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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捌玖公克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輝明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413、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 ,況毒品本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與一般得依據自己意志 決定是否反覆違反同類型犯罪之情況有所殊異,是尚難認被 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 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已有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 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8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附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 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董輝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16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刑期 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 月1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在 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 驗前毛重0.18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輝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 號:113J2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J23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NDM-114-簡-848-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葉福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李鴻昇、翁禎琇(下稱告訴 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繼續行駛,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 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 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 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之原 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疏未注意及 此而繼續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鴻昇無肇事因素,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葉福主 ○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福主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 東門路1段320號前右轉駛入東門城圓環中間車道繞行時,本應 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行駛,適李 鴻昇、附載翁禎琇、李○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圓環中線車道繞行駛至,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李鴻昇因而受有右上腹部挫傷、左上腹部擦傷、右側髖部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翁禎琇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李○瑄則受有骨盆擦傷、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鴻昇、翁禎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福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鴻昇、翁禎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葉福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3-18

TNDM-114-交簡-618-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94、29095、29875、31762、32930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1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乾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臨櫃提領10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臨櫃提領10萬8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2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3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10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時53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20924元」;證據清 單編號⒖⑵所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欄「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時58分許」。  ㈦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8時26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10分許」。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5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99-100、163-165、177-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慧芳」,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臨櫃提領現 金後再依「陳慧芳」指示轉匯至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碼已在「陳慧芳」管領中)行為,則已提昇其幫助犯 意至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 6部分與原來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同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於其中一 行為犯意提昇,故就其全部犯行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合併判決。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29、39-40頁、金訴卷第85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乾助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人操作虛擬貨幣,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等10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積極彌補過錯,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仍尚未與其 餘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等告訴人業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 卷附足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即告訴人曾隆科等10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 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28、 40頁、金訴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臨櫃提領後轉匯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 2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13時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 20924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7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追加起訴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57618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319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67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8792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70794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偵查卷宗(偵五 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追加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於民國113年8月 19、2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 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 復由「陳慧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乾助復充當車手,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持上開臺銀 帳戶存摺,依「陳慧芳」指示,從附表編號6被害款項中, 臨櫃提領108萬元,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執聯、與暱稱「陳慧芳」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明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寄交前開4個帳戶資料給暱稱「陳慧芳」使用,及上開提款轉匯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姿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伍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伍姿芸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隆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隆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隆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維伶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維伶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維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雅雯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雅雯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晨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晨弈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晨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施龍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施龍慶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勳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玟勳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陳玟勳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昕穎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昕穎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常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常吉提出之網站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常吉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顏玟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顏玟玲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萬汶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萬汶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一銀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萬汶錡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燕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潘怡燕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宜庭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薛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薛宜庭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美佑提出之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美佑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屏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孫屏宜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屏宜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錦師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錦師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臺銀、臺灣企銀、遠東銀行、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宇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擔任提供帳戶之 車主及轉帳之車手,其於民國113年8月19、20日,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復由「陳慧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序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序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序玫提出之ATM收執聯、手機對話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2909 5號、第29875號、第31762號、第3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8時26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90-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94、29095、29875、31762、32930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1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乾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臨櫃提領10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臨櫃提領10萬8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2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3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10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時53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20924元」;證據清 單編號⒖⑵所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欄「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時58分許」。  ㈦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8時26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10分許」。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5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99-100、163-165、177-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慧芳」,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臨櫃提領現 金後再依「陳慧芳」指示轉匯至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碼已在「陳慧芳」管領中)行為,則已提昇其幫助犯 意至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 6部分與原來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同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於其中一 行為犯意提昇,故就其全部犯行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合併判決。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29、39-40頁、金訴卷第85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乾助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人操作虛擬貨幣,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等10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積極彌補過錯,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仍尚未與其 餘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等告訴人業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 卷附足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即告訴人曾隆科等10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 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28、 40頁、金訴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臨櫃提領後轉匯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 2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13時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 20924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7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追加起訴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57618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319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67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8792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70794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偵查卷宗(偵五 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追加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於民國113年8月 19、2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 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 復由「陳慧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乾助復充當車手,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持上開臺銀 帳戶存摺,依「陳慧芳」指示,從附表編號6被害款項中, 臨櫃提領108萬元,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執聯、與暱稱「陳慧芳」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明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寄交前開4個帳戶資料給暱稱「陳慧芳」使用,及上開提款轉匯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姿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伍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伍姿芸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隆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隆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隆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維伶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維伶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維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雅雯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雅雯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晨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晨弈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晨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施龍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施龍慶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勳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玟勳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陳玟勳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昕穎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昕穎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常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常吉提出之網站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常吉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顏玟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顏玟玲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萬汶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萬汶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一銀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萬汶錡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燕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潘怡燕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宜庭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薛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薛宜庭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美佑提出之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美佑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屏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孫屏宜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屏宜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錦師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錦師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臺銀、臺灣企銀、遠東銀行、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宇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擔任提供帳戶之 車主及轉帳之車手,其於民國113年8月19、20日,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復由「陳慧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序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序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序玫提出之ATM收執聯、手機對話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2909 5號、第29875號、第31762號、第3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8時26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89-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 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   被   告 林文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柳博硯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葉柏辰律師 (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謙可預見將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6月27日某時,分別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芯、林重甫、尤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當日,將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以LINE傳送該等帳號資料,但貸款人員未說明收取電子帳號之目的,LINE暱稱「小青」之人要我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並綁定實體帳戶,再將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傳給他做實體驗證云云。惟被告未能提供與LINE暱稱「小青」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 2 告訴人蔡宇芯、林重甫、尤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宇芯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⑵告訴人林重甫提供之工作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⑶告訴人尤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手機截圖 3 本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宇芯 113年6月24日10時25分起 假徵才真詐財 113年6月30日21時35分許 3,5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6月30日21時46分許 13,000元 113年6月30日22時23分許 20,000元 2 林重甫 113年6月27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0日23時38分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7月1日00時41分許 30,000元 3 尤俊傑 113年6月25日起 假賣家 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許 2,000元 街口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58-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 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 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 13年4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與文化路之路 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尿 液編號:113D0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D016)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 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69-20250317-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535號、第6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第13至14行 「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第26至27行所載「扣案物品照 片共8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函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即主動 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 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 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林旻晉騎車搭載 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後,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吸食器,經初篩確認該吸食器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犯行,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林函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萱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大飯店」第215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依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因戒治逾6月,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2月17日停止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因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函萱黃線違規停車,而為盤查,經查驗身 分後發現陳建志、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而經陳建志同 意受搜索,當場查獲非林函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並將陳建志、林函萱帶回警察機 關調查,復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案)。  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地址不詳之不詳 店名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見林函萱精神恍 惚,站立不穩而佇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抽菸, 遂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並經林函萱同意受搜索,而查獲林 函萱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將林函萱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復於113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案)。  ㈢於113年3月11日11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且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綽號阿川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 ,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函萱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武聖路,而在武聖路 315號前將林旻晉、林函萱攔停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 現林旻晉、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復將林旻晉、林函萱 帶回警察機關調查,並因此查獲林函萱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後於113年3月16 日3時55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535號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㈠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有 被告112年12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32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2J53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予認定;上揭事實㈡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94) 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堪予 認定;上揭事實㈢被告林函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6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1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Q112)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301 、113安保396)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9號)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1、32、33等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14

