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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亨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 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1頁),暨其持有毒 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含毒品殘渣之研磨器、 吸食器、菸斗及加熱器等物,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大麻4包 淨重7.8409公克,取樣0.0109公克,餘重0.8300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Marihuana)。 2 研磨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吸食器1組(透明)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吸食器1組(綠色)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菸斗1個(紫色圖案) 其內煙油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菸斗1個(綠色圖案) 其內煙油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加熱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過濾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1號   被   告 陳昱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 樓DD TAIPEI夜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而持 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殘有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 磨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加熱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煙斗 2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 手機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有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加熱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煙斗2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手機1支(已發還)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一)(二)(三) 扣案之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檢出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煙斗2個、加熱器1個均檢出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7.8409 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 、煙斗2個及加熱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5-02-24

TPDM-114-審簡-233-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行使變 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補 充證人林世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吳英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變造、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先後侵占琢賦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琢賦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附表編號二部分,先後變 造取款單、匯款單而行使以詐領琢賦社區管理費;附表編號 三部分,則先後偽造存摺內頁、不實登載琢賦社區財務總表 並行使之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 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詐領琢賦社 區管理費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掩 飾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占、詐領之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盛公司)業已代被告墊付賠償琢賦社區之損害 ,此經德盛公司代理人程子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6頁),被告已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5 萬元之賠償予德盛公司,然目前無能力依先前約定再給付45 萬元,有德盛公司所提承諾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及收款證 明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約7至8萬元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總計245萬8,478元(計算式:45萬8,538+199萬9,9 40),除其中被告已賠償共55萬元(計算式:10萬+45萬) 部分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190萬8,478 元(計算式:245萬8,478-55萬=190萬8,478)部分,仍應依 法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變造供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取款單及匯款單,業經 交付予銀行人員而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供附表編號三犯行 所用之銀行存摺內頁及財務總表,因已交付予琢賦社區管理 委員會人員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 卡,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 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詐得款項(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6、14、15侵占管理費部分 ㈠7萬6,423元(附表編號1) ㈡7萬6,423元(附表編號2) ㈢7萬6,423元(附表編號3) ㈣7萬6,423元(附表編號6) ㈤7萬6,423元(附表編號14) ㈥7萬6,423元(附表編號15) (上開金額共計45萬8,538元) 吳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16詐領管理費部分 ㈠8萬元(附表編號4) ㈡6萬元(附表編號5) ㈢6萬元(附表編號7) ㈣20萬元(附表編號8) ㈤8萬元(附表編號9) ㈥20萬元(附表編號10) ㈦34萬9,970元(附表編號11) ㈧44萬元(附表編號12) ㈨32萬9,970元(附表編號13) ㈩20萬元(附表編號16) (上開金額共計199萬9,940元) 吳英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部分 無 吳英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   被   告 吳英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琢賦公寓大廈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琢 賦社區)於民國111年間推選守成食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翁銘襄擔任主任委員,吳英如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管理公司)派駐琢賦社區負責依據琢 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代收管理費、綜理各項社區之收支、 文書與相關報表等財務工作之行政秘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為附表所示犯行,藉此侵占及詐得琢賦社區之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8,478元。 二、案經翁銘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德盛管理公司事業處處長程子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實。 3 證人即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秀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管理費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翁銘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單、德盛公寓現場人員簡歷表、琢賦秘書工作執掌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任職於德盛管理公司,並派駐至琢賦社區擔任行政秘書一職,工作內容含代收管理費、綜理社區收支及各項財務工作、各項行政及財務文書工作,包含相關報表製作之事實。 6 德盛物業費用收款憑條(編號008432、008438、、008456、008460、008467、008472、008487、008491、008675、008679、008685、008690) 證明被告有向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管理費之事實。 7 琢賦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簽呈(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交易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共2張、112年2月2日、112年4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日期: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 1、證明琢賦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核准如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16所示之出帳項目及款項數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4、5、7、8、9、10、12、16之取款憑證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1、13匯款憑證受款人及金額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並未將向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存入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5、7、8、9、10、12、16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1、13款項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偽造之戶名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為避免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其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故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琢賦社區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款項之事實。 10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111年6月份至112年3月份) 證明被告偽造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後,明知其未將所收取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管理費存入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卻在「本期預收管理費」、「銀行存款(活儲)」填載不實收取金額及不實結餘款項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偽造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銀行存摺影本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6、14、15私吞管理費部 分,係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附表編號4、5、7、 8、9、10、11、12、13、16溢領管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各次變造取款憑條金額之階段行為,為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物總表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附表編號第17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部 份,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溢領管理費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之數次業務侵占管理費、詐欺溢領管理費 、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9、10、11、1 2、13、16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因業務關係保管琢賦社區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僅係與存摺建立合法持有關係,並未與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建立持有關係,且被告所溢領之款項係未經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以變造取款憑條方式詐得附表 編號4、5、7、8、9、10、11、12、13、16所示款項,顯係 易非法方法取得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 、16所示之溢領款項,自無法建立與所溢領款項間之合法持 有關係,此與必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業務侵占罪要件,迥不相合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詐得附表編號4 、5、7、8、9、10、11、12、13、16所示財物部分之所為,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而非背信罪,是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涉罪名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1年7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新臺幣(下同)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吳英如,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32、008438)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7萬6,423元 2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56、008460)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3 111年10月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67、008472)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4 111年1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1日決議零用金撥補6,144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之6,144元款項,變造為8萬6,144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8萬6,144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8萬元 5 111年11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聖誕節佈置費用1萬5,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之1萬5,000元款項,變造為7萬5,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7萬5,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6萬元 6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87、008491)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7 111年12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30日決議零用金撥補1萬27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27元款項,變造為7萬27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7萬27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6萬元 8 112年1月4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決議社區春節服務人員獎金費用1萬1,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1,000元款項,變造為21萬1,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1,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9 112年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零用金撥補9,366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9,366元款項,變造為8萬9,366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8萬9,366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8萬元 10 112年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社區春節佈置預算請款1萬5,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5,000元款項,變造為21萬5,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5,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11 112年2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健身器材保養費用3,9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應以「弘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欄位,變造為被告自身銀行帳戶,並以不知情之母林世芳為匯款代理人,將本應匯款之3,900元之款項,變造為35萬3,870元,並匯入自身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34萬9,9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34萬9,970元 12 112年2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零用金撥補6,687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6,687元,變造為44萬6,687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44萬6,687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44萬 13 112年2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社區客梯空調損壞報修費用2萬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將本應以「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欄位,變造為被告自身銀行帳戶,並以不知情之母林世芳為匯款代理人,將本應匯款之2萬元之款項,變造為34萬9,970元,並匯入自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32萬9,9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32萬9,970元 14 112年3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675、008679)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7萬6,423元 15 112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685、008690)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7萬6,423元 16 112年4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3月31日決議零用金撥補1萬5,141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5,141元,變造為21萬5,141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5,141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17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 被告為避免遭發現並將帳目核實,即偽造「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內頁金額,佯裝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管理費已入帳及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金額出帳,其後被告於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總表中之「本期預收管理費收入」及「銀行存款(活儲)」欄位,虛偽填載金額,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簽請予現場主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2025-02-21

