小教師,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翁00即相對人之子,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翁00之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 已死亡,另一相對人之子翁00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此有聲請狀、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 係人翁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 法指定關係人翁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5

NTDV-113-監宣-248-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月21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於 民國110年10月在鼻側約有1公分挫傷及頭部後方約有長約2 公分、深0.5公分之撕裂傷,在111年1月5日臉部右額有2至3 公分紅腫瘀青、左眼下眼窩有1至2公分瘀青擴散從右上連到 左下、前胸1公分擦傷、右後肩3至4公分瘀青、頭部右後方1 至2公分傷痕,在111年1月18日右手背紅腫面積約5×4公分、 左手2處1×0.5公分擦傷,經聲請人評估案主在短期間內身上 有多處受傷情形,詢問案主及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皆未有明確的解釋,無法判斷是否有虐待之虞, 顯現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與案母使案主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18時啟動 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自案主之兄被安置後,案 父母長達一年未與案主會面,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與案主 、案兄會面,觀察過程案母會與兩人互動,案父則坐在一旁 看著,後續持續安排會面,然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主與案主 之兄自身有傷是自己弄到的,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父 母堅持自己對2人無不當之行為,仍無法針對教養方式與聲 請人進行正面討論;現階段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 供協助,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 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均未 接電話,無法得知案父母之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受安置前未受到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致短期內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聲請人啟動安置,足認案 父母之親職教養能力不佳,而案父母嗣於113年4月間離婚, 案主之親權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父之親職能力是否有所提 升仍待觀察評估,且案父、母迄未與聲請人針對教養方式與 聲請人討論,亦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實難確保案父、母 已可妥適照護案主。再者,案主年仍屬兒童,屬年幼而無自 我保護照顧能力之兒童,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 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為案主之利益,因認本件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4-護-9-2025011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葉○○ 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 相 對 人 曾○○ 關 係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樞神經系 統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金融機構對帳單、郵局、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定 期存單影本為據,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患有重 度身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 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 及相關檢查。認相對人為創傷性及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 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 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 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竹秀管字第1140030號函附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葉○○ (相對人之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 聲請人、關係人葉○○之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均 已死亡,此有聲請狀、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由關係人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3-監宣-295-2025011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00 相 對 人 蒲00 關 係 人 許00 謝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蒲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 0月2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翊萬達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據,由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 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林瑞 榮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有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 功能障礙、判斷功能及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 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 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竹秀 管字第1140032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之配偶謝00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8歲,年歲已大 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於 華山茶業有限公司任職,經濟許可,且為主要照顧者,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00即相對人之女,亦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許00、許00(相 對人之女)、謝00(相對人之子)、許00(相對人之女)之 同意,有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許00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許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3-監宣-274-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結婚, 於111年10月31日離婚,被告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 告丙○○,原告於112年4月24日知悉該子女並原告之親生子女 ,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查,被告丙○○為000年0月00 日生,年僅3歲,且與其母親即被告乙○○住○○市○○區○○街000 巷00○0號,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未成年人即被告丙○○ 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4-親-2-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 洪賜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為相對人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甲○○到庭無法表達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而相對人甲○○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相對人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另相對人丙○○患有精 神疾病,非特定的智能不足,此有相對人丙○○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2人已無非訟程 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吳常銘 、洪賜齡均為律師,有專業法律之知識,且同意擔任相對人 甲○○、丙○○之特別代理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 投分會同意之扶助律師,此有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2紙 在卷可憑,爰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 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以符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 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3

