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靖夫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憲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雲朵圖案」者(下稱 「雲朵圖案」)均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各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雲朵圖案」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晚間10時6分許,著手利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名稱 「奶油獅」張貼「04要多少有多少」及彩虹菸照片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 、約定交易細節;另由乙○○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等候交易通知。適因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後,遂由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社群軟體「X」與「雲朵 圖案」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 4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鎮政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1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乙○○ 即經「雲朵圖案」指示,於前述約定交易時、地攜帶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到場,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交易地點路旁雜 物堆內,以此方式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收受,迨員警 上前確認並將1萬7,500元放置原地後,於乙○○正欲收取販賣 毒品價金之際,旋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93至95頁,本院卷第86、230、23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抽樣檢驗後,驗得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7 至138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 告於本案聯繫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6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販賣毒品廣告頁面、員警與「奶油獅」間對話 紀錄、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57、59至61、64、68至7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揭販售毒品犯行,可與「雲 朵圖案」平分毒品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230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 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 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 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雲朵圖案」在社 群軟體「X」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以吸引有施用毒品 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 為購毒者與之聯繫,「雲朵圖案」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 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事宜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雲朵圖案 」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 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 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 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 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雲朵圖案」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推由「雲朵圖案」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 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 菸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 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 害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敏11 2偵56738字第113910286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64號函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報酬,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為本案 犯行,且係由「雲朵圖案」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社群軟 體「X」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 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復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 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前 揭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該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 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由「雲朵圖案」 使用傳播無遠弗屆方式之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廣告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之工作,共 同著手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欲牟利,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1月, 容屬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著手販賣之毒品,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 品之外包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 ⒈送驗彩虹菸5包,經檢視共有2種包裝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B。 ⒉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50.80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編號B: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33.15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2.2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5至6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68頁所示左方行動電話。 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64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208號、第2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 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對象,而共交易既遂8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建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7208卷第33至41頁、偵27715卷第35至43頁、本院 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游士人、楊博欽及林聖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208卷第43至47、4 9至53、59至64、177至180頁、偵27715卷第45至49、51至55 、57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7715卷第63至7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735號搜 索票(見偵27715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27715卷第83至89、91至97頁)、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見偵27715卷第107至109頁)、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715卷第131至155頁)、查獲現場照 片(見偵27715卷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盧彥雄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中檢介敏113偵17208字第113915177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 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盧彥雄等情 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本案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 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盧彥雄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 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6、7部分所犯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被告雖供稱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是「水牛」、「大支」、「阿虎」、「遠東」、「阿 全」等語(見偵17208卷第40至41頁、偵27715卷第42至43頁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盧彥雄分別於113 年3月10日23時許、113年3月13日17時2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59頁),而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卻係 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 許、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11 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人,均在盧彥雄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前,是盧彥雄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8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堪認此部分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 僅固定3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 、毒品數量僅0.4公克至1.4公克,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 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 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 補之鉅大危害,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甚因賒欠而尚 未取得價金(詳後述),衡情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犯行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8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部分毒品 來源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據被 告供稱係供其自己使用或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獲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一編號5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尚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楊博欽於警詢時證稱:在大里華納 電子遊戲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欠一次交易現金 未拿給被告等語(見偵17208卷第52頁)相符,足證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未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士人 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士人 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士人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3,5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博欽 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博欽 11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楊博欽 113年3月11日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博欽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聖樺 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藍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OPPO A74銀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13公克) 4 玻璃球 1組

