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可卉(原名邱筱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3,21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消債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務人更生聲請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居服員工作,於110年11月至111年1
月間任職於信馨居服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信馨居家長照
機構,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34,56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
人之家在職證明書及111年、112年所得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寶強分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摺影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18頁
)。債務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
3,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及新北市政府
補助15,000元、111年3月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5,000元、112
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112年5月領
取行政院全民普發補助含子女共6,000元、112年10月領取衛
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照顧確診老年人之獎勵金共69,750元
,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消債事件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
270至281頁、第411至413頁、第301至318頁),債務人並於
114年2月24日當庭自陳其自113年1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7,
200元、每年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回饋金補助1萬元(見
本院卷第47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租金
補貼共6期,首期補助5,806元,其餘每期補貼金額7,2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1年9月9日至同年9
月12日共4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20元,新北市烏來
區公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申領水源回饋金每年1萬元,此
外並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233至235頁、第43
7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照顧確診老年人獎勵金,已由債務人列入其每月平均薪資計
算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
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至債務人雖主
張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每月領取行政院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費7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債務人
當庭陳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後已無領取該項補助(見本院
卷第471頁),亦不列入其固定收入計算,是依債務人自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所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每年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水源回饋金1萬元
(平均每月833元)、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200元,計算其每
月平均補助金額應為8,99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3,000元+15,000元+5,000元)÷24月+水源回饋金83
3元+租金補貼7,200元=8,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3,556元(計算式:34,565
元+8,991元=43,5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現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第412頁),未逾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應
予採認。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邱○綾、古○樂
、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各5,250元(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可知邱○綾、古○樂、古△樂、古○菲分別為98年9月、103
年6月、105年5月、000年0月生,均未成年,其中邱○綾經
生父認領並約定由生母即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則由債務人與配偶
古清泉平均分擔。
⑵邱○綾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邱○綾中
華郵政大溪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3頁、第343至35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邱○綾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
802元,自110年11月至113年1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新
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天美獎助金、學產助學金、低收助
學金、新北市政府補助金合計55,928元(其中行政院全民
普發係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
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071元(計算式:55,92
8元÷27月=2,07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邱○綾每
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院卷第43
7頁),又邱○綾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債務
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
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是邱
○綾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654元(2,071元+833元+2,75
0元=5,654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0,280元計算,尚不足14,626元,堪認邱○綾確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邱○綾之扶養費
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
準,應屬可採。
⑶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55至36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助學金、低收入
戶學童就學補助合計41,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92
9元(計算式:41,000元÷26月=1,577元),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並函覆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
3元,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
院卷第471頁),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160元
(1,577元+833元+2,750元=5,160元),以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120元,
堪認古○樂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
擔比例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560元(計算式:15,12
0元÷2=7,560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
費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標準,應屬可採。
⑷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67至37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入戶學童就學補
助合計35,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346元(計算式
:35,000元÷26月=1,346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
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
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
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
),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929元(1,346元+83
3元+2,750元=4,929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351元,堪認古△樂確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計算,
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676元(計算式:15,351元÷2=7,676
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費為5,250元
,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屬可
採。
⑸古○菲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菲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77至38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菲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合計30,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
所回饋金補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250元(計
算式:30,000元÷24月=1,25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
函覆古○菲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
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菲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
71頁),是古○菲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833元(1,250
元+833元+2,750元=4,833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447元,堪認古
○菲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
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724元(計算式:15,447元÷2=
7,72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菲之扶養費為5,
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
應屬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另應負擔邱○
綾、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每月各5,250元,其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40,200元(計算式:19,200元+5,250元×4=4
0,2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83年出廠)、自小用客車1
輛(95年出廠)、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款2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
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監理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91至295頁、第301至318
頁、第321至32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
43,55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356元(計算式:43,557
元-40,200元=3,3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第187至232頁、
第239至27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41
1,09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357元清償債務,尚須84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11,090元÷3,356元÷12月≒8
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TPDV-114-消債更-6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