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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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品臻 被 告 謝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95元,及其中新臺幣17,36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6

CYEV-113-嘉小-699-202411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果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 視為全部期,則依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截 至民國96年9月30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寶華銀行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 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50萬元為限,於指定 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截至94年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 臺幣(下同)29,94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 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 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0

CYEV-113-嘉小-586-202411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617 元沒有清償。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 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0

CYEV-113-嘉小-587-202411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熊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69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償還前開本息。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嘉小-559-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許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1-14

CYEV-113-朴小-94-2024111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1-14

CYEV-113-朴小-99-202411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裕程 被 告 楊欣妤 曾毅孟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曾毅鴻即曾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毅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詹庭禎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表示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97頁),且經本院將該聲請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15至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由陳佳文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曾慶勝尚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為請求 分割之標的,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楊欣妤、曾毅 孟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1頁、第137頁)。又因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已於113年9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 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 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16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並追加被代位人 曾毅鴻為被告及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所 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曾毅鴻當庭表示同意, 依據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326,0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 告曾毅鴻之被繼承人曾慶勝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曾毅鴻、楊 欣妤、曾毅孟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惟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即債務人曾 毅鴻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 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曾慶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依其等與被代位人曾毅鴻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毅鴻: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曾慶勝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9頁、 第139頁、第169至177頁),並有被繼承人曾慶勝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曾慶勝於112年度之財產、被告曾 毅鴻於111及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 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6032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 所字第1132903904號書函及檢附曾慶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至57頁、第61至78 頁、第83頁、第89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曾毅鴻到庭並 未爭執,另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既已屬無資 力狀態,而被繼承人曾慶勝所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案卷第77頁),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曾毅鴻 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以一訴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曾毅鴻及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均非全部(1/1),及其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曾毅鴻及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僅 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尚屬公平合理,且 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 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慶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78㎡ 300分之164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25㎡ 1500分之120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8㎡ 1500分之114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7.10㎡ 3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1.20㎡ 15分之1 6 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土地 67.74㎡ 6分之1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毅鴻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楊欣妤 3分之1 3分之1 3 曾毅孟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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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鋕誠即王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並約定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 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5月31 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8,822元,沒有清償。 原告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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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蕭智佳 蕭智富 蕭珠碧 蕭金鳳 蕭金鑾 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蕭明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在民國111年2月 25日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在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的分割繼 承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智富應將上開遺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智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9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22 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的被繼承人蕭明裕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 遺產),被告蕭智佳自被繼承人蕭明裕死亡時就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為蕭明裕的繼承人且沒 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蕭智佳竟與其他被告合意,就本件遺 產僅由被告蕭智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蕭智佳則全部放 棄繼承登記,但是被告蕭智佳前開不為繼承登記的行為,等 同無償將本件遺產自己應繼承的財產部分贈與被告蕭智富,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111年2月25日(原告誤載為111年2 月1日)的分割協議。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遺產是在民國111年3月2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蕭智富,又原告 於113年6月12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第27至103頁、第185至201頁),所以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智佳積欠原告201,297元及利息沒有清償,原 告已經取得本件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蕭明裕於111年2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蕭智富分得本件遺產,並 且在111年3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05至117頁),並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嘉義市朴子地政事務 所函暨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3至183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 照)。 ㈣、被告蕭智佳沒有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卻與 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蕭智富單獨取得本件遺產所有權全部, 而被告蕭智佳本身未取得任何遺產,被告也都沒有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蕭智富是有支付對價取得本件遺產,原告主張 被告間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屬於無償行為,就可以 採信。另外,被告蕭智佳110年至112年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 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蕭智佳的近三年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佐,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蕭智佳於遺產分割協議後, 已經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困難,無法清償所欠原告的 本件債務,而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就為可採。 ㈤、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本件遺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的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蕭智富應將本件遺產 於111年3月2日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968/000000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820 1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820 1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2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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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華、楊佳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097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楊佳豪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楊福杉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1,635,292元1/3=545,09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 0元,然原告僅繳納3,310元,尚不足2,6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楊福杉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178.03㎡ 22/181 251,024 2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74.83㎡ 全 823,130 3 房屋 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全 336,7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4 存款 西螺鎮農會(活儲0000000000000000) 150,801 5 存款 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活儲00000000000) 13,637 6 其他 汽車1778-GM 40,000 7 其他 機車529-JPW 20,000 合       計 1,635,292 分 割 方 式 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2024-11-07

ULDV-113-補-3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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