2025-02-20

TCDM-113-訴-1001-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未作任何狡辯,被告僅係小額零星販賣,且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又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本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但疫情爆發後,被告頓失工作,家中開銷用盡原本微 薄之積蓄,為維持家中生計,迫於無奈而觸犯刑典,被告實 有不得已之苦衷,原審未審酌上情,請依法刑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且原審未斟酌被告之犯案情節輕重及犯罪後 態度,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 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易衍生其他犯罪,且 數量為10包,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數量及價 金均非低微,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 遞減其刑後,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 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 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 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 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 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蘋果廠牌iPho 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witter 上,以暱稱「台中武裝貝多芬」發佈「可裝備,可音樂」、「裝 備商」、「音樂課」等文字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訊 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上 開網站上發現乙○○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1月19日1時18 分許,喬裝為買家與乙○○聯繫,雙方乃約定由乙○○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嗣乙○○於112 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4368公克)及蘋果廠 牌iPhone11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5935號第35-3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55935號第37-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55 935號第55-56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查扣毒咖啡包照片(偵卷55935號第61-73頁)、 通聯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85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55935號第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113年度保管 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 29、13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37、14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毛重108.24公1克)、蘋果廠牌iPhon e11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預計要賺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 節(本院卷7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 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則需支付扶養 費用。另外,被告需扶養母親。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 收入約2,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 4368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 之標的或剩餘者。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在卷可考,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4-上訴-1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 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 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 、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 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 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 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 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 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 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 、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 -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 、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 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 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 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 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 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 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 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 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 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 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 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2025-02-19

TCDM-113-訴-118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宏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順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屯展示中心進行車輛清潔工作時,見該公司內之業務人員告 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告訴人彎腰檢查車輛腳踏墊未及注 意之際,自告訴人身後靠近,將其個人所有之iPhone 11手 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後,伸至告訴人裙下,由下往上朝告訴 人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告訴人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 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 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 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攝錄前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業遭被告自行刪除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 勘察上開手機,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見偵卷第30、6 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 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 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 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易-39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達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生」、「薛 芳菲」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喬麗婭」之人於113年7月 初起,向劉俊松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合夥抽籤股票獲 利等語,致劉俊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6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李文達與「 孫生」、「薛芳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劉俊松施以需再行繳納款項始能取回本金之詐術,然劉 俊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進行交易,李文達即依「孫生」、「薛芳菲」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劉俊松會面,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 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予喬裝劉俊松之員警查看,且提 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 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尊爵投資」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劉政南」及「尊爵投資」,後當場遭喬裝 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劉俊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松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李文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4、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孫生」跟「薛芳菲」是同一個人,本案只 有兩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孫生」 、「薛芳菲」通話過,「孫生」、「薛芳菲」係同一聲音,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知到僅有與同一人為聯繫,並無認知到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孫生」、「薛芳菲」之指示前 往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 別證予喬裝員警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至39、145至147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3 、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5、57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69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3頁)、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91、第101至105頁)、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5、第105頁)、告訴人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保管字第6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 0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7 1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 告自述之生活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5頁),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孫生」、「薛 芳菲」及暱稱「喬麗婭」、「尊爵營業員」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 上。被告雖辯稱「孫生」、「薛芳菲」係同一人,然並未提 出反證自證其說,則既係使用不同名稱,應可認為係不同之 人,況被告係手持「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 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尚有負 責製作不實證件之成員,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署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孫生」、「薛芳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臺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臺灣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來臺為本案犯 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 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3、129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名,因該現金儲值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 章2個,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 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含背夾) 1張 2 「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3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4 印泥 1個 5 行動電源 1個 6 直尺 1只 7 剪刀 1只 8 無線耳機 1組 9 原子筆 1支 10 美工刀 1只 11 印章 2個 12 灰色側背包 1個 13 新臺幣 6100元

