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
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
被 告 林文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柳博硯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葉柏辰律師 (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謙可預見將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6月27日某時,分別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芯、林重甫、尤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當日,將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以LINE傳送該等帳號資料,但貸款人員未說明收取電子帳號之目的,LINE暱稱「小青」之人要我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並綁定實體帳戶,再將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傳給他做實體驗證云云。惟被告未能提供與LINE暱稱「小青」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 2 告訴人蔡宇芯、林重甫、尤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宇芯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⑵告訴人林重甫提供之工作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⑶告訴人尤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手機截圖 3 本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宇芯 113年6月24日10時25分起 假徵才真詐財 113年6月30日21時35分許 3,5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6月30日21時46分許 13,000元 113年6月30日22時23分許 20,000元 2 林重甫 113年6月27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0日23時38分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7月1日00時41分許 30,000元 3 尤俊傑 113年6月25日起 假賣家 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許 2,000元 街口帳戶
TNDM-114-金簡-15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