TPDM-113-審訴-2726-202502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御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程御風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鄭哲宇、鍾育致當 場攔查,發現其為無照駕駛,經徵得其同意,檢查其身體及上開 車輛,過程中,其疑自褲管取出裝有不明物品之夾鏈袋並放入口 中,鄭哲宇、鍾育致擔心其如吞入毒品等違禁藥物,將造成生命 、身體危害,乃施以強制力欲將其口中之物取出,詎其明知鄭哲 宇、鍾育致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徒手攻擊鄭哲宇及推鍾育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哲 宇、鍾育致執行上開公務,致鄭哲宇受有右前臂挫擦傷約8乘2公 分、右手第三指擦傷約3乘0.1公分、右膝挫擦傷約5乘5公分、左 小腿挫擦傷約3乘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程御風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遇警員2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是警員噴我辣椒水 ,我很難過,我在保護我的臉,我沒有反抗云云。經查,前 揭事實,已經證人即警員鄭哲宇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警 員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照片、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出 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警員工作 紀錄簿、案發當時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影 像截圖暨錄音譯文、警員鄭哲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3年5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可佐,堪 認被告確實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意圖而於其等執行職務 時實施強暴行為甚明,所辯前詞,非屬事實,不足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以強暴 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造成警員受傷, 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參以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等生 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PDM-113-審易-2594-20250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庭豪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62、6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 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 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8頁,審訴字卷第58、62、63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 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范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向 陳冠儀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儀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 盛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范庭豪,再由范庭 豪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投資公司大 章、「范庭豪」小章,由范庭豪現場簽名之收據1紙予陳冠 儀行使之,嗣范庭豪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 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范庭豪則可獲得所收款項3%之報酬。嗣經陳 冠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10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盛門市,向告訴人陳冠儀收取50萬元,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所收款項3%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儀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蓋用投資公司大章,並由范庭豪現場交 付之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投資公司大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5-02-19

