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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啟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 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應 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洪啟文本案犯行終了後(民國112年8月20 日即被害人最晚匯款時間),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 案類似,可資參照)。 三、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啟文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惟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取得),提供郵局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 實,於審判中才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炯燕、黃琬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洪稜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 開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稜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1日在臺北遺失了,當時提款卡及證件都放在錢包,錢包內還有1千多元也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ATM取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撿到 郵局金融卡的人可以使用金融卡存提款等語觀之,被告既清 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 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 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 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112年8月遺失之後沒有報警,之後於112年9月間打 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此亦與一般人如發現帳戶、證件資料 遭竊或遺失,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 權益,然被告卻未立即報案且拖延1個月始以電話向郵局掛 失,實與常情有背,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 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炯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炯燕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炯燕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3元元 2 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前某時,向鍾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鍾晴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989元 3 黃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黃琬玲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與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6,297元

2024-12-16

CHDM-113-金簡-468-20241216-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54分許,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對面停車場,見柯宜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鬆開螺絲以竊取懸掛在該車身前後之二面車牌,得手後,將該本案車牌二面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貨車上,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事後該竊得本案車牌二面及竊盜工具均丟棄在南投山區。嗣為柯宜良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宜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慶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行車軌跡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月薪不固定,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但並未扣案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CHDM-113-易緝-27-20241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8 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惠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惠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洗錢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康鈴娟(另案偵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住處,將 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與密 碼出租予康鈴娟使用,藉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有賭博集團成員取得張惠菁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 網路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並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 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藉此掩飾、隱匿 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先透過超商購買或直接以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儲值金額後購 買點數,再由賭客利用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炸金 花」等賭博遊戲,如賭贏,賭客即可獲取相對應賠率之金額 ;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調查 後得知賭客林玉風曾於112年9月3日儲值10,000元金額,該 筆款項係匯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惠菁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賭客林玉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證人林玉風儲值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其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第82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8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採證截圖、與康鈴娟之聯繫紀錄、記事本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13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89至92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字條(本院卷第77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因此量刑 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於修正前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被 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圖利供給賭場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④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就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2、61、72頁被告 之供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利用作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惟警方有因 被告自白而查獲康鈴娟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見偵 卷第17至21頁被告指認康鈴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身分對照表、本院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3年10月23日函、113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再 酌以被告就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廠務助理 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起於111年8月間某日。惟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是112年1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康鈴娟 的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1、2月間提供的,對方開始使用的 日期是112年2月18日,所以我交付給他們的時間應該是112 年1、2月間等語(本院卷第61、72頁)。至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雖曾供稱:於111年8、9月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康 鈴娟云云(偵卷第112頁),但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偵查 筆錄做完之後,後來發現有點問題,我回去才去補摺,我發 現我偵查筆錄講錯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錢的部分是先 拿,112年1月交付帳戶的時間先拿第一次,112年8、9月時 拿了第二次,113年2月的時候拿了第三次,我總共拿了三次 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康鈴娟之聯繫紀 錄,康鈴娟在記事本記載「2月~8月..3w」、「3月~9月3W」 (見偵卷第73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該 帳戶使用至96年7月10日後,再次使用即被告所稱提供給對 方開始使用的日期為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足 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關於該帳戶提供日期之供述 應堪採信,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時間應自112年1、 2月間某日起,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 告係自111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每月 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報酬半年給一次,其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共獲得9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筆錄),該90,000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81-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里○○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陳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 向,同向在右側直行駛至,煞閃不及,王宥勝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陳麗珠機車之前車頭,使陳麗珠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136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CHDM-113-交簡-1390-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 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 10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932、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宏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撤銷。 