NTDV-113-家親聲-155-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戊○○ 關係人暨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乙○○ 代 理 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甲○○、長子即相對 人丙○○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次子乙○○,除配偶丁○○外, 上開三名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乙○○因丁 ○○也住進南投安泰護理之家,乙○○實無能力再代墊扶養費, 而後來就聲請人於南投安泰護理之家所支出費用部分,相對 人甲○○、丙○○仍依然未給付其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 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得依民法 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甲○○、丙○○扶養,另配偶丁○○無扶養能 力,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甲○○、丙○○、乙○○。又聲請人 於安泰護理之家從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8月共16個月扣除殘 障托育補助費後,總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41950元,每 月平均支出為15129元,再者,聲請人於112年8月以前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之老人年金為4600元,112年9月之後領取增加 為4700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應繳費用在扣除老人年金後為 9429元,而聲請人扶養義務有三人即甲○○、丙○○、乙○○,是 每人每月分擔為3143元,考量聲請人年紀高達74歲,若如11 2年9月有住院的情形,當月支出會多很多,故請求金額為35 00元。並聲明:相對人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乙○○近年來不斷濫訴,往往越能講理 而且理由越多的人越不好辦,他不但要求多,還得寸進尺, 這方面滿足他了他還有那方面要求,哪方面都得滿足他,不 滿足,他就發怨言,就破罐子破摔,過後感覺虧欠,又懊悔 、痛哭、想死,有什麼用?這不是胡攪蠻纏嗎?這一連串的 問題真的感到遺憾也讓我們無奈,全家最小的么子,一直奉 養雙親太偉大了。從親友口中得知長輩有幾代罹患精神方面 疾病的親人,表親中大部分都在四、五十歲左右發病,對於 沒有病識感之人的提告,甲○○、丙○○我們也無法解決,請參 酌之前聲明人所提告(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09號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111年度家親聲 116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之相關答辯並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乙    節,相對人既均未提出以迎養在家或其他具體扶養方法為 之,且相對人甲○○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中, 亦主張其有支付99年10月、109年7月、109年8月、109年9 月聲請人於安泰養護之家等相關費用,並經本院於該事件 認定屬實,另相對人乙○○則於該事件中陳稱:我請朋友拿 現金給我姐姐,由我姐姐轉交給聲請人等語(見該卷111 年8月16日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兩造前已就本件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係以「金錢給 付」之方式為之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聲 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勞工保險於87年間 即已退保,於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受監護宣告 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 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查 詢單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可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 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 二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之配偶丁○○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達77歲 高齡,且其於112年間查無所得、財產,查無勞保投保資 料,並罹患混合型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與酒精性失智症 ),於113年8月2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有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及所得查詢單、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參,是認丁○○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五)本院審酌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現入住安泰 護理之家,每月有相關月費、醫療、雜費等支出之必要花 費,另其領有殘障拖育補助費用,並自112年2月起領有國 民年金之老人年金4731元等情,有安泰護理之家113年6月 20日投院揚家佳春113司家非調63字第8305號及113年8月2 2日投院揚家誠113家親聲94字第011421號函附費用單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民日常衛、耗材紀錄表 、收據、門急診費用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183頁、第223頁至第239頁),另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宗可參, 併考量聲請人現已高齡77歲餘,年老體衰,更患有疾病, 有不定期進出醫療院所診治之需求等情形,其每月須額外 支出費用之需要;另考量聲請人除相對人甲○○、丙○○外, 尚育有關係人乙○○,其已成年、具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併參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以及關係人乙○○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及所得查詢單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以及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卷等綜合考量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之經濟能力情形,本院認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應分別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3分之1,並以 每人每月扶養費3500元為適宜。至相對人固抗辯如上,惟 其等並不爭執其等與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及 聲請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所辯並不影響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六)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 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 之執行力,本件聲請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始日為113年6 月1日起,惟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院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9

NTDV-113-家親聲-94-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聲請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離婚訴訟業已審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爰審 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計開庭一次、向本院聲請 閱卷一次,提出家事答辯狀一份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9

NTDV-113-婚-85-20250109-4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00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黃00 黃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一審請求程序全部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 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 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於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3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並經查核該卷宗屬實(本 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理由之望;復查無不 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9

NTDV-114-家救-1-2025010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居臺中市○○路0號(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男,民國78年9月1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6 月18日起,因缺氧性腦病變,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患有缺氧性腦 病變,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 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且經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基於精神狀態有「極重度障礙」之原因,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至 正常智能狀態。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極重度障礙,目前已 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澄高字 第1130695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劉○○即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 聲請人、劉○○及其他親屬羅○○(相對人之妻)、劉○○(相對 人之女)、劉○○(相對人之女)、劉○○(相對人之女)、劉 ○○(相對人之子)、劉○○(相對人之女)之同意,有聲請狀 、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8

NTDV-113-監宣-28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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