TPDM-113-審訴-2503-2025021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姓名「郝 『晉』華」均更正為「郝『晋』華」、刪除起訴書附表「提款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及「提款金額(依詐騙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第4點之贅載(與第3點重複);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洟銨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3,980元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 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罪,容有誤會,然被告已於審 理時坦承全部事實及罪名,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明倚、「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被告未繳回所得,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見審訴字卷第 91頁),本案犯罪所得計為3,980元(計算式:【5萬+4萬9, 000元+10萬元】×2%),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   被   告 張洟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龜山區金鋒路25巷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洟銨於民國111年10月起,以暱稱「一個迷人的混蛋」加 入「Telegram紙飛機」帳號群組內,與暱稱「Q仔」之吳明 倚(負責監督籍收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請發布通緝)及 暱稱「大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由張洟銨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並約定 可自贓款金額取得百分之2為報酬。張洟銨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郝晉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張洟銨持吳 明倚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到臺北市榮星花園廁所交給吳明倚,再由 吳明倚將款項送到新北市新店區或新莊區之該詐欺集團上層 水商人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洟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由吳明倚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提款後,被告將贓款交由吳明倚轉交給上層水商之事實。 3 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提出之匯款單據、手機截圖 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郝晉華被詐騙匯款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遭詐欺並匯款,且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13張)、提領處所熱點清單、提領贓款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Q仔」即同案被告吳明倚、「大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郝晉華 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其捐款給世界展望會,系統錯誤,需解除設定,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11年10  月12日19 時59分許 2.同日20時 03分許 3.同日20時  09分許 4.同日20時  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薛仁傑) 1.49,986元 2.49,986元 3.49,987元 4.49,987元 1.111年10月 12日20時 03分許 2.同日20時 05分許 3.同日20時 14分許 4.同日20時  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店 1.50,000元 2.49,000元 3.100,000元 4.100,000元

2025-02-19

TPDM-113-審原訴-102-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1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豪軒於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或秘聊之暱稱「 阿孝」、「流川楓」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依上手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本案非首次犯行),而與曾琨凱(業經 判決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王勝良佯稱其遭人冒辦門號,須交付金融卡云云,致王勝 良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末5碼77855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以包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張豪軒,由張豪軒持本案帳戶 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款金額,及由張豪軒轉交本案帳戶金融卡予曾琨凱 ,由曾琨凱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再轉交張豪軒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致無從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豪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緝字500卷第 51至52頁,審訴字卷第42、82頁)。  ㈡共犯曾琨凱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時 之供述(見偵緝字5卷第94頁)。  ㈢告訴人王勝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2283卷第13至15頁) 。  ㈣本案帳戶ATM提款畫面(見偵字2283卷第93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審理時自 陳本案報酬為1萬350元,並與告訴人和解後依約賠償10萬7, 000元完畢,已逾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 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事實及 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未及敘明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阿孝」、「流川楓」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及共犯接續提款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 罪所得(如前述),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 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監執行、 須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暨分工程度、素行及告訴人被詐 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前揭罪名【見偵緝500字卷第52頁,審訴字卷第42、82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350元(附表編號1至5提領 部分,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附表編號6收款部分,報酬為 共犯提領金額之5%,計算式:【5,000元+5,000元+6萬元+2 萬元+1萬元】*10%+7,000元*5%),然被告於本院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已逾前開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未經手贓款,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況車手既將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洗錢財物無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107年9月12日19時31分2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元 張豪軒 2 107年9月12日19時32分28秒 同上 5,000元 張豪軒 3 107年9月12日19時33分29秒 同上 6萬元 張豪軒 4 107年9月12日19時34分36秒 同上 2萬元 張豪軒 5 107年9月12日20時17分05秒 同上 1萬元 張豪軒 6 107年9月19日10時14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00元 曾琨凱

2025-02-19

TPDM-114-審簡-9-20250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至57、6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丙○○於審理 時均坦認本案有拿到每日2,500元報酬;被告乙○○於審理時 坦認本案有拿到每日3,000元報酬,皆屬其等本案所得財物 ,被告丙○○雖於審理時自稱已於另案繳回,但未提出相關憑 據,經本院查詢其另案判決均未提及此情,被告乙○○則於審 理時自述無能力繳回,其等既均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 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 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怪胎」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2人未自 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載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丙○○審理程 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須扶養子女等 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61頁),暨其等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 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 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業如前述,惟同日報酬 所得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宣告沒收,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 3,000元,業如前述,惟同日報酬所得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審酌。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分別負責提領、收水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怪胎」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 水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約定丙○○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乙○○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乙○○,再由乙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街59巷之停車場,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證明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由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13年3月3日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辦理三大保證服務需操作網銀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3時47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3時52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共49,000元 2 甲○○ 113年3月3日10時34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交易憑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 1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3日14時35分至41分許 2.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至4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共170,000元 2.共29,000元

