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峯(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2、4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
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113年度上易字第7
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
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14聲226字第1680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1至10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
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均
為竊盜犯罪(共12罪,均為累犯),及前述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112年2月至112年6月間)、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8月以下)及內
部界限(7月以上),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峯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3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79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2號
附表:受刑人陳信峯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日(2次) 112年4月7日(2次) 112年4月8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TCHM-114-聲-22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