TNDM-114-原簡-13-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有罪)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或4萬元之代價,向乙○○租賃其所收取之 金融帳戶資料。乙○○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 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大樓1樓之公共空間,以3萬元之代價, 向周永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後,於111年8月11日晚間,在上東城大樓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將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李少銘」。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8月11日 14時52分許起,透過LINE向甲○○傳送連結,佯稱:可至虛擬 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 同年月16日9時48分、9時4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 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永發、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周永發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銀行存摺租賃合約各1份(警卷第29至41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8頁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刑事判決1份(偵二卷第5至22頁)、周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1份(偵一卷第37至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少銘」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經訊問,並無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故以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認其已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供 稱其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58頁),此外,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經濟 狀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蒐集1個帳戶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15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代為 收款後,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轉 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 收受匯款之用,而「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 闕瑋辰(起訴書誤載為張菱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陳建銘再依 「某甲」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 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謝沛珊、 洪婉婷、王彩萍、闕瑋辰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嗣因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張菱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彩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至 165、391、403頁),核與被害人謝沛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 卷第9至11頁)、被害人洪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王彩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告訴人闕瑋辰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證人 張菱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32頁)等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121頁)、被告之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0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33662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提出之泰達幣(US DT)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涉 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匯款或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紀 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警偵訊否認各次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固 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 戶後,被告依「某甲」指示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 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 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令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某甲」指示,將 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洗錢行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 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素行尚 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51至352頁)、和解書及匯出 匯款申請書各2份(見本院卷第315至317、325至32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5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 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 匯款金額合計31萬1千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 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內所 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宣告之意見,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與「某甲」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 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 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 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謝沛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Instagram及Line聯絡謝沛珊,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會員,致謝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9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沛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39、51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婉婷(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洪婉婷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洪婉婷,佯以參加活動需繳交稅金為由,致洪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9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 同上。 被害人洪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61、87至89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彩萍(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及Line聯繫王彩萍,佯以加入會員下載bitopro程式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翌(13)日12時13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彩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3至1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5至107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闕瑋辰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闕瑋辰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闕瑋辰,佯以取回獲利需繳交稅金為由,致闕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6日13時8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張菱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菱祐帳戶)後;再由張菱祐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9,900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闕瑋辰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78、28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證人張菱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1至132頁)、張菱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225至231、233至237、241至243、289至2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243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NDM-113-金訴-1844-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 .148公克、0.282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嘉菱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 訴處分書及扣案物品附卷足參。又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 卷可參(偵卷第4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 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   被   告 林嘉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嘉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148公克、0 .282公克,114年度安保字第90號),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3-12

TNDM-114-單禁沒-3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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