陳昱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宏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詎陳昱宏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竟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林祐霆」之人的 指示,將其個人證件及其所承諾提供之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陳昱宏當時亦隨身 攜帶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攜至新竹縣○○鎮之清 水教育園區,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配合前往不詳處所居住 ,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相關 行動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並任由不詳之人以陳昱宏名義 ,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取得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 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各該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 陳昱宏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易 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係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至11、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 之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 (被害人黃奕軒)、15(被害人李心婷)所示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2罪),因未據上訴,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19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 7818號卷第87至95頁)、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113偵5109號卷第73至75頁)、悠遊付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476號卷第17頁、112偵106 02號卷第23頁、112偵570號卷第19頁)、被告與「祐霆」之 LINE對話紀錄(112偵緝1250號卷第79至102頁)及附表編號 1至15「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報案等資料相符,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被告主觀上認識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認識不詳詐欺正犯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或為三人以上犯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不 詳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上開數帳戶,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詐 取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使該等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原審中併辦 )、14及15(上訴本院後併辦)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及 惡性較實施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據,惟查:⒈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5部分 (即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32、12975號)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與 本院已有不同;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⒊被告 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靜雯成立和解, 刻正陸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39、203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 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 上訴亦指摘前揭⒈部分未及併辦之情形,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揭⒉⒊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13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多個帳戶給不 詳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 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本案被害人達15位及 其各受害金額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 犯行,又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靜雯調解成立分期 賠償中之犯後態度,已見前述,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和解, 暨審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失 蹤,母親過世,目前受僱於餐廳從事服務業,尚有車貸約30 萬元及信貸約9萬元,退伍前曾因欠債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 薪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205、207、209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芬芳、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  據 1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唐博豪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唐博豪於112年4月22日觀看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購買點數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唐博豪警詢筆錄(112偵10602號卷第13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QR code及匯款明細擷圖(112偵10602號卷第27至29頁) 2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伊婷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伊婷於112年3月初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李伊婷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伊婷警詢筆錄(112偵12848號卷第35至47頁、第49至51頁)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848號卷第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2848號卷第73至74頁) 3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志勤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傳送簡訊而聯繫許志勤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 73萬1,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志勤警詢筆錄(112偵13101號卷第27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偵13101號卷第75至84頁;第61、63頁) 3.匯款申請書(112偵13101號卷第65頁) 4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程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於line與張程華聯繫,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張程華警詢筆錄(112偵15570號卷第15至19頁) 2.張程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偵15570號卷第23至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5570號卷第36頁) 5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蓉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初透過臉書聯繫上劉蓉安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3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蓉安警詢筆錄(112偵17730號卷第13至18頁) 2.劉蓉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7730號卷第177頁) 3.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17730號卷第181至243頁) 6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芬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李芬於111年11月初某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芬警詢筆錄(112偵17818號卷第13至19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7818號卷第45至47頁) 3.李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偵17818號卷第52至53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7818號卷第43、49、55至85頁) 7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游淑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刊登YOUTUBE廣告,游淑禎於112年2月26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0分許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游淑禎警詢筆錄(112偵19123號卷第59至69頁) 2.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19123號卷第113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123號卷第123頁) 8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郭沁川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網站賣場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郭沁川看到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為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郭沁川警詢筆錄(112偵19476號卷第9至1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9476號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蝦皮網頁擷圖(112偵19476號卷第19至23頁) 9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趙世瑋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趙世瑋於112年2月17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趙世瑋警詢筆錄(112偵21162號卷第61至64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2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37至188頁) 10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梁智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點數販售訊息,致梁智穎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梁智穎警詢筆錄(113偵570號卷第33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嫌疑人帳戶QR cod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70號卷第39至40頁) 11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雅苓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15日於LINE與陳雅苓聯繫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雅苓警詢筆錄(113偵2429號卷第13至19頁) 2.陳雅苓玉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2429號卷第29至30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0至43頁) 4.詐欺正犯LINE暱稱、交易平台APP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9至51頁) 5.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13偵2429號卷第53至55頁)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113偵2429號卷第61至130頁) 12   12 (113偵5109號移送併辦) 陳靜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前在臉書刊登貼文,陳靜雯於112年2月7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5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靜雯警詢筆錄(113偵5109號卷第49至54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3偵5109號卷第10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109號卷第113至116頁) 13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素禎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楊素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素禎警詢筆錄(112偵15248號卷第31至35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248號卷第77至81頁) 14 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 (113偵7932號移送併辦) 向美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向美莉於111年11月間看到後點入該貼文下方連結,不詳詐欺正犯即在 line,對向美莉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 1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向美莉警詢筆錄  (113偵7932號  卷第19至25頁) 2.陳昱宏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932號卷第69頁、76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932號卷第53至61頁) 15 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 (113偵12975號移送併辦) 呂秀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呂秀美聯繫, 對之佯稱可至指定之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秀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 1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呂秀美警詢筆錄 (113偵12975號  卷第55至61頁) 2.