2025-02-12

TPDM-113-審訴-2284-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第20至21行「 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為利益」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庭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36、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鏢」、「中國信託」、「5678」等不詳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 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審訴字卷第36、40頁】,是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現金存款收據 1張 「千興投資」印文1枚、「張文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7號   被   告 張庭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菘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初間,經「探探」交友軟體 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結識後,即經 該女引介與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飛鏢」、「中國 信託」、「5678」(下稱「飛鏢」等3人)等人取得聯繫。 且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極 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甲女」 及「飛鏢」等3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集 團中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並於李銘秀陸續遭在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中暱稱為「陳重銘」、「助教-姜語欣」者誆騙, 同意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在「千興OTC」投資平 台儲值之用後,即依「飛鏢」等3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3 日晚間7時44分許,赴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63巷內,向 李銘秀收取其面交之現金10萬元,並同時交付事先依「飛鏢 」等3人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出,屬偽造私文書之之「千 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以取信李銘秀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附近地址 不詳之便利商店之廁所垃圾桶內,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 為利益。嗣經李銘秀於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銘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菘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助教-姜語欣」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銘秀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扣案之「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項後,交付該紙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2.「本案現金存款收據」及自該紙收據上採獲指紋之相片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在該局以寧海德林法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指紋4式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510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該局鑑定後,上揭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4式指紋中,其中2式分別與被告之右環、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0號提起公訴在案,非本案範圍)。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飛鏢」等3人、「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3-審訴-2313-20250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9日晚間8時5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 福利中心文山辛亥門市,接續竊取陳列於冷藏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01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 在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再置於購物提籃,隨後前往收銀櫃臺結 帳時,僅結帳其餘商品,並刻意將藏有本案商品之白色塑膠袋另 行移置並以其攜帶之黑色背包遮掩,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柯彥輝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下時間很匆促又很累,我已經 忘掉有的有結帳有的沒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 前往上開門市,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以上開方式藏放而未結 帳即行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即門市店經理林育滇於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收銀機銷售查詢資 料、本案商品標籤資料可佐,被告既在未結帳之情形下將本 案商品攜離門市而逕自離去,自屬竊盜行為。又據證人林育 滇於偵訊時結證:被告之前在門市有行竊過,我們發現被告 又到賣場來,就有特別注意他的行為,發現當天他用自己攜 帶的白色塑膠袋,裝取一些生鮮商品,到了收銀台也有注意 他有沒有結帳,發現他沒有結帳就出去了,出去後並沒有馬 上離開,又繞了一圈到我們麵包區拿麵包,他有拿麵包去結 帳,可是還是沒有將本案商品結帳等語,而被告行為時為年 滿57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堪認智識正常,於 本案行為前亦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 法竊盜行為,再參本案商品體積非小,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疏 忽而忘記結帳,足證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前揭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門市商品,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服務 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 價值非高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雞胸肉去皮-冷藏肉3盒、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

2025-02-12

TPDM-113-審易-2527-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楓 陳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楓、陳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吳曉楓、陳偉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曉楓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29258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陳偉良, 陳偉良再轉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強」之成年人,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群組傳收訊息,先由不詳人士以「網路購買電影票後信用卡遭盜 刷」之詐術詐騙葉士豪,致葉士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陳 富強」指示陳偉良通知吳曉楓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 ,交由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方式層轉予「陳 富強」,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曉楓、陳偉 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字3361卷第134頁,偵緝字第1246卷第16至17頁,審訴 字卷第4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豪於警詢之指證 內容相符(見偵字22313卷第37至40、105至106頁),且有 本案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相關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 片(見偵字22313卷第19至29、43至49、113、117、119頁) 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吳曉楓依被告陳偉良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本案款項後 ,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被告陳偉良轉購GASH遊戲點數後轉交 「陳富強」,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告 訴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 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 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 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 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 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 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 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 (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陳富強」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曉楓就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2人於 偵查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 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臺北 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 偵緝字卷第5頁,審訴字卷第5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吳曉楓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 來源仰賴家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陳偉良審理 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而休學、未婚、現 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61頁),暨其等自述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 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 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 名【見偵緝字3361卷第134頁,偵緝字1246卷第16至17頁, 審訴字卷第46、69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 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2人均為澳門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吳曉楓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4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42分至同時47分許、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8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40分 5,075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TPDM-113-審訴-22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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