2025-02-13

TCDM-113-訴-1673-20250213-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 3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盈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盈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見黃乙洛販售服飾 之直播,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衣服1件,並 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虛偽截圖1張 予黃乙洛,佯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黃乙洛所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截圖而陷於錯誤,遂將上 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 開衣服1件。  ㈡孫盈芸復於112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 衣服2件,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9,9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 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 截圖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 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開衣服2件。  ㈢孫盈芸復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香 水禮盒1組,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3,6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 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黃乙洛遲未收 到款項入帳之簡訊,且發現孫盈芸之匯款證明應係變造,進 而查得孫盈芸前所購得之衣服亦未付款,故未將上開商品寄 出而詐欺取財未遂。嗣黃乙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乙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孫盈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簡上卷第45、88、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至9、11至13頁,併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黃 乙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交易成功匯款證明 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25至35頁,併辦偵卷 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 罪,主觀上均係出自於同一決意,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 款證明作為其詐術施用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 寄出衣服或香水禮盒,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已呈現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法為罪名之告知(見簡 上卷第44、8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 被告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予告訴人之行為,尚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向 告訴人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而著手詐術之施行,惟 因告訴人未將衣服寄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本次犯行已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名 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 明知應付款取得告訴人販售之衣服,仍以變造匯款成功之虛 偽截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帳戶金額異動轉帳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至97、101、113頁); 兼衡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㈢之 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衣服 共3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1074號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7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卷宗(簡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2025-02-11

TNDM-113-簡上-30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單一犯意」、 第19-20行「乙○○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 機內之餅乾共31包」更正為「乙○○遂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夾取 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之 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10月(共10罪)、2年10 月(共2罪)、2年9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 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15-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 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 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曾因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 -21頁),仍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 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 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及竊取之物(總價值為4,98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1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金額高於前揭犯罪所得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月1日8時1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店,見 丙○○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方有其屬 意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持續投幣數次後,於同 日8時17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成功夾取本案 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 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乙○○於同日8時3 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再回到現場,先投 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同日8時36分 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 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 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乙○○遂以此不正方法 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而乙○○明知 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獎品之遊戲規則,係如有夾取本案 機臺內之商品,即可參與刮刮樂之抽獎活動1次,而乙○○未 依上揭遊戲規則取得抽獎資格,仍於不正方法夾取商品後, 持續刮去設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刮刮樂,製造中獎之假象, 以此方式竊得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一星 龍公仔1個、景品HOLOLIVE公仔1個、SAO詩乃公仔1個、鬼滅 之刃蝴蝶忍公仔1個等物品後離去。嗣丙○○發覺有異,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夾取的過程中一直都有投幣,每一包都有掉下來,如果機臺本身有故障也跟伊無關,當天伊覺得消費過程可能會有爭議,伊也積極要聯絡告訴人丙○○,要確認消費過程有沒有問題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干擾本案機臺後夾取商品,並藉此刮取本案機臺上方獎品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時,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時再回到現場,先投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時,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被告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告訴人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於調解程序中償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簡-5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芝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涉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社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矽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55號   被   告 陳芝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由神林路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南路與神岡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王子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 開交岔路口停等對向車輛通過後,欲左轉彎神岡路往光復路 方向行駛,因陳芝品之前揭疏失,導致其車輛自後方追撞王 子源之機車,使王子源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源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芝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王子源也有肇事責任,且當下撞到的力道沒有很大,傷勢應該不會那麼嚴重等語。 2 告訴人王子源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涉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芝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17-202501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隆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廖郁琳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廖少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 至上開地點」更正為「廖少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至上開地點,嚴重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866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36號卷第29頁),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迴轉路徑上有被害 人廖少宏騎乘機車通過,貿然起駛迴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郁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整理貨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被告、被害人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 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 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謝金隆、李藏寶即上富行應連帶給付廖郁琳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廖郁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0,000元。      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給付2,000,000元。      ⒊餘款3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謝金隆、李藏寶即上富行願再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予廖郁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0號   被   告 謝金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隆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旁起駛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迴轉路徑上有機車正欲直行通過,即 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廖少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煞 避已然不及,廖少宏之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 後人車倒地,致廖少宏受有頭部受傷伴隨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室出血、腦部嚴重水腫、左顱底、顳骨、頂骨、雙側額骨 骨折、氣顱、臉部多處骨折合併鼻出血、右髕骨、脛骨近端 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臉部、雙下肢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6)日4時53分許,因上開 事故造成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廖少宏之母廖郁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 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訴-270-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