陳昱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975號卷第25頁、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975號卷第105至133頁、139至151頁)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51-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第45頁、第71-7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不顧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仍酒駕上路,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揮,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無 來車後再行通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 ,爰依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後,考量被告因上開 過失情節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祐誠受有右 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考量被告雖表明有再行調解之 意願,但其在先前之調解程序中,已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方式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無意願再 行調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與坦承犯罪 、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連同上訴 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 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 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輕或過重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因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所受傷勢嚴重, 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不但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並宜休養3個月,且被告在調解過 程中屢次出言推諉卸責,未見展現對告訴人彌補憾事之誠心 ,犯後態度非佳等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在調解時對我口出「你當初 怎麼不騎快一點」等語,亦未考量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後續需再進行補骨手術,導致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79頁)。惟如前述, 原審業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節,於量刑時均加審酌,亦即原審在刑度量定之 際,已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佳,且量刑審酌範圍顯亦包括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後續可能接受之醫療措施,難認原判 決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之認定,有何違誤或漏未 審酌之處。此外,原審已審酌之前開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 期間均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量定之刑有何上訴意旨所稱 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04

CHDM-113-交簡上-26-20241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5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2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454、35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爰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5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2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之 提供帳戶時間均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15日晚上10時37分前 不久之不詳某日時」;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後均增加「(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HOANG知悉 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提 領一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出一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匯其他帳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1行「提領」均補充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存摺」應予刪除、第13行 至第15行「假冒電商客服,向歐陽宜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歐陽宜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匯 入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 登介紹工作廣告,歐陽宜凡於1112年3月31日瀏覽廣告並點 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TRON錢途無量』、『子 奇<程式科技>TRON』、『TRON』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歐陽宜 凡佯稱:可透過『TRON』網站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歐陽宜 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 幣1萬元」;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缉字第1298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存摺及」應予刪除;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至第37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唐玉 琳、王妡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黃甯菲、朱榮俊 、張筑羽、被害人蔡韋智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2958號、113年度偵緝字2313、2454、3551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如、林 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被害 人蔡韋智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 較重(指告訴人唐玉琳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 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 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 、被害人蔡韋智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14 8,500元,復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目前雖與告訴人林 鈺萍、林采縈、唐玉琳、王妡如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372、373、37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院考 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 ,難認本案有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 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李昭慶、吳錦龍 、孫瑋彤、蔡孟庭、陳弘杰、劉威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金簡-295-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197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3、1493號 ),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岳陵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前2天內之 某時,在停放於彰化縣○○鎮某不知名路邊的車上,以玻璃球 (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9 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14時4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朋友家(地址不詳) ,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㈢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宗第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衡酌該2 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宗第31頁),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是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CHDM-113-簡-2307-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197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3、1493號 ),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岳陵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前2天內之 某時,在停放於彰化縣○○鎮某不知名路邊的車上,以玻璃球 (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9 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14時4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朋友家(地址不詳) ,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㈢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宗第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衡酌該2 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宗第31頁),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是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CHDM-113-簡-2306-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餅乾及平安米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錫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臨00號「山青宮」,趁宮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供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元之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物,得手後,藏放在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內,隨即駛離現場。後經張妙真查覺有異,報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妙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網路上有人 說可以拿的,我只有拿餅乾和幾個糖果,沒有拿水果跟平安 米,我當時要投香油錢,但沒有看到箱子,廟裡面沒有監視 器,卷內監視器照片是合成的,我身上有錢不可能去偷那些 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接續將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 物拿走並放至自己車上,來回共三趟,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妙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曾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主要 臨床症狀為出現不合邏輯思考及聽幻覺,被告對其所罹患 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佳,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症狀就 會復發;當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一段時間後,症狀則能夠得 到控制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0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7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91頁)。   2.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持刀欲攻擊住家守衛,經送往敦仁 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係因脫離現實之 妄想症狀所致之怪異、擾人及危險行為,言談易離題,頻 有誇大妄想性言談,認為守衛竊取其物品、並稱資訊來源 是臉書表示「我看臉書知道的啊,東西不見就去看臉書啊 」,言談過程多表達妄想內容,並表示「他都講不好的, 男聲比較多,現在聲音比較小聲了,聽了個連幼稚園小朋 友都會生氣,這麼吵你不是也有聽到,不用理他,政府會 處理」等語,是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及幻聽等情,有 敦仁醫院113年10月21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160號函 暨所附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至111頁)。   3.又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審理中, 均稱,是網路上有人說如果我敢拿,就給我吃,所以我就 直接給他拿,有人會負責等語,核與其至敦仁醫院就診住 院治療時仍表示看網路上臉書知道的,且有聽到他人講話 等之妄想、幻聽症狀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當時 ,確實仍受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影響,雖其對於一般社 會規範的認識即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雖未顯著減損,但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於敦仁 醫院穩定治療中,有上揭函文暨所附病歷可參;復依卷內 證據,尚無相關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爰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自108年後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精神症狀復 發,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原諒被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前從事建築業,已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分居,獨居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水果